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和解的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案件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執行和解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變更,使之更加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既有利于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及時實現,又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弱化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意識,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執行和解可以節約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執行和解作為一種快速、便捷的執行方式被廣泛運用,除了其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和法院公信力、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還具有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節約司法資源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意義。

 

二、執行和解的條件

 

執行和解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和解才能成立,也才能產生法律上的后果:

 

一是和解必須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所謂自愿,是指當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威脅、欺詐、利誘或者在自己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當方式強迫對方當事人與其達成和解協議,否則就不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

 

二是和解必須在執行中進行。在執行程序開始以前,當事人就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某種協議,這不屬于執行和解。因為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式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愿意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合意。在執行程序結束后,被執行人的義務已經被強制履行,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得到實現,也不存在執行和解的問題。因此,執行和解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和結束前進行。

 

三是和解協議應采用書面的形式或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執行中的和解其畢竟是一種可引發執行程序終結的法律行為,因而要求具備一定的法律形式。根據《規定》第86條的規定,執行人員必須將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四是和解協議必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我國法律允許當事人雙方在執行過程中,就解決的爭議通過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但由于和解協議的結束,直接涉及到雙方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所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即不得違反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任何借達成和解協議規避現行法律,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即使出自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愿,亦為法律所不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既可以就當事人之間的某些權利和義務達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自愿放棄或者減少某些權利,以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執行。    

 

三、現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是對執行義務人懲戒不足,執行和解成為申請人無奈的選擇。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體系中的一項重要的制度,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對于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權利具有完全處分權和支配權的案件,為了緩和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秉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達成的一種條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申請人為了盡快實現債權,而迫于無奈的一種讓步。被執行人往往可以在和解協議中付出比原來更加少的代價,來消滅債權。在法院的實際執行過程中,如果在查詢被執行人無房、無車、無存款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或者沒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拘留15日對“老賴”來說無關痛癢,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門檻太高,法院對被執行人又沒有其他懲罰措施的。這樣,執行中的和解就出現了,執行法官通常會向申請人反應情況,要么終結案件以保留債權,要么與被執行人和解,降低還款條件,犧牲部分債權以求盡快獲得部分清償。如若達成了和解協議,被執行人便會得到極大的心理滿足,因為往往債權人必須一再降低還款條件才能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凡此種種,絕不是社會弱勢群體(申請執行人)尋求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設置執行和解制度之本意,與民法所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執行和解確實存在對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不足的問題。

 

二是和解協議不具備法律拘束力,不能對和解協議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是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也就是說,在一方當事人對該協議反悔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不得將和解協議作為執行根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反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糾紛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批復》中,已經明確規定了根據不同情況所采取的不同的措施:(1)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反悔的,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2)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又申請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現行法律并未賦予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因此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時,申請執行人只能通過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判決,這樣無形中縱容了被執行人借和解協議逃避、規避執行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自愿變更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來代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沒有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其履行完全依靠當事人自覺自愿,在履行前和履行中當事人隨時可以反悔,而且不需什么條件和理由。

 

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產物。依法理,和解協議是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債權債務而訂立的一種民事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雙方都應遵守,不應違反。但是,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效力較低,從而使執行和解顯得非驢非馬。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被執行人及自愿承擔義務的第三人可以隨時反悔,而不需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由此可見,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內容,只有經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才能恢復執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慫恿了相關義務人無畏的屢次反悔,在實踐中,反悔也有兩種情形;一是主觀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實際不履行和解協議。

 

三是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過程的規定與現實需求及具體實踐相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法院在和解協商過程中的工作只是“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法院是不參與具體的協商過程的。而實踐中,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矛盾重重的雙方要自行坐在一起謀求和解也基本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根本無法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教育工作分不開的,甚至有人戲稱民事執行和解應當改稱民事執行調解。實踐中,法院在促進當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說絕大多數和解是法院促成的,而且也常常被作為一種工作方法提出來。

 

四是對和解協議未履行的救濟手段規定不合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是和解協議未履行的唯一救濟手段。該規定具有以下三點不合理性:一是致使當事人雙方權利不平衡,因為根據該規定,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對方當事人”,從字面上看,對方當事人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債務人,但是,債務人是不可能申請法院對自己進行執行的,申請恢復執行的人只能是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的人也只能是債務人了,這無形中就否定了債權人拒絕和解協議的“權利”,而該“權利”只有債務人享有,明顯存在不平等;二是違反民事協議的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民事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協議雙方應當善意履行協議約定,不履行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如上規定,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僅僅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既不是責任更不是懲罰,這顯然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踐踏;三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四、完善執行和解制度的建議。

 

欲改造我國現行的執行和解制度,首先就需要轉換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導思想,樹立兼顧私權處分自由和體現強制執行特點的新的指導思想。

 

一是在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審查權。雖然和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因此,在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審查權,對和解協議符合真實自愿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應予以認可。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的和解協議或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則不予認可。防止被執行人以雙方自愿和解為晃子,予以可乘之機,假借和解規避執行。

 

二是明確賦予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確認權。不加區分地一概否定和解協議在法律上的執行效力,是當前執行實踐中“和而不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尊重私權處分,賦予一定條件下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一般的執行和解協議,不僅只是延長了履行期限,而對履行數額、標的物、履行義務主體等均有變更。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這種執行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法律拘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既然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而且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其和解協議效力也只是出于對其合法私權處分結果的尊重。經審查確認,賦予了其執行效力的和解協議,義務人不履行協議,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強制執行。

 

三是建立執行和解擔保制度。在執行和解中,一些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為規避執行義務人惡意行為,執行和解應建立擔保制度,要求執行義務人提供財產和個人擔保,方可達成執行和解。

 

四是明確自愿、合法基礎上法院參與的執行和解制度。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和解協議形成過程中,起到協調、促進作用,但從協議的結果和形式來看,卻又與自主的執行和解完全相同,表現為純粹的當事人自主意愿,并無法院參與的痕跡,這種現象主要是《民訟法》對執行和解規定單一性造成的,因此應從立法層面上明確法院在執行和解中扮演何種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