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日,張某向孫某借款30萬,王某為連帶保證人,到期后張某拒不償還,孫某將張某和王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后,孫某欲申請執行,王某向孫某提供了張某所有的奔馳牌轎車的相關信息,孫某依據孫某提供的信息申請法院扣押了張某該輛奔馳牌轎車,張某與孫某協商扣押期間車輛由張某保管使用,。該車價值約50萬,后該車下落不明,孫某于是申請執行債務人張某和保證人王某。王某主張其已經向孫某提供了債務人張某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而且孫某據此也實際控制到了張某的相關財產,奔馳轎車的下落不明,是孫某自己造成的結果,與王某無關,故應該免除王某的保證責任。

 

觀點一:王某雖為保證人,但畢竟不是主債務人,保證人王某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孫某提供了債務人張某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且債權人孫某也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財產,此時的保全相當于物的擔保,債權人孫某因自己的原因致使該保全財產無法執行,此時應免除保證人王某的保證責任。

 

觀點二:本案中王某為連帶保證人,雖然保證人王某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孫某提供了債務人張某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且債權人孫某也實際控制了該財產,但連帶保證的性質決定債權人孫某可以自主選擇追索的對象,故不能免除保證人王某的保證責任。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即不能免除連帶保證人王某的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一般保證人若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則可以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該條規定僅僅是針對一般保證情形,只適用于一般保證人。故連帶保證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不能援引該條免除連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觀點一主張本案中的保全可以參照“物的擔保”處理,這樣就可以參照《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免除連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該條針對的是“擔保物權”,本案中債權人孫某對保全的車輛并不享有擔保物權,因為車子雖為孫某所保全,若張某在法院還有其他執行案件,在張某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其他債權人完全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故孫某的保全行為并不能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在連帶保證情形下,選擇追索對象是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之所以要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是因為這兩種保證對于保證人保證責任要求的嚴苛程度是不同的,也就是說對于債權人的保障程度是不同的,連帶責任對于債權人的保障更為有力,對于保證人的要求更為嚴苛,保證人在選擇保證形式時,若選擇了連帶保證責任形式,就應該預期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己可能面臨的被動境地。《擔保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之所以將“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的權利主體僅限定在一般保證人的范疇,原因就在于在連帶保證情形下,連帶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要嚴苛與一般保證情形下一般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二者最為顯著的區別就在于,在連帶保證情形下,債權人享有選擇追索對象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