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屬于各自的法律領域,分別有行政賠償制度與民事賠償制度加以救濟,法院內部也分別設有行政審判庭與民事審判庭來分別審理。然而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型,行政機關越來越大地發揮服務功能,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介入到人們的民事生活中,實踐中引發了大量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致害的情形,產生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責任的競合。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此類案件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式不一。本文僅就行政與民事侵權競合時的審理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行政與民事侵權競合的特征

 

責任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違反多個法律規定而同時產生多種法律責任的現象。行政與民事侵權競合的案件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權主體的復數性。行政與民事侵權共同致害案件中,侵權主體有兩類,一類是行政主體,即實施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另一類是民事主體,二者缺一不可,共同造成了損害。

 

第二、侵權行為形態的多樣性。行政與民事侵權的共同致害的案件類型多樣。從侵權主體的意思表示看,既有行政機關因過錯而被行政相對人利用導致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的無意思聯絡的情形,也有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與行政相對人惡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共同侵權情形。(1)從侵權的方式來看,既有行政主體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與民事行為構成的共同侵權,也有行政主體的作為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致害。

 

第三、侵權對象及損害結果的唯一性。即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行為共同對受害人造成了同一個的損害結果,這一損害結果是唯一且不可分割的,且無論受損害的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利益,該權利或利益是歸屬于同一民事主體的。單一的行政行為或民事行為均無法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故在處理過程中也不能將兩種侵權行為分割開來。

 

二、行政與民事侵權競合案件的現行審理模式

 

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匱乏和案件的復雜多樣,在司法實踐中,各法院在處理行政與民事侵權案件時的審判方式不一。

 

實踐中通行的一種做法是分開審理模式,即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適用民事法律判決確定民事主體的賠償責任,行政賠償問題另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同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適用行政法律判決行政主體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民事賠償問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2)典型案例如徐啟勇訴重慶市萬州勞動教養戒毒管理所行政賠償糾紛一案。徐啟勇系重慶市萬州勞動教養戒毒管理所勞教人員,在勞動車間與其他勞教人員余某等三人發生糾紛,被毆打致傷。經鑒定,徐啟勇系重傷,構成八級傷殘。后徐啟勇以重慶市萬州勞動教養戒毒管理所管理失職為由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勞教所負有監管不嚴的過失責任,但徐啟勇所受傷害系余某等人直接造成,就其損害賠償徐啟勇應當首先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由余某等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法院判決余某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免除勞動教養所的賠償責任,如法院判決余某等未完全履行賠償責任,則由法院按照勞教所的過錯大小確定賠償數額。據此法院根據勞教所的監管行為在損害結果中所起的作用及徐啟勇仍享有向直接侵權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權利,判定重慶市萬州勞動教養戒毒管理所賠償徐啟勇15000元。(3)這種審理模式將民事侵權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侵權引起的行政賠償責任分別歸入各自的程序進行審理,在維持各自獨立性的基礎上分別對責任作出認定,從理論上看符合立法規定。

 

另一種審理模式是合并審理模式,即將行政賠償問題與民事賠償在一個訴訟中一并處理。典型案例如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法院審理的一起房屋登記糾紛案件,此案的原告徐某插隊落戶鄞州時分配到一間知青安置房,按有關政府文件,這套房子應該歸徐某所有。后鄞州區政府根據盛某的主張,將這套房屋的所有權證頒發給盛某。徐某遂將鄞州區政府及盛某告上法院,要求撤銷盛某的房產證。而盛某作為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對該房屋進行權屬確認。(4)法院對盛某提起的民事訴訟和徐某提起的行政訴訟,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予以合并審理,最終判決撤銷鄞州區政府頒發給盛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同時駁回了盛某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此案是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將民事侵權與行政侵權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這種審理模式的優勢在于減少訟累,節約訴訟成本,同時保證了司法裁判的統一。

 

 

三、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競合案件的審理模式設計

 

(一)審理模式選擇

 

從對司法實踐中兩種審理模式的分析對比可以看出,分開處理模式雖然在法理上具備可行性,但在實踐中具有顯著的弊端。首先,在競合案件中,行政侵權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是緊密結合在一起共同導致了第三人的損害,在審查時難以明確區分二者所應負擔的責任,這需要將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放置在一個訴訟平臺上進行審理。即使將兩種侵權行為強制分離放置于各自的訴訟程序中審理,最終也是由在先提起的訴訟確立兩種責任的份額,在后進行的訴訟失去實質意義。(5)其次,分開審理模式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訴訟效益原則要求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效,簡化訴訟程序,而分開審理模式下當事人所遭受的同一損害需要經過兩個訴訟程序才能得到完全的賠償,其損壞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賠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當事人的訟累。第三,分開審理模式可能影響司法權威。由于民事賠償訴訟與行政賠償訴訟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對證據的要求、責任的認定以及賠償標準迥異,適用分開審理模式很可能會產生兩個訴訟中不同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導致判決結果不一。有鑒于此,應當采取合并審理模式,在一個訴訟中一并處理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競合引起的賠償責任。

 

在合并審理模式下,也需要考慮到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性質,對民事爭議的處理適用民事訴訟規則,對行政爭議的處理適用行政訴訟規則,對各個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分配則按照侵權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責任份額。這種在同一個程序中適用不同的訴訟規則處理不同性質爭議的做法具有明顯的附帶訴訟的特征。那么是選用民事附帶行政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雖然理論界存在對民事附帶行政訴訟的探討,但這種訴訟形式在實踐中不具備可操作性。新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條文雖然在字面上取消了原來的"違法性"的規定,但將賠償范圍限定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第三條和第四條在具體規定行政侵權的賠償范圍時仍然使用"違法"字樣,這表明我國行政賠償實質上仍然是采取違法歸責原則。(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必須以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行政行為沒有被確認違法,當事人根本就無法進行行政賠償訴訟。據此,如果適用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則需由民事審判庭對行政行為進行違法性審查,這顯然超越了民事審判庭的審理權限,不符合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應當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將此類競合案件交由行政審判庭通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來審理。

 

(二)責任分擔

 

在確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解決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競合案件后,如何對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責任份額進行分擔是不容忽視的問題。對多數人侵權時的責任分擔,行政賠償與民事賠償有較大區別。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規定,在行政侵權賠償中只有一種聯合侵權形式,即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在民事領域,根據侵權人意思聯絡的不同,分為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與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前者侵權人有共同過錯,承擔連帶責任,后者當事人無意思聯絡,只是行為偶然結合致人損害,故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按份責任。(7)另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筆者認為,在行政與民事侵權競合案件中,對責任的劃分可以借鑒民法理論,根據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的侵權行為的結合方式及主觀意思聯絡的不同,將二者的責任分擔細化為連帶責任、按份責任、補充責任。

 

第一,當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共同故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我國司法解釋也提供了相應的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訴訟程序上,適用上文所論述的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模式,行政訴訟在認定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依據民事實體法規定在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中進行責任分配,再以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限制行政主體的賠償范圍,最后,在執行階段,原告可以主張由侵權的行政主體或民事主體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8

 

第二,當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在無意思聯絡,其行為偶然結合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當按照各自的行為在損害結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擔按份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批復》規定: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的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這要求法院在審理無意思聯絡的行政與民事競合案件時,應當分別考慮行政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行為在損害中作用的大小來確定雙方的賠償份額,此為按份責任。在訴訟程序上,也是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分配各個責任主體的責任份額。

 

第三,當行政主體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第三人因其他民事主體侵權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受害人應當首先向民事主體要求民事賠償,民事賠償不足以填補損害或民事主體無能力賠償時由行政主體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1) 參見趙奎霖:《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致害案件的審理問題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2012年第3期。

 

2)參見歐陽慶芳、閔珍斌:《關于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的幾點思考》,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21卷第1期。

 

3) 參見張紅:《行政賠償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之關系及其處理》,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2期。

 

4) 參見陳東升、余寧、郭敬波:《行民爭議交叉案件審理何時不再難》,載《法制日報》201129日。

 

5) 參見俞祺:《怠于履行職責與第三人行為共同致害的侵權賠償》,載《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6) 參見劉雪麗:《行政賠償歸責原則之完善-以對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借鑒為視角》,載河南工程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6卷第2期。

 

7)參見趙奎霖:《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致害案件的審理問題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2012年第3期。

 

8)參見趙奎霖:《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致害案件的審理問題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