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已經存在的法律沒有切實的發揮其所應該發揮的效力,沒有最大限度的被社會所接受和認可,也就是說法律的實施結果與立法的預期目的嚴重偏離,這樣會有更多的法律制定需求,從而出現立法產品的供求失衡。于是,一系列不必要的包括人力、物力、財力的成本耗費使得立法的成本愈發增大,從而使其與之在運行過程中所發揮的效力反差越來越大。

 

更多的,法學研究者會考慮到在法律中的成本與收益原則。

 

成本與收益原則最早見于西方經濟學理論中,成本和收益是社會經濟活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兩個概念。在社會的各個方面人們總是進行著得大于失的經濟活動。只有得大于失的行為才是人們所追求的。經濟學上的成本是生產所需要的投入,而收益則是投入成本之后的產出,成本是收益的前提和基礎,收益是成本價值的轉化,是其自然價值和社會價值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對于法律也是一樣,在立法上的投入即所花費的成本往往需要在執行法律過程中得到的效力體現出來,于是就衍生了法律成本與法律收益兩個名詞概念。

 

一、法律的自身成本和法律社會成本

 

法律的自身成本是指制定和頒布法律所需要的花費,包括從各個學者專家方面采集的立法信息和立法資料以及形成的立法草案所需的費用,還有審議與修訂制作法律文本的費用,公布與傳播法律法規的費用,更重要的是立法的機會成本。立法的機會成本是指不同的法律方案實現人們既定目標的程度有所不同,而在特定的時空領域只能選擇一種放棄其他。諸如對某種社會關是否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選擇何種法律規范,不同選擇之間的效益差別和得失就構成了法律的機會成本。在立法與其他社會控制方式之間必須選擇最合適、最有效的方式。

 

法律的社會成本包括司法機關在進行司法活動所需要的成本和執法機關執法活動所需要的成本以及公民遵守法律來解決社會生活中各種矛盾與糾紛所需要的成本。

 

我國現階段所體現的是法律上的成本與效益的失衡。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情況是因為在我國法律方面,成本遠遠大于其所展現的收益。為什么我國法律的發展付出了如此沉重的代價卻還是不能有所突破。

 

首先,是立法方面。在沒有考慮到法律規范產生的機制以及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沒有考慮到作為立法基礎的社會條件的成熟程度,而做出盲目的不切實際的立法。其內容抽象空洞難以實施,甚至出現許多立法與立法之間相互矛盾的情況。許多立法的誕生都是在缺少具體程序或其他措施的情況下進行的。由此而產生的法律方面的成本是不容小視的。然而歸根揭底,這些問題發生還是原由于立法機制的不完備。一方面主要體現在立法權力資源配置不合理,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的不明確或相互混淆是導致立法成本增加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則是立法程序資源的配置問題,雖然立法程序因為立法本身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每一部立法都應該遵循一般法律程序,程序環節的任何缺失自然會導致立法的無效,從而需要重復立法,增加立法成本;其次就是立法者本身的法律素質,如果立法者自身素質較高,對所需要立法的相關知識了解全面或有自身比較獨特科學的見解,可以很好地提高立法的效率,減少立法所需要的時間,并且使所做出的立法能夠更加準確的反應社會的實際需求,從而更好的實現立法者事先設定的效益目標。

 

其次,是司法和執法方面。一部法律產生之后必須有其必要的執法和司法機關的實施,才能讓其效益充分的發揮。司法成本是指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做出裁判過程中所需要的花費,以及維護法院各部門機關正常運轉所需的費用。而且,在司法過程中必須保證審判程序的合法有效,嚴格依法進行,不得減漏任何環節。我國現階段司法機關體系龐大冗雜,要想真正的做到這些所涉及的成本不可小覷。同理而言,執法成本則是指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司法機關所作的裁判過程中所需要的成本及維持執法機關內部工作人員正常運轉所需要的成本。雖然司法成本和執法成本是法律成本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存在卻是為了保證有法可依,執法有人,這些是發揮法律效益的前提和基礎,所以必須重視。但是,在我看來,最應該加強和建設的是關于公民的守法方面所需要的成本,只有公民真正的運用法律才可以將法律的效益充分發揮。守法成本一方面是針對司法執法部門而言,要求他們能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其職責的履行和職務的切實實施是其守法的客觀表現;然而,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公民的守法問題。影響公民的守法的因素有很多,除了法律意識的強弱程度,更為重視的應該是公民守法的成本。公民守法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圍內履行自己權利享受自己義務,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時不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和他人的利益,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公民能夠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使法律成為自身利益的護身符,成為社會生活的準則,在維護利益的同時真正的使法律發揮效益。然而,往往公民很難真正的運用法律來解決問題。

 

大概有這幾個原因,首先,普遍的公民法律意識不強,不能在第一時間想到通過法律來解決問題;其次,法律在我國社會的具體執行力沒有落到實處;再者,我國社會關于律政方面的復合型人才不能滿足社會的真正需求,存在有些方面供不應求的狀況,從而使得公民在運用法律的時候需要更多的法律咨詢費用和尋求法律幫助的費用。種種原因使得公民在解決自己遇到的問題的同時更多地偏向于尋求一種低消耗高收益的方式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法律往往因為其成本的過高退而居次。甚至于,當人們沒有一種比法律更合適的方式的時候卻忌于其成本過高而選擇了另一種極端的不合法的方式,從而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和諧可持續的創造。

 

二、法律上的成本與收益平衡

 

首先,從法律的自身成本方面來說。要尊重社會反展的客觀規律,更加準確、更加真實地反映現實社會對法制的需求,把精神關系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而不是脫離實際的制造法律或發明法律,從而保證立法與社會需求相適應,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使法律不斷進步和完善;要積極融入社會,各學派,各階級要相互探討,相互吸收,使中國法律在有些方面形成自己的體系,擁有自己的特色,選擇一種既符合中國社會的基本國情又帶有中國特色的觀念并將其通過立法的實踐表現出來,降低立法的機會成本,從而降低法律的成本。

 

其次,從法律的社會成本方面來說。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或執法機關都應該建立完善的機制,一部分從結構上減少人員和機構設置,防止重復設置或者職務相互重疊,從而使得制度資源的配置有利于物質資源、精神資源的合理優化,使得盡可能的節約成本,使得制度在執行運作過程中提高內部的自我協調和更新能力。

 

再者,必須加強立法和執法方面的監督,防止濫用權力,出現由于部門利益,地方利益保護,出現越權立法,越權執法或法律沖突,下位法取代上位法的不合法現象。

 

最為重要的就是減少守法成本。一方面,使人民參與到立法中去,讓法律更多地體現出人民的意志,實現法律的民主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的同時可以加強人民對法律的監督;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法規只有落實在社會主體的行為上,才能實現其目的,正如博登海默說的:“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定部分中的‘應當是這樣’的內容停留在紙上,而不影響人的行為,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然而,法律的實現必須要人知法,懂法,所以必須加強法律監督,提高宣傳效率,實現立法公開、審判公開。增加社會投入,健全社會司法體制。擴大社會公益法律援助活動,為人民的守法提供便利的條件,尤其加大社會公益法律援助機構對貧困人民和社會基層人民的幫助,使法律不僅僅只局限于有條件的人民,而是擴大到社會各個階層各個角落,從而為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社會創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