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于該條款過于籠統,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應如何認定未作出任何規定,在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給出了一個明確的結論,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既完善了實體法上的內容,也解決了程序問題。

 

應當說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其后的《司法解釋二》對夫妻債務制度較之修正前的《婚姻法》有了一定的進步,尤其是《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條規定了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區分標準以及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則。只要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不論是一方所借還是雙方共同所借,也不論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皆為共同債務;且債務是一方婚前所負,但該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亦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明知的,才為個人債務。只要是共同債務,不論夫妻離婚還是喪偶,夫妻中任何一方均應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離婚的夫妻一方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基于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向另一方追償。

 

但是,上述規定偏重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聲明不知債務人夫妻的財產制,夫妻一方就要承擔法定的連帶責任,忽視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實務中,某些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為達多占夫妻共同財產之目的,在訴訟中隨意虛報債務,使得婚姻債務問題復雜化。因此,現行的夫妻債務制度顯然不能適應現實生活中夫妻債務的多元化和復雜性,欠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認定標準,以及配套的公平合理的債務清償規則。另外,法律未規定夫妻分居期間債務如何認定,倘若完全依《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則夫妻分居期間的一方負債也可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分居,一般情況下,該債務利益不可能為他方所分享。這對沒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會造成實際上的不平等、不公正,不符法理。

 

學者認為,夫妻債務制度的制定應該考慮兩方面的因素,其一是夫妻的平等,其二是交易的安全。 [1]《法國民法典》在這方面可以說是一個典范,比較全面和細致。該法典第14091420條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以及各自的清償規則。夫妻共同負債分為“永久性負債”和“共同財產應當予以補償的債務”。永久性負債是指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共同財產應當予以補償的債務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夫妻的共同債務應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以個人財產償還;只有永久性負債的債權人才能夠扣押配偶所得的收益和工資。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舉行結婚之日負擔的債務,或者夫妻在婚姻期間因接受繼承、贈與而負擔的債務,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的個人財產與收入提出清償請求;如果以共同財產清償了個人債務,負債的夫妻一方應對共同財產予以補償。《瑞士民法典》第233235條亦有類似規定。

 

筆者認為,我國夫妻債務制度可借鑒《法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規定,進行如下的完善:

 

1)共同債務分永久性債務和共同財產應補償之債務

 

永久性債務為:雙方共同舉債所負債務;一方名義舉債,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包括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就醫治療、裝修房屋、接受教育培訓所負債務),但金額較大,明顯不屬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負債除外,除非債權人證明;為履行法定扶養、贍養、撫養義務所負債務。

 

共同財產應補償之債務,雖不屬于永久性債務,但應當由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償還之債務,一般而言除永久性債務外,婚后一方所發生之債務皆可推定之。具體內容可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夫妻建造或購買房屋所負債務;道義或禮儀上的慣常贈與所負債務;“夫妻從事正當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債務”。 [2]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所產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使夫妻共同財產受益所產生的債務。但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明知雙方為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或未經配偶同意的保證債務和金額巨大的借貸,夫妻已經被宣告為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的除外。

 

2)個人債務

 

除永久性債務和共同財產應補償之債務外的夫妻一方個人所負債務均可認定為個人債務。包括婚前債務;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夫妻一方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人所負債務;夫妻一方擅自借款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依《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所產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但夫妻他方從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中獲得利益的除外;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為他人擔保或擅自為他人擔保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間所負的債務,該方有證據證明分居期間配偶另一方享受到了該債務利益,或者該債務用于撫養未成年子女的除外。

 

3)夫妻債務的清償、追償、補償規則

 

夫妻永久性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由夫妻個人財產清償。在夫妻通常法定財產制終止時雙方可以分別所應承擔的份額,但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請求全部清償,清償超過自己份額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超出部分。

 

共同財產應補償之債,首先仍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不足部分由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債權人不得要求以夫妻他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個人債務,首先應由個人財產清償,不足部分應由其在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清償。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彌補其債權,若債務人夫妻不同意分割的,法院可判令以共同財產清償,負債一方則應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