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在法院執行工作中,涉及執行主體的變更的裁決由執行機構作出,執行機構的職能應當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是一種實施行為。而執行主體變更涉及對于生效法律文書之外的當事人是否與法律文書中權利人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確認問題,這實際是一種當事人的訴權行為。通過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會更加明析,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會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關鍵詞:執行 執行主體變更 確認之訴

 

一、相關概念的鏈接

 

執行主體的變更,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具有兩層含義:一是執行主體的變更,二是執行主體的追加。而在相關的民事訴訟法理論中,對這兩層含義并未能嚴格加以區分,故本文中仍通稱為執行主體的變更。對于執行主體變更的類型,又可區分為權利人的變更和義務人的變更,本文中僅僅涉及義務人主體的變更,而不涉及權利人主體的變更。目前對于執行主體變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的限制,大致歸納為下列幾種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76條至第81條規定的6種情形。具體為私營獨資企業;個人合伙或合伙型聯營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企業分立;開辦單位;主管部門這6種及對第三人債權的執行,一共涉及7種案件的執行需變更執行主體。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規定的4種情形。具體為企業分立、合并;企業名稱變更;被執行人為公民死亡的執行;案外人提供擔保。

 

確認之訴,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按訴訟請求內容為標準,對訴的種類的劃分。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其與被告之間的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有效的請求。他又分為肯定的確認之訴和否定的確認之訴。由于確認之訴不具有給付內容,而僅僅要求法院判明某一實體法律關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訟種類予以劃分,故實踐中并不為人所重視。

 

從表面而言,執行主體變更與確認之訴風馬牛不相及,執行主體的變更屬于程序方面,而確認之訴屬于當事人實體訴權,一為程序,一為實體,互不干涉。在目前法院執行工作中,執行主體的變更,強調的是體現執行權的優越性,減少當事人訴累,提高執行的公正與效率。亦有部分人認為,執行主體的變更,是基于判決的既判力和擴張力而產生。其理論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對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產生普遍約束力之外的直接約束力,其他人直接受到法律文書內容的規制,從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直接及與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執行機構可依此強制執行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然而筆者對此觀點不愿茍同。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中,一基本的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犯罪嫌疑人非經人民法院宣告其有罪,其均無罪。那么在我國民事訴訟中,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實踐中卻有一條重要的原則,那就是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不行使訴權,法院不能強制性確定其有某種權利的存在或受到侵害。筆者認為,法院的執行,即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強制執行,通過法律所賦予的執行權力,以公權力實現對私權利的調整,而對于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的當事人的執行,可通過確認之訴這一途徑解決。

 

二、確認之訴的優越性

 

確認之訴的優越性體現在一是符合不告不理原則。在之前我們已經談到,確認之訴僅是對某一法律關系的確認或否定,其本身并無執行內容。而在執行中,如需涉及到執行主體的變更,勢必會改變法律文書的主體,對于生效法律文書之外的當事人是否與法律文書中權利人存在某種法律關系,通過當事人行使訴權加以確定。

 

二是符合公正與效率的主題。在目前執行實踐中,對于執行主體的變更,大多數法院采取了強調當事人舉證,有的法院還實行了執行聽證。但在實踐中,往往是權利人提供一些線索,如企業已分立為多個企業,具體的取證調查卻是由執行人員去完成,這一方面與我國民事訴訟職權主義弱化,強化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方式改革要求大相違背,另一方面也客觀的增加了執行人員的工作量。且執行主體變更存在的兩大弊端是一是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時間性沒有任何規定,二是執行主體變更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無任何上訴、抗訴的可能性。對于證據的收集與認定,由執行人員完成,具有較強的主觀性,缺乏監督性。而對于執行主體的變更,通過確認之訴加以解決,對于舉證時間及效力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約束,對于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通過上訴、抗訴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是符合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的要求。我們知道,當事人在行使訴權時享有多種權利,包括回避權、辯論權、答辯權、舉證權、質證權等等。我們不可否認的是,在有些法院,對執行主體變更采取聽證制度,確實在聽證過程中賦予當事人各種權利,但筆者要對此提出的質疑是執行聽證是誰賦予給執行機構的。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這屬于執行機構擅自擴大的權力。如將執行主體變更納入到確認之訴中,由于確認之訴屬于民事訴訟的一類,當事人在行使這一訴權時必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享有各類民事訴訟權利。

 

四是符合鈍化矛盾的要求。對于執行主體的變更,如果由執行機構作出,基本上是當事人提供一點線索,大量證據需由法院執行機構去調查取證,這同一機構取證,同一機構認證,再由同一機構作出法律文書,相應的會增加新的義務人與法院執行機構之間的矛盾。同時權力的無限擴大并缺少監督,勢必滋生新的腐敗。而將執行主體變更納入確認之訴,通過訴訟程序,由審理庭作出法律文書,由執行機構執行相應法律文書,這一是審執分離的需要,二是權力監督的需要,三也是相應鈍化矛盾,減少當事人與執行機構的對立情緒的需要。

 

將執行主體變更納入到確認之訴,也許很多人會提出這樣幾個疑問,這是否會造成重復訴訟,拖延執行周期,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首先對于重復訴訟問題,我們認為,執行主體的變更,如果是變更執行主體,那么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人不再存在,需變更為另一新的義務人,如果是追加執行主體,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的義務人繼續存在,同時要增加新的義務人。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執行主體變更產生的直接結果是必然會出現與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之外的新的義務人。而這一新的義務人并未經過法院確認與權利人存在某種法律關系,故執行主體變更提起確認之訴,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且這一確認之訴僅是確定新的義務人與權利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關系,至于其確定存在某種法律關系后,應當向權利人履行什么樣的義務,那么我們仍要根據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加以確定。

 

對于是否存在拖延執行周期問題。筆者認為,如在執行中實行執行聽證制度,加上執行人員調查取證,對于執行主體的變更周期性相對而言必然存在。改為確認之訴,我們可在審限上及適用程序上加以規定,并加上舉證時效的規定,更有利于縮短執行周期,提高執行效率。

 

對于是否會增加當事人訴訟負擔問題。不可否認,將執行主體變更納入到確認之訴后,必然會增加的是當事人舉證義務。我國目前在案件審理上正逐步強化當事人舉證制,弱化法院職權主義調查色彩,故對于主體提起訴訟后,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舉證義務。對于訴訟費問題,由于確認之訴不具有給付內容,故其收費應按非財產類案件收費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收費辦法》的規定,其受理費僅為10元至50元,基本上不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三、設立執行主體變更確認之訴制度初探

 

設立執行主體變更確認制度,首先應當通過立法使其身份合法化。筆者認為,執行主體的變更,屬于原權利人與新的義務人之間所產生的民事權利與義務的爭議,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其原告為原訴的權利人,被告為新的義務人,具體訴訟請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法律關系,其涉及到實體義務的承擔,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產生的權益爭議,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其既然具有民事訴訟中的可訴性,那則應通過立法確認其應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設立這一制度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當事人以何種方式向法院提出。在執行中,需變更執行主體,一般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是以起訴狀方式提出,對于執行主體變更確認之訴是否以起訴狀方式提起,筆者認為,為了民事訴訟的規范化,統一性,對此可不作變更,仍應由原法律文書中的權利人以起訴狀方式提起。二是對于審限的規定。我們提倡設立這一確認之訴的目的,一是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二是為了提高執行效率。如果這一類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則失去其設立的目的,故這一審限應加以合理規范,一、二審的審限均規定為30日至45日為宜。三是審判方式的適用。由于這類案件只要當事人舉證充分,仍屬較為簡易案件,可加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四是舉證時效的問題。我們前面已經談到,由于這類案件亦是一類訴訟案件,故當事人舉證時效應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約束,完全受這一規定的制約。五是以何種方式作出。由于主體變更確認之訴系一法律關系的確認,是法院依法進行的確權行為,故這類案件應以判決方式作出。至于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我們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一、二審及審判監督程序相關規定。

 

再次,權利人提起主體變更確認之訴后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處理。筆者認為,這可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暫緩執行的相關規定,自法院受理該訴訟后,由執行機構作出書面決定,暫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