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33條對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概念描述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該基本犯的具體情形進行了詳細羅列,其中將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即逃逸)行為的,也規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

 

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在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上值得探討:

 

1.將逃逸行為規定為定罪情節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釋》的該項規定,一般理解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若沒有逃逸行為的,就不構成犯罪,但若有逃逸行為的,就構成犯罪。顯然,從這一層面講,逃逸行為已成為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之一,從而成為定罪情節的一個方面。有學者認為,上述《解釋》的內容,已經超出了司法解釋的范圍,對《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進行了實質性的補充修改。 筆者贊同此觀點。

 

有論者基于刑法及《解釋》的規定,認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既有定罪功能,又有量刑功能。"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實質是行為人對已發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后態度問題,從刑法分則對交通肇事的規定和最高法院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解釋來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節,一方面在一定條件下對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起決定作用,另一方面在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后對其的犯罪行為適用哪一檔次的法定刑起決定作用。"筆者認為,這種解釋顯然只是就事論事,缺乏理論依據,從而難逃生搬硬造之嫌,逃逸行為構成基本犯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值得探討。刑法第133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該條把逃逸行為作為第二檔次法定刑的加重情節加以規定,并未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司法解釋屬于應用性質的解釋,應與所要解釋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能擅自改變法律規定,否則就不具合法性,但《解釋》將本應作為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解釋為犯罪構成要件,實質是抬高了犯罪構成的標準,修改了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與立法原意不相符合,也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背離,不具有合法性。

 

2.將逃逸行為規定為定罪情節與刑事立法的傳統不相符合

 

縱觀古今中外刑法,除了有基于特定情形下逃跑本身的內涵而把逃跑行為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即把從監獄中逃跑的規定為脫逃罪)之外,從未有把犯罪之后逃跑的行為作為犯罪的條件加以規定。比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法律未規定實施行為后不逃跑的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逃跑的才構成故意傷害罪;再比如同是過失犯罪的失火罪,法律未規定過失造成火災的,不逃跑的不構成失火罪,逃跑的才構成失火罪。同理,法律不能將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規定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才規定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3.將逃逸行為規定為定罪情節與刑法理論不相符合

 

首先,不符合刑法上的犯罪行為理論。根據刑法理論,過失犯罪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的不是故意危害社會而是過失的心理,客觀上我國刑法又限定只有發生危害結果而且刑法分則條文有明文規定的才構成犯罪,因而過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完成形態(既遂)與未完成形態(預備、未遂、中止)的區分,而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但就犯罪行為本身來講,過失犯罪行為與故意犯罪行為同樣存在犯罪行為終了之后再發生其他行為的可能性,此時,再發生的行為就不能與終了前的行為并列成為犯罪構成的要件。當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造成重大事故的時候,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交通肇事罪已經成立,其后的逃跑行為并不是肇事行為的必然延續(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的行為人肇事后并不逃逸就是明證),可見,逃逸行為與肇事行為根本就不具有相同的性質,不能作為肇事行為的一部分而成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從因果關系的角度講,原因總是在前,結果總是在后。結果發生之后的行為不可能成為結果的原因進而成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當交通肇事發生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已經形成,肇事是原因,傷害、死亡或損失是結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為發生在損害結果之后,它不可能再次成為損害的原因。即使是行為人逃跑后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傷害加重、甚至發展為死亡或者財產因得不到搶救而損失擴大的,其原因也是肇事行為加不救助、不搶救的不作為行為,仍然不是逃跑行為。既然逃跑行為不是傷害、死亡或損失結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縱觀中外立法例,一般只將行為后的態度作為量刑情節來考量(如將自首情節規定為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將退賠情節規定為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等),而將行為后的態度又反過來作為定罪構成,在因果關系上解釋不通。

 

既然如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此進行完善。

 

一般認為,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在具體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法律規范的內容和含義所作的解答和說明,或者是對法律規范的定義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定義的進一步說明。司法解釋所解釋的內容是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而不能越權侵入立法領域或改變立法原意。法院作為司法解釋的主體之一,在任何時候,其對法律文本的解釋作為一種完善和補充,只能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否則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個合法性存在疑問的司法解釋即便能夠在短期內彌補法律的不足,填補法律漏洞,對一個法治社會這是無法容忍的。

 

通過分析逃逸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構成要件的缺陷,筆者認為,在定罪標準上,應當刪除與立法相悖的將逃逸行為作為基本犯構成要件的標準,把逃逸行為單純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標準加以規定,從而還其本來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