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系某技工學校機械部2007屆模具鉗工專業學生,按照學校的教學進程,20097月需要安排2007屆學生下廠實習。2009925日,該技工學校與某紡織機械公司簽訂《學生下廠實習協議》,協議約定將模具鉗工專業學生安排進入該公司實習,實習期自20097月起至20107月止,并約定學生在下廠實習期間,在工作時間發生非實習生本人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該公司要負責醫療費用,技工學校協助做好事后工作。20095月,技工學校按教學進度對2007屆學生進行了下廠實習紀律、安全等內容的培訓,200971日,技工學校將魏某安排至紡織機械公司實習,有實習帶隊老師負責與魏某聯絡、協調實習中相關事宜。同年921日,公司工作人員安排魏某及另兩名實習生搬運鑄件,在搬運過程中,承載鑄件的平板車經過電纜溝時將電纜溝表面蓋板壓斷,致使平板車側翻,鑄件倒落時將負責扶車的魏某砸傷。魏某當即被送往醫院,被診斷為左小腿嚴重擠壓裂傷、左脛腓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經損傷,經過多次住院治療結束后,于2010515日經鑒定構成五級傷殘、傷后護理期為5個月、營養期為3個月。為此,魏某訴至法院,要求技工學校及紡織機械公司公司賠償人身損害共計809374.33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魏某在下廠頂崗實習期間發生人身損害,如何認定賠償責任主體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學校和實習單位對責任分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分擔責任。根據技工學校與紡織機械公司簽訂的《學生下廠實習協議》中關于“學生在下廠實習期間,在工作時間發生非實習生本人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公司負責醫療費用,學校協助做好事后工作”的約定內容,由紡織機械公司對魏某的人身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實習單位和學校對受害學生承擔的是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實習單位屬直接責任人,學校是間接責任人,學校僅應在過錯范圍內,對實習單位財產不足以賠付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技工學校已對魏某進行了下廠實習前的安全培訓,并安排實習帶隊老師負責與魏某聯絡處理實習事宜,已盡到管理義務,因此,技工學校對魏某發生人身損害不存在過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學校與實習單位之間簽訂的實習協議中關于責任分擔的約定,對于實習學生不能構成任何一方責任的免除,學生可以選擇要求其中一方或者兩方承擔賠償責任,即不論學校是否有過錯,都應與實習單位之間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魏某要求技工學校與紡織機械公司對其人身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應予支持。技工學校與紡織機械公司在履行完畢全部賠償義務后,可以根據實習協議的約定以及各自過錯程度,另行確認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份額。

 

當前,就業壓力逐年增加,用人單位把畢業生是否具有豐富的實習工作經驗作為優先錄用的重要條件。為此,“就業即上崗,上崗即頂崗”和“零距離就業”成為校企對接的主要模式,企業等單位成為高校的定點實習場所和實訓基地,其中高職院校基于其實踐操作性強、動手要求高的特點,所選擇的頂崗實習單位多數為民營企業和小規模的私人企業,這些實習單位由于自律意識差、監管不到位,往往忽視生產安全教育,安全生產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生產環境衛生相對惡劣等,這些因素都直接或間接導致了學生頂崗實習期間人身傷害事故的易發、頻發。

 

學生到企業實習這一法律事實中,實習生與學校和實習單位三方同時發生了法律關系: 學校與實習單位之間簽訂書面實習協議,形成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對各自權利義務包括責任分擔作出約定。學校作為學生的施教者和實習活動的指揮安排者,應當預見實習生在實習勞動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現的風險,并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習單位作為實習生從事勞動的勞動條件提供人、勞動工作的安排指揮者和某種程度勞動成果的獲得者,應當為實習生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之間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如果實習生在實習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不能按照《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并享受工傷待遇。而學校、實習單位之間簽訂的實習協議中關于責任分擔的約定僅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可以按照約定分擔責任, 但該約定對于“因工受傷”的實習學生不能構成一方責任的免除。受害學生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應當適用侵權法的過錯責任等原則及相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主體。

 

本案中,紡織機械公司作為實習單位應當盡到安全教育、危險警示或安全保護等方面的義務,公司明知魏某作為實習生,無論是工作經驗、判斷、處理事件的能力都無法與正式員工相比,因此在對魏某的管理上應更加謹慎和注意,這種謹慎和注意不是僅止于形式上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告知,還應當表現為在具體工作中給予的超出正式員工的引導和保護,但公司在指派魏某從事具有危險性的鑄件搬運工作時,并未作出具有引導性和保護性的指示,未盡到安全生產教育職責,存在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學校由于其學生已脫離了學校的實際控制范圍,因此學校主要履行在選擇實習單位、派遣實習生及對實習生進行一般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職責。本案中,技工學校對學生進行了崗前培訓,并安排實習帶隊老師負責與實習生聯絡處理實習事宜,已盡到管理義務,要求每一名學生都有老師隨同下廠實習,顯然超出學校所能承擔的合理義務范圍,因此學校對本起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當前,我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第三人侵權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補充責任,并未就學校對成年學生在校外實習期間“因工受傷”的責任認定作出直接規定。而作為與學生實習直接相關一方的實習單位也僅在其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內對實習學生承擔管理責任。因此,學校、實習單位是否對實習學生盡到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是判定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要清楚地確定學校、實習單位是否盡到了職責、有沒有過錯、過錯大小以及其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是十分困難的,直接造成實習學生發生人身損害,其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全面、充分、及時、合理地保護,因此建議立法上應本著以人為本、以學生利益為重的原則,對實習學生“因工受傷”的情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學校與實習單位之間適用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因工受傷”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