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于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審概述

 

(一)   簡易審的概念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顧名思義是一種對普通程序的簡易化審理方式。其適用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承認罪行,同時該案件本身也要符合案件的具體事實清楚,犯罪證據充分的要求,在以上基礎之上,通過采取對審判程序環節的簡化、省略來提高訴訟效率。

 

(二)   簡易審的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審來審理的案件除了要求案件事實清楚且被告人對所指控的罪行自愿認罪外,還要求第三點,就是該被告人依法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這類案件又必須經過法院、檢察院、被告人三方的同意后才可以適用該程序。但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盲、聾、啞人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排除在外,究其原因是避免由于犯罪人因為生理或心理上的不成熟及缺陷而造成理解認罪方面的限制造成司法失誤。

 

二、普通程序簡易審與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提出主體有法院、檢察院。

 

其中檢察院在審訴過程中對于其認為符合簡易審的案件經被告人同意后在起訴書中寫明建議以及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的交代和同意簡易審的筆錄,將建議提交法院,法院決定是否啟用簡易程序。而對于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未提出相應簡易審建議的案件,如果法院審查認為其符合相關簡易審的條件,在得到檢察院以及被告人一方的同意后,可以決定適用簡易審。

 

(二)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庭審簡化主要在法庭調查、辯論、評議及宣判階段。

 

1、在開庭階段,由于開庭時要求對當事人的到庭狀況以及宣布合議庭組成和告知當事人一些相關的權利,這在程序上保證法院開庭的正當性以及當事人的相關權益,因此在開庭的程序上不適宜簡化,一旦開庭的程序進行簡化,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無法及時了解審判的組成以及是否有不適宜的人員參與審判,導致利益受損,審判不公。

 

2、法庭調查階段,普通程序的一般步驟是先由檢方宣讀起訴書,之后由被告人及被害人從各自角度具體的案件進行陳述,審判人員、公訴人可以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同時相關當事人在審判長的同意下也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發問。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的證人證言或鑒定意見有疑點或者不同看法時,經法院審議認為對案件有影響的,證人及鑒定人都應當出庭作證并在審判人員告知其作證的相關要求后,審判人員、公訴人、當事人以及相關辯護人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對于案件的相關證據,應當當庭出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辨認,文書類證據則應當當庭宣讀并聽取各方意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首要條件就是被告人必須自愿認罪,因此在這階段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簡化。對于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由于已經認罪,并對案件無實質的異議,則可以省略陳述以及公訴人等的發問,同時對于證人的出庭上也沒有嚴格的要求必須出庭,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而定,在出示證據的環節上,不能完全省略,但是可以進行簡化,在出示的范圍以及時間的先后上要求略有放寬,進行統一出示,對證據有意見的也實行統一發表。

 

3、在法庭辯論階段,普通程序要求對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都應當進行辯論,而簡易審中,由于案件大體事實并無爭議而可以僅就部分量刑的情節進行辯論。但是被告人的最后陳述不得省略,當然被告人可以盡量簡略語言。

 

4、在評議和宣判上,普通程序可以采用當庭宣判以及定期宣判兩種宣判形式,而一般適用簡易審進行審理的案件則更多適宜適用當庭宣判,更能提高審判效率。

 

三、簡易審的優缺點

 

(一) 簡易審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有保障。

 

1、普通程序簡易審在理論上不會損害原程序的實體正義。一方面,普通程序的簡易化審理并非具有隨意性,在適用過程中都是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而不超出法律的規范,這在極大程度上避免了簡易審制度的濫用。其次,它仍舊遵循追求實體正義的價值理念,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并沒有免除或降低控方的舉證責任,使得即使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上也不輕易定罪量刑,同時, 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對法官的適當告知、合理聽取保持中立等要求并未發生改變,這些都保證簡易審理過程的正義性。

 

2、程序正義要求在整個審判過程中所有相關利害關系人均得以并且能夠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充分利用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建立在被告人主動認罪或放棄辯護權利之上的簡易審而言,就擁有了充分的簡化部分辯論程序的合理性。普通程序簡易審體現了對被告人主體地位的一定尊重,作為訴訟主體之一的被告人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可以選擇,通過放棄一般普通程序選擇簡易審或者反對簡易審的提議要求進行一般程序審理保障利益,同時,通過簡易審能夠使被告人獲得及時的審判,以避免長期的等待加大精神壓力,并且能夠更快的了解案件避免由于案件時間拖延過長而產生審判拘留時間比刑期更長的尷尬情形出現。從另一方面來說,由于普通程序簡易審是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基礎上,而對于被告人來說,認罪與否沒有大差別時,很難得到被告人的自愿認罪,因而,作為相應的補償機制,規定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這在極大程度上激勵了被告人對認罪的積極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審判的復雜性以及案件審理的難度,對于被告人來說也相應的得到了公正對待。

 

(二)從必要性上來說,我國日益突出的社會矛盾提高了刑事案件的發生率。有學者曾指出,"與秩序、 正義和自由一樣, 效率也是一個社會最重要的美德,個良好的社會必須是有秩序的社會, 公正的社會, 自由的社會, 也必須是高效率的社會。"[4]在審判壓力驟增的情況下,普通程序簡易審無疑成為一個有效的緩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效率。由于使用簡易審程序,在審判人員以及審判時間的要求上較為寬松,使得大量的司法資源得到節約,更加便于司法工作的順利開展,能夠充分發揮人力物力資源減少訴訟積累,更快的解決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審與一般的普通程序相較而言其所表現出的高效判案和司法資源的最大化配置是顯而易見的,簡易化審理刑事案件使得司法資源能夠更好的向那些重大疑難案件轉移,在整體的司法運轉中能以同樣的資源實現最大的效率,這有利于提高辦理案件的質量,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上訴、抗訴,使司法公正與效率得到統一;有利于實現刑法對犯罪的懲治,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司法機關在案件大量增加的情況下處理案件的壓力,有利于提高案件審理效果。

 

(三)但是,由于我國的簡易審制度起步時間短,不可避免的在公正與效率的協調上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1、從適用條件來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適用前提是要求被告人在明確認罪的法律后果的同時自愿認罪。從理論上這是應當且明確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不難發現由于各種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造成被告人在無意識或者說非本心的情況下承認犯罪,尤其是在偏遠落后地區,由于條件的限制,無論審判人員或是被告人都存在法律素質相對較差等問題,更容易產生在糊里糊涂結案的情況。

 

同樣,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為簡易審的基礎易導致"先定后審"的情況發生。由于簡易審對普通審判程序進行了簡化,需要案件相比普通程序更早地呈現在法官面前,法官在審理前就需要形成初步的印象,這必然造成庭前調查力度的增大,造成法官在審判前的預判斷,使庭審成為形式,容易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侵害。

 

普通程序簡易審對于適用條件的相關規定從理論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自主選擇權,但是從現實上則很難看到是否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況下認罪放棄辯護,從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上來說有一定的漏洞。

 

2、普通程序簡易審對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障上仍有完善的空間。法律應當尊重人的尊嚴, 尊重人的尊嚴包括尊重他的自主和控制自己前途的權利。這是對基本人權的維護。簡化審程序僅僅給予被告人和被害人拒絕適用的權利,而它的適用提起建議則單方面的授予檢察院和法院這兩個機關主體,即使作為被告人能在辯護人的幫助下提出建議也需要受到檢察院以及法院的雙重同意,而實際案件操作中被告人沒有律師幫助下,基本對法院、檢察院的決定無異議,這使得在整個訴訟案件中各方主體的權利不對等情況出現,只有對被告人也真正做到實現其相應的選擇權時才能充分的體現案件各方主體間的平等。

 

3、普通程序簡易審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有所缺位,公訴案件中,由于檢察機關代替起訴被告人,原本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害人對案件進程的了解和具體情況的不清楚,一旦在案件審理室適用簡易審,其后果可能是對被告人予以酌情或減輕等判決,這又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害人內心產生不平衡,懷疑司法審判的公正性,雖然加快了案件解決的效率,但卻大大降低了社會效率。

 

四、新舊簡易程序與簡易審的關系

 

(一)舊刑訴中的簡易程序與簡易審

 

1、我國的簡易程序與簡易審都是為提高司法效率,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的審判程序。兩者的目的在于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

 

2、雖然兩者在價值目標上趨于一致,但其側重點仍有不同,盡管兩者的最終目標都是追求公正與效率的統一,但具體來看,簡易程序的一些規定使得其在公正的價值保證上不如簡易審。新刑訴法修改前的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與簡易審大致相同,其最大的區別在于前者不能適用三年以下的犯罪案件,而后者可以適用,前者的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其審判過程更為簡化,所適用的案件范圍也相應的少很多,因而,雖然兩者之間有諸多的共同點,但是在過去的刑事審判歷史上兩者的適用還是有明確的界限的。

 

在審判組織上,兩者也有很大不同,普通程序簡易審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要求審判組成合議庭,而簡易程序由于案件較為輕微并且案件爭議較少加上被告人認罪,因而由審判員適用獨任制審判。

 

在庭審中,簡易審嚴格按照普通程序的環節,要求公訴人必須出庭支持公訴,但是在修改前的簡易程序中則并無強制規定檢察員必須到庭而是有選擇的可以出庭,這就表示檢察人員也可不出庭。

 

(二)新刑訴修改后的簡易程序

 

2012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其中對簡易程序的修改著重于三個方面:

 

1、新刑訴將原本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了一定的擴充。將原來刑訴法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公訴案件范圍進行修改而不再局限于三年有期徒刑這一界限,將所有案件脈絡清晰的基層案件容納入內,并針不同的案件輕重、難易程度規定了審判組織由單一的獨任制變為獨任制與合議制相結合的審判組織模式。修改后的刑訴法以三年刑期為界限將獨任制與合議庭的使用相區分,三年以上的,要求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而三年以下的則可以有選擇性的適用任意一種審判組織進行審判。

 

這一項規定使得簡易程序在實體上讓真正適合簡易審理的案件都能適用簡易程序而不必局限于三年刑期的界限,同時做到所有案件當繁則繁、當簡則簡,從更高程度上保證了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區分案件難易分別適用獨任制或合議制也使得簡易程序在適用范圍擴大化的過程中盡可能的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

 

2、新刑訴法簡易程序強制了檢察人員的出庭。原刑訴法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檢察院可以選擇是否到庭,而新刑訴重則要求檢察院對于所案件都應當出庭。

 

這一規定的修改,使得原來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未出庭導致審判人員身兼控訴和審判兩者職能的現象不再出現,確保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控、審、辯三方得到平衡,避免將法官與辯方置于對立面,保證了法官的中立性,有利于審判的公正和被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公訴人的出庭活動不僅在揭露犯罪、支持控訴上,也在監督中,檢察人員出庭經歷庭審的全過程能夠使檢察機關更好的了解審判過程,監督法官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從而能夠切實履行其作為司法監督部門的職責。

 

3、新刑訴法對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做出詳細的規定,要求尊重與保障人權。這切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正當訴訟權利,避免由于簡易程序而造成的損害被告人正當利益的情況。在程序上明確規定了被告人對簡易程序擁有選擇權,以及程序變更權。法律強調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司法過程中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忽視而產生的一系列問題。

 

(三)新刑訴簡易程序與簡易審的聯系

 

1、新修改后的簡易程序在范圍的適用上將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期的案件吸收,使簡易程序和簡易審在大部分案件上可以相互適用,從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簡易程序對簡易審的合并,簡易審不再是僅依照司法解釋所存在的審判形式,而是化為簡易程序的一支為司法審判所應用。

 

同時,新簡易程序吸收了簡易審的審判組織形式--合議庭,由于案件范圍的擴大,相應的改變審判組織也是勢在必行,將原有的獨任制與簡易審的合議制相結合的審判組織是簡易程序對簡易審的重要吸收發展。在檢察機關方面,新簡易程序要求檢察院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應當出庭,這又與簡易審的規定相吻合。

 

從上述新舊刑訴法對于簡易程序規定的變化來看,我們能夠發現,新的刑訴法將原本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審進行了融合,在原有的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加入簡易審的部分規定如適用范圍上擴大、審判程序的變化等,可以說新的簡易程序是對簡易審的吸收與發展。因此,對于簡易審討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新的簡易程序的討論。

 

2、修改后的簡易程序與簡化審程序有著極大的相似度,同時,不可否認在簡易程序的修改上,針對三年以上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這方面的規定可以說是對普通程序簡易審的規定,但是,兩者之間還是有著一定的差別。

 

對于簡易審程序和簡易審的啟用,基礎條件都是被告人的自愿認罪,而作為簡易程序與簡易審的一個重要差別就在于對被告人自愿認罪的不同措施。簡易程序并沒有將被告人的認罪情節作為量刑考慮,而簡易審則對被告人自愿認罪適用酌情減輕處罰,這對被告人而言無疑更具有誘惑力和有利性。

 

庭審環節不同。普通程序簡易審審理的案件在總體上仍受到普通程序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陳訴等程序的約束,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簡化,但總體框架始終是不會改變的。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則不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它對于一般普通程序所必須的諸如訊問被告人等環節可以省略。

 

法定的審理期限不同。普通程序簡易審案件其審理期限應當為受理案件后的一個月,如果出現特殊情況也只能再延長半個月,而簡易程序與本就是以簡化審理時間為目的的,其審理期限只有二十日,但對于三年以上的可以有一個半月審限,這又與簡易審相聯系了。

 

當程序適用不當時,轉變程序不同。我國刑訴法對于簡易程序使用過程中發現程序適用有誤時可以轉變為普通程序,簡易審也是如此行,但是兩種程序在轉變性質上兩者又有不同。在普通程序簡易審過程中轉變審理程序時,可以在審理過程中直接向普通程序進行變更。而如果是在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當情形時,在審理中止后由人民法院將所有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再由人民檢察院通過法定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再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相較而言,簡易審的程序轉化更為簡便和迅速。

 

五、對簡易程序發展的思考

 

雖然在細節上有所差別,但是不可否認,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的修改迎合了司法務實的需要,吸收了兩院一部的關于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司法解釋,形成了獨具特色的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各個法院基本用簡易程序取代了簡易審,這極大地提高了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效益,及時體現了司法公正。

 

(一)新簡易程序中的問題

 

1、新簡易程序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鑒了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部分規定,但是,簡易審中的相關規定并沒有完全被簡易程序給吸收。其中簡易審將被告人的認罪與刑罰處罰力度相結合可以予以從輕。將被告人認罪選擇簡易審歸入量刑規范無疑使得被告人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而簡易程序在實際操作中雖然審判人員會相應的考慮到這一情況,但是畢竟沒有經過立法的規范,缺少法律支撐,則不利于調動被告人認罪的積極性,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簡易程序的適用。

 

2、由于并沒有全面的將簡易審的相關規定完全納入新簡易程序中,兩者在融合或者說是在用簡易程序替代簡易審的過程中會產生一定的不便。簡易程序的修改將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納入法規,這無疑是簡易程序發展的一大進步,要求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庭不但在程序上使得審判更加完善,同時也大大提高了案件審判的公正性,但是在實踐中,這一規定難免

 

會加大檢察院的人員分配壓力,也相對來說增加了司法資源的投入。因此,如何在保證檢察官出庭的情況下提高資源分配效率是我們要注意的又一問題。

 

3、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簡易審,法律在具體規定中都只規定當適用過程中法官發現有不符合簡易程序或簡易審的情況時,有權中止審理,并通過相關程序將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是不排除在實踐中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且案件事實清楚的情況,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程序轉換而只能繼續用普通程序來審理,這在一定程度上沒有節約司法資源,沒有很好地將簡易程序的價值發揮出來。

 

(二)對簡易程序的完善見解

 

1、簡易程序被告人認罪積極性不高的問題主要在立法以及明文上對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并沒有進行相應的補償,因此通過對簡易程序在被告人自愿認罪上的激勵機制可以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如果法律在立法上明確被告人自愿認罪并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可以從輕處罰,那么被告人在是否認罪的選擇上會有權衡,對于認罪不再只是接受嚴厲的懲罰于己不利而是在無法逃脫罪責的基礎上為自己爭取最為寬松的處理,通過這樣一種激勵,能夠使檢法機關與被告人之間在適用簡易程序上很容易達成一致,能夠更好地將公正與效率統一起來。

 

2、在緩解檢察資源上,可以設立公訴人值班制度。目前,北京的部分基層檢察院已經開始了相關實踐,通過檢察院統一安排固定的駐法院值班人員來參與當天法院審理的簡易程序刑事案件來提高效率,在保證了審判過程中控、辯、審三方的平衡外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時,加強對檢察人員與審判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審查案件以及審判能力,全面提高檢察人員對案件的判斷力以及面對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據等各種變化問題,提高辦案素質與公訴技能,再確保案件辦理質量的同時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

 

3、建立相關的程序轉化機制。不僅在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做出具體規定,同時也應該注重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的轉化,建立雙向轉化機制從實際上更好的將簡易審和簡易程序是作用發揮出來。當然,如果要建立普通程序相簡易程序轉化應當注意到,由于普通程序的審判環節相較簡易程序教多且繁瑣,因此,對于案件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而后發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有多重多樣。比如,在開庭前期的庭前工作或法庭調查階段,如果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且案件清楚,那么將程序轉化為簡易程序是有意義的,畢竟審判才剛開始,適用簡易程序能夠將原本大量的普通程序環節進行簡化而不必將一個清晰的案件再經過冗長的程序進行再現,而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已經進入法庭辯論階段或者更后面時,那么再將普通程序轉化為簡易程序就顯得多此一舉了。首先,經過法庭辯論階段后就算是對普通程序而言也并沒有多少環節需要進行,轉化為簡易程序更是不能節約時間提高效率,其次,審判程序的轉化也必定伴隨著相應的程序,也就是說,在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的同時也許會相反的增加審判的負擔,因此,對于相關機制的設立完善也值得思考。

 

六、結語

 

我國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審雖然被吸收入簡易程序,但是在具體的實踐中仍需要不斷的探索完善,在這方面的不斷完善和加強是我國近期司法制度改革的又一重難點,但是,無論有多少阻礙,我相信我們的法制發展道路總是在前進的,簡易審與簡易程序的合并必將成為我們高效處理案件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