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所謂法的作用首先是對人的行為而發生的,由此而作用于社會關系。因而可以說,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是法的兩大作用對象。法通過定分止爭來實現它的引導作用,從而才能達到它自由與秩序、公正與效率的追求,我國《物權法》也不例外。它同樣是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作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而制定的。但對于善意受讓人的物權保護,筆者認為法條設定存在一定沖突,應把第107條稍作修改。

 

  [關鍵詞] 善意取得 構成要件 秩序 穩定

 

  

一、引言

 

《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假設某甲有一幅價值萬元的古畫,一天準備去古玩市場出售,途中丟失,恰巧被一古玩店老板某乙拾到,乙拿到店中以1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某丙,并開有市場管理的票據。隨后甲通過某種途徑得知這一情況,于是向丙索要,不得,便把丙告上法院(2年內),要求:根據《物權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支付給丙1萬元,讓丙返還原物。丙答辯稱:根據《物權法》第108條之規定,自己是該幅畫的所有人;甲想要,出2萬元可以考慮。這樣,原、被告雙方皆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法官將如何判決呢?

 

 

二、筆者認為,從保護交易安全、體現社會利益、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應以《物權法》第108條之規定為準;107條應調整為"所有權人或其它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其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回原物,但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時,應征得受讓人的同意,并且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這樣,第107條與第108條才能吻合。

 

首先,從善意受讓方取得物權的性質看應屬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概述。

 

依學界通說,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關于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另一種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可適用于動產亦可適用于不動產。從理論淵源上看,僅適用于動產;但從價值基礎和理論基礎上看,適用于不動產亦無不可。動產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如買受人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其即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①。不動產善意取得,受讓人信賴登記證書而與無權處分不動產的讓與人交易,如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只有所有權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處分的人才有處分財產的權利,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之物,屬于一種侵權行為,其所為的法律行為須于事后取得其權利或經該他人追認,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權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買受人追回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意義在于阻卻所有權人的追及,允許善意的買受人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保護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已經完成的交易,以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物權的變動以占有和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占有和登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特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應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交易標的的所有權。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

 

從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對特定類型的非正常的利益變動,做出價值判斷,進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對何種類型非正常的利益變動進行衡平?又是如何進行衡平的呢?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及其效力問題。對這些問題的探討,本應以實體法的規定為前提,但因筆者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較完整的規定,故筆者認為,在筆者國將要建立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民法體系中,應將善意取得制度規定如下構成要件:

 

(1)受讓人須為善意

 

動產善意取得,以受讓人之有"善意"為其成立的前提。受讓人為善意,系指其不知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而言,若受讓人誤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則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如受讓人無"善意"則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但到底何謂善意,大抵有三種見解:一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有無過失,在所不問②;二是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是否出于過失,固非所問,但依客觀情勢,于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的,應認為系惡意;三是認為所謂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利③。現代民法中的"善意"系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態,這種狀態很難為局外人得知,因此,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時的客觀情況,例如根據受讓財產的性質、有償或無償、價格的高低、讓與人的狀況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可以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的,則不能認為受讓人具有善意。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為善意,并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如果受讓人在讓與人交付財產以前具有惡意,則可以推定其接受財產時為惡意。

 

(2)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動產所有權。

 

1、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存在交易行為時,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法律才有保護的必要。因而,對于當事人因先占、繼承、盜竊、搶奪、搶劫而取得財產的情形,都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余地。

 

2、受讓人通過交易行為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是否須有償取得?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學說對此意見不一。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受讓人無償取得財產,則不能通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權利,原權利人得要求其返還原物④,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有償受讓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無償受讓,受讓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取得財產權利。筆者認為,善意取得的適用應以受讓人有償取得財產為前提。理由在于:在許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就表明該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誠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如果不經調查即無償受讓財產,很難認其為善意;其次,由于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占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還財產并不會給其造成大的損失⑤,尤其是當該財產在市場上有替代品時。

 

(3)受讓人須實際占有由讓與人轉移占有的動產,也即受讓人善意受讓動產的交付。

 

所謂動產占有的轉移,包括四種情形: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受讓人欲取得動產所有權,需受讓動產的交付。在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場合,因受讓人都已直接占有動產,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動產權利,自無疑義。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依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易時,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價值基礎的考慮,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可見,只有當受讓人實際占有該動產時,才適用善意取得。

 

(4)標的物須為動產。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價值或用途的物。動產的公示以占有為原則,登記為例外。采占有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法國民法第2279條第1款明文規定"對于動產,占有有相當于權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條規定"平衡且公然開始占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即時取得在其動產上行使的權利。"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也有類似規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適用的財產范圍。

 

(5)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

 

無處分權人是指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而處分財產的人。若讓與人為有處分權人,則其轉讓為有權行為,不欠缺法律依據,自然無法適用善意取得。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讓與人本來就無處分財產的權利。例如讓與人僅是財產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種情形是讓與人本有處分權,但嗣后因各種原因又喪失了處分權。例如讓與人以受讓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目的受讓財產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因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始歸于無效,從而使讓與人在其法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前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始成為無權處分行為。以上二種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所有權人也可成為此處所指無權處分人。這主要發生在所有權受到國家權力機關的限制或具有物權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行為。另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若出賣人采所有權保留方式擔保其價金債權的實現,則出賣人就已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標的物所為的,與買受人期待權相沖突的處分行為,也屬無權處分行為⑥。依前引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為處分時,其處分權也有欠缺。

 

(6)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讓人為善意受讓占有,故須有讓與人占有可資信賴,始有善意之可言,讓與人若非動產占有人,就沒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僅須讓與人對動產有現實的管領力即可,而不以對動產的直接占有為必要。換言之,即使對動產為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無不可。

 

其次,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權利有著于實現法的指引作用

 

在法的指引、預測、評價和警示規范作用中,首要的就是指引作用,它是指法對人的行為直到導向、引路的作用,其對象是每個人自己的行為。它是有連續性、穩定性和高效率的優勢,是建立社會秩序必不可少的條件和手段。對于善意取得的權利如果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那么,使得市場交易行為變得低效而不穩定⑦。試想,如果我們去集市上購買東西,首先關心的不是質地和價格,而是要先調查一下該物品是否真的是出賣人所有,怎么調查、調查誰?且不說買者沒有時間,就是有時間,賣者耐煩嗎?否則如果不調查,買回去萬一出賣人是無權處分人,這不就慘了嗎?市場交易的穩定和秩序將得不到保證。

 

綜合以上陳述,筆者認為,要想穩定市場經濟秩序,提高市場交易效率,保證市場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必須從法律的角度保障善意受讓人物權取得的穩定性。

 

 

 

  參考文獻:

 

  ①梁慧星主編,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

 

  ②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

 

  ③王澤鑒著:《民法物權》(占有)[]1996年版

 

  ④楊立新主編:《民事審判諸問題釋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⑤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⑥王軼著:《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

 

  ⑦徐顯明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8

 

  注釋:

 

  ①梁慧星主編,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4月第1版,第402頁。

 

  ②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101頁。

 

  ③王澤鑒著:《民法物權》(占有)[]1996年版,第137頁。

 

  ④楊立新主編:《民事審判諸問題釋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9-2頁。

 

  ⑤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364頁。

 

  ⑥王軼著:《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

 

  ⑦徐顯明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