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5日,邵某為其所有的蘇CK5648轎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險種,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08126日至2009125日。20081126720分左右,王某借用邵某所有的蘇CK5648轎車沿沿江高等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迎賓大道路口,與駕駛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左轉彎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身體受傷、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丁某與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丁某向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某、邵某、人保財險銅山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失,泰興法院于20101220日作出(2010)泰蔣民初字第089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人保財險銅山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丁某79654元,王某賠償丁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11654.84元。后王某于20111030日按照前述判決向丁某履行了賠償義務。王某與人保財險銅山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未果,遂于20137月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訴稱:2008125日,邵某為其所有的蘇CK5648轎車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并給付了保險費,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08126日起至2009125日止。20081126日,王某向邵某借用轎車與駕駛正三輪摩托車的丁某發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事故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后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交通事故損失。20101220日,法院判決王某賠償丁某11654.84元,人保財險銅山公司賠償丁某79654元。判決生效后,王某于20111030日向丁某給付了賠償款。請求判令被告人保財險銅山公司給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賠償款11654.84元及車損2650元,合計14304.8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銅山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機動車保險情況、交通事故事實及相關案件情況無異議。但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過程中,王某撤回要求賠償車損2650元的訴訟請求。

 

泰州市高港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保險事故后,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依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借用并駕駛投保人所有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損害,經人民法院審理作出判決后,原告按照判決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判決書、收條為證,應予認定。針對被告辯稱的"原告不具有保險利益",該院認為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是投保人,原告作為肇事車輛借用人,根據法院判決賠償受害人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故該院對被告該抗辯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該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原告向受害人給付賠償款之日起以二年計算,故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訴訟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賠償車損265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準許。綜上,該院認為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范圍內給付原告賠償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損失。

 

據此,高港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王某人民幣11654.84元。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本案原告王某主體是否適格?也即王某作為投保車輛借用人和實際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并賠付受害人相應賠償款之后能否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權利,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存有兩種不同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中, 車輛借用人不能作為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 也不能因為車輛借用人依法向第三人進行了賠償而判令保險公司向車輛借用人承擔保險金給付的責任。故本案中,王某不能作為原告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權利,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亦不需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

 

首先,王某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不是被保險人,不能依據邵某與人保財險銅山公司訂立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權利,享有訴權的只能是邵某。

 

其次,依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據此,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中,保險人是人保財險銅山公司,邵某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王某是邵某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因邵某與王某之間系借用車輛關系,王某駕車致丁某損害而產生的賠償責任按照現有法律規定不能歸于被保險人邵某,而應當由王某自負,且此結論已為泰興市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所確認,故即使是邵某作為原告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權利,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也是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是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原告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權利,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

 

首先,第三者責任險應解釋為:保險車輛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本案中,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應對蘇CK5648轎車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第二,本案中不存在人保財險銅山公司免責的情形。本案情形不屬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所列舉的五種保險人免責情形之一。

 

第三,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因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非必然是同一人。本案中,投保人是邵某,邵某可以是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并不限于邵某。20081126日,邵某將投保車輛出借給合格駕駛員王某駕駛,故王某的駕駛行為是被保險人邵某允許的合格駕駛員使用投保車輛的行為。

 

第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也規定:(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同屬責任保險,二者在被保險人的范圍上并無區別,現在強制保險已經明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是被保險人,則第三者責任險的被保險人亦應包括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本案中,王某可以成為被保險人。

 

第五,王某駕車時受到邵某與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的制約,享有保險合同權利、承擔保險合同義務,如:負有安全防損義務、對保險車輛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賠償、保險人在駕駛員故意行為時的免責、在保險合同中與投保人同屬第二者,不屬第三者等。因此,王某從駕駛投保車輛起就成為了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取代了邵某的地位。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對于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車輛借用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 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也即本案中,王某作為原告主體適格,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應付賠償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車輛借用情形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在丁某訴王某、邵某、人保財險銅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泰興市人民法院也是認定機動車所有人邵某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同時,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也是正是依據該案的此項認定, 拒絕本案中車輛出借人王某承擔賠償責任后的理賠請求,進而引出本案訴訟和爭議焦點。

 

關于本案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中的"被保險人"是否可理解為包含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筆者認為,從立法取向上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同類責任保險合同關系, 只不過因為法律賦予的強制性而導致適用方面的不同罷了,但其保險關系原理是一致的。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關于"被保險人"的定義可見,在交強險相關法規中, 已經把投保人和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一并納入被保險人范圍, 立法取向可見一斑。既然兩種同屬責任保險范圍的機動車保險, 其被保險人的范圍上應該沒有任何的區別。故筆者也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中"王某可以成為被保險人"的觀點立場,即車輛借用人王某從駕駛投保車輛起就成為了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王某可取代邵某的地位直接向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主張保險金的請求權。

 

另,《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案中,王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 就與投保車輛有了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二十二條特別就"保險利益"作了如此規定:車輛出借后發生保險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駕駛人員具有合法駕駛身份,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車主)對第三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財險銅山公司以原告王某不具有保險利益而拒絕賠償于法無據。

 

綜上,本案中車輛借用人可向保險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