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認制度的提出在于明確法院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自認對于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降低訴訟成本具有重要作用。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從辯論主義到其修正,再到協同主義的興起,自認制度被加入了追求客觀真實的義務。在我國,自認制度還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國家自認制度的特殊性,我國的自認制度以"非約束性辯論主義"為制度基礎,以"混合主義訴訟模式"為整體架構,以能動司法為實踐背景。構建我國自有的自認制度,首先要堅持以辯論主義為基礎,強調當事人的處分權;其次要呼應能動司法,賦予法官一定的審查權;最后要發揮法官自有裁量權,限制自認的效力。

 

關鍵詞:自認  辯論主義  能動司法

 

一、問題的提出

 

自認作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采用。然而,立法上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但是這一規定在實踐操作過程中卻具有極大的流動性和隨意性。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有的法官超出自認的范圍作出判決;有的法官對自認的事實的采納與否持謹慎的態度。對于自認的適用成為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課題。

 

在理論上,辯論主義是自認制度的制度基礎。在辯論主義不斷被修正的今天,自認制度相應地也不斷修正。古典辯論主義指導下的自認制度與協同主義指導下的自認制度,在自認的主體、對象、效力、限制等方面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然而,無論是以古典辯論主義還是協同主義為指導的自認制度,都存在著一定的限制性。學者們在這一問題上爭論頗多。隨著時代的發展,司法能動主義進入學者的視野,用司法能動主義的視角來重新審視自認制度,為自認制度提供了一個可能的新的理論指導。在能動司法的背景下,對自認制度提出了兼顧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現實要求,但是我國民事自認制度的特殊性在哪?如何在特殊的背景下構建我國的自認制度?

 

二、研究自認制度的意義

 

自認制度對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資源,實現訴訟公正具有重大意義。一方當事人的自認能夠免除另一方的舉證責任,法院也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案件裁判的根據。對當事人自認內容的采納不僅有利于節省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節省法院調查取證等成本。

 

對自認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指導立法。我國在立法之初,并未確立自認制度,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證據規定》后,在立法上才有了關于自認制度的明確規定。然而該規定在很多方面仍存在缺陷和不合理之處,對于自認制度的理論研究有利于更好的指導立法,使立法更具有科學性,使所立之法更有操作性和指導性。

 

理論研究要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發展,符合社會發展的需求。不同歷史時期,自認制度都進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在提倡能動司法的今天,法律法規因要保持其安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同時,法律法規因其固有的局限性而不能對所有的事物加以規定,但是司法實踐卻不能因循守舊,不能拒絕裁判,在這樣的矛盾和沖突下,司法成為一個緩沖器和調節閥,法官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對自認加以自由裁量成為解決這一矛盾的方式之一。

 

三、自認的定義與性質

 

(一)自認的定義

 

關于自認的定義,日本學者傾向于從事實的一致性上去把握,將自認作為一種觀念上表示的認識。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兼子一、三月章等認為,裁判上的自認是指:"在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當事人做同對方當事人的主張相一致的、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新堂幸司則指出,自認是指:"在作為辯論的陳述中,表明對對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認可(沒有爭議)的意思。" 在臺灣學者中,也傾向于從事實一致性上把握。有學者認為:"訴訟上自認,系指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不利于己的事實,于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的陳述。 "也有學者認為,訴訟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于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于準備書狀或于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承認此事實之訴訟上觀念表示。所謂不利系指其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他造負擔之意而言。" 大陸學者對于自認的定義,主要也是日本學者和臺灣學者的變體,并無實質上的巨大差異。綜觀學者觀點,爭議點主要集中于以下三個方面:(1)自認是否是"對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2)自認是否包括訴訟外的情形;(3)自認是訴訟契約行為,還是一種完善的證據方式。經過不斷的爭論,通說的觀點認為,自認是指在訴訟工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陳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實的明確承認。各國在立法中也往往將自認作為一種完善的證據方式。

 

筆者認為,(1)自認是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如果將對于己有利的事實也作為自認的范疇,將導致自認與主張的混同;(2)自認不應當包括訴訟外的情形,自認因其具有約束法院和法官的效力,必須在法庭內以公開的方式進行。當事人在訴訟外所作的對某事實的承認,因隨意性和不可查證性較大而不可能作為我們此處所說的完善的證據方式。(3)自認不僅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的契約行為,還具有對第三人的效力,不符合契約的相對性規則,因而將其作為一種完善的證據方式更為合理。

 

(二)自認的性質

 

關于自認的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有兩種比較有影響的學說,即"意思表示說""觀念通知說"(又稱為"事實陳述說")。

 

日本學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從純粹的辯論主義出發,主張"意思表示說"。兼子一認為:"自認作為一種訴訟行為,只要是對事實作相一致的陳述就成立,不必從訴訟行為的性質上追問當事人依據什么樣的意思作出的。在辯論主義下,只要自認就排除法院的認定;法院不僅沒有必要審查其真實性,而且也不允許作出與此相反的事實認定。" 這一學說與古典辯論主義緊密聯系,對于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則一概不問。

 

日本學者三月章、中島弘道以及臺灣地區學者李學燈等人主張"觀念通知說"。李學燈認為:"自認之情形,有經當事人明示之同意為之者,如更就法律許予撤銷,以及判例認為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張效果意思說者,因非無理。然而當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為自認者,所在多有,此際原無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雖予以撤銷,然撤銷所及于自認效力之影響,仍許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至所謂拘束之效力,無非由于法定無庸舉證之結果,此種效果,不能解為其性質,它若準自認之補正,尤無所謂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認之性質,自以觀念通知說為較當。"

 

筆者傾向于"觀念通知說",認為"意思表示說"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1"意思表示說"無法解釋虛偽自認的效力問題;(2)現代程序法雖然強調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和地位,但對于訴訟結果符合或基本符合實體正義的追求也是民事訴訟所追求的多元價值目標之一。(3)現代民事訴訟的一個普遍趨勢在于加強法官對司法審判程序的干預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事人的辯論權和處分權,以便于加快訴訟程序的進程,提高其效益和效率。(4)在我國提倡能動司法、職權主義的整體訴訟模式背景下,"觀念通知說"更符合我國國情和現實需要。

 

四、自認的歷史嬗變

 

(一)自認的制度基礎--辯論主義的修正和衰落

 

辯論主義最早的雛形見于羅馬民事訴訟中,辯論主義概念的創造則要歸功于德國訴訟法學者肯納,肯納認為:"作為一般原則,當事人所提出的一切同樣是當事人進行辯論的依據,因此可以稱為辯論主義。"經過學者的后續發展,辯論主義一詞的內涵遠遠不限于肯納提出的范圍。一般認為,辯論主義的基本內容包含以下三個方面:(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要件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2)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為判決的依據,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證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此相反的認定,換言之,法院應當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3)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僅限于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不允許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由此可見,辯論主義的核心在于明確當事人和法院在訴訟資料提供和收集方面的相互關系和權責。這種劃分隨著社會背景和現實條件的不同而發生了相應的變化。

 

古典辯論主義的產生于訴訟法與實體法不分,訴訟法多依賴于實體法,私權訴權說盛行,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觀念被推倒極致的社會背景,為了追求私權自治,訴訟中辯論資料的提出被認為是當事人的自由和權責,而法官被要求保持完全消極的地位。此時的理論研究中對于自認效力的限制是較少的,但是該理論在虛偽自認面前暴露出了僵化和空洞的一面。

 

隨著辯論主義與法官闡明權、當事人真實義務的緊密聯系,修正后的辯論主義增加了更多對自認效力的限制的研究。

 

隨著福利國家、福利社會等觀念的出現,學者提出了"協同主義"的觀念。德國學者魯道夫·瓦瑟爾曼詮釋了它的含義,他認為應當要求民事訴訟的所有參與者協同訴訟,強調民事訴訟應當從"自由主義"的民事訴訟向"社會的"民事訴訟轉變,它強調法院、當事人三方的協同關系。協同主義強化了法官的職權作用,認為民事訴訟中關于對案件事實的探知,法官也負有從自己的側面出發來發現真實的責任。訴訟中既不是絕對由法官一方來發現案件事實,也不是由當事人一方來支配訴訟,協同主義所強調的是兩者的相互協同的作用關系。根據"協同主義"和真實義務的要求,虛偽自認是對公法義務的違反,不應認為當事人有虛偽自認的權利和自由,這就在理論上解決了虛偽自認的根據問題。

 

(二)我國民事自認的立法歷程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中,一開始并未有關于自認制度的規定。我國最早對自認制度有所涉及的法律是1982年頒布的舊《民事訴訟法》。該法第52條冠以"訴訟承認"的規定間接涉及了自認制度的部分內容。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自認制度進行正面規定,而只是在一些法條中零星涉及到"承認"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1992714日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就事實和訴訟請求的承認問題作了簡明的補充性規定。1998年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也涉及到一些訴訟承認的問題。

 

20024月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一次在法律法規層次上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的自認制度進行了規定,可說是一個里程碑,但該規定亦存在很多的缺陷。其后,很多學者都提出了各樣的完善建議以及《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議稿,以求對自認、擬制自認、自認效力、自認撤銷等作出立法上的規定。江偉等主張在民訴法中規定如是自認制度的內容:自認、擬制自認、自認的效力、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構成自認的事項以及自認的撤銷。

 

自認是涉及民事訴訟證明規則體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對于自認的實踐運用具有重大意義。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礎,是避免錯誤運用自認制度的保障。

 

五、我國自認制度的特殊性

 

1、以"非約束性辯論主義"為制度基礎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原則的內容包括: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范圍包括案件的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爭議的問題;辯論的形式有口頭和書面兩種;辯論權貫穿程序的全過程;辯論的方式有否認、抗辯、反訴等;辯論既可以由當事人進行,也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

 

從上述我國辯論原則的內容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規定辯論原則對當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我國民事訴訟法實行的是"非約束性辯論原則",這與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貌合神離。西方辯論主義的思維出發點是當事人,民事訴訟乃私權爭議,應體現私法自治精神;而我國辯論原則的思維出發點是審判者,民事訴訟是以法官為主體,當事人的辯論只是法官獲取信息的渠道之一。非約束性辯論原則雖然強調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法院保障當事人的辯論,但是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也沒有規定法院的審理對象必須以當事人辯論中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為限,為了達到客觀真實,法院可以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法院可以主動調查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因此,當事人的辯論結果并沒有對法官裁判構成約束,使辯論原則的規定成為一種形式上的東西。

 

這樣一種辯論原則的規定,存在著很大的缺陷:(1)內容的"空洞化"使其難以契合于"基本原則"之屬性;(2)對"客觀真實"的不當理解和追求使其輕視了訴訟程序的公正性;(3)裁判不受辯論原則的制約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腐敗;(4)造成法院的負擔、責任過重并引發一些內在的程序矛盾。

 

可以說,我國立法所確立的"非約束性辯論主義"與大陸法系的自認制度是相背離的,它們在追求當事人的處分權和程序保障權;訴訟的效率和經濟;法官的消極和中立等各方面都背道而馳。

 

2、以混合主義的訴訟模式為整體架構

 

當今各國的訴訟模式主要為兩種,即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從總體上看,兩大法系各個國家的民事訴訟模式都屬于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這是由民事訴訟所涉及糾紛的私權性質所決定的。

 

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由于法院對于作為裁判以及的事實進行職權探知,而自認制度卻要求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處分權、排斥法院的干預。因此,在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下自認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認的事實也無法約束法院。

 

純粹的當事人主義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審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事實、證據材料以及訴訟程序的進程全部由當事人主導。主要內容包括:(1)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沒有主張的案件主要事實作為裁判的資料和基礎;(2)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不得調查其真偽,應直接作為裁判的基礎和依據;(3)對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事實,法院只能以當事人的聲明和提出的證據予以認定。由此可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強調在訴訟過程中發揮當事人的主導性地位,法院和法官是消極的、被動的。

 

雖說兩大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中均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然而,各國奉行的程度還是存在差異的。在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的作用更為突出,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發揮作用的同時,法官也不甘為消極的角色,其作用更具有積極性。

 

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我國實行的并非純粹的當事人主義。出于政策實施、客觀真實的追求、社會穩定的要求等因素,我國的民事訴訟中加入了更多法官的主動干預和調查,如法官有權依職權調查取證,裁判范圍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法官在事實認定中加入了很多自由裁量的成分等。我們稱之為"混合主義的訴訟模式",這一訴訟模式反映到自認制度上,就使得我國的自認制度有形式化、裝飾化之嫌。

 

3、以能動司法為實踐背景

 

達瑪什卡在《司法與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比較視野中的法律程序》一書中,將國家分為兩種類型,即回應型國家和能動型國家;將權力的組織形式分為科層式理想型和協作式理想型;將法律程序分為政策實施型程序和糾紛解決型程序。并且,他在考慮了不同的司法目標根植于不同的權力組織類型中的各種特征之間的互動,塑造出了不同的程序特征:(1)科層型權力組織的政策實施程序,典型代表之一就是毛澤東時代的中國;(2)科層型權力組織的糾紛解決程序;(3)協作式官僚組織中的糾紛解決程序;(4)協作式權力組織的政策實施程序,典型代表就是美國的能動司法。然而,美國能動司法中政府的能動主義傾向是相當有限的。

 

將我國的現實狀況對應于達瑪什卡的分類,可以看出,我國的國家類型偏向于能動型國家,權力組織形式偏向于科層式理想型,法律程序偏向于政策實施型。我國能動司法的提出,一開始是作為一種政治話語。在當代中國語境下,所謂能動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應消極被動地坐堂辦案,不顧后果地刻板適用法律;在尚處于形成過程中的中國司法制度限度內,法官可以并應充分發揮個人的積極性和智慧,通過審判以及司法主導的各種替代糾紛解決方法有效解決社會各種復雜的糾紛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結事了",實現司法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根據能動司法的要求,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這個狹隘的職能分工,而是只要是有助于預防和化解糾紛的工作都要主動去做。這是與自認制度所要求法院扮演的"消極裁判者"的角色是相互沖突和矛盾,也正是基于此,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民生自認制度具有很大的流動性和隨意性。

 

六、構建中國特色的自認制度

 

1、堅持以辯論主義為基礎,強調當事人的處分權和法官的消極中立;

 

辯論主義是自認的制度基礎,要建立真正的自認制度,必須在民事訴訟中貫徹真正的具有實質意義的辯論主義,而不是形式上的辯論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和誠實信用原則是自認的理論基礎,法律在賦予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要求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其反言。這是權利義務一致性的體現,"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在強調當事人處分權的同時,法官首先要切實轉變自身觀念,將自己看成一個消極中立的角色;其次要善于敏銳地發現當事人的自認,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和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情形: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根本沒有意識到當事人的某一項陳述是自認,自然也就想不到適用自認規則。

 

2、呼應能動司法,賦予法官一定的對于自認的審查權;

 

筆者在上述的分析中,提到了辯論主義的缺陷,現代國家修正辯論主義缺陷的重要方法便是賦予法官實質訴訟指揮義務和依職權收集證據的義務。對應到自認制度的實施中,就是要賦予法官一定的審查自認的自由。

 

之所以要賦予法官一定的審查權,是因為我們的改革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首先,在中國語境下,自認制度只有重視和強調對事實真相和實體公正的追求,才能具有生命力;其次,賦予法官一定的審查權,可以在整體上否定職權主義的同時,吸收其合理性。

 

3、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發揮與自認的效力限制

 

為了實現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和追求實體正義之間的平衡,現有的理論成果普遍認同對于自認的效力要加以限制。學者提出的關于自認效力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大方面:訴訟外自認效力的限制;自然規律及定理與當事人自認的限制;司法認知事實與自認的限制;眾所周知事實及推定事實與當事人自認的限制;法律規定與當事人自認的限制;和解、調解中的讓步與自認的限制;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的限制以及涉及人身關系的自認限制。

 

筆者認為,法官在發揮自由裁量權,判斷自認的效力時,可以考慮下面幾大因素:客觀規律和定理、經驗法則、利益關系(即是否涉及他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已認定的事實(即司法認知事實、推定事實、預決的事實)。

 

七、結語

 

筆者在論述了自認制度的核心要求的基礎上,對照我國的社會現實,認為我國自認制度的確立不僅缺乏完善的宏觀條件,而且缺乏微觀的具體條文規定。在建立中國自有的自認制度的道路上,我們要走的還很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