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也是我國面臨的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犯罪時尚未形成完整的世界觀與價值觀,對他們施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直接影響著他們在犯罪后重返社會、融入社會的效果。我國現行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夠系統,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在借鑒國外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先進做法的同時,提出了如何系統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發揮這些制度的功能,以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護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權益的同時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們盡快回歸社會,促進社會和諧。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司法制度

 

美國少年法庭運動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o馬克指出:"如果發現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則不應一味地予以處罰,而應該實行改造;不是讓他從此墮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奮起來;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發展;不是要把他變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為有益于社會的公民。"1)未成年人犯罪無論是在特點方面還是在成因方面都與成年人犯罪有著顯著的區別,未成年人罪犯在受法律追究之后又大多缺乏自我保護意識,需要社會的幫助才能重新走上人生正途。因此,應當構建系統的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特點的司法制度體系,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挽救一個未成年人,往往就是挽救一個家庭。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約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著人類社會的未來,是建設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然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與環境污染、販毒吸毒并列為三大社會問題。以筆者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08-2011年判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例,2008年判處未成年罪犯58人,占當年全部刑事罪犯總數的14.5%2009年判處未成年罪犯37人,占當年全部刑事罪犯總數的9.6%2010年判處未成年罪犯32人,占當年全部刑事罪犯總數的10%2011年判處未成年罪犯39人,占當年全部刑事罪犯總數的11.3%。對這些迷途少年采取何種態度、何種價值觀的司法制度,直接關系到對這些未成年人的保護、挽救,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關系到祖國的未來。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與成年人相比有較大的差別,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的內在本質全然不同,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后,對他們重塑與改造的社會效果也有較大差別,因此,在對未成年人罪犯的司法處理上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現狀與不足

 

1979年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宣傳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國家勞動總局、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共同做出的《關于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犯罪問題的報告》中提及到的"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確立了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77月,上海市長寧區法院成立了第一個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法律建設方面,也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關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法律頗多,總體趨勢符合國際社會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的潮流。然而遺憾的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成體系,實效性差,不能滿足當前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

 

1、從立法上看,目前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很多,但都零星散見于一些法律中,法律體系不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都有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主要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是以成年人刑事政策為基礎,輔之以未成年人的刑事原則,稍作調整。不成體系,成年人化,原則性較強,難以操作,一些措施無法落實,具體實施中難以達到立法的目的。出現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程序化、成人化現象,對量刑尺度更是難以把握。雖規定對未成年人減輕、從輕處罰,如何從輕、減輕處罰沒有進一步規定,全憑法官與成年人犯罪比較后自由裁量。各地標準不同,不是過枉就是過縱,同罪不同判別比比皆是,嚴重影響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一些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制度難以有效落實。刑事訴法規定:對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訊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由于規定是"可以"通知,辦案機關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在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起訴機關往為省事都以種種借口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該規定行同虛設。未成年人的指定辯護制度是未成年人享有辯護權的基本保證,由于現在的律師的市場化運作,律師更多追求的是經濟效益。加之中西部地區的法律援助經費難以落實,律師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不是很重視,多是應付,不閱卷、不會見,出庭發表一個簡單的辯護詞就算了事。有些律師甚至不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定,無奈只能由援助機構的一些非律師人員出庭為未成年人辯護。很難真真起到辯護作用。

 

2、少年刑事司法機構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由于主體特征的差異,在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上有著顯著區別,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機關要設專門機構或專人進行單獨處理、分別關押、單獨起訴。但是,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等機關都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很多連專人辦理也達不到。在羈押和服刑上,除判決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層看守所的監押能力有限,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滿一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處在與成年犯混押的狀態,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機會,更別論受到應有的法制及義務教育了。在偵查和公訴階段,由于處理上缺乏專門機構和專門人員,類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提訊時無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公訴共同犯罪案件極少將未成年人分案起訴。

 

3、輕緩化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認可。對未成年人犯罪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是一項基本原則,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將輕緩原則進行了具體細化。然而,由于對未成年人非監禁化的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認可,造成了對未成年人非監禁化適用與法律的規定有較大距離。法院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既要考慮被害人及群眾對案件結果的接受程度,又要防止外界"公安抓人、檢察院逮人、法院放人"的輿論壓力。由于幫教制度不完善,即使是對未成年人適用了現有的非監禁刑,如免刑、緩刑、單處罰金刑等,也不必然獲得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結果,社會效果差,這也導致非監禁化無法引起足夠的重視。在實際工作中,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將批捕率、起訴率、改判率作為績效考核內容,部分法院為了協調良好的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對于一些可判可不判、但已經公訴的案件進行了有罪判決;對于一些可緩可不緩、但已經羈押較久,判處緩刑失去意義的案件,多半也只能以羈押日期確定為實體刑的刑期,以便盡快釋放,這也增加了監禁刑的適用。

 

4、少年刑事審判中的調查、教育制度發揮不夠,多數徒具形式,無實際意義。我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發展至今,有著區別于普通刑事審判的鮮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會調查制度和寓教于審的審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除對社會調查報告進行了明確規定外,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但在具體操作中,這兩項制度的形式意義大于實體意義。首先,按照《規定》第二十一條,社會調查報告應由控辯雙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團組織提交。如此規定,本就是希望從不同角度取得客觀真實充分的調查資料。但是實踐中,絕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進行調查,即使辯護人參入調查,也是僅僅由村委會、居委會出具一份幾行數字的無違法違紀的證明,無法反映其犯罪的原因、走向犯罪的過程。影響了調查報告的質量。社會調查報告在定罪量刑時也很難作為判決參考,往往考慮的是犯罪情節。其次,審判中的教育,雖然少年刑事法官從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貫穿在整個審判的始終,可是每個案件由于審限的約束、了解的匱乏,多數也只能在送達起訴書、庭審中進行口頭說教和疏導,家長此時考慮更多是對小孩的處罰、推卸責任,很難與審判人員配合,效果很差。

 

5、對非監禁刑人員監控不力。未成年人判后的幫教應當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當前未成年人判后的矯正幫教,法律法規相對較為原則,無責任部門,無幫教程序,無具體內容,無確實目標。各地雖也進行了各種不同償試,但效果不理想,其立法意圖基本不能實現,很難取得預期效果。法律規定緩刑、假釋由公安機關監管。由于往往一個幾萬人的鄉鎮派出所只有幾位干警,警力嚴重不足,對于緩刑、假釋人員無法長年進行有效監管,未成年人幫教無力顧及,形同虛設。少年法庭根據高院的規定也應開展未成年人幫教工作,但緩釋未成年人流動性較大,少年法庭由于人力物力的有限,很多緩釋未成年人在監控一段時間后就不知去向,處于失控狀態。社區幫教也只是在償試,職責、程序、方式不明確。加之家長顧及孩子的明聲,由社區幫教,其家長難以接受,往往不配合,社區幫教工作無法開展。現有幫教的方式方法較為簡單,基本是召開座談會、進行口頭教育、定期回訪了解一下情況,過于程式化。

 

三、系統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法國是較早關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國家之一,該部分在借鑒法國有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同時,提出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框架。

 

(一)加快構建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否獨立,核心問題在于是否有其獨立的實體法、程序法、執行法,形成三位一體、互相配套、獨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才能解決立法滯后給司法實踐帶來的沖突和矛盾。

 

首先,在實體上,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

 

未成年犯罪,由于體力、智力發育尚不成熟,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同于成年人,其犯罪后易改造。因此,在刑事立法上應給予保護和照顧,體現人道主義精神,并能保護和鼓勵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其獨立性表現在:(1)明確規定限制使用有關刑種,如:禁止對未成年人使用剝奪政治權利、限制使用財產刑、限制無期徒刑的使用等。除了增設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無期徒刑等禁止性規定之外,應進一步限制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期,即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最高刑期與成年人犯罪適用的最高刑期進行區別規定。(2)具體化未成年犯罪人的從輕、減輕原則,明確從輕、減輕的具體幅度。罪刑法定化原則要求立法規定應盡可能明確。因此在現實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能直接說明規定的內容就沒有必要做出間接規定。(3)建立未成年犯的緩刑制度,具體化緩刑適用的條件、考驗期限、幫教措施等。(4)建立非刑法處置制度,豐富法律對未成年犯的處置方式。(5)對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行為的建立國家干預制度,完善對低齡少年的管教。

 

其次,在程序上,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

 

專門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管轄、審理程序、處置方式和機構設置。重點設置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健康的簡易程序、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在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中,體現對未成年人的啟發、疏導、觸動靈魂和良知的效果階段,并采用"寬幅型"受案范圍,管轄不良行為、違法行為、犯罪行為等未成年人案件。

 

再次,在審理中,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5]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合適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合適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第三,在執行上,設置《未成年人刑事執行法》

 

針對我國實踐中刑罰適用量過大的現狀,學者們對于在司法上推行非刑罰化的呼聲日益高漲,對于犯有輕罪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應當盡可能適用刑罰以外的方法。

 

(二)加強未成年人司法機構建設

 

雖然我國已經建立了未成年法庭,并具有了一定的規模,但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其局限性與滯后性也逐漸暴露出來,已不能適應改革的發展,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鮮明特點,少年法庭已難以承擔起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司法保護和預防、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激勵受理綜合少年案件并進行專門化審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專門的審判機構和少年法官審理,同時將與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密切相關的案件,如涉及到變更監護人、追索撫養費、撫育費等案件,納入專門的少年法院來審理。這對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將發揮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有利于更好地總結審判經驗,根據未成年人的自身特點對失足少年開展系統的幫教工作,把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提高到一個新水平,以適應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潮流。

 

(三)建立完善的矯正制度

 

首先,應完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立法,統一社區矯正法,定義社區矯正對象具體范圍,在刑法中增加社區服務刑種、專門針對未成年人擴大緩刑適用范圍等;其次,建立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機構,現在我國社區基層有兩勞幫教組織,這些組織是社區工作人員兼職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們沒有法定的職權,并非專門針對未成年人,有效開展工作由一定的困難。應通過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統內組建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主,社區學校、社區基層組織、志愿者機構為輔,或以這些機關的主要工作人員與律師、心理專家等組成專門的未成年犯社區矯正執行機構,統一負責未成年犯社區矯正的執行,使社區矯正工作為社會的和諧穩定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總之,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保護未成年人就是在創造我們的未來,實現我們的希望。因此,保護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我們深信,隨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祖國的花朵必將更加艷麗燦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