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平正義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制度正義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礎,而在破產法領域,撤銷權是體現破產法公平原則的一項關鍵性制度,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維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方面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國新《破產法》確立了破產撤銷權制度,對完善我國破產立法、進一步推動我國的法制建設有著重大意義。然而,由于相關立法過于簡單且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哪些行為應當撤銷沒有統一的標準,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怪異現象。本文結合實踐中的兩個真實案例對破產撤銷權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論述,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的基礎上,結合國內現有的研究成果,對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議。

關鍵詞: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主觀惡意

 

一、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價值及其功能

 

--兩則案例引出的現實拷問

 

(一)南通美嘉利服飾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江蘇銀行南通觀音山支行破產撤銷權糾紛案1

 

2007年11月7日,南通美嘉利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嘉利公司)向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借款2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08年5月12日。2008年3月,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以美嘉利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為由,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扣取美嘉利公司在其銀行上的賬戶存款。2008年7月,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的破產申請案。根據現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扣取存款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6個月內,管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該行為予以撤銷,并將該財產重新分配。為此,觀音山支行依據雙方的借款合同,指明其扣取存款的行為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且其行為作出時并不知道美嘉利公司即將破產,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他們強調,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有一個前提存在,那就是債務人主動清償債務,而本案中則是債權人主動扣劃債務人存款,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行為。最終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瑞華投資控股公司與揚州通運集裝箱有限公司清算組撤銷權糾紛案

 

2006年10月10日,經老人涂料有限公司申請,法院受理了通運公司破產申請一案。而后,原告瑞華公司向法院起訴,通運公司在未償還任何債務的情形下,于2006年3月10日將其持有的通利公司51%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潤揚公司,且轉讓價格明顯屬于不合理低價。此外,通運公司還將其主要經營性資產租賃給他人,使其進一步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通運公司的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瑞華公司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本案以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和其主張是否應得到支持為爭論焦點,最終法院裁判認為原告主體適格,但其撤銷權的行使已超過法定期限。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五條,判決駁回原告告訴訟請求。

 

一案中,法院以債權人的善意來否定個別清償行為的可撤銷性,且將債權人的主觀心態的證明責任賦予破產管理人,而在其他相似案件中,有些法院的做法卻與此大相徑庭,他們認為只要在客觀上滿足以下情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仍對個別債權人予以清償。那么這種行為就可以被撤銷,而無需考慮當事人主觀上是善意或是惡意。那么由此我們便可以看出,對于新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存在很大的爭議的,而這直接導致了判決結果的不同。

 

二案中,原告的主張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是因為撤銷權的行使有法定的時間限制,即只能對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發生的財產行為的效力進行評價,且該六個月屬除斥期間,不能中斷或中止。故對于超過期限的請求法院將不予支持。

 

相對于舊破產法而言,新破產法關于破產可撤銷行為的規定有了較大的完善,但是在一些細節問題上,仍有指代不明之嫌。明確的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和限制條件便是其中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而這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執法標準不一,使得裁判結果大不相同,大大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以及法的安定性。因此,進一步完善破產撤銷權的相關理念,是當務之急。

 

二、破產撤銷權的概念、性質及行使方式

 

(一)  破產撤銷權的概念

 

撤銷權最初起源于羅馬法上的”廢罷訴權”制度。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第六篇”訴權”規定:”債務人為了要欺騙債權人,將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業經總督命令由債權人占有者,債權人得主張撤銷交付,并訴請恢復該物。”2這也就是說,債務人因欺騙行為擅自做主將所有物交付他人的,經債權人主張交付行為不產生效力,則該物仍屬于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后來這一制度逐步完善,形成了民法上的撤銷權。

 

市場經濟是自由競爭的商品經濟,而競爭的結果必然會產生優勝劣汰,破產就是淘汰競爭失敗者的一種重要方式,所以說破產是商品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當債務人擁有多個債權人,而不能全部清償到期債務,那么此時每一個債權人都希望能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這是一種本能的驅使。而這也極有可能導致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惡意處分財產,以致個別甚至大多數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蒙受損失。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破產撤銷權這一制度應運而生。3

 

破產法意義上的撤銷權,是指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債權人或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4其本質上是一種債的保全措施,是民法上的撤銷權制度在破產領域的延伸。在各國破產法中,撤銷權的稱謂有所不同,日本稱之為”否認權”,德國稱之為”取消權”,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家稱之為”可撤銷交易制度”。過去,我國的破產法對破產撤銷權的規定不是很明朗,而現如今的新破產法則明確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這是司法上的一次重大的進步。

 

(二)  破產撤銷權的性質

 

關于破產撤銷權的性質界定,各國法學學者存在著諸多爭議,大致可以分為形成權說、請求權說、折中說和責任說。

 

1.    形成權說

 

該學說實質上是將破產撤銷權視為否認權的一種,即否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所為行為的效力,而撤銷之訴本質上是形成之訴,撤銷的結果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所為的行為歸于無效,第三人負有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

 

2.    請求權說

 

該學說認為,破產管理人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者,對債務人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只享有對受益第三人要求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在此意義上,撤銷之訴本質上是一種給付之訴,破產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并不必然導致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歸于無效。

 

3.    折中說

 

該學說為當前學術界的通說。其認為,破產撤銷權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的雙重性質,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既可以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歸于無效,又可以要求第三人返還財產。本質上是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的合并。

 

4.    責任說

 

責任說是20世紀50年代出現的新學說,由德國學者保盧斯(G. Paulus)最先提倡,后由日本學者進一步闡釋。該說認為,即便第三人已獲得債務人的財產,但這部分財產仍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一種擔保責任。5

 

以上多種學說從不同角度為撤銷權的性質做了不同的解釋,不可否認的它們都具備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相應的仍有一些盲點無法克服。形成權說將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絕對的歸于無效,而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卻是非相對方的破產管理人,這對于當事人來說是難以接受的,且此學說下僅僅是否認了行為的效力,對于需要返還財物的場合,它必須借助于債權人代位權方能實現被轉移財產的最終回復,也就是說它必須通過請求權的行使才能達到撤銷權行使的最終目的。而請求權說在不需要返還財產的場合下(如債務的免除、保證合同等等)是不適用的。所以說,無論是將破產撤銷權歸入形成權或者是請求權都是比較片面的,它并不能夠全面的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所有問題。那么,折中說呢?從以上的論述來說,似乎看上去折中說彌補了形成權說和請求權說的不周全之處。而事實上,破產撤銷權不同于形成權和請求權的地方還在于,法律明確規定破產撤銷權只能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其權利的行使具有職責性,不得隨意放棄。而作為私法上的請求權和形成權,權利人有自由選擇的空間,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另外,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往往伴隨一定的司法行為的發生(如破產受理或破產宣告)。至于責任說,由于尚屬于新的學說,其理論根基并不是很深厚,即使是在日本,也沒有責任之訴這種訴訟形式。因此,筆者認為,破產撤銷權的性質應當重新審視,它更適宜看作是立法者為了平衡整體利益與個人利益,最大限度地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持市場經濟的公平秩序而特別做出的一項規定。

 

(三)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方式,理論上可以分為兩種:一是裁判外的意思表示行使;二是裁判上的訴訟行使。前者體現了破產撤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的性質認定,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支出,快速了結相關案件。但破產撤銷權畢竟不同于民法上的撤銷權,其行使的范圍十分廣泛,且撤銷的效力對于個別債權人而言利害關系頗大,因此由個人行使顯得隨意性較大,在現實執行中也會造成一定的困難。后者則是目前大多數國家的做法,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這是因為在實踐中,撤銷權的法律后果直接關系著債權人利益的公平分配,而法院作為一個中立的裁判者,有足夠的權力、資源、能力來對行為的性質進行評價,其評價結果具有足夠的公信力與執行力,能為大多數人所信服。正如筆者前面所陳述的,破產撤銷權并不是形成權和請求權的簡單相加,它作為一個獨特的存在,是立法者基于社會公平正義的考量之下做出的一項特別的規定。所以,以訴訟的形式來實現破產撤銷權的行使,這是由破產撤銷權特殊的性質和撤銷權的最終目的決定的。

 

三、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的比較法分析

 

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可撤銷行為的種類紛繁復雜,因而對撤銷權構成要件做統一的劃分實踐起來相當的困難,但在理論上抽象出一些共同的要件還是可能的。

 

(一)  可撤銷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一般民商法上,可撤銷行為并不具有所謂的存續期間的限制,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撤銷與否。而在破產法上,可撤銷行為則嚴格限定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個期限內,若是超過了該期限,則該行為便不具備可撤銷性。這一期限被稱為”臨界期間”或者是”嫌疑時期”。正如上文案例二中,債務人通運公司的破產申請已于2006年10月10日為法院受理,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六個月為臨界期間,所以從2006年4月10日開始到2006年10月10日為止所發生的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所為的行為均可以提起撤銷權之訴,而本案中債務人同第三人的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在2006年3月6日,即已超出了我國破產法規定的臨界期間,故該行為已不具備可撤銷性。

 

臨界期間的規定是可撤銷行為的必要構成要件。各國在立法條文中都有所規定。

 

1.美國破產法將可撤銷行為分為優惠性清償(也可叫做偏頗性清償)和欺詐性轉讓。對于優惠性清償行為,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前90日內;對于欺詐性轉讓行為,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前一年內。6

 

2.日本破產法上將撤銷權稱為否認權,其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性要件和個別性要件。個別性要件根據故意否認、危機否認、無償否認三種不同類型規定了不同的臨界期間。故意否認是對債務人明知有損債權人利益而為的行為的否認,對于這種行為沒有臨界期間的限制,權利人可在任何時間內行使否認權。危機否認是對債務人在支付停止或破產申請后實施的特定行為的否認,因需考慮債務人、受讓人的主觀心態,故情況較為復雜,需具體分析,一般來說,追索期延伸至支付停止或者破產申請前30日。無償否認即是對無償行為的否認,其臨界期間為破產危機發生后或者之前的6個月內。7

 

3.德國破產法對撤銷權的規定采取了概括主義和列舉主義相結合的立法體例。直接清償行為、直接歧視性行為的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前的3個月內或破產申請后;故意損害行為、資本替代性貸款的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后或破產申請前10年內;無償給付行為的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前4年內;隱名合伙的退伙火免除責任的行為的臨界期間為破產申請后或破產申請前的一年內....8

 

縱觀各國破產法,多數國家針對不同種類的行為,根據其危害性的程度、交易對象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臨界期間。英國破產法第241條也規定,公司給予相關人的優先權臨界期間為2年,給予一般的優先權臨界期間為6個月。一般來說,危害性越大,臨界期間越長,反之,則相應地縮短。

 

(二)可撤銷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撤銷權設置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恢復其責任財產,維護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公平受償。可撤銷行為的后果不外乎兩種:一是減少了破產財產的總價值,使得全體債權人遭受損失;二是在債權人之間厚此薄彼的歧視性對待,使得債權人之間既定的平等分配規則被打破,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前者一般是由詐害性行為引起的,后者則一般為偏頗性行為導致。對于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各國破產法也都對此要件做了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破產法規定,欺詐性轉讓行為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托管人即可行使撤銷權:1.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欺詐目的;2.轉讓對價明顯不合理;3.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提出之前的1年以內;4.具備下列要素之一(1)債務人轉讓時處于無力償債狀態或者因轉讓而變得無力償債(2)債務人所持有的財產數量不足以引起交易的發生 (3)債務人試圖引起或確信試圖引起一項債務,并且債務人在此債務到期后是無力清償的。德國破產法所列舉的多種可撤銷行為均是有損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在此不再贅述。8

 

(三)第三人或者是債權人從中受益

 

破產撤銷權的最終目的是追回原本應屬于法定破產財團而今流落在外的財產,使其重新回歸破產財團參與分配。若是沒有可追回的財產,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便失去了它的價值。因此,有人從中受益也是破產撤銷權的一個必要構成要件。

 

這個構成要件中,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所為行為從私法角度上看可能本來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介于破產法上的相關規定卻可以使之歸于無效。因此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然牽扯到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適當維護。古羅馬曾將可撤銷行為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對無償行為的撤銷不必考慮主觀因素。對有償行為則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和受益人明知欺詐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現如今,對可撤銷行為的構成要件是否應當包含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1.美國破產法關于可撤銷行為的構成要件采用的是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相結合的立法例。對于優惠性清償行為,美國破產法只規定了客觀性要件,這就是所謂的優惠無效制度,即撤銷權的成立無須具備主觀要件,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為惡意或善意,不影響撤銷權的構成和行使。法律并不要求以惡意的動機和不合適的商業行為的存在作為優惠無效的理由。而對于欺詐性轉讓行為,條文中卻明確規定了須具備主觀惡意。也就是說對于欺詐性轉讓行為,主觀惡意是其構成要件之一,而對于優惠性清償行為則只需采取客觀性標準即可。

 

2.德國、日本的破產法則主張,債務人、第三人主觀上是惡意或善意對撤銷權的構成具有一定的影響。他們沿襲古羅馬的分類,將可撤銷行為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對于無償行為采用客觀主義標準,即只要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就可撤銷該行為,而無需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對有償行為的撤銷,則以第三人存在主觀惡意為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對于善意第三人,原則上是不能追回財產的,因其既無侵害債權人利益之故意,在交易中也無不當得利,此時,受害人只能向違法責任者追究賠償責任。10

 

3.綜上,美國破產法更傾向于采用客觀主義的標準,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主觀惡意作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而德日破產法則更多的采用客觀與主觀相結合的標準來認定撤銷權的構成,此做法突出了法律對于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對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秩序的維護。

 

我國法律對此問題并沒有做出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采用美國式的客觀主義標準。而在案例一中,我們可以看到,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是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債權人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在扣款前已向債務人美嘉利公司發出了債務提前到期的通知,在債務提前到期的情況下直接扣款符合合同的約定,且觀音山支行在此時無法預見美嘉利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因此法院認定江蘇銀行觀音山支行在主觀上是善意的。而在此案的審判中,法官將第三人的主觀意思納入了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之中。由此,筆者認為,當前我國破產法對一類案件的裁判在立法上尚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標準,在認定破產撤銷權的構成這一問題上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長此以往,不利于司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四、我國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的構建與完善

 

(一)我國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的立法沿革及其現狀

 

我國舊破產法35條將絕對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統稱為”破產無效行為”,采用的卻是撤銷權的處理模式。新破產法理清了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的界限,對兩者分別作出了規定,即新法第31、32、33條。

 

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5、放棄債權的;

 

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情場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從上述條文中我們發現,我國立法采取列舉主義的模式,歸納出了現實生活中較為典型的六種可撤銷行為并規定了兩種不同的臨界期間,應當說,較舊法而言,新破產法邁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新法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對于當事人的主觀意思是否作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并沒有做出很詳細的說明,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地發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外,條文的規定過于簡單,實際操作性差,不能很好的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保護。在審判中也為法官釋法帶來了難度,因為法官審案的過程就是解釋法律的過程,由于條文過于籠統,不同法官之間無法形成相對統一的法義解釋,容易造成司法尺度、裁判標準不統一。11

 

(二)我國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的構建和完善

 

盡管我國的破產法在既有的基礎上已更進一步,可是相比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而言,我國的新法明顯還有諸多不足之處。而在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上問題尤為嚴重。筆者認為,我們應以新破產法為基礎,借鑒外國破產法的精華,提煉出適合我國國情的破產撤銷權的一般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

 

(1)     債務人行使了有害于債權的行為

 

從理論上講,行使撤銷權的一個前提就是應有債權人利益因該行為收到損失的事實。這一構成要件的提出著眼點在于行為的有害性,破產撤銷權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整體的最大利益,給每一個債權人提供均等的機會實現公平分配。若債務人行使的行為對債權不具備危害性,那么就無撤銷的必要。因此如何認定”行為有害”,就成為判斷這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關鍵。判斷行為有害主要有兩種標準:一是財產標準,即該行為的發生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總價值減少,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都遭受損失;二是地位標準,即個別債權人因該行為獲得了更為有利的受償地位,從而減少了其他債權人本可獲得的清償數額。12

 

(2)     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前的臨界期間

 

我國新破產法規定了兩個不同的臨界期間,即第31條規定的法院受理破產前1年內和對2條規定的受理破產前6個月內。超出該臨界期間所為的行為不在可撤銷之列。此即我國破產法上所采用的程序判斷標準,即所謂的建立嫌疑期制度。在立法規定的特定時間內,債務人所為的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是撤銷權的行使對象,而不再以該行為實施時是否實際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作實質判斷。盡管實際判斷原則顯得更為公平,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得到實行,程序判斷標準不僅可以解決舉證責任的問題,有利于維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對違法行為的構成期間加以適當限制,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

 

(3)存在基于可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正如前文提到的,撤銷行為只有在具備現實意義的情況下才有它行使的價值,若沒有基于該行為獲益的人,那么行使撤銷權的目的就無法實現,反而浪費了人力、物力和財力。一項本可撤銷的行為如果在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對債權人的利益損害已不存在了,或者撤銷該行為所花費的代價遠高于債權人所能得到利益,或者撤銷這一行為的結果仍不能提高債權人的受償金額,那么就沒有必要再去撤銷。

 

2.主觀要件:當事人主觀上存在惡意

 

主觀要件的設定與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一個國家的破產立法政策導向。美國側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美國破產法主要采取客觀主義標準,以方便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權。而德國、日本則側重于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破產法設定了可撤銷行為的主觀要件,加重了破產管理人的證明責任,從而保障債務人行為的有效性。

 

對行為人主觀惡意是否是可撤銷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法學理論界、實務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爭議,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欺詐性轉讓行為應采用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將主觀要件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對于偏頗性清償行為則采用客觀標準,主觀惡意不是其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無論不當行為還是個別清償,均應采取客觀認定方法,而沒有必要探尋當事人的主觀意思。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分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對有償行為應以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為要件,對于無償行為則只要形成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即可撤銷。

 

第四種觀點認為,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受益人惡意是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要件,即對有償行為必須具有債務人和受益人的雙重惡意才能被撤銷。

 

筆者認為,行為人主觀惡意只能是部分可撤銷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而不應當成為所有可撤銷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對于無償行為,無論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如何,由于未支付合理對價,損害的利益只在債權人一方,故該種行為均應被撤銷而無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對于有償行為,則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原因在于:(1)破產可撤銷行為多種多樣,行為的性質也各不相同,若對所有的可撤銷行為都規定主觀要件,則不僅阻礙了訴訟的進度,也浪費了司法資源。而實際上,一些行為不需要主觀意圖也應予以撤銷,如顯失公平行為、缺乏合理對價的行為....13(2)對所有行為規定統一的主觀標準或客觀標準作為可撤銷依據都是片面的,各國實踐證明,對不同的行為應進行不同的性質界定,為了保證破產撤銷權制度價值的實現,更好的平衡債務人、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宜采取客觀與主觀相結合的立法例。因此第一種觀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3)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看,是否設定主觀要件,能更好的平衡債務人、債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兩方面的利益,一是破產債權人的利益,二是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若交易第三人是出于惡意,那么毫無疑問這項交易行為應當被撤銷,從而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但是若第三人是善意的呢?這就牽扯到市場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及其公平原則的問題了,第三人在交易時是否有能力對交易安全和交易風險防范作出合理的預期和判斷,這一點我們無法強求。所以若對善意第三人所為的行為同樣予以撤銷而不給予任何補償,這將嚴重影響到交易安全,對經濟秩序的穩定也勢必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對于有償行為,我們應該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從現實的法律規定分析,區分是否設定主觀要件,能較好的彌補破產立法的缺陷。我國新破產法第31條對破產撤銷權的規定明顯過于模糊、寬泛。筆者認為,在新破產法對第31條適用未規定例外的情況下,對有償行為的撤銷更有必要強調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這樣有利于彌合立法的漏洞和維護市場交易安全。

 

五、結語

 

法國學者勒內.達維指出,昨天的法律不能適應今天的社會,我們必須對我們法律思想的基礎本身予以重新考慮。14隨著社會的發展,破產撤銷權大致經歷了從債權人本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會利益與債權人、債務人利益并重的蛻變過程。這種價值理念的變化不僅反映了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必須適應經濟基礎的變化這一基本規律,而且體現了人類意識的覺醒以及社會的不斷進步。為了進一步完善破產撤銷權制度,我們應以司法實踐環節暴露的問題為切入點,審視反思法律規定的疏漏,剖析辨明深層次的制度理念的定位,借助法學科學工具為推進制度完善提供路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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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石川明:《日本破產法》,何勤華、周桂秋譯,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5年版

謝芝玲:廈門大學法學院,《德國破產法撤銷權制度評述》,法政時評(二)

9潘琪:《美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19 99年1月第1版

10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11 李建生:《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載自法大民商經濟法律網

12王新欣:《破產撤銷權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13 張艷麗:北京理工大學,《破產可撤銷行為構成要件分析》,法學雜志2007年第3期

14【法】勒內.達維:《英國法與法國法:一種實質性比較》,潘華仿、高鴻鈞、賀衛方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版,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