夫妻財產制是夫妻關系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僅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而且與社會經濟生活有著密切聯系,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社會交易的安全,因而歷來是婚姻家庭法關注的焦點。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有了很大進步,針對現實生活中的新問題、新情況作了很多的修訂,如對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作了明確的區分和內容界定,規定了屬于夫或妻一方單獨所有的個人特有財產制等,但在司法實踐中,尤其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共同債權債務的認定時,仍然存在很大盲區,導致案件審理中的困惑,而這正是我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上缺陷造成的。

 

(一)法定財產制存在的缺陷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解除和撤銷制度。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整體結構不完整,只規定了通常狀態下的法定財產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而沒有相應建立特殊情況下共同財產制的解除或撤銷制度。如法國、德國等都建立了共同財產制的解除或撤銷制度,以滿足夫妻在婚姻期間基于特殊情況而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需要。在現實生活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養家庭的義務,或濫用財產的共同管理權、或夫妻一方從事個體、合伙經營發生破產等原因,夫妻他方為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要求撤銷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達成協議,就需要經請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實行分別財產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這方面的規定,使夫妻在上述情況下的財產分割成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財產就必須以婚姻關系的破裂為代價,這無形中導致了離婚率的上升,背離了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宗旨。同時,由于婚姻法解釋二的出臺,側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于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考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特殊情況(如分居等)有時會導致對配偶一方財產權利嚴重不公平。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存在的缺陷

 

我國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約定財產制,但該制度在我國卻沒有得到真正的實施,主要障礙除了人們婚姻觀念的影響外,還因為該項法律制度的不發達。

 

1) 沒有建立約定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婚姻法僅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響其效力。這就容易使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因缺乏公示而喪失公信力,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實踐中,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動告知。因此,當不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善意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交易時,如果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不得不以犧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允許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張債權,但這又勢必使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形同虛設,不利于保護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同時,建立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和公示制度的目的還是為了依法制止夫妻雙方合意利用約定財產制規避法律,逃避夫妻共同債務,從而保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夫妻雙方,有著共同的家庭利益,在通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會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而達成共識,而夫妻作為獨立的個體,在參與各種民事行為、進行市場交易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與第三人形成某些債權債務關系。當第三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夫妻雙方履行債務時,夫妻雙方有可能將共同財產轉移,或者將債務約定由無個人財產的一方承擔,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沒有對約定的主體的資格,約定的時間以及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撤銷和終止問題作出規定。如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是否可以作出財產約定?監護人的代為約定行為是否有法理上的瑕疵?男女雙方的婚前財產約定,由于雙方當時的身份還不是"夫妻"因而是否有主體資格上的瑕疵?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后,是否可以變更、撤銷?如果可以變更、撤銷,應當履行什么程序?該約定何時可以終止?夫妻雙方的約定財產的范圍和內容是否應有限制?等等,這些都是夫妻約定財產制實施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在我國婚姻法中均沒有明確規定。

 

(三)個人特有財產制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雖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進行了界定,但范圍過窄,且規定不夠明確。如夫妻分居期間夫妻一方所得的財產歸屬問題",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中的"財產"所包含的內涵等等。由于新《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的歸屬,司法實踐中,往往把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的。因為夫妻分居期間雖然保持著婚姻關系,但在經濟上、財產上都是中斷的,夫妻各方所得的財產是處于分離狀態的。如果一方勞動所得而為夫妻共同所有,就會嚴重挫傷其勞動積極性,也有縱容另一方不勞而獲之嫌。而且,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也值得研究和討論。從我國家庭生活實踐來看,由于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以及職業、工作需要的不同,導致他們對消費方面的要求也不一樣,因而各方購買或為他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大小也經常是不一樣的。一旦兩人離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分割夫妻財產對擁有專用生活用品價值較小一方是十分不利的。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今后修訂《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釋時,應對以下幾個相關問題予以明確或做進一步的完善。

 

(一)完善我國法定財產制的設想

 

1)增設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解除和撤銷制度。設置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解除和撤銷制度目的是為了解決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一些特殊情況,以此來維護夫妻雙方和特定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解除和撤銷制度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重大改變,因而可能會對夫妻關系產生較大的影響。因此法律應嚴格限定申請人的資格,同時對當事人申請的法定理由進行嚴格規定。《婚姻法》應當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夫妻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應宣告撤銷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分別財產制: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③夫妻一方濫用管理共同財產權利的;④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⑤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夫妻他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⑥有其他重大事由的。2,債權人在夫妻一方的財產雖已被扣押,但仍未能得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時,應債權人之申請,人民法院得以宣告撤銷原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當然實行或宣告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變更原夫妻財產制的登記記載。4,如果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已經消除,經夫妻一方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恢復原夫妻財產制。但該恢復不溯及在分別財產制下已歸個人所有的財產。原夫妻財產制的恢復,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恢復原夫妻財產制的登記記載。

 

在采用分別財產制時,筆者認為,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在采用分別財產制的同時,應由申請方告知債權人,并通過約定等方式確定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清償比例。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后債權人因未被告知而致使債權無法實現的,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修改關于因繼承或受贈與所得財產的歸屬的規定。我國《婚姻法》把通過法定繼承獲得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與我國《繼承法》中"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基本原則相違背,以致把繼承人個人權利變為事實上的夫妻共同權利。因而,為切實保障《繼承法》的實施,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將夫妻任何一方依《繼承法》的規定取得的遺產作為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筆者建議應將《婚姻法》第17條第4項改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妻雙方的財產"

 

(二)完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設想

 

1)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制度。為兼顧夫妻間財產約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國應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制度,加強約定的公信力。關于公示的具體方式,我國學者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借鑒日本、韓國的做法,采登記方式,即在婚前約定財產的,應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約定的內容;在婚后約定財產的,應到原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登記后一式三份,由夫妻雙方隨結婚證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記機關留存,方便第三人備查。二是借鑒法國、德國的做法,采公證方式,即夫妻雙方在進行財產約定時,向當地有管轄權的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公證文書由公證機關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備查。公示機關必須是唯一的,這樣才能保證公示資料的準確性。筆者認為,我國采登記方式為宜,因為公證機關與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分屬不同的系統,其沒有任何有關當事人婚姻狀況的原始記錄和資料,若由其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機關,勢必將重新建立檔案,造成資源的浪費。而將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驟,簡化登記程序,也方便利害關系人查詢。同時,若婚姻當事人因夫妻生活狀況的改變、變更或撤銷夫妻原財產約定的,應到原婚姻登記機關變更或撤銷登記。

 

2)應當明確約定財產的主體、時間、范圍、程序以及約定的變更、撤銷和終止等問題。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約定無效;不具有夫妻身份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通奸關系以及無效婚姻當事人之間的財產約定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只能認定為一般的財產約定。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效力應當開始于結婚時或者結婚后,終結于離婚生效時。同時婚姻法應明確規定,歸一方所有的下列財產,因為其明顯的人身性,不在夫妻約定財產的范圍,即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對于這些財產,夫妻不能對其進行約定。再次,夫妻對積極財產進行約定時,也必須對消極財產進行約定。財產的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且公示。從法律上說,夫妻間依法成立的財產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當事人都應該自覺履行,任何一方都無權擅自變更或解除。只有經過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允許變更或撤銷。如果是屬于約定不明且協商不成的情形,則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解決。夫妻依法對財產作出約定后,出于某種需要或原因,經雙方協議,并采用書面形式對原約定的內容予以變更,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應認定其變更行為有效。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變更,則不能單方面進行變更;未經對方同意,一方也不能擅自撤銷約定。在夫妻約定的事項全部履行完畢后,該約定終止。另外,夫妻間訂立的約定,在下列情況下會發生無效的法律后果:一是主體資格不合格;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約定的內容違法;四是超越法律規定的范圍;五是夫妻通過約定故意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利益;六是約定沒有采用書面形式。

 

(三)完善個人特有財產制的設想

 

我國《婚姻法》將夫妻分居達一定的期間作為判決準允離婚的法定理由,但未對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當事人各自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問題作出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9條的立法精神及婚姻家庭法理論可得知,夫妻分居后所取得的財產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筆者認為,一些長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間或離婚訴訟期間,盡管形式上還保持著夫妻關系,但實質上的夫妻關系已經不復存在,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已經中斷。他們之間僅存的只有純身份關系,實質上雙方在經濟上是各自獨立的。他們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取得了一些財產,并對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在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時,他們也以個人名義獨立進行,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這時的夫妻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的勞動所得。在此情況下,如果還將分居所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由夫妻共同行使財產權,有悖于民法中的物權取得原理,也是不公平的。同時,夫妻關系是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在夫妻關系中,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對等的。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義務,如將分居期間的權利認定為夫妻共有,則與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相違背。為解決這一問題,筆者建議,可在《婚姻法》第18條中增加一項規定,即"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分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個人所有"。而且考慮到我國個人專有財產的范圍過窄,我國相關立法應從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上明確增補以下情形:一是婚前個人財產產生的孳息。對于所得的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另一方完全未付出勞動的,可以認定為一方的婚前財產。如果婚后另一方付出了勞動,則該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既符合原物與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則;二是夫妻一方用于從事職業、業余活動所購置的專用財產,但夫妻共同置購且價值較大的除外。三是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傷害賠償金、補償金、保險賠償金、獎品、獎金等財產。這些財產與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關,具有"個人性質",應歸為夫妻個人財產;四是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納入個人財產范圍。至于《婚姻法》中規定"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在司法中針對 "專用"的認定應持何種標準,現行法還未做現完滿的解釋。而判斷是否屬于"其他應歸另一方的財產",主要標準是看是否具有個人性質,是否屬于夫妻一方專用。在現實生活中,一些財產與夫妻一方身份、生活、工作緊密相連,應視為個人所有,如證書、衣物、書籍等。但夫妻一方從事職業活動時專用的財產能否作為個人特有財產則成為爭議,比如新聞工作者的通訊設備、交通工具,軟件工作者所配備的設施等。這些財產因為價值較大,在分割時極易產生糾紛。因此,法律應明確限定"專用"生活用品的范圍以便于實踐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