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權登記公示

 

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法上的重要原則,物權以及物權的變動不僅僅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悉, 而且應當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為公眾知悉。為了實現可識別性, 物權及其變動均應履行法定公示方式。我國物權法》 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方式, 《物權法》第條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 由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統一登記的范圍、機構、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 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從規定可以看出, 我國實行不動產權利登記制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的設立、轉移、變更和廢止等事項非經登記不得生效的立法體制。

 

二、礦業權登記相關規定

 

(一)礦業權的法律性質

 

2007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 以下簡稱物權法》 )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我國物權法 》將探礦權、采礦權放在第三編用益物權中加以規定, 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其法律性質, 但可以看出我國物權法》 將礦業權的法律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或視為用益物權進行規范。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 依法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上進行開發利用, 以獲取礦產資源的使用收益為目的。這也符合用益物權的一些顯著特征。

 

(二)礦業權登記管理

 

礦產資源法》及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察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都對探礦及采礦行為的登記進行了規定, 說明探礦權和采礦權屬于物權法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的情形, 可見, 礦業權作為一種具有諸多用益物權屬性的特別法上的物權, 同樣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雖然目前礦業權能否使用物權法原則還沒有明確規定,礦業權的登記制度還極不完善,礦業權登記管理應當跟上《物權法》的步伐,引進物權登記。

 

物權登記與行政許可登記及審批有很大的差異,二者的登記主體、登記內容、登記功能、登記審查方式均有所差異。除此之外, 兩者登記的形式、效力、程序、責任、救濟途徑和法律依據等也都有嚴格區別。

 

礦業權登記的作用主要表現為權利的定性。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明確權利的歸屬,賦予礦業權物權的特性;第二是保障交易雙方當事人的交易安全。礦業權行政許可登記利于嚴格監管礦產企業,但是造成對登記公示意義和公信力的嚴重忽視,不利于保障礦業權人之間的利益,必須放寬管理機制,運用市場自由原則,減少公權力干涉,從行政許可登記走向物權登記公示的管理途徑。

 

(三)礦業權物權登記公示

 

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的三大原則之一,登記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體現。不動產的物權變動已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同理,礦業權的流轉行為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在與礦業權申請人簽訂礦業權登記簿上,同時向權利人頒發礦業權證書。礦業權轉讓的效力也已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簿的記載為根據。對礦業權進行物權登記公示, 遵循物權法》 關于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礦業權的物權效力應該自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時發生效力。除此之外, 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都要進行登記, 未經登記, 不發生法律效力。一經登記便對外產生公信效力, 登記者便被推定為該礦權的合法權利人。礦業權登記對于在礦業主管機關、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利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界定和確認產權, 避免礦業權利秩序混亂, 對穩定礦業勘探開采行為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我國礦業立法中沒有建立完善的礦業權登記制度和公示制度,同時也未規定登記的效力,這都削弱了登記對礦業權設定的公示和公信力。必須盡快建立完善礦業權相關登記制度。

 

三、 建立完善礦業權物權登記公示制度

 

在礦產資源法中應該明確登記的公示公信的效力,考慮建立第三人的公開查詢制度以明示公示意義,才能實現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礦業權流轉的安全性和最優性,為礦業權流轉交易提供穩定的安全的前提。

 

(一)  礦產權設立登記。

 

礦產資源物權的設立必須通過登記, 將權利管領區域的界限、期待礦種、管領期限、勘探目的、權利人、繳費方式以及合同等記載于登記簿, 并根據相關記載頒發權屬證書, 以此向市場和第三人提供權屬證明的依據。

 

(二)礦產權流轉登記。

 

礦產權屬于稀缺資源權,世界大多數國家的礦產權是可以流轉的, 我國專家建議: “立法應開宗明義地規定探礦權、采礦權可以流轉, 并明確權利流轉的具體形式” 。礦產權應在市場上自由流轉, 但必須是脫離行政特許而獨立設置的財產性礦產權,獨立的礦產權登記以物權變動的合同履行為依據, 雙方意思一致則可登記。

 

(二)  礦產權終止登記。

 

勘探性礦產權在到期后或勘探完成后, 將勘探區域內礦產返還給國家, 礦產權人或勘探企業不能行使對礦產的開采;開采性礦產權的終結是權利客體轉化為礦山企業的開采對象, 礦產權人從此不再支配礦產客體, 礦產物權因價值實現而終結了。開采性礦產權也不需要返還礦產于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