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污罪客觀方面的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本條的宗旨是規定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本條宗旨規定貪污罪的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活動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禮物拒不交公的定罪處罰,是對貪污罪的補充。

 

貪污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的規定已基本明確,沒有太多的爭議,但其客觀方面中的一些問題還不能界定下來,而客觀方面是貪污罪的一個基本要件,在貪污罪的構成中處于極為重要的地位,所以本文就對貪污罪的客觀方面及有關問題進行討論。

 

二、貪污罪客觀方面中的行為手段

 

本罪客觀貪污手段多種多樣,由于行為人的職務性質不同,所使用的手段也會不同。因此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常見的手段:

 

(一)、侵吞財物。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經手、管理、主管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侵吞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款公物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賬的不入賬。如《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不交公,數額較大的"行為。二是行為人非法轉移本人使用、管理、主管的公共財物的所有權給他人,如公有制企業的廠長、經理將產品非法買賣,自己獲利或贈送親戚朋友的行為。有人認為,侵吞公共財物必須屬于行為人依法經手、管理或者主管,理由是如果違法,就不構成職務上的經手、管理或者主管,就不能構成貪污罪。這種觀點不合理。司法實踐中,侵吞公共財物,既有依法經管的,也有違法經管的,但不論是否依法,只要行為人依其職務關系經管而非法占有,一律按貪污罪處罰。例如,交警不開收據收取罰款而侵吞;工商人員少開票多收市場管理費而侵吞;農貿市場管理人員根本不給任何憑證收取攤位費而侵吞的等。這些罰款、管理費和攤位費的收取均不屬于上述人員依法經管行為,按照"依法經管論"觀點,這些侵吞違法經管的公共財物的行為,均不構成貪污罪。這一結論顯然于法、于理說不通。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二)、竊取財物。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合法管理或者與他人合法共同管理的公共財物秘密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保管員監守自盜其保管的物資;售貨員監守自盜其經銷的商品、貨款等。"監守"即依照行為人從事公共事業的職務,對公共財物的監督管理和看管守護。有人認為,貪污罪中的竊取公共財物與盜竊罪一樣是秘密竊取。這種觀點不合理。盜竊罪秘密竊取的對象是他人持有、控制的財物,竊取公共財物的對象則是行為人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財物,沒有必要秘密竊取,況且自己偷自己,在道理上講不通。竊取公共財物,必須是行為人合法管理或者與他人共同合法管理,因為非法管理不屬于行為人的職責范圍。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秘密竊取不屬于自己合法管理的或

 

不屬于與他人共同合法經管的公共財物,其行為應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也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如,海關工作人員,邊防檢查工作人員,商品檢驗工作人員利用執行檢查行李、貨物的職權和機會,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等。竊取公共財物與侵吞公共財物的差別是,前者只能利用合法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后者沒有這種限制,即行為人利用的是自己行使職權的機會,這種行使職權的行為可能違法。前者的公共財物必須是自己或者與他人共同管理的,后者的公共財物則可能是他人管理而行為人經手、持有、使用的。前者的非法占有是行為人獨自完成,后者的非法占有一般要通過他人實現。前者的行為方式具有隱蔽性,后者的行為方式一般有半公開性。前者的行為程度較緩和,后者的行為程度要強硬的多。

 

(三)、騙取財物。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出公差機會,偽造車、船票,涂改住宿收據,虛報費用和冒領報銷款;財會人員偽造單據、涂改支票套取銀行現金等。采用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與詐騙罪行為相同,是詐騙行為與職務行為的復合表現形式。但是二者不能等同,因為騙取財物除表現為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外,還必須具有其自身特征。一是犯罪主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詐騙,一方面,被騙取人與騙取人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如本單位的財會人員,上級財政部門和銀行等金融單位與行為人之間的關系等;另一方面,騙取人對騙取對象(公共財物)有某種職務上經手的可能性,如采購員使用本單位現金,財會人員到銀行領取資金等。二是騙取對象必須是他人合法管理,直接控制的公共財物。這些公共財物一般是本單位所有,也包括與本單位有業務往來的外單位所有,如本單位財會人員開據空頭憑證騙取外單位的財物等。侵吞財物雖然也采取一些欺騙方法,如保管人員謊報損耗,財會人員偽造、涂改票據等,但與騙取財物有顯著區別。騙取,指通過欺騙而取得,騙取對象是他人合法管理,直接控制的公共財物;侵吞,指侵占、私吞、侵吞對象主要是自己經手、管理公共財物。騙取一般要通過中間環節的信任才能實現,即以他人被騙而轉移公共財物所有權;侵吞一般是自我欺騙,不需要中間環節就能轉移公共財物所有權。

 

(四)、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這種原則性規定,沒有實體意義,即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沒有確定指向,不是現實意義上某一定型的行為方式。從立法原意看,這樣規定旨在為懲治貪污犯罪行為拾遺補缺,以防疏漏;從立法技巧上看,樣規這定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有人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私分沒收財物和罰金、罰款收入的,以貪污論處,把私分公款、公物行為作為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獨立表現形式之一。這種觀點不合理。私分,在于行為人有權處分自己經手、管理或主管的公共財物,其實質是采用侵吞或竊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上述《補充規定》私分對象屬于特定的罰沒收款物,  而不是指任何公共財物;"以貪污論處"也沒有確定把私分作為貪污犯罪的獨立形式;該《補充規定》更不是對貪污罪的刑事立法的修改與補充,不能將其作為認定私分是貪污罪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法律依據。還有人列舉了貪污公共財物的具體行為,并且劃歸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范圍,如公款私存獲取利息;私自動用公款供子女上學等。這種觀點也不合理。這些貪污公共財物的具體行為,均不屬于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的貪污,其實質都分別符合侵吞、竊取或騙取公共財物的特征。司法實踐中善于透過現象看本質,把握千變萬化的行為方式,以正確地認定貪污罪。總之,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是貪污犯罪中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行為表現形式,其虛置性表示沒有明確的客觀特征和實體意義,因而沒有必要構架固定的模式和特定的內容,來約束有關貪污罪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與適用。

 

三、貪污罪客觀方面中幾個重要問題的認定

 

(一)貪污罪客觀方面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涵義的幾種觀點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貪污罪的行為特征。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認定是準確適用該罪的關鍵。但是,由于1997年修訂刑法條款未加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具體內容,因而對此理解仍有不同觀點,這主要有以下幾種: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權力所形成的有利條件,即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與職責無關的一般熟悉作案的環境、憑借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標等便利條件。由此可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公務性特點。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符合貪污罪主體構成條件的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以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限,即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也叫間接利用職務之便。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有利條件,而不是利用與職務無關的僅因工作關系對作案環境比較熟悉,憑其身份便于進出本單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標的方便條件。

 

4)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理解,應當盡可能追求接近立法原意的效果。一般認為,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共同犯罪除外),也不單純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論者從語義上分析,《現代漢語詞典》將"職務"解釋為"職位所擔任的工作",《新華詞典》解釋為"規定擔任的工作",從而認為履行一定的職權或從事一定的勞務,都是一種工作,無論公務還是勞務,都屬于職務范疇。這種分析不恰當。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涵義的幾種觀點評析

 

在以上這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涵義的幾種觀點中,前三種觀點均不可取,只有第四種觀點有可采納性。主要理由是:

 

1)第一種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公務性的特點,實際上是將"職務"混同于"公務",擴大了"職務"概念的范圍。因為公務活動是相對于私人事務而言的,職權、職責屬于公務,上班期間的工作無疑也包括在公務活動的范圍內。

 

2)第二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其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間接利用職務之便在內。

 

3)第三種觀點有其一定的司法解釋依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所作解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前述其他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例如,出納員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的便利,盜竊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貪污罪;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保管的公共財物,則應是盜竊罪。"該種觀點雖然將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加以區別,但卻未明確闡述利用職務便利是否包括間接利用職務便利在內。

 

4)第四種觀點較為完整,既認為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有區別;同時也認為利用職務便利是行為人自己直接利用,而不是間接利用,即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涵義的基本內容

 

根據刑法第382條貪污罪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利用行為人職權范圍所具有的管理、經營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由于新刑法已使用管理、經營表述職務的基本內容,因此,不宜再運用司法解釋中所采用的"主管、經手、管理"的表述方式。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不包括間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間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際上是通過自己因為擔任某種職務而具有的地位和社會影響,通過其他人的行為取得公共財物。行為人之所以能對公共財物的所有權產生侵害后果,關鍵在于利用了其他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這種行為雖然也是與職務有關的腐敗現象,但在實際生活中情況比較復雜,立法的本意是將它排除在貪污罪之外。所以,貪污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僅限于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罪中所存在的間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表現在貪污罪中也是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職務行為是工作行為的一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一種包含關系,后者包括在前者之內。單純利用工作上的關系,主要是因為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或者憑借工作人員身份較易接近犯罪對象,或者因為工作關系容易取得他人信任等,其非法取得公共財物與聯系與職務并無直接的聯系,可以按照盜竊罪或者詐騙罪等規定處理。如果作為貪污罪處理,一方面無原則地擴大了貪污罪范圍,與立法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容易混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界限,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實際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兩者間的包容關系是從廣義上而言的。若從狹義上而言,兩者是相互排斥的并列關系:即如果能夠認定是職務上的便利,那就不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從廣義上,可以認清利用工作上的的涵義。

 

(二)貪污罪客觀方面中"公共財物"的定性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可見,行為人非法占有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有人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構成貪污罪",即無論財產性質,一律成立貪污罪,且認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已經由單一的公共財產擴大到公私財產的范疇了。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貪污犯罪的對象除公共財物外,還包括私人財物、公債和其他不正當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共財物"的概念認識不透、定性不準的問題時常發生。如,2003年有一案例:某甲企業與乙單位共同承建某水電局的工程場地鑒定任務,合同價為47270元,其中明確35000元屬于甲單位,12270元屬于乙單位。工程完工后,為了方便起見,水電局將甲乙兩單位的上述款捆綁式的統一付給甲單位,然后由甲單位將此12270元轉付給乙單位。但是后來乙單位的領款人高某在上繳乙單位時少了8456元,在偵查中高某聲稱這是由于甲單位負責人李某少付了此款。又如,某科技服務部的科技人員在完成了三項技術咨詢服務任務后,為單位創收了8.1萬元。由于上級有政策規定"其收入的50%用于職工的獎金福利",該服務部負責人便在政策規定內為參與咨詢服務的三位科技人員發放了20400元的勞務獎金。其中的13500元,由于擔心發多了其他職工會有意見,從而采取了開具假發單的手段發放了這筆錢,法院便以"弄虛作假,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為名認定科技服務部領取這筆款的三位科技人員共同貪污。這是不對的。司法實踐中諸如此類的案例頗多,長期以來一直是人們爭論的話題,不少人從語文的角度想當然地認識"公共財物"。事實上,對"公共財物"的正確認定是貪污案件中的疑點、難點、焦點問題。

 

2"公共財物"的認定中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1)外單位財物不屬于"公共財物"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人們對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否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貪污罪中被非法占有的必須是本單位的財物,占有外單位財物不能認定為貪污罪;二是,非法占有外單位財物也應認定為貪污罪。但是,除共同貪污犯罪的情況外,貪污罪的行為人非法占有外單位的財物不構成貪污罪。因為,刑法271條第2款 已經明確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才為貪污罪。在382條沒有明示"本單位"的概念是因為在382條之前的第271條第2款已經有明確規定,這是法律"要統一,不能抵觸"的立法原則。實踐中一些貪污犯罪形式上似乎是貪污外單位財物,而實際上還是貪污本單位財物。例如,國有交通運輸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其他單位交運的貨物,雖然所侵吞的貨物在形式上屬于托運單位所有,但是由于本單位對托運貨物的滅失、短缺和毀損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應視為貪污本單位財物,上述兩種觀點所說的貪污外單位財物的情況基本上都是屬于此類。這也是刑法第91條第2款規定"以公共財物論"的道理。所以,貪污罪的"公共財物"是特指本單位的"公共財物"

 

(2)合法報酬不屬于"公共財物"的問題

 

合法報酬,指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中,在完成某項任務后,按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獲取的收入。它包括工資、獎金、勞務、福利及應得利潤等。合法報酬也稱正當報酬,是依法歸個人所有財產中的一類,屬于刑法第92條規定的公民私人所有財產。毋庸置疑,私有財產不屬于"公共財物"

 

在刑法第91條的公共財物規定中沒有特別明確"本單位"的概念,也沒明確"合法報酬"不屬于公共財物,但是在具體法條規定中已經非常清楚。刑法第271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才構成貪污罪,在"本單位財物"之后要特別指"非法占有"。而高檢會[1994]26號司法解釋第4條將"屬于單位的收入"僅冠以"占為己有",這就是因為單位財物中自然包括合法報酬和"屬于單位的收入"兩個部分。這"屬于單位的收入"當然就是"公共財物"中的重要內容。對"屬于單位的收入"的國有、集體財產部分的占有當然就是"非法占有"。事實上刑法第271條第2款和第394"依照國家規定應交公不交公的禮物"的規定中已經清楚地區分了合法報酬與本單位"公共財物"的區別,這也清楚的映證了"屬于單位的收入""國有財產""公共財物"在性質上的一致性。

 

對于領取"合法報酬",不論采取何種非法手段都不是貪污罪的問題;對于占有"公共財物",不論采取何種方式都是侵犯貪污罪的客體。這是犯罪對象對犯罪客體的物質表現形式所決定的。

 

3)單位財物中的"公共財物"問題

 

單位財物中包含個人"合法報酬""屬于單位的收入"兩大部分,前者屬于刑法第92條規定的公民私有財產,后者屬于刑法第91條規定的"公共財物"

 

一般認為,下列財物屬于"公共財物"A、屬于國有、集體單位投入或擁有的生產資料與資金;B、應上繳單位的收入和利潤部分;C、應上繳國家的稅金和按規定應交納的基金;D、按規定屬于全體職工的工資獎金;E、在公務活動中收受按規定應交公的禮品。在不同的活動中合法報酬和"公共財物"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四、我國貪污罪的現狀及預防措施

 

(一)貪污罪的現狀及依然嚴重的原因

 

近幾年,我國各地在懲治貪污犯罪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貪污等經濟犯罪活動并未從根本上得到遏制。具統計2003年共立案偵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百萬元以上大案5541 件,涉嫌犯罪的縣處級以上干部12830人,查辦了成克杰、胡長清、李紀周等一批省部級的腐敗分子;2004年共立案偵查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犯罪大案18515件,其中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的123件。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2728人,其中地廳級干部167人、省部級干部4人;2005年立案偵查貪污、挪用公款百萬元以上案件1275件,比上年增加4.9%。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2960人,其中廳局級198人、省部級11人。以上這些數字反映出了一個問題:為什么反腐敗的力度越來越強,腐敗現象卻愈演愈烈,參與腐敗的人數是越來越多,級別越來越高,金額越來越大。究其原因,一是缺少完善的廉政監督制約機制。二是打擊力度不足以遏制貪污犯罪的發生。三是反貪污犯罪預防機制有待進一步加強和完善。

 

 ()、缺乏有效的權力監督制約措施

 

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它通過選舉人民群眾的優秀分子來管理國家。這些優秀分子手中的權力來自于人民并屬于人民,他們是人民的公仆,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但是,有少數的國家公職人員,公仆的意識淡薄,把個人的私利擺在首位,一門心思放在撈錢、爭官位上,意欲擺脫人民群眾的監督,企圖成為權力的主人。正是因為有了一些這種權力蛻變的人民公仆,使黨風、政風、社會風氣受到嚴重影響。權力會引人腐敗,不受監督的權力,必定是被濫用的權力,權力一旦被濫用或權力過于集中,必定導致權力失控、滋生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縱觀我國的腐敗現象,無一不與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有關。如湖北省天門市被喻為"吹、賣(官)、嫖、賭、貪"五毒俱全的原市委書記張二江,利用手中的權力,賣官達35次,這不能不說是一種權力的失控。山東省泰安市原市委書記胡建學所言"官當到我這一級,就不怕別人監督"。正是由于這種思想作怪,才導致了私欲的極度膨脹,權力的蛻變,使所謂的人民公仆成為"共產黨人"的敗類,被世人所唾棄,最終受到法律的制裁。胡長清、成克杰、李乘龍之流的犯罪分子得以用一紙批文換取幾萬甚至幾千萬的賄賂款,就是因為他們的權力過于集中,手中握有重大項目的審批許可權而未加以監督制約。廣西玉林市原市委書記李乘龍在獄中自白:"自己的權力實在太大,又缺乏監督,開始犯錯誤沒有被發現,于是膽子越來越大,在罪惡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而玉林市的公、檢、法的領導都是由我任命的,對市委、市政府的領導不敢監督,監督機構對我形同虛設。"

 

(二)、打擊力度不足以遏制貪污犯罪的發生

 

反貪污在我國可追溯的歷史久遠。回想40年代當時,邊區政府對違紀貪污行為處分相當嚴厲,1943年公布的邊區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中,規定對貪污滿500元以上者,處以死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時任清澗縣張家畔稅務所主任的老紅軍戰士肖玉壁以功臣自居,不把反貪規定放在眼里。他利用職權之便,貪污受賄3000元。當陜甘寧邊區政府主席林伯渠把情況匯報給毛澤東主席,并說據統計,目前干部隊伍貪污腐化犯罪率達5%,這股歪風非剎住不可。毛主席當即決定同意槍斃貪污犯肖玉壁。1952年全國聞名的大貪污犯劉青山、張子善利用職權,貪污公款達37825萬元(舊幣)。其中劉貪污1.8399億元,張貪污1.9426億元。河北省人民法院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的命令也是毫不留情的對其二人判處了死刑。再看現如今,貪污的金額動輒上百萬、上千萬乃至上億,可是所判的處罰卻很少出現死刑,多是無期徒刑或死緩,到頭來那些犯罪分子"20年后又是一條好漢"。并且財產刑也不是很嚴厲,處罰的款項與其犯罪所得差距甚遠,達不到治本的目的。

 

()、反貪污犯罪預防機制的不完善是影響打擊貪污犯罪的重要原因

 

貪污犯罪是最嚴重的腐敗行為,用法律手段反腐敗,按司法程序查辦貪污犯罪的專門機關是人民檢察院。國家在制度安排時,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高于紀檢監察機關的地位和權能。而現實情況是,紀檢監察部門在查辦貪污犯罪中發管轄著中堅作用,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往往反而成了核查補證、辦理法律手續的機關。因此,依靠"雙規"的辦法不是長久之計。

 

(二)貪污罪的預防措施

 

貪污犯罪牽扯到方方面面,其預防是一個龐雜的系統工程。在實施貪賄犯罪的預防時,根據依法治國的指導思想,建立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打促防的法制體系。預防貪污罪的發生是當前反腐敗斗爭的重中之重。

 

()、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權力監督與制約機制。不受制約的權力必將導致腐敗,沒有監督的政府必將演變成腐敗的政府。目前,我國監督機制不少,由于職責不明確,職權不獨立,使其監督效力不高,甚至越權辦事,濫用權力或者相互推諉。因而,要預防貪污罪的發生,就必須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權力監督與制約機制。首先要完善內部性的行政監督機制,即國家對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活動實施全面而系統的監督,包括一般監督,專門監督,主管監督等。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外部性的權力監督機制,包括社會輿論監督、新聞媒介監督、紀檢監督、群眾監督以及人大總監督等。同時還要完善職能性的司法監督,充分發揮公安、檢察、法院等到司法機關的監督懲治職能。以此來預防貪污的產生。

 

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的權力制約監督機制,深化政治體制改革,完善政治制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問題仍很嚴重。因此,要預防和抑制貪污罪的產生,就必須加速并深化政治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就是使權力的操作趨向合理、正當、規范、高效。實現對權力的有效制約是 "防患于未然"。從而減少和控制貪污案件發生。如改革政府工作,精簡機構提高辦事效率,克服官僚主義,破除權力過于集中的現象,更要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建設,提高國家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完善國家公務員制度。盡量爭取通過政治體制改革來避免公共權力打入經濟領域,并徹底破除官資本主義,實行黨政職能公開、政企公開,割斷權錢互通、權錢交易的紐帶。同時,使國家公務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得到相應的提高,逐步建立起高薪養廉的制度。并應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中的財產申報制度,以具體的法律法規對機關工作人員的財產狀況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一系列的措施無疑對預防賄賂罪會起到重要的作用。

 

 ()、加大打擊力度,依法嚴懲貪污犯罪分子。首先堅決查辦大案、要案,特別是"三機關一部門"(黨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經濟管理部門)中的貪污犯罪案件,發現一件,查辦一件,決不手軟。嚴肅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瀆職侵權的犯罪案件。其次是依法嚴懲,嚴禁重罪輕判和有罪不判。對腐蝕國家肌體、破壞改革開放的貪污犯罪人員,不論其職務高低,貢獻大小,要嚴刑重罰,不僅依法判處人身刑,還應廣泛適用財產刑,重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從經濟上剝奪其再犯罪的條件,在思想上鏟除其貪財欲望,使其不敢越雷池一步。再次檢察機關反貪局是懲治和預防貪污犯罪的專職部門,應行使舉報、偵查、預防、情報工作一體化,查處違法與懲罰犯罪并舉,打防結合,標本兼治,進而加強反腐斗爭的專業化和規范化,增強反腐工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以及防治腐敗的能力。

 

()、完善我國反貪污犯罪相關機制

 

1、規范紀檢監察機關辦案措施。修改"雙規"的內容,使之與"雙指"相同。即紀檢機關的調查組只能"要求違反黨紀的黨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紀檢監察機關作為黨紀政紀檢查監察機關,不得對涉案人員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不論其是否是黨員。違者應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制定貪污案件的證據規則和證據標準。鑒于貪污案件證據收集比較困難,證據的證明力相對較弱,應當針對貪污案件的這一特點,研究制定相應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可以參考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部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在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負主要舉證責任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部分辯護的舉證責任。

 

3、完善我國反貪污偵查機制。一是偵查機關實行專業化管理。改變偵查機關的行政管理模式,人員、經費、裝備按照偵查要作需要進行配備,實現人員專業化,辦公自動化,裝備現代化,作風軍事化,運轉高效化。二是建立全國檢察機關偵查指揮系統。建立健全全國檢察機關偵查指揮系統,建立全國反貪局專門通訊網絡,形成便捷的網上指揮協調和偵查支援系統。三是建立秘密偵查系統和信息情報收集分析系統。秘密偵查和信息情報分析相結合,不僅可以大提高偵查工作的效率,提高案件 偵破能力,同時對提高預防要工作的目的性、針對性,也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總之,打擊貪污犯罪需要全社會來關注,作為檢察機關需要不斷完善反貪污犯罪的相關機制,尤其需要健全反貪污偵查機制,創新開展預防貪污犯罪工作,力爭從源頭上遏制貪污犯罪的發生,把損失減少到最低程度,并以此來促進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