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證人證言是查明案件事實、揭露和證實犯罪,保證無責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之一。證人出庭制度既是刑事訴訟要求,也是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正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然而,在現實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證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貫徹落實, 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該現狀的產生,既有社會因素的影響,也有制度構建所存在的缺陷的影響。 證人拒證,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難以檢驗,妨礙查明案件事實。不利于強化控辯職能,也增加了法官當庭認證的難度。既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并影響司法效率。證人出庭作證難的主要原因在于:對證人的保護不力,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平衡,證人拒證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確。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對公正、合理、高效地審理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通過對該制度的探討,并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證人出庭作出的相應修改,提出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具體規定及賦于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權運用之情形,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刑事訴訟的諸多環節中,證人證言是被用以查明案件事實,揭露和證實犯罪,保證無責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由于種種原因,目前證人出庭作證難已經成為嚴重困擾我國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問題,證人不出庭成為常例,并由此形成我國作證制度的怪現狀。在我國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極低,據統計,只占有10%左右(1,這導致當事人無法對證人證言進行當面質證,從而使當事人的質證和辯論權受到限制和削弱,庭審中控辯對抗性降低,使現代司法的直接言詞原則落空,使司法公正、效率價值難以完全實現(2),這種情況使得本來就十分有限的證據資源顯得更加僵乏,影響了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阻礙了律師正當行使辯護權,同時更是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一種損害。鑒于此,很多學者都呼吁在我國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20123月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審議表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證人出庭又作出了相應的修改,明確了證人出庭范圍,加強了對證人的保護。但是,這樣做是否能夠真正解決目前的情況,我認為應該就我國的國情做具體分析。

 

一、   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原因

 

如前所述,許多學者都建議我國應增加規定證人拒證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建立我國的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其根據主要是以下幾個:

 

(一)證人拒證,證人證言的可靠性難以檢驗,妨礙查明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在審判階段的具體適用,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證人證言由于是自然人經過思維后的言語表述,且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證言難免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同時,由于受個人判斷力、理解力等因素的影響,無從完全客觀真實地證明事實真相。因此就需要證人當庭質證,由控辯雙方分別就有歧義的焦點問題進行交叉詢問,使案件事實逐步明朗化,也使審判人員"聽其言、觀其行",通過觀察證人陳述的聲調、語氣、表情及陳述內容的連貫性、有無矛盾等,來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和可信度。書面證言由于缺乏宣誓、保證、申明法律責任這類場景設置,排除了反對詢問的可能,法官不能通過直接觀察感知并檢驗證人作證的真偽,難以保證對證據的真偽和證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確的判斷。尤其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而對證人書面證言又存在較大分歧的場合,證人拒絕出庭接受雙方的訊問質證,將使案件難以查清,對刑事訴訟活動構成極大障礙。我國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將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修改為第五十八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二)證人拒證,不利于強化控辯職能,也增加了法官當庭認證的難度。控辯庭審方式,要求所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對方質證,具有誰主張誰舉證的內涵。公訴人為支持自己的控訴,將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存在。由于證人的出庭,辯護人與公訴人雙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訴訟地位上對證人詢問質證,證人所反映內容更加全面、客觀,作證質量得到提高,對證言的質疑得以明了,法官對證據是否有效便可當庭認證,既避免法官使用證據的隨心所欲,又避免了法官使用證據的片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斷案,正確定罪量刑。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出證言"不是事實"時,對證言的質疑無人回答,當出現數份矛盾的證人證言時法官當庭也就無法認證。

 

(三)證人拒證,不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證人拒證,被告人將無從行使詢問質證特別是對不利證人詢問這一國際公認的基本訴訟權利,不僅限制了被告人訴訟權利,而且存在實體不公正的潛在危險。在實踐中,司法機關收集的書面證言在控辯兩方面達不到基本平衡與公正的情況俯拾皆是,司法機關,尤其是偵查機關考慮最多的還是破案,偏重于收集有罪、罪重證據,忽視收集無罪、罪輕證據的現象屢見不鮮,為及時打擊犯罪,有意無意地怠于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人證言,甚至阻止為犯罪嫌疑人辯解的證人作證,逼迫這方面的證人在證實的具體環節上作模糊陳述,使其轉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現象時有發生。通過證人出庭作證則可讓證人補正原證言內容,不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實,而且還能查清量刑情節。由于偵查階段取得的證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基層尤其貧困地區的被告人普遍文化素質低,缺乏法律知識,加之相當一部份無辯護人,對公訴人出示的書面證言即使有不實之處既無力提出有效異議又不能提供反駁證據,實踐中采信這此缺乏真實性保障的證言定案難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

 

(四)證人拒證,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并影響司法效率。在刑事訴訟庭審中,偵查階段取得的證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證人拒證使偵查獲取的書面證言通行無阻,質證流于形式難以展開,使法官難以分析證人作證動機以甄別其證言的真偽,對記錄不全的書面證言的瑕疵無從顯現,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證言與辯方提供的證言發生矛盾時認證困難,法官在在一次庭審中對證人證言難以認證時,出現反復提供證人證言,反復進行調查取證或情形,使審判的效率大打折扣,阻礙形成一種使審判和訴訟各方相互制約的"公開場合"以約束審判與訴訟各方的恣意妄為的訴訟環境。

 

到此,我們都可以知道證人作證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無論是為實現實體公正還是為實現程序公正,證人出庭作證都是現代訴訟的必然要求。如果一切案件的證人都能出庭作證,那是司法的最理想狀態。但由于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在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成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大難題。在決定是否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之前,我們應該追溯到源頭來探究一下,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

 

二、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我國立法存在著矛盾,使證人是否出庭作證變得模棱兩可。以刑事訴訟為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進一步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3)可見,立法上一面規定了證人的出庭義務,另一方面又規定證人不出庭的證言經查證屬實可以采納,這種矛盾的立法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立法根源,為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制造了借口。

 

2.法律對證人出庭的配套制度規定不完善,使保障證人出庭難以操作。如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證人、被害人,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采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專門保護等措施。"另外刑法第308條也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但由于缺乏具體而規范的保護措施,在實踐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擔保護責任,結果證人實質上還是沒有人來保護。從而證人因害怕打擊報復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證。而且對于證人的家人和近親屬也缺少有效的保護。很多時候,執法者只保護證人,而沒有有效地保護好證人的家屬,致使證人在出庭作證是有很多的顧慮,也不愿出庭作證。另外,在刑事訴訟法中,未能明確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以及作證費用的負擔。

 

3.立法上未能明確證人作證的范圍,尤其是不作證的范圍。在西方國家,法律都明文規定警察應當出庭作證,我國卻沒有涉及。《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此做了部分修改,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對此做了規定:"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正,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維系,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二)儒家"和為貴""以無訴為德行,以涉訴為恥辱"的觀念根深蒂固

 

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傳統尊崇的是"和為貴"的儒家思想,在這種思想影響下,人與人之間在感情和心理上有極強的相互依賴性,具有凝重的群體意識和濃厚的人情觀念。尤其在中國這樣一個人情社會中,公民個人都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處世哲學,導致公民不愿涉訟出庭作證,尤其是不愿出庭直接面對當事人雙方而提供一方當事人不利的證言(4)。實踐中,證人受和訟心理影響而拒絕出庭作證的現象頗多,如:證人與被證關系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耽心出庭作證會損害雙方友好交往或影響自身特殊利益等。

 

(三)證人本身的原因。

 

許多證人法律意識淡薄,作證意識不強,認為懲罰犯罪、打擊犯罪是司法機關的事情與己無關而不愿出庭作證;多數證人由于怕惹麻煩、怕得罪人、怕打擊報復而拒絕出庭作證;個別證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靈上或者精神上傷害產生恐懼心理而懼怕出庭作證;大部分證人認為作證的責任大,出于不愿意為他人承擔責任而回避出庭作證;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單獨作證,而不愿公開出庭作證;極個別證人在偵查階段作證時說了謊話或者假話,害怕對質公堂被揭穿后承擔刑事責任而逃避出庭作證(5),等等。

 

三、對強制證人出庭制度之分析

 

正義理念、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人權保障理論構成了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礎,傳聞證據規則、直接言詞原則構成了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礎,"罪當其罰"的實體價值與證人證言自身的記憶、遺忘直至對質以辯真偽的程序價值構成了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價值基礎,以上三個方面共同構成了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理論基礎,也是我國必須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的理論源泉。筆者并不否認通過強制的方法迫使證人到庭作證,在短期內能夠扭轉證人出庭作證率低的現狀,但是,通過對證人拒證原因的分析,筆者認為,這種方法過于簡單,它只能治標,不能治本。

 

(一)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6)。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是法的基本原理。縱觀我國的法律,對證人的規定大多是義務,而對證人的權利沒有什么實質的規定,證人享有國家保護這一權利并不能作為促使證人主動作證的原因。證人作證的義務是法律創設的義務,它應當是一種相對的義務,一種受限的義務,而不是絕對的。再者,根據盧梭的社會契約論,當個人將自己的一部分權利讓渡出來,才有了國家的權力。強制公民到庭顛倒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把本來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權利放于國家權力之下,這無疑是不合理的。

 

(二)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就將責任歸于公民個人身上,不顧公民的自由選擇權利,這就意味著為了國家利益就可以犧牲個人利益,意味著"為達目的可以不擇手段",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三)隨著社會民主和法制的不斷健全,現代刑事價值觀念也正在發生著轉變。現代刑事立法的價值觀念已越來越多元化,保障人權已日益成為首要內容。因此,世界各國都紛紛規定人權保障條款,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保護(7)。我國目前許多學者在修改刑訴法的過程中,都強調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既然對于有某種犯罪嫌疑的人我們尚且保障其人權,反對強迫其自證其罪,那么對于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的證人而言,我們又有什么理由可以強迫他呢?

 

(四)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出發,建立我國的強制證人出庭制度也很有難度。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傳統觀念的束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夠改變的。

 

總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所包含的內容豐富而具體,它涉及到社會各方面,完善證人作證制度,絕不是一個孤立的環節,它與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以及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密切相關。因此,我國在建立自己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時,必須要與三大訴訟法以及整個社會的發展水平相協調才行。建立健全和完善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制度、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大力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參考文獻:

 

1)黃京平等三人:我國刑事證據展示的模式選擇與制度建構[J],人民檢察,2001.7.31

 

2)成良文: 試論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據開示制度的建立[J], 法學雜志,2002.4P76

 

3)法律釋義全書,張春生等主編[M],中國言實出版社,1997年北京,P399

 

4) 唐凱麟、曹剛: 論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學研究,2000.4

 

5)王進昆 刑事證人證言論[M]中國政法大學,P50

 

6)法理學,卓澤淵主編[M],法律出版社,2002P116

 

7)證據學,樊崇義主編[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