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發揮著重要作用,特別是在侵權賠償糾紛、產品質量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中,鑒定環節往往必不可少,鑒定結論也常成為定案的關鍵。

 

一、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鑒定

 

在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是一項兼具科學性和法律性的實證活動,其在本質上是獲取證據的一種方式,在功能上均表現為彌補法官在科技和專門知識上的不足,以解決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并以此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或證據事實的一項重要依據。司法鑒定作為一項為司法活動服務的技術輔助行為,以鑒定結論為載體,終極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實。

 

司法鑒定結論是指案件中因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由具有某項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接受司法機構的鑒定委托后,運用其專門知識和技術手段,對客觀事物的某種屬性進行觀察、驗證,并作出具有權威性的科學認定或判斷。司法鑒定結論在訴訟中兼具輔助證明和獨立證明的作用,當其作為輔助證明材料時,可以鑒別、印證、強化直接證據;當其作為獨立證明材料時,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在本質上,鑒定結論是對事實判斷后形成的意見,是一種意見證據。

 

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主要采"職權主義"模式,由法官依職權進行,同時也賦予當事人啟動鑒定程序和選任鑒定機構的權利。在不危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這樣規定克服了單純由法官主導鑒定程序的片面性,符合民事訴訟屬私權行為的內在本質。 

 

然而在民事訴訟中,常常出現法官因專業領域知識的缺失而過分依賴于鑒定人發現案件事實的現象。法官對鑒定結論過分依賴和信任,一方面忽略了鑒定結論仍屬意見證據的本質屬性;另一方面容易對鑒定人行為及鑒定結果的制約流于形式,不利于客觀真實地反映案情事實。為維護司法公正,增強司法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提高辦案人員判斷和認定鑒定結論的能力實屬必要。

 

二、鑒定結論的質證與認定

 

鑒定結論的質證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圍繞鑒定結論證明能力問題,進行公開的、直接的質疑和辯論,從而確定其證明能力的有無、大小或強弱,使法官最終形成或對鑒定結論的確信與懷疑,并決定采信與否的訴訟活動。鑒定結論作為意見證據,只是民事訴訟中若干證據的一種,并無優先采信或必須采信的地位。所以鑒定只有經質證并經法院查證屬實后,方能轉作為定案的證據。

 

(一)鑒定結論質證的主體

 

質證的主體就是訴訟中有權對證據提出質疑和進行詢問的人。在民事訴訟中,質證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質證主體也不例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經法院準許所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也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法官在必要時可以對鑒定人提出問題,但是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在審判過程中,質證雖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務在于"聽證"。通過"聽證"審查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據加以認證。所以法官是鑒定結論的認證主體,而不是質證主體。

 

(二)鑒定結論質證的內容

 

對鑒定結論的質證,主要可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的資質

 

鑒定結論必須是由合法運行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事項必須是在該鑒定機構核定的鑒定業務范圍之內;具體實施鑒定活動的鑒定人應具有相關資質,應當具備從事該項鑒定所要求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具有鑒定執業資格。

 

2、鑒定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

 

鑒定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是鑒定結論科學、準確的前提和保證,主要考察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是否是科學的;鑒定所采用的技術手段或設備是否是先進并已成熟,是否符合相應標準;鑒定操作是否符合規范要求,這些均會對鑒定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3、鑒定材料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系性

 

鑒定材料是形成鑒定結論的直接依據,直接關系到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和采信度。用于鑒定的材料必須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且是完整和真實的。鑒定材料的采集場所、取得方法、保存條件、提供主體等均可能影響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對這些環節都可加以質證。

 

還有一點應當特別強調的是,由法院移交鑒定部門的待鑒定材料應當是向雙方當事人開示并經雙方質證過的材料。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有不少法院為了提高效率,往往不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而直接將當事人提交法院的材料移送鑒定部門委托鑒定,特別是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該種做法尤為明顯。這樣做嚴重違反了程序法的規定,應當予以重視,規范鑒定材料移送前的質證程序。法官在移送材料前,應當組成雙方就雙方提供的證據時行質證,一方面保證原、被告均有機會向法庭提交材料用于鑒定,另一方面保證證據所收集材料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完整性。對于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質證的,也要給付給予雙方當事人對材料的異議期,并要求當事人在異議期內提出對異議的材料意見,逾期不提異議的則視為沒有異議。法官在填寫司法鑒定移送表時,應當注明所移送的材料已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或當事人對移送的材料沒有異議,以保證提交鑒定的材料已向雙方當事人開示過并且經法院認可可以用于鑒定。

 

4、鑒定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是實體合法的必要前提。因此,只有在程序上滿足了合法性要求,才能保證鑒定結論在實體上的合法性。對鑒定程序合法性考察,應當包括以下幾點:鑒定機構是否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委托鑒定的手續是否合法有效;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外,鑒定程序是否公開等等。

 

(三)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25條第2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可見在立法上,我國已賦予了當事人向鑒定人詢問的權利。但該項權利行使需在法庭許可下方能實施,這是對兩大法系中鑒定人詢問規則均有條件的吸收的結果。總體而言,在訴訟過程中,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為:(1)由要求傳喚的一方當事人先行發問;(2)在法庭允許的前提下,對方當事人對鑒定人發問;(3)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詢問鑒定人。在此過程中,不得詢問案件事實無關的問題,不得誘導鑒定人,不得對鑒定人進行人身攻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了庭審前交換證據的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不會組織當事人雙方對鑒定結論予以開示,只是在收到鑒定報告后,將相關副本送達給雙方當事人。至于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無異議,是否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一律在庭審中再予以解決。

 

對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進一步完善鑒定結論庭前開示程序。鑒定結束后,法官應當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鑒定報告,并給予當事人對鑒定報告的異議期。由當事人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并表明是否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或是否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逾期未提異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對鑒定報告沒有異議。這樣不僅有利于法官及時了解當事人的真實想法,從而決定案件下一步審理方向,也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表達自己的意志,更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防止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再提異議,而要求鑒定人員出庭,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

 

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1條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實踐中,由于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也無鑒定人強制出庭制度,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很低。由于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詢,當事人對鑒定人的詢問難以實現,使得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形同虛設。

 

三、完善我國民事司法鑒定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司法鑒定統一管理的體制和機制建設

 

司法鑒定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我國司法鑒定起步較晚,司法鑒定的總體水平還不高。從鑒定機構的設立到鑒定人員的執業準入條件,都不夠具體、全面,缺乏對其誠信、品格方面的考察和了解,導致鑒定人員能力素質參差不齊,鑒定質量不高。加強對鑒定隊伍的統一管理,提高鑒定水平勢在必行。進一步提高鑒定人員素質是提升我國整體司法鑒定水平的關鍵。一方面要提高鑒定準入的門檻,不僅需對鑒定人專業知識和技能及相關法律知識進行考核,同時還應對鑒定人員道德品行和誠信程度進行考察。另一方面,要加強對整個鑒定行業的管理,增加對司法鑒定的研究。可以通過設立全國性的司法鑒定委員會或行業協會加強對鑒定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二)切實保障鑒定人出庭作證

 

鑒定人出庭作證是有效實現當事人對鑒定結論質證的前提和基礎。"實行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是需要通過鑒定人出庭說明、解釋、答復鑒定結論的有關內容,揭開鑒定結論技術科學的'神秘面紗'"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很低,而鑒定人出庭作證又是必要且可行的,規制和保障我國司法鑒定人員出庭作證義務是解決當前民事審判中鑒定問題的關鍵所在。

 

第一,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具體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訴訟雙方當事人及法庭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的;(2)鑒定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下落不明的;(3)鑒定人因患病、年老體弱或行動極為不便的;(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到庭的;(5)經法庭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法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員出庭的權利。經當事人申請,法院應當依法傳喚鑒定人到庭作證。實踐中存在當事人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考慮到如申請鑒定人員到庭接受質詢,需事先支付鑒定人員出庭費用(主要是指鑒定人員因出庭而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等),而放棄申請的情形。因法律并無規定該種費用的收費標準,實踐中有高有低,隨意性比較大。筆者認為,此種做法應予以禁止。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八條已明確規定"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鑒定人員出庭就其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接受當事人的詢問,應當視為其本次鑒定的后續工作,是鑒定本身的一部分,其有義務當庭對鑒定結論作出進一步地說明和解釋。既然鑒定機構已經收取了鑒定費用,而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本身是為完成鑒定工作,就沒有理由再收取當事人其他任何費用。

 

對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合法傳喚,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鑒定結論視為無效,鑒定人需賠償鑒定申請人相應的損失,包括鑒定費用在內的直接損失及其他合理間接損失。鑒定人所在的鑒定機構或管理部門還應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注銷其執業資格。

 

第三、確立鑒定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13條明確規定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但該規定僅從行政管理角度規定了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后果,在實踐中威懾力并不夠。筆者認為,應從民事訴訟的角度明確鑒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對于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鑒定人,可以對其訓誡、責令其具結悔過,并責令其到庭,仍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傳強制措施。

 

第四、確認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是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必經程序。司法實踐中,一些當事人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出于種種原因并不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而是直接要求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筆者認為,對有異議的鑒定結論,要求鑒定人員出庭對鑒定結論作出必要的釋明,是完成鑒定工作的應有程序。這不僅是對前次鑒定工作的尊重,也是對啟動后次鑒定程序的重態度。如果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而不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但官認為確有必要要求鑒定人員出庭的,可以依職權直接要求鑒定人員出庭。只有經庭審質詢后,如果認定鑒定結論確有錯誤的,方能進行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一案重復鑒定,鑒定結論多樣化。

 

對于鑒定人員出庭作證的意見與鑒定結論不一致,甚至有沖突的情況,筆者認為,應當以鑒定人員當庭作證時的意見作為鑒定的最終結論。如果因鑒定結論與當庭質詢意見不一致,給當事人造成相應損失的,當事人可以鑒定機構主張相應賠償。

 

(三)建立并完善司法鑒定輔助人制度

 

司法鑒定輔助人是在訴訟過程中輔助當事人實現司法鑒定的相關權利并完成相關訴訟活動的人,也被稱為專家輔助人。一般而言,普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大多不具備與鑒定結論相關的的專業知識,特別是在涉及專業知識較多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公害案件、產品質量案件等糾紛中,"上述質證主體往往不具備鑒定結論所涉及專門領域的專業知識,對鑒定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與案件事實聯系的客觀性,鑒定方法的科學性以及鑒定結論的合理性進行質證,顯然超出他們的認識能力,因此,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提供幫助,能使質證更有效地進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 建立鑒定人輔助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強當事人及法官質證、認定鑒定結論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對鑒定人起到監督和制約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已經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參與訴訟,即可視為是"專家輔助人"。對于專家輔助人在司法鑒定中的具體職責,筆者認為專家輔助人接受當事人聘請后,除法律規定的職責外,還應包括為當事人擬定鑒定要求、協助當事人收集鑒定材料、參加鑒定人的選任及查閱鑒定的相關檔案材料。

 

科學、完善的司法鑒定制度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關鍵,也是當前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建立和完善我國民事司法鑒定制度,應適當增加當事人主義色彩,切實保障當事人參悟鑒定、對鑒定結論予以充分質證的權利。法官對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應持謹慎態度,不能唯鑒定結論是從。對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的、違反鑒定要求的、收受當事人賄賂的情形,應認定鑒定結論無效,并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