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車乘客張某某下車過程中摔倒在地受傷致死,究竟是適用車上人員險還是交強險?該案經二審法院終審審結,維持了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死者家屬16萬元。

 

某日,吳某駕駛公交車在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駛,因行駛中未關車門,導致乘客張某某從前門下車過程中摔倒受重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經事故認定,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不承擔責任。該公交車在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2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嗣后,死者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某、公交公司、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6萬元。

 

庭審中,吳某、公交公司均認為,肇事車輛已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三責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張某某在下車過程中受傷,屬車上人員,保險公司只應在車上人員保險限額內承擔2萬元的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的過錯造成張某某受傷并死亡,已構成侵權,由于吳某系職務行為,應由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雖屬乘客,但在其摔倒在地時,身份已由車上乘客變成車外第三者,應屬交強險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受害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故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6萬元。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結果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某某在下車過程中受傷,對處于上、下車過程中的人員,受害人張某某究竟屬于“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如果屬于“第三者”,則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100萬元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如果屬于“車上人員”,則保險公司應在2萬元車上人員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筆者認為,受害人張某某應當屬于“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根據中國保監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規定和保險行業慣例及保險界理論通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的人員以外,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第三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 “車上人 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由此可知保險車輛本車上的乘客不屬于本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2、由于機動車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第三者”均是依據特定的時空條件而設定的臨時性身份,當時空條件發生了變化,則“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可以相互轉化,“第三者”可以轉化為“車上人員”,“車上人員”也可以轉化成“第三者”。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并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3、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可見只要是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導致的人身傷亡,即使受害人的傷害后果不是由事故車輛直接實施,但如果受害人的傷亡后果與事故車輛的危險行為間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聯系,即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范疇。從第三者責任險的立法本意來看,主要是保護除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如果以傷害行為不是事故車輛實施即定性為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則利于保護除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本案中,張某某在下車過程中摔倒,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節點,應當是張某某下車之時。而此時,在這個時間節點上,受害人張某某已經離開車座并準備下車,其與該車的關系性質發生了變化,身份已經轉化為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者,應按第三者責任險理賠。

 

另外,遵循責任保險的基本法理和一般規定,依據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充分保障受害人權益的精神,以將其解釋為車外人員、適用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為宜。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