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看到鄰居李某家這幾年比較富裕,欲從其家中弄一筆錢花,最終想到綁架其兒子。遂準備膠帶、繩子在李某兒子放學回家必經的路上將其兒子攔住,并將李小帶到一處偏辟廢棄廠房內,用繩子將李某兒子捆了起來,并用膠布封住嘴巴,然后給李某打電話。因害怕李某聽出自己聲音,故意捏著嗓子告訴李某他兒子被綁架了,讓他在半個小時內準備好10萬元,不準報警,否則殺掉其兒子,拿到錢后自然就會放人。后因害怕自己聲音被李某聽出來而不敢再給李某打電話,便打電話把朋友張某叫了過去,叫張某給李某打電話,并把綁架情況告訴了張某,承諾拿到錢后給張某2萬元,于是張某給李某打電話讓其在當晚11點把10萬元放在一公園的垃圾桶內。后王某在取錢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很快張某也被抓獲了。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對張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綁架罪,屬既遂犯,張某在王某已經控制了人質后,即王某犯罪既遂后才加入,因為勒索財物不是綁架罪的客觀要件,而張某事先又沒有與實施綁架者王某通謀,故不能視為有綁架的共同行為,張某與王某不構成共同犯罪。張某在王某對李某兒子實施綁架后,打電話對李某進行敲詐,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與張某共同構成綁架罪,張某系幫助犯,兩者均屬既遂犯。張某在王某對李某兒子施實綁架后,打電話對李某進行敲詐,是在王某的授意下進行的,其行為屬于綁架行為繼續,構成綁架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無論是從我國刑法的具體規定來考察,還是從刑法有關目的犯的理論來分析,都可以得出綁架罪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出于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在客觀上以實際控制了人質,綁架犯罪即宣告成立,構成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為勒索財物將李某兒子帶到一處偏辟廢棄廠房內,用繩子將其捆了起來,已構成綁架罪既遂。但因王某與李某是鄰居,雙方對彼此都很熟悉,王某怕李某聽出自己的聲音而不敢打電話,于是叫來了張某幫忙。故張某是在王某犯罪既遂后才加入的,張某在王某綁架既遂后加入,張某打電話對李某進行敲詐,其行為屬于綁架行為繼續,構成綁架罪。

 

綁架罪因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繼續犯,其共同犯罪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在綁架行為的繼續進程中,案外人中途加入到犯罪進程中這一特殊情況如何認定。綁架犯罪作為繼續犯,其行為從發生、發展直至結束往往需要經歷一定的過程,正因如此,才使得其他行為人中途加入到犯罪之中構成共同犯罪成為可能。通常,如果是在他人開始實施劫持人質、但尚未對人質實際控制之前,行為人此時加入到犯罪之中,則全體行為人一道構成綁架罪的共同正犯,這種情形的共同犯罪認定比較簡單。但行為人在人質已經被實際控制之后才加入進來,幫助看管人質或者幫助實施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目的的行為該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對此應當成立綁架罪的共同犯罪。因為綁架罪屬于一種典型的繼續犯,繼續犯是繼續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齊備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以后,犯罪狀態仍然處于繼續之中,這不僅是犯罪狀態的繼續,而且同時也是犯罪行為的繼續,犯罪行為可以在相當長的時間里繼續地存在,但必須是不間斷地存在。在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實現之前,行為人控制人質的不法行為和人質被實際控制的不法狀態同時還在繼續之中,都是綁架罪實行行為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后行為人通過與先行為人的犯意溝通后,加入到犯罪進程中幫助先行為人延續犯罪實行行為,因此應當成立綁架罪共犯。

 

另外,根據共同犯罪理論,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主觀上犯意的一致性、客觀上行為的不可分割性。后加入行為人既然在主觀上已經明知先行為人具有勒索財物的不法意圖后,仍然幫助實施勒索財物的行為,很清楚地表明后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具有幫助他人勒索財物的意圖;同時,后行為人之所以能夠向第三人勒索財物,完全是建立在先行為人已經對人質實施了劫持、控制的基礎之上,因此,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實施綁架罪的實行行為--控制人質的行為,但是后行為人利用了人質被控制的結果而去勒索財物,后行為人就應當對這種"利用行為"負責。綁架犯罪中,因為后加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利用人質被劫持的事實而實施勒索行為,這種情形完全滿足綁架罪的犯罪構成,應當以綁架罪論處。但是這種"利用"行為畢竟不同于實際的劫繼人質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程度要明顯小于劫繼人質并勒索財物的行為,因此以綁架罪的幫助犯加以認定比較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