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劉某于2008101日登記結婚。20082月,王某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商品房一套,并于2009516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王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歸還貸款本息共計169086元,雙方結婚后償還貸款本息共計  126218.24元。現王某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并要求確認該商品房系其婚前個人財產,歸其所有。劉某同意離婚,但認為雙方婚后共同償還了大部分貸款,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且由于房屋價值的快速增長,目前房屋價值預估計在50萬元左右,主張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訴爭房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房貸,且用個人財產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無論產權是登記在一方還是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由另一方返還一半;尚欠的貸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訴爭房屋系王某婚前購買,該房屋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應歸王某所有。理由是: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房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故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向對方予以返還。房屋增值部分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王某對劉某進行合理補償。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無論何時取得房產證,該房產都屬于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形態。在房價款通過首付款和按揭貸款支付給開發商之后,買受人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承擔的買方付款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其取得房產證只是時間上的早晚問題。買受方王某與貸款銀行之間的按揭關系又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貸款銀行發放貸款之后,買受人王某與貸款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王某為債務人,貸款銀行為債權人,債務人王某須按照貸款合同約定按月向銀行償還貸款。因此,該房產理應屬于買受人的個人財產。

 

劉某在婚后與王某共同償還銀行貸款的行為構成了劉某享有對王某主張債權的權利。王某在婚前購買該商品房,同時也產生了婚前債務,即買受人王某與貸款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在本案中,王某和劉某婚后并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雙方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銀行貸款,可以理解為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的財產償還了王某一方的個人婚前債務。所以,共同還款部分的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換句話說,劉某在該房屋中實際是享有王某婚前財產的債權。

 

房屋升值部分,由王某對劉某進行合理補償。王某在婚前對房屋投資了169086元,夫妻雙方在婚后共同償還了126218.24元,房屋在近5年的時間增值了20余萬元,這20萬元的增值又該如何處置?如果將20萬元增值利益全部歸王某所有,將不利于保護劉某的權益。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房屋升值部分,應由王某對劉某進行合理補償。根據《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第十一條第二款:“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應考慮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占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動產權利人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升值部分,由王某對劉某進行合理補償是合情合理的,至于補償多少,應具體考慮離婚時該房屋的市場價格及共同還貸款項所占全部款項的比例等因素。

 

綜上所述,該房屋應當認定為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對于雙方所償還的房屋貸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對于房屋升值部分,由王某對劉某進行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