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316日晚,胡某、韓某、李某預謀盜竊沭陽縣沭城鎮“名人網吧”柜臺內存放的他人居民身份證予以出售。次日19時許,韓某利用其任“名人網吧”網絡管理員的便利,竊走該網吧柜臺內抽屜內的33張他人居民身份證,后由胡某、李某將其中的18張居民身份證出售給他人,獲利人民幣7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胡某、韓某、李某是否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一種意見認為,三名被告人竊取了33位公民的個人信息,滿足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三名被告人雖然竊取了33位公民的個人信息,但是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應以犯罪論處。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胡某、韓某、李某雖然竊取了33位公民的個人信息,但是本案中被竊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并非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且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胡某、韓某、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具體認定,因為“公民個人信息”與“情節嚴重”至今沒有統一的標準,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所謂“上述信息”,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公民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職業、職務、年齡、婚姻狀況、學歷、專業資格、工作經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信用卡號碼、指紋、網上登錄賬號和密碼等能夠識別到公民個人身份的信息。這些信息是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信息,也就是利用公權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獲得的信息。

 

有人認為,為了有效遏制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保護公民個人權益,此處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任何符合條件的公民個人信息”。然,若以此理由來擴大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解釋,那么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國家機關或者金融、教育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自己個人獲得的而非是在單位履職過程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也應當構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這是與刑法關于該罪的規定是相悖的,這種認知降低了入罪門檻,擴大了處罰范圍。且,我國關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設立的本意是為了打擊一些中介公司從相關單位工作人員處倒賣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而非是類似本案三名被告人偶爾的簡單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因此筆者認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個人信息”即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而非任何符合條件的公民個人信息。 

 

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情節嚴重”系構罪要件。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但是關于“情節嚴重”這一要件,現在還沒有統一的標準。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因而對于情節嚴重的判斷,應該以客觀危害為主,以主觀惡性為輔,從獲利金額、獲取信息人次、信息用途、對被害人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

 

1、獲利金額。通觀刑法中涉及犯罪所得的犯罪中,個人犯罪所得數額多在1000元以上,而單位犯罪所得數額多為個人犯罪的五倍。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犯罪所得數額越來越高,因此筆者認為:個人非法獲利1000元以上,單位非法獲利5000元以上,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情節嚴重。

 

2、獲取信息人次。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多次的,構成情節嚴重。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因此一年內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三人次以上,或者因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曾被行政處罰過兩次,仍實施此行為的,構成情節嚴重。

 

3、信息用途。行為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用于非法活動或者其獲取的個人信息被用于非法活動的,構成情節嚴重。

 

4、對被害人的影響。公民個人信息的泄露一般都會給公民個人的財產和人身造成不良影響,包括垃圾短信、電話騷擾甚至敲詐勒索等。筆者認為,給公民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影響到公民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傷害的,構成情節嚴重。

 

綜上所述,被告人胡某、韓某、李某的行為不能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也不能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名義進行行政處罰。這三人的行為不能入罪,又不能不進行處罰以儆效尤。筆者認為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第八款的規定“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由公安機關以盜竊為由對其進行治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