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月,尹某進入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工作, 201110月,尹某在工作期間摔傷,泰興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1月裁決該公司給付尹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92660元。后公司未履行,尹某于2013613日申請法院執行。

 

經法院查明,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系劉某與其妻王某共同出資設立,無其他股東;工商登記表明,劉某出資80萬元,王某出資20萬元,劉某任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無銀行存款,廠房系向他人租賃,機器設備大多也系租賃而來,幾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在此情況下,尹某申請追加劉某、王某為被執行人。

 

對能否追加劉某、王某為被執行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的債務不是公司股東的債務,只能用公司的財產來償還,故不能追加公司股東劉某、王某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執行人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實質上系一人公司,作為僅有的兩個股東--劉某、王某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人不能證明自身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可以追加劉某、王某為被執行人。

 

筆者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系劉某與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資成立,劉、王的出資名義上屬二人所有,但依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出資屬夫妻共同財產,本質上為一人出資,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我國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共有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所得的財產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劉、王二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權,公司經營的收益為夫妻共有。因此,本案中的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出資來源同一、收益歸屬同一,股權為劉、王夫妻二人共同持有的單一股權,符合一人公司的實質要件。

 

二、199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依此規定,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分割夫妻財產,分別出資,而本案中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劉某、王某在申請設立公司時,并未出具財產分割證明,可以反證劉、王二人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

 

三、可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追加股東劉某、王某為被執行人。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特定的法律關系的公司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認,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員的責任,以規制濫用公司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制度,又稱為"揭開公司面紗"。一般指在特定的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特性,在司法程序中責令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

 

本案中,如僅限于執行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的財產,顯然無法保障尹某合法權益的實現,這對尹某來說是極不公平的,考慮到興市某船舶鋼結構有限公司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且公司股東劉某、王某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故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追加劉某、王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執行劉某、王某的財產,以有效保護申請人尹某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