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龔某聽說其妻與單位同事崔某有不正當關系,2012421日下午,龔某打電話約崔某下班后到酒店見面,稱有朋友想和崔某談點生意。崔某下班后來到酒店與龔某一起飲酒談事,席間,龔某提及其妻與崔某關系問題,崔某堅稱二人只是一般同事。龔某見崔某不承認,便十分氣憤,稱因為傳言使自己的精神受到很大傷害,崔某應補償精神損害費,崔某說沒有錢,龔某便對其毆打,強迫其出具2萬元數額的借條,后崔某被迫出具了向龔某借款8000元的借條。崔某次日將龔某告發。

 

對龔某暴力強迫崔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龔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刑法規定的搶劫罪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權利和財產所有權。財產所有權的表現形式既包括各種實物,也包括證明財產所有權的各種憑證。龔某對崔某實施毆打,暴力強迫崔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既侵害了崔某的人身權利,也侵害了崔某的財產所有權,其行為應構成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借條只是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體現的是債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而不是財產所有權,因此,借條不是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在雙方沒有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情況下,龔某暴力強迫崔某出具了借條,只是為以后直接向崔某索要借款或者提起訴訟后請求法院判令崔某償還借款提供了條件,其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預備)。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從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條屬于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就借條自身看,一般表現形式為單純的紙張,其本身的財產價值微乎其微,單從借條自身財產價值看,搶劫借條一般不會構成搶劫罪。但是由于借條所記載的內容體現著債權債務關系,代表著財產性權利,這就產生一個問題:體現財產性權利的借條是否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首先,從現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看,并不能得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包括財產性權利的結論;其次,從財產所有權與債權的關系看,財產所有權是所有權人對財產享有的直接的、獨占的支配權,這種權利的行使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配合,屬于對世權之列,而債權體現的是權利人與特定的義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權利的指向明確而具體。債權的實現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借條并不意味著必然取得財產所有權。因此,借條不能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行為人暴力強迫他人出具了借條,只是為以后取得財產準備了條件,雖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行為人并沒有當場取得財產,當強迫被害人所出具借條的數額較大時,其行為應屬于敲詐勒索罪的預備行為。如果行為人取得借條后,欲將借條體現的財產性權利變成財產,向他人索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或者既遂。具體到本案而言,龔某暴力強迫崔某出具數額8000元的借條后,尚未來得及憑借條向崔某索要8000元錢而案發,故龔某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預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