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入刑"一年了,圍繞它的爭論也持續了這么久,從最初的"醉駕該不該入罪""醉駕是否一律入刑""與醉駕等同的危險駕駛行為如何處理"到現在的"醉駕如何量刑""醉駕量刑如何規范與均衡"。如果說最初的爭議主要是在法學家、立法者、不同執法主體之間展開的話,現在的爭議則是普通民眾將問題的矛頭直指司法機關,特別是人民法院,為什么同樣是醉酒駕車,有人處6個月實刑,有人處緩刑,有人被免予刑事處罰 ;又為什么同樣是醉酒駕車,判處的拘役刑期相同,罰金卻相差數倍。一個個的追問,其實質在于社會公眾想知道法官量刑的根據是什么?量刑的方法是不是科學?量刑的過程能不能向社會公開?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量刑是否應當均衡,如何均衡?這一個個的追問,體現了群眾的一種要求,他們要求能夠參與到司法的過程中去,司法應當將其過程展示給社會公眾;這一個個的追問,催生了一項重要的司法改革項目"規范裁量權,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這一個個的追問,迫使法官理性行使量刑權時不得不充分考慮群眾的感受,追求兩者之間的和諧。

 

量刑規范化改革正是回應這種需求而生。經過三年的試點、推廣,筆者所在的J省法院已全面推開這項工作,并在今年7月起全面運行刑事規范化量刑管理系統,對與十五種罪名相關的量刑數據進行采集和統計,便于高級法院對相關罪名的量刑情況進行監測,對量刑指導意見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及時調整。

 

值得注意的是,與司法實務界如火如荼開展量刑規范化改革不同的,學界始終有一種聲音,對這一問題保持警惕。他們認為規范量刑難在如何確定基準刑,難在量刑因素的不確定,難在全國發展的不均衡。量刑規范化不等于量刑精細化,絕對均衡的量刑是鏡花水月,可望而不可及。而且對于法官來說,每個案件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總是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差別,因此量刑應當是個別化的,應當是法官依照法律,依照司法規律,根據自己的理性和經理,依照自己對每個案件的獨特理解進行自由裁量的過程,如果將法官的自由裁量化為賬本上的加減乘除就抹殺了法官理性的價值,忽略了司法的客觀規律,忽視了法官的主體價值。

 

筆者以為,無論是學界的謹慎、實務界的積極,還是公眾的懷疑,量刑規范已經真實的存在于我們國家的法律生活之中,它要求規范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把量刑的過程、步驟和結果公開在法庭上,以這種方式重建公眾對法院的信心,以這種方式樹立公民對法律的信仰。量刑規范作為溝通法官理性與群眾感受的橋梁而存在,也在為促進兩者的和諧而努力,這不失為解釋其存在價值的另類視角。筆者下面將結合所在JC市法院(下轄七個基層法院)20115月至20124月審結生效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緩刑適用情況對這一問題作一分析。

 

一、案件審理情況

 

這一年間,全市法院一共審結生效的案件是227件,全部為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危險駕駛罪,均為單個自然人犯罪,有罪判決的比例為100%。判處實刑的154154人,占67.84%;判處緩刑的7373人,占32.16%

 

   

 

案件在七個基層法院的分布很不平衡,最少的是Q法院僅1件,最多的W法院達106件。在各個法院之間,緩刑與實刑的比例也很不同,如T法院的緩刑比例達到42.86%JW法院的緩刑比例也均超過30%

 

 

 

 

 

量刑分布與緩刑相關度:判處1個月的24件;判處1個月緩刑的15件;判處1個月15日的39件;判處115日緩刑的5件;判處2個月的55件;判處2個月緩刑的45件;判處2個月15日的12件;判處2個月15日緩刑的2件;判處3個月的17件;判處3個月緩刑的4件;判處4個月的7件;判處4個月緩刑的2件。

 

    

 

罰金刑與緩刑的相關度:判處1000元的33件,緩刑的8件;判處1500元的5件;判處2000元的126件,緩刑的22件;判處2500元的3件;判處3000元的19件,緩刑的5件;判處4000元的3件;判處5000元的33件,全部為緩刑;判處10000元的5件,全部為緩刑。

 

 

     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與緩刑的相關度:80-100毫克/100毫升的9件, 4件緩刑。100-200毫克/100毫升的141件,65件緩刑。200-300毫克/100毫升的64件,5件緩刑。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13件,沒有緩刑。

 

 

 

 

判決時間與緩刑的相關度:2011年審結的案件是130件,23件適用緩刑,2012年審結的案件是97件,50件適用緩刑。

 

 

 

犯罪情節與緩刑的相關度:

 

1、自首。73件,適用緩刑的26件,占35.62%

 

2、賠償。61件,適用緩刑的22件,占36.07%

 

3、案發方式。交警檢查過程中發現醉酒駕車的有19件,適用緩刑的5件,占26.32%。由于醉酒將車停在路邊或路中央睡覺而被發現的3件,2件適用緩刑,占66.67%

 

4、行為后果。發生事故并造成他人受傷的21件,適用緩刑的4件,占19.05%

 

5、被告人的前科劣跡。被告人曾因酒駕被行政處罰的4件,均未適用緩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5件,均未適用緩刑。

 

6、交通違章行為。被告人具有無證無牌情節的26件,緩刑4件,占15.38%。被告人具有逃逸情節的7件,無一適用緩刑。

 

二、緩刑適用情況的評價

 

從上面的情況來看,筆者認為,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緩刑適用方面存在幾個問題。

 

(一)緩刑適用比例提高過快

 

危險駕駛罪適用之實初,所有案件均需報送高級法院進行定罪的審查和量刑的平衡后才能判決,而且那段時間上級法院明確告知不得適用緩刑。所以,2011年審結的此類案件,緩刑適用的比例僅17.69%。但隨著此類案件的增多,高級法院將量刑權還給了基層法院,20119月下發了通知,明確了一般不得適用緩刑的七種情形。這一通知的下發,從另一個角度明確醉酒駕車型危險駕駛罪是可以適用緩刑的。由此開始,緩刑適用的比例逐漸提高。2012年前4個月審結的此類案件,緩刑適用的比例已高達51.55% 。從國外的情況以及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刑罰輕緩是大勢所趨。但我們應該注意到,危險駕駛罪入刑不久,目的在于及時遏止高發的醉酒駕車現象及其可能引發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僅過半年,就將此罪的緩刑比例大幅度提高,會產生不良影響,使此罪不能達到對社會公眾普遍的震攝作用,不利于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

 

(二)適用緩刑案件并處罰金數額過高

 

判處罰金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的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應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來確定。法律明確規定危險駕駛罪必須并處罰金,但危險駕駛罪與盜竊、詐騙等犯罪不同,不具有違法所得、犯罪所得等數額情節,筆者以為此類犯罪的罰金應根據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及實際造成損失的大小來確定。醉酒駕車型危險駕駛罪,其危險性的主要體現在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交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和被告人及車輛是否具有特殊性這三個方面。但從緩刑適用與罰金刑的相關度來看,判處5000元或10000元罰金的案件均適用了緩刑。而從情節來看,這些適用緩刑的案件,大部分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在100-200毫克/100毫升之間,且大部分不具備發生事故使他人受傷的情況,是符合判處緩刑條件的,但這恰恰說明這些案件中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危險性不是非常強,不應對其判處高額的罰金。當然,其中也不乏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的情況,也存在發生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的情況,還存在具有無證、無牌等嚴重違反交通安全法行為的情況,這些情況,根據省法院的要求,一般均不得適用緩刑。對這樣的案件判處高額罰金并適用緩刑,很容易使群眾產生"有錢可以不坐牢"的想法。

 

(三)不符合省法院適用緩刑規定的案件適用緩刑缺乏相應的程序制約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對緩刑適用的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和排除要件作了細化,但對于"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實質要件應當由何種證據證明、證明責任由誰承、證明的程序如何進行沒有任何規定。以致于常常有人感嘆,緩與不緩之間,刑事法官的權力實在太大了。再回到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緩刑適用上來,省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規定了不宜適用緩刑的七種情況,如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等。從統計結果來看,存在這七種情形之一也適用緩刑的案件還是存在的,此類案件適用緩刑的依據何在,單從法律文書來看,是不得而知的。比如4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超過200毫克/100毫升且適用緩刑的案件均為武進法院判決:(1)時漢生危險駕駛案,被告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高架道路上行駛,凌晨1時許在其中某路段停車睡覺被交警發現,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情節;(2)言國峰危險駕駛案,晚21時許被告人飲酒后駕車行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760元,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情節;(3)葉勇聽危險駕駛案中,晚21時許被告人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如實供述的從輕情節;(4)賀軍危險駕駛案中,晚18時許被告人飲酒后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500元。筆者看來,除第一起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外,其余案件均具有2個以上不宜適用緩刑的情節,法官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雖寫明了具有如實供述或自首、賠償等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但都未寫明適用緩刑的理由。而同樣在2012年判決的,被告人酒精含量在200-220毫克/100毫升范圍內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還有8件均處以實刑,這其中也不乏具有自首、賠償情節的,有的甚至沒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類似的情況沒有得到同等的處理,難免會引發公眾的質疑。

 

三、緩刑適用的標準與程序

 

從緩刑適用的形式要件來看,危險駕駛罪是可以適用緩刑的一個罪名。從現實情況來看,確實有部分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完全沒有發生事故,部分只是造成財產損失,部分只造成危險駕駛者自身的損傷,駕駛者血液中酒精含量也較低,自首、賠償經濟損失等情節也經常出現,如此種種在量刑時都不能考慮適用緩刑,也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筆者以為,對于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還是可以適用緩刑、甚至免刑的,但應當對于適用的條件從嚴把握,從證據和程序兩個方面來規范此類案件緩刑的適用,使之規范和均衡,使法官的理性判決和群眾的感受之間能溝通、互信、和諧。

 

(一) 嚴格緩刑適用的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條款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將宣告緩刑的條件明確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這樣的條件相對之前的規定,增強了在司法實務中適用緩刑的可操作性。這意味著法官應著重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

 

犯罪情節是反映與犯罪行為和犯罪人有關的,體現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程度,因而在定罪量刑中必須予以考慮的各種具體事實情況。在緩刑適用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節眾多,一般來說包括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犯罪性質、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內容及造成的損害后果、前科劣跡。從統計情況來看,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中最主要的犯罪情節包括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損害后果、醉酒駕車的原因、交通違法行為。由此可知,如果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較低、沒有人身損害或巨大財產損失、醉酒駕車是出于緊急而且必需的原因、無其他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時,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就屬于"較輕"的范圍。雖然法律沒有禁止具有前科劣跡的被告人適用緩刑,雖然我們也相信通過勞動和教育,被告人能重拾向善之心,改過自新。但某此被告人一犯再犯的經歷,特別是一再從事同種犯罪的現實,讓我們不得不將"是否具有前科劣跡"作為考量"再犯罪危險"的重要標準。筆者以為此處的"再犯罪危險"并不以再犯危險駕駛罪為限,而是指再犯各種罪的危險,所以如果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違法行為多次被行政處罰,在決定是否對其適用緩刑時,都應該特別慎重。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對自己所犯罪行是否悔悟、有無積極彌補犯罪后果的具體表現。這是犯罪人犯罪后內心狀態的外在表現。也就是說,法官必須從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來判斷其是否具有真誠悔悟之心。從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悔罪表現主要體現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節,認罪態度、犯罪后的補救措施等酌定情節。而結合本罪,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主要由自首、坦白、賠償損失情節體現。如果被告人具有如上情節,自然可以視為有悔罪表現。還有一個情節,雖然學理上很少提及,但實踐中卻是認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的一個重要依據,那就是主動繳納罰沒金保證金。這一情節被視為被告人認罪服法,主動接受法律制裁的表現,故也是悔罪之體現。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也規定了緩刑適用的排除性條件--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主要是從被告人人身危險性,或說"再犯罪的危險"這一角度進行的考量。這兩類被告人相對于其他被告人而言,更具有人身危險性,不收監執行對社會的危害更大、更容易形成勢力較大的犯罪集團。對于這兩個排除性條件,在緩刑適用時是必須嚴格遵守的。但是危險駕駛罪具有自身的一些特點,省高級法院完全可以用指導性案件、規范性意見等形式,增加一些排除性條件,以減少緩刑適用的盲目性和自由性。從實踐中看,法官們除了較為嚴格遵守省法院規定的七項排除性條件之外,對于存在逃逸情節、酒精含量超過300毫克/100毫升、具有前科劣跡及因交通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被告人,法官們均從嚴掌握,不適用緩刑。這體現中法官們的一種實踐理性,一種職業共識。

 

(二) 強化緩刑適用的舉證義務

 

目前全面推行的量刑規范化,既包括實體性的量刑指導意見,還包括要將量刑的過程納入庭審,要讓公眾通知庭審了解法院量刑的依據是什么、證據是什么、理由是什么。通過觀察以及筆者親身的實踐,筆者以為目前在法庭辯論階段,已經能看出控辨雙方針對量刑的獨立辯論,但在法庭調查部分,特別是舉證的時候,控辨雙方還沒有將足夠的注意力集中到關于量刑的調查與舉證上來。所以,旁聽人員通過庭審并不能完全了解法官量刑的依據是什么、支持法官量刑的證據是什么。筆者以為這是必須要加強的一個方面。

 

緩刑的適用,同樣存在這個問題。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緩刑適用的條件,其中"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這三個條件的證據往往是穿插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過程之中,但"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不良影響"這個條件所需的證據往往被控辨雙方、甚至是法庭所忽略。筆者以為應當在強化量刑過程入庭審的工作中特別強調這一點。如果公訴機關在量刑建議書中明確建立適用緩刑,就應當提交由其或其委托的社會組織對被告人居住社區進行的"社會調查報告",證明被告人在社區居民中印象良好,被告人適用緩刑對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而如果被告人提出可對其適用緩刑也應當提交由其居住社區出具的證明材料。如果雙方均不提交此類證據,法庭認為被告人符合適用緩刑的其他條件,也應親自到被告人居住社區進行調查,取得此類證據后方可適用緩刑。具體到本罪,筆者以為還應增加一個條件,即如果被告人是有工作單位的,不論控辨審哪方認為可對其適用緩刑,均應征求其工作單位的意見。

 

(三) 建立和完善緩刑適用的程序

 

從法律的層面來說,我國只有緩刑適用的實體條件沒有緩刑適用的程序性規定。量刑程序納入庭審的試點雖然可以部分彌補這一點,但實踐中適用緩刑的案件往往是簡易程序案件,公訴人不出庭的情況比較多,沒有辯護人的情況比較多,基本上無法針對是否適用緩刑展開舉證、質證和辯論。實踐中,很多法院開展了緩刑適用的聽證制度來規范緩刑適用的程序,強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社會公眾對這一問題的參與。有的法院還制定了相關的規章,如200310月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法院出臺了《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緩刑適用聽證規則》,還配套實行"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由合議庭在量刑前深入犯罪人的工作單位、社區全面、真實地了解犯罪人的性格、日常表現及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準確適用緩刑。筆者以為這種制度一方面體現了司法公開、公正的特性,另一方面滿足了社會公眾對緩刑適用的知情權,也是對司法的有效監督。但這種制度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提高審判的效率。

 

筆者以為,如果要在危險駕駛罪案件中適用緩刑聽證制度,只能針對少數案件,特別是經過庭審,法官認為雖然被告人存在部分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節,但綜合考慮后仍可能對其適用緩刑的案件。筆者以為此種聽證要包括如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會的參加者應當包括被告人工作單位、居住社區的代表;(2)應當允許公民旁聽聽證會全過程;(3)應當將社會調查結果公開宣讀,并由提出適用緩刑的一方陳述理由,由另一方答辯;(4)參加者應當對是否適用緩刑發表意見,并投票表決;(5)合議庭應當根據聽證會討論結果,并綜合考慮全案做出決定,并陳述理由。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在醉酒駕車型危險駕駛案件的緩刑適用中存在著不規范、不透明、不均衡的情況,這一情況的改善需要通過量刑證據的出示與質詢、量刑調查與辯論的展開來實現,需要在法官的理性判斷之間引入群眾感受作為監督,實現兩者的和諧共生,使法官的理性判決與群眾的感受逐步統一到法律的規定上來,這才是量刑規范化、量刑均衡化所要達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