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稱“揭開公司面紗”(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指出于實現公正、正義目標的宗旨,阻止公司濫用獨立人格,保護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包括自然人股東和母公司)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措施。該制度的實質是保護公司的獨立人格,是對股東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控制公司,導致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混同時對責任股東的事后追究制度。

 

我國新《公司法》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無疑是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但是由于僅限于第二十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這一制度設計仍存在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新《公司法》僅對該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系統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尚有缺陷。一是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僅涉及了一人公司的財產混同問題,而對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等問題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二是新《公司法》對其他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諸如規避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行為等都沒有做出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立法者無疑是希望能夠制訂配套規范進行規制,由于新公司法與配套規范不能同時施行,這對于第六十四條特別是第二十條而言,立法價值就大打折扣了。

 

2、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衡平性規范,直接以公平正義為依據,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公司人格否認即可適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場合和事由。新《公司法》只強調股東對因其濫用行為導致的債權人利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對濫用行為造成的社會公共利益乃至國家利益的損害的賠償問題卻沒有涉及,但在公司實踐中,濫用行為既造成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又同時造成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損害的狀況也十分普遍,如逃避稅收、罰款等,此種情形下,對該行為應當如何進行規制,法律則沒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范圍和價值。

 

3、新《公司法》對人格否認認制度適用情形規定無法操作。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照此理解,只有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公司股東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則無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顯然與濫用行為的侵權性質與完全賠償的原則不相符合。退一步講,即使否認了一般損害行為的當罰性,新《公司法》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也沒有明確的規定,直接導致了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

 

由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例外,只能在特定情形下適用,因此明確該制度的適用條件十分必要,既加強了該制度在實踐當中的可操作性,又避免了濫用該制度對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制度的破壞。下面,筆者從責任主體、責任對象、行為結果、適用條件、責任范圍等方面進行闡述。

 

一、責任主體

 

一般情形下,責任主體是公司的股東,筆者認為這并不全面。由于新《公司法》沒有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股東身份的限制,因此而當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正當控制公司、破壞其獨立人格的情形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可以成為責任主體。

 

二、責任對象

 

責任對象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保護對象,即可以提出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的人。筆者認為除了公司債權人外,還應包括相關政府部門。筆者認為,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公司人格被濫用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時,也應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追究公司人格濫用者的責任,維護國家經濟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故相關政府部門有權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

 

三、行為結果

 

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必須給他人或社會造成了損害。我國新《公司法》要求“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筆者認為,應當理解為嚴重危害到公司制度的健康和社會公平,且公司有沒有足夠的財產彌補債權人的損失的情形,如沒有達到上述標準,則不能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訴。

 

四、適用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的實質構成要件為獨立的財產與獨立的意思,筆者以此為據歸納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情形。

 

1、公司資本不足。公司的獨立財產乃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公司人格的實質構成要素之一,對公司獨立財產的破壞將會導致公司人格的否認。主要有以下三種典型情形:一是虛假出資。主要指公司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時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在辦理公司登記時欺騙驗資機構或與驗資機構串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履行工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二是出資不足。即股東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繳足出資,出現公司資本不能滿足公司生產經營狀況的局面。三是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自己的出資轉移出公司,導致公司資本減少。

 

2、公司財產不獨立。指的是公司財產不能由公司的意思機關掌控,而是受到公司股東、董事等實際控制,變成他們謀取私利或者規避法律義務的工具。實踐中,導致公司財產不獨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脫殼經營。即股東為逃避原公司巨額債務而抽逃資金或解散該公司或宣告該公司破產,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經營目的而另設一公司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因原公司只剩一個空殼,喪失了獨立人格,應由濫用原公司獨立人格的人與原公司(如果還存在的話)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脫殼經營還有一種惡劣的表現形式,即故意采取不年檢或連續停業的方法,以致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但是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公司清算便將公司注銷,轉移公司財產,逃避債務。此時,因公司的主體資格已經消滅,應由公司人格濫用人直接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二是財產混同。即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使用,無法區分。一方面表現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在實際經營上的混同,無法嚴格區分;另一方面表現在公司與股東或一公司與其他公司利益一體化上。

 

3、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是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東控制,控制股東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成為其謀取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的獨立意思完全被股東個人的意思或母公司的意思取代,公司喪失獨立的意思能力。主要有以下二種表現形式:一是業務混同。即公司完全為股東或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進行生產經營和交易活動,無法分清交易行為是公司的還是該公司的股東或母公司的。業務混同一方面表現在一人公司的場合,如股東以個人身份而不是以公司代表人身份開展業務,公司財務與個人財產無法分清等。另一方面突出地表現為關聯公司。如控制股東為回避法律上特定的不作為義務(如競業禁止)而設立新公司,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信息、技術等從事與原公司相同的營業,損害原公司的利益;再如母公司為了統一的利益,而使各子公司之間形成關聯關系。二是組織機構混同。公司的組織機構即公司治理結構,包括公司的權力機關、執行機關以及監督機關。組織機構的混同必將導致公司獨立意思無法形成,從而喪失公司法人人格的實質要素。組織機構混同主要發生在公司與公司之間,突出地表現為“一套班子、兩塊牌子”現象。如母子公司共有一個營銷部、人力資源部、辦公室;母子公司之間的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交叉任職過多過濫;子公司的機關陷入癱瘓狀態,母公司直接操縱子公司的決策活動。

 

五、責任范圍

 

根據法律規定,在公司獨立人格被否認時,公司人格濫用者與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在母公司操縱多個關聯公司逃避債務的情況下,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僅限于股東與負債公司,還是擴展到相關聯的其他淪為工具的公司,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既然股東操縱著多個公司,有可能將這些公司的資產、負債任意的轉移、組合,如果只追究股東與債務公司的責任,往往難以找到充足的財產,對債權人給予切實的救濟。因此,應當將相關聯的其他淪為工具的公司也作為賠償義務人,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在實踐中,濫用行為多伴隨公司財產或股東個人財產的惡意轉移,雖然公司的面紗被揭開,但往往此時已無多少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筆者認為,對惡意處分行為,應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使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出于善意,但由于其并沒有支付合理對價,而且撤銷權的行使也沒有設定相對人的主觀要件,處分行為仍應被撤銷,無論該受讓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從而增強對交易相對人利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