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的制度價值

 

1、民事訴訟法規定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的意義

 

非訴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為解決非訴案件而設定的特殊審理程序。非訴案件是指利害關系人或起訴人在沒有民事爭議的情況下,請求法院確定某種事實和權利是否存在,從而引起某種民商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案件。

 

我國《擔保法》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也進行了規定,但僅是作為債權進行規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的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擔保物權的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該條以物權的性質確定了擔保物權的效力以及實現途徑。通過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擔保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鑒于作為物權的擔保物權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效力,優先于普通債權獲得保護。因此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不一定非要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也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一方面雖然擔保物權的實現需要執行依據,但該依據并不一定非要是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因為擔保物權的設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需要依法辦理登記后生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擔保物權的設立也是雙方合議的結果,同時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法律明確規定了可以通過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法院進行拍賣、變賣,對該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單純的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實現擔保物權,不利于彰顯擔保物權的物權屬性和排他效力。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來說,高效公平的程序機制,尤為重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此次修訂中專門一節規定了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實現方式,并且明確了管轄法院、申請人、具體審查等,在訴訟法領域中明確了對于《物權法》、《擔保法》中規定的擔保物權實現方式。該制度的明確對于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法院立案、審查都具有很重要的實踐意義。在民訴法中規定擔保物權的非訴實現程序,有利于解決長期以來對于《物權法》規定的可以通過拍賣、變賣方式實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的呼應,同時將擔保物權實現規定在特別程序中,無須經過法院判決獲得執行依據,有利于更加便捷、高效的解決糾紛,有利于擔保物權人降低維權成本、對于促進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價值大有裨益。

 

2、擔保物權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的價值區別或者制度優勢

 

根據非訴程序及非訴案件的定義,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1)就爭訴案件而言,非訴程序不要求雙方具有對立的兩造性,不像訴訟程序那樣要求雙方必須以對立的兩造存在為必要;(2)就程序所采取的審判形勢及其所遵循的原則而言,非訴程序采取非公開審判形式,遵循職權探知主義、國家不干預主義,不需要法庭辯論,以簡單的裁定程序處理即可;(3)就程序的裁判方式而言,非訴程序以裁定為主,沒有既判效力,而訴訟程序主要是通過法院判決形式確定案件爭議,具有既判力;(4)就程序設定的目的而言,非訴程序以預防發生私權受害或產生爭執為目的,訴訟程序則是以保護已受損的私權為目的;(5)就審理的依據而言,非訴程序主要依據非訴案件的法律審理,而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特殊情況可以延長。因此采用非訴程序方式實現擔保物權便于快速、高效的實現擔保債權。同時目前對于當事人申請拍賣抵押物的收費標準不是按照債權數額而是按照非財產案件收費,目前江蘇省沭陽法院的做法是每件收費80元。這樣通過非訴方式實現擔保物權也大大減少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二、我國目前擔保物權非訴實現方式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擔保物權非訴程序適用現狀

 

以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為例,該院自20111月份開始立案受理申請拍賣抵押物糾紛案件,共受理此類案件50件,審結49件,其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被裁定駁回起訴的1件,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訴的33件,因原告未到庭撤訴的1件,裁定拍賣的12件。該類案件原告均為金融機構。其他法院受理的申請拍賣抵押物糾紛案件經過不完全了解,不是很多,同時在對于立案、審查、管轄權異議、被告人下落不明時如何處理等均做法不一。在對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過程中發現,他們對于選擇采用訴訟方式還是非訴方式提起訴訟沒有特大的意見,沒有感覺到非訴程序帶來的便利和高效。

 

(二)導致擔保物權非訴程序適用困難的原因

 

導致該種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對于擔保物權的非訴實現方式法院還處于摸索階段,沒有形成統一的、完善的實施意見。對于現實中存在的各種情況有時候缺乏處理依據,導致擔保物權非訴實現程序進展不太順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對異議的審查程度沒有統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規定了法院的審查后的處理方式。盡管新民事訴訟法對與擔保物權的非訴實現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但該規定還存在諸多問題。因為擔保物權非訴實現程序的特點,因此審查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在實踐中,對于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法院一般裁定直接駁回,要求申請人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實施新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的規定,在民訴法修改過程中就存在爭議,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一種認為應當駁回,一種認為應當審查。最高人們法院的意見是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但是對于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審查程度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如何操作沒有掌握的尺度,如果過多的進行審查,則違背了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的制度價值。

 

2、對于被告無法送達的處理方式,沒有明確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的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視為送達。"鑒于特別程序需要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結,因此采用公告方式就無法凸顯其與訴訟程序的制度優勢或差別。2009918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宿中法(2009)78號文件下發《關于擔保物申請執行的審查規程》該文第10條中規定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或以直接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無法送達的,都采用動員原告撤訴或者裁定駁回的做法,但該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存在爭議。

 

3、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的處理方式,沒有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該條規定了對于擔保物權非訴實現程序的管轄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被申請人為拖延時間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對該管轄權異議是否審查并依法作出處理,還是不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操作中沒有明確標準。

 

4、未經登記的擔保物權適用非訴程序所可能帶來的訴訟負擔。

 

有學者認為,只有經過登記公示的擔保物權才能適用非訴程序實現權利。擔保物權實現不經訴訟而采取非訴程序,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擔保物權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在于事先的抵押登記。通過行政機關依法辦理的抵押登記具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外觀,法院沒有必要對擔保物權進行實質審查,而對于特殊動產的擔保物權未經登記將失去該權利外觀,權利自身的存在不確定,使得案件本身不再體現非訴性,也沒有使用非訴程序的基礎。實踐中,對于未經抵押登記的,債權人一般也不采用非訴方式實現擔保物權,避免對方對于擔保物權的存在提出異議,帶來不必要的訴累。目前也沒有發現受理對于動產抵押申請通過非訴程序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

 

三、對于完善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的建議

 

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特別規定了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該制度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非訴程序的經濟性和迅速性,使資金流轉舒暢而有助于社會運行。普遍解決擔保物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導致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復雜、漫長且成本高昂的問題,為了充分發揮擔保物權非訴實現程序的制度優勢,應當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該程序進行相關的完善,便于統一司法裁判尺度,也便于發揮法律的指導作用,引導人們更多的選用非訴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更好的促進社會交易和資源流通。

 

1、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的審查程度

 

債權人在向法院申請通過非訴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時應當向法院遞交以下材料:擔保物權成立的證明文件,即主合同、擔保物權合同、擔保物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以證明擔保物權的存在;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成就的證明,如債權已到期未獲清償或其他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在申請人提供上述證據材料后,法院對于屬于本院管轄的依法予以受理,鑒于"審、執分離"的司法原則,應當將案件移交審判庭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處理。

 

在擔保物權人依法提交上述材料法院立案受理后,當事人對于案件提出異議時,法院不應當一概的予以裁定駁回申請,這樣不利于擔保物權非訴程序設立的制度初衷,也為抵押人惡意規避擔保物權的非訴實現提供了土壤。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只有在抵押人或債務人對于實體民事權利義務存在爭議,如擔保物權的存在、擔保債權的成立與否、擔保范圍、擔保數額等有異議時,法院才能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糾紛。如果抵押人、債務人提出的不是實體方面的爭議,則對該爭議不予采納,如果擔保物權人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直接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依據職權對擔保物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就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異議不影響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請人對于擔保物權并不存在等主張,可以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后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解決。還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民事案件在程序法上的不同價值追求,法院在解決糾紛、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當靈活、綜合交錯運用各種相關的程序法理,這樣便于適應糾紛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在當事人對擔保范圍、數額提出異議時,只要法院保障其程序參與,讓其充分陳述意見,在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對于糾紛解決具有實質性爭議后,可允許其另行提起訴訟。該上述意見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具體如何處理,還有待實踐得出結論。筆者認為,本著實際解決糾紛的目的,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即使是對于擔保物權的成立、數額、擔保范圍等方面的異議,法院需要進行審查,保障其訴訟參與權利,讓其初步提供證明其異議主張的相關證據,法院審查認為該異議有合理性,屬于實質性爭議,不經過訴訟程序無法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提起訴訟;如果經過審查,認為當事人的異議僅屬于個人主觀意見,沒有初步證據予以證明,同時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債權及擔保物權成立等證據真實、合法有效的,直接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2、對被申請人無法送達情況的處理方式

 

對于擔保物權非訴程序是否可以使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是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的。因為作為抵押財產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價值本身普遍比較高,所擔保的債權數額也比較大,同時不動產對于個人的生產、生活的作用和意義重大,因此在處理擔保財產時,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利;同時因為擔保物權非訴程序只需要法官對于當事人提交的申請及證據進行形式審查,并且除了疑難、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一般以法官獨任審判為原則,并且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訴,相應程序上剝奪了當事人對裁定的異議權利,因此當事人的參與就更加重要;同時不排除個別當事人采用虛假的材料騙取法院生效裁定的情況的存在,因此只有當事人充分參與才能避免發生此種道德風險,因此有學者認為對于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被申請人仍未到庭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法院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因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關于公告送達的規定對于訴訟程序和非訴訟程序均適用。訴訟法規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進行送達,只是通過一種更為廣泛、全面、有效的措施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防止當事人出現不知涉訴的情形。如果當事人經法院依法公告仍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程序參與的權利。特別是在被申請人惡意躲避法院送達的情況下,一概的采用公告送達后不到庭就駁回擔保物權人申請,不利于保護擔保物權人的非訴程序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經公告,被申請人仍未到庭的,視為其放棄程序參與及提出異議的權利,只要法院審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就可以適用非訴程序裁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如果當事人因公告未到庭而未提出異議,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獲得權利救濟。

 

3、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處理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確規定了擔保物權非訴程序的管轄法院,但是實踐中可能存在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著名民訴法學家李浩教授指出,新民訴法將管轄權異議條款從原來的第二章管轄第三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中的第三十八條,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條,因此可以認為管轄權異議條款是針對一審訴訟案件作出的規定,對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不適用。同時,如果受理法院認為該案不屬于自己管轄,可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避免因管轄權異議在程序上耗費大量時間,折損擔保物權非訴程序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可以初步進行審查,認為確實不屬于本院管轄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如果經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或者對于異議成立與否存在爭議的,根據李浩教授的意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管轄異議在法條中的位置進行了調整,只是對訴訟程序中才適用,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處理。不過這個在實踐操作中可能會帶來風險,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應予以書面答復。如果認為在擔保物權非訴案件中不能提出,應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者說法院經審查后覺得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裁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裁定中予以充分說明,該裁定不能上訴,所以也不會帶來因管轄權異議造成程序上的時間拖延。同時新的民訴法對于審判監督程序中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事由中也刪除了"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可見訴訟法的立法中對于管轄權的重要性地位已經進行了消減。同時對于管轄權,應當以便利訴訟、防止出現地方保護為原則,如果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不存在徇私舞弊、刻意偏袒一方當事人等不公正行為,對于擔保物權非訴案件的處理不應當因管轄權而受影響。

 

4、對于擔保物權非訴程序制作的裁定書的樣式

 

因為對于擔保物權非訴案件法院進行的是形式審查,因此在裁定書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的重點和要求,需要進行統一和規范。目前沭陽法院對于擔保物權的裁定書制作跟普通的判決書內容基本無差別。這個也無法凸顯出非訴程序與訴訟程序的差別。筆者認為,對于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裁定書,只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形式上的認定,簡述案件事實即可。

 

結語

 

新民訴法對于擔保物權的非訴程序進行了明確規定,這一制度創新完成訴訟法與實體法的結合,對于《物權法》中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可以通過拍賣、變賣實現擔保物權提供了訴訟法上的支持。但是新民訴法的這一新的規定,在實踐操作中才存在一些問題,導致該程序的實施遇到障礙,當事人選擇采取這一程序的擔憂較多,因此實施效果還有待提高。為了充分彰顯擔保物權非訴實現程序的高效、便捷,需要對于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提出切實可行的建議,使得這一制度規定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對于促進社會經濟交易、保證交易安全和資金更快更好流轉提供更好的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