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前后遺囑內容相抵觸,是指遺囑人訂立了數份遺囑,前后遺囑部分內容或全部內容相抵觸。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前遺囑與后遺囑相抵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視為被撤回。前后遺囑相抵觸時,前后遺囑之間關系的確定;遺囑部分內容相抵觸時,該部分范圍的認定;多份遺囑同時存在且不能辨別時間先后順序,前后遺囑效力的確定。本文將從此三方面進行探討。從法理、遺囑制度發展趨勢等方面分析,筆者認為后遺囑是前遺囑的補充為宜;前后遺囑內容相沖突時,應當首先探究遺囑的上下文、遺囑人意圖等,再進行效力辨析;多份遺囑同時存在不能辨別時間時,由遺囑受益人共有。

 

關鍵詞:遺囑撤回 遺囑效力  抵觸

 

一、前后遺囑相抵觸撤回概念

 

遺囑撤回的形式,在理論上主要分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  法定撤回是指遺囑人雖未明確表示撤回遺囑,但法律依據遺囑人訂立遺囑后的行為,推定遺囑人有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并產生撤回遺囑的法律效果的撤回。法定撤回主要包括三種,一是前后遺囑內容相抵觸的撤回,二是行為的撤回,三是物質的撤回。前后遺囑內容相抵觸的撤回,是指遺囑人訂立了數份遺囑,前后遺囑部分內容或全部內容相抵觸時,前遺囑與后遺囑相抵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視為被撤回。前后遺囑必須是依法成立的遺囑,否則不會產生遺囑效力。在我國內地《繼承法》及其《執行繼承法意見》第20條第二款規定了前后遺囑相抵觸的撤回形式: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執行繼承法意見》第39條規定了,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可以看出,我國法條規定的較為籠統,但在實踐中,如果前后遺囑部分內容相抵觸,前后遺囑之間的關系應當視為是相互補充還是后者代替前者;如果遺囑部分內容相抵觸時,該部分的范圍如何認定;如果存在多份內容不同的遺囑且不能確定其時間,那么其效力如何等等在學理上都有爭議,值得進一步探究。下文將對前后遺囑之間的關系的認定;遺囑部分內容相抵觸時,抵觸部分范圍的認定;多份遺囑內容不同且不能確定其時間其效力三點進行探討。

 

二、前后遺囑相抵觸理論爭議

 

首先,前后遺囑的關系的認定。《瑞士民法典》,認為后遺囑是對前遺囑的否定 ,其第511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作成最終處分未言明廢止前所作成處分時,除無疑的表為其單純的補充除外,代替前處分。《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認為,后遺囑是前遺囑的補充。《德國民法典》第2258條第一款規定,在后遺囑與前遺囑相抵觸限度內,原遺囑因前遺囑的作成而廢止。《法國民法典》第1036條規定,日后重新訂立的遺囑如未明確取消以前所立的遺囑,以前訂立的遺囑僅有與新遺囑不相符合或抵觸的條款無效。

 

其次,遺囑部分撤回的范圍如何認定。遺囑部分內容撤回是指,遺囑人在訂立后一份遺囑時變動了前一份遺囑中的部分內容。前后遺囑之間的關系,決定了遺囑部分內容撤回的效力。如果后遺囑是為了補充前遺囑而存在,那么只要不是前后遺囑的內容無法并存,前后遺囑的內容都有效,都可以依照遺囑繼承。如果后遺囑是為了否定前遺囑而存在,那么前后遺囑內容不同,后遺囑就是對前遺囑否定,除非能證明后遺囑是為了補充后遺囑而存在。

 

第三,同時存在多份遺囑效力認定。多份遺囑內容前后不一致且無法識別先后順序,前后遺囑的效力如何確定。在英國的判例中,如果多份遺囑的內容前后不一致且不能確定多份遺囑訂立的先后順序時,該多份遺囑時都不生效。大陸法系學者則持有不同觀點,如臺灣地區胡長清和戴炎輝等學者認為遺囑都有效,應該執行其中的一份,對另外一方進行相關救濟。史尚寬學者則認為,應當依照有效解釋的原則,除非遺囑內容不能同時執行外,應當解釋均為有效。也有學者認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如陳琪炎、黃宗樂等人。林秀雄學者則認為為了兼顧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利益和遺囑人的遺囑意思,可參照奧地利的相關規定,在遺囑內容可以并存的情況下遺囑都生效,如果不能并存,則由遺囑的受益人共有受遺贈權。

 

三、筆者觀點

 

前后遺囑的關系如何認定,我國有學者建議學習《瑞士民法典》中關于遺囑中部分內容撤回的規定 ,但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認為,后遺囑是前遺囑的補充,更為合理。原因之一在于,依法理分析,在私法領域中,有意思能力的主體對外作出某種意思表示后,如果符合法律規定,會產生某種法律后果,比如當事人發出要約,如果對方作出承諾,意思發出方則要受其發出要約的限制。同理,遺囑人以遺囑形式作出遺囑意思表示,那么其一旦死亡,遺囑符合遺囑生效要件,其遺囑意思就要受到其遺囑的限制,如果遺囑人作出的遺囑意思沒有明確撤回,就應當推定未撤回部分仍生效,后遺囑原則上應當視為前遺囑的補充。原因之二在于,依遺囑制度的發展趨勢,遺囑意思自由已經得到法律普遍認可,法律應當盡可能地保證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得到彰顯,在能判斷遺囑內容真實有效時,盡可能推定前后遺囑都有效,而不是將后遺囑原則上視為對前遺囑的否定。原因之三在于,個人財富的激增,財富處于不斷變化的狀態,遺囑人可能在訂立遺囑時對其個人財產處分無法周全,不同遺囑處分財產時可能有疏漏,前后遺囑在一定程度上之間可以相互補充。故筆者認同后遺囑是前遺囑的補充的觀點。

 

前后遺囑相抵觸部分內容被撤回時,被撤回部分范圍如何認定。遺囑人在某些因素影響下可能會全部撤回遺囑,也會部分撤回遺囑。部分撤回遺囑可以表現為刪減部分內容,變更繼承人繼承份額,改變某一繼承標的繼承人等等。比如,遺囑人在前份遺囑中將其房產的三分之二遺贈給甲,后份遺囑中將其房產的三分之二遺贈給乙,遺贈人的房產如何分割?如果按照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相抵觸部分,以后份遺囑為準,但在該例中如何解釋相抵觸部分,是指整個房產的三分之二份額相抵觸,還是指房產的三分之一份額相抵觸。筆者認為,遺囑部分撤回,不能判斷遺囑撤回的具體部分時,應首先對遺囑進行解釋,從遺囑的上下文探究遺囑人真實意思,比如遺囑人撤回遺囑的緣由,在該例中,如果遺囑人因為主觀原因,對甲產生了不滿而對乙產生了好感,因而改變房產三分之二的歸屬時,應認定第二份遺囑是對第一份遺囑整個撤回。如果無法探究遺囑人真實的意思和撤回緣由,也不能根據遺囑的上下文探究遺囑人遺囑意思時,則依照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相抵觸部分以后一份遺囑為準,而相抵觸部分是指不能完全共存的部分,例一中不能完全共存部分僅為房產的三分之一部分,因此甲乙各得三分之一。

 

總而概之,筆者認為遺囑人部分撤回遺囑時,不能僅從遺囑的內容上確定遺囑部分撤回還是遺囑全部撤回,應當首先對前后遺囑的訂立意圖,遺囑的上下文進行分析,在不能確定遺囑人遺囑意思時,應當盡可能地使兩份遺囑同時生效,只有當被撤回部分完全不能成立時,才能認定后遺囑撤回了前遺囑部分內容。

 

再探討關于多份遺囑同時存在,效力如何判斷問題。筆者贊同林秀雄學者的觀點,如果遺囑的內容可以并存,遺囑訂立的先后時間并不影響可并存內容同時生效,因為遺囑內容沒有相互抵觸,即使遺囑先后時間可以確定也不會產生撤回遺囑的效力。如果多份遺囑內容不能并存,筆者認為,雖然訂立遺囑的時間不能確定,但是必然有一份是遺囑人最后的遺囑意思,都認定為無效,依照法定繼承,那么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得不到執行,真正的遺囑受益人的權益就會受到侵害,如果都認定為有效,一方獲利,另一方獲得補償必然會損害其他繼承人或受贈人的利益。因此,為了遵照遺囑人遺囑意思,避免利益糾紛,遺囑受益人共有是一個較好的對策。

 

需要補充的是:以訂立新的遺囑方式撤回遺囑時,必須要有明確撤回前遺囑的意思表示,如果僅僅表明"這是我最后一封遺囑"等語句,并不能撤回遺囑。如果遺囑撤回附有條件或者后一份遺囑本身附有條件,如果條件未滿足,不產生撤回遺囑的效力。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樣,英國判例也確立了推定撤回遺囑的效力,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推定撤回遺囑:如果前后遺囑的內容重復,法官可以認定后遺囑撤回前遺囑的內容,如果前后遺囑的內容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被撤回。與大陸法系的相關規定不同之處在于,大陸法系沒有規定前后遺囑內容重復的也會產生后遺囑撤回前遺囑的效力,筆者認為,無需規定,遺囑重復的內容不管是以前遺囑執行還是后遺囑執行,結果都是一樣的,規定撤回與否無實際意義。

 

依上文探討,我國在規制前后遺囑相抵觸的撤回形式可以規定:前后遺囑相抵觸時,應先解釋前后遺囑的關系,無法確定時,后遺囑視為前遺囑的補充;前后遺囑內容相互抵觸,抵觸部分完全不能并存時,抵觸部分無效;存在多份遺囑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有疑義時,由遺囑受益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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