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適用自首制度之研判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制度的諸學說

 

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肇事案件中出現的各種情況是否適用自首的規定有不同的觀點,總結起來,有以下三種觀點:

 

1.否定說

 

即在交通肇事中不適用自首的規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保護現場、搶救被傷害的人是法定的義務,肇事者對該義務的履行,只是做了他們應該做的事,不能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后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須報告公安機關或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因此,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保護現場、搶救被傷害的人只能視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義務。在處罰時可作為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予以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2.肯定說

 

即在交通肇事中適用自首的規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發后沒有逃逸,而是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

 

3.區別對待說

 

對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問題,應根據不同的情況確定是否適用自首制度:對于肇事者事發后沒有逃逸而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情況的,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理時應酌情從輕;對于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又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則應視為自首。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8月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此觀點以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要么在現場等候要么駕車逃逸,只有這兩種選擇,并且法律已經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這也就意味著在現場等候已經被減輕處罰,如果再依據同樣的行為(現場等候或不逃逸)作為自首來減輕處罰,那么對事故受害者來說就是極大的不公了,甚至是對交通肇事罪的放縱。

 

(二)交通肇事適用自首制度之設定及特殊例外

 

1.一般規則

 

1)從自首制度的本質來看

 

在自首本質的問題上,我國有不少學者討論過,也有不少觀點。但是,在現實社會中,人們往往把自首的本質問題混同于自首制度的本質問題。"在自首制度中,自首行為只是整個制度的一部分,自首制度還包括國家對這種行為的評價和處理。因此,我們不能將自首的本質與自首制度的本質等同起來。"

 

有學者認為自首制度的本質是功利。理由是英國的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泌認為:求樂避苦原則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難以逃避求樂避苦的法則,所以快樂便成為人們一切行為的依據,只有功利主義才是立法的基本原則。并且邊泌在解釋功利主義含義時說過,對某行為的肯定或否定,取決于該行為是否具有增進涉及切身利益的當事人的幸福,或者說,是以能否促進幸福來評價行為。所謂行為,不僅指個人的各種行為,而且包括政府采取的各種措施。這些學者認為刑事立法當然屬于政府的一種措施,加上我國刑法中確定的自首制度,能夠促進絕大多數人的幸福,因而自首制度的確立符合功利主義原則,也說明自首制度的本質是功利。

 

通過鼓勵犯罪分子自首,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及時的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同時還達到了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如果沒有自首制度,國家實現刑罰權就得不到犯罪分子的配合,往往會使得一些案件不能夠被發現,即使被發現了,也可能得不到證實,或者查獲不到犯罪分子。這樣的話,犯罪就不能被有效地預防了。因此,本人認為立法者確立自首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出于功利的,是為了及時地實現刑罰權,從而充分地發揮刑法的作用。由此得出,為了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和及時的實現機關的刑罰權,交通肇事罪應當適用自首的規定。

 

2)從自首之規則與行政義務方面來看

 

首先,自首作為我國的一個法律規定,理應適用于一切符合自首條件的犯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罪行。根據"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應當適用自首的規定。此外,根據法理學,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的效力。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屬于行政法范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于自首的規定屬于法律范疇,其效力當然大于行政法的效力。所以,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動投案、保護現場、搶救被傷害的人的行為應當適用自首的規定。

 

其次,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與認定自首并不相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對肇事者規定義務,是為了確定肇事者的責任和迅速的救助受傷人員。而刑法規定自首的目的是通過對犯罪分子的自首鼓勵,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及時的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可以說,實現了行政法的目的并不當然實現了刑法的目的。所以,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與認定自首不是矛盾的關系。但是,履行行政義務與成立自首也不是等同的關系。若行為人主動自首后卻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履行了行政義務,也不構成自首。因為履行行政義務的同時又符合自首條件的,才成立自首。

 

再者,把肇事者履行行政義務的行為評價為刑法上的自首,不存在重復評價問題。"刑法上的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這里的"同一犯罪"是指一個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實。禁止重復評價觀念,源于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當中,禁止重復評價觀念是通過程序法上的訴訟競和來體現的。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重復評價,但在刑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均遵循了這一原則。有一種觀點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規定最為寬泛,即禁止對與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要素作多次評價。該觀點將評價對象擴展到與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因素,既包括定罪因素,也包括量刑因素,既包括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也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例如,在一盜竊案件中,公安機關根據已經自首的被告人的供述,抓獲了該犯罪中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此種情形下,對被告人僅認定為自首而不能同時認定為立功。因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屬于盜竊事實的一部分,對于盜竊事實的供述不能既認定為自首,又認定為立功。由此也可以看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所禁止的重復評價指的是相同性質的評價。"交通肇事后報警并保護事故現場"是履行行政義務的行為,而自首是刑法上的評價行為,兩者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評價,因而也就不是重復評價。

 

2.特殊規則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主動投案、保護現場、搶救被傷害的人的行為應當適用自首的規定。同時這種行為也屬于一種行政義務。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并不是說只要履行了這一行政義務就能形成自首的。根據刑法的規定,自首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是缺一不可的,所以履行了行政義務卻又不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的,不成立自首。比如,小吳無證駕駛三輪汽車,沿洛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漯西路交叉口轉盤處向右轉盤時,與騎電動車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小李相撞后,又與正在道路上打掃衛生的小王相撞,造成小李、小王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小吳立即撥打120搶救傷者小李與小王,同時還報了警。但是,當警察在對小吳做筆錄時,小吳稱自己不是肇事者,自己只是路過,自己也是深受其害。事后,警方查證小吳是此事故的肇事者,交警部門也已認定小吳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案例中行為人小吳雖然履行了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報警的行政義務,但是他沒有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并且也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說,小吳雖然履行了行政義務但是他的行為仍不具備自首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構成自首。

 

事實上,不少肇事者都能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者積極地送傷者去醫院就診,但是在交待事故發生緣由時往往胡編亂造,欺騙警方,企圖以此來掩蓋罪責。像這一類人最終是否構成自首則應依具體情形而定了。總體上來說,只要肇事者履行行政義務并如實交待案件的基本情況,沒有刻意隱瞞重要情節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交通肇事罪適用自首制度之新司解及思考

 

1.最新司法解釋的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28日對外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可見,《意見》對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問題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新問題。

 

2.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問題的最新司法解釋的內涵

 

1)該解釋統籌了刑法與行政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偏廢一方,顯然是非常理性的解釋說明。既肯定了交通肇事罪適用自首的規定,也肯定了行政法所規定的告知義務的效力。

 

2)該解釋符合刑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官處理關于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情節如何適用法定刑的問題上作了更為明確的規定。

 

3"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給予了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權。

 

3.關于交通肇事罪自首問題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毫無疑問的把司法界出現的有關交通肇事是否適用自首的爭論平淡了下來。但是,我個人認為這一解釋仍然沒有解決好一些實質性的問題。

 

"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使得對該罪的量刑產生很大的不確定性,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所謂"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合法合理地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實過程中具有自由裁量權。查清案件事實需要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即對證據進行鑒別真偽,判斷其是否確實充分,確定其證明效力。而法官要作出這些判斷不可避免地需要自由裁量的權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使法官判案更合理,更公平,更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然而,自由裁量權過大也可能帶來更多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判決。在我國,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十分突出。特別是在刑事案件里,有很多罪名的定刑是看情節輕重,此時法官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多判一兩年或少判一兩年完全由法官說了算。這樣就為法官斂財提供了很大的空間。由此產生的法官貪贓枉法,徇私舞弊事件屢屢發生。在司法實踐中,犯了交通肇事罪,只要不逃逸,所受到的刑事處罰都非常的輕微,大部分的肇事者被判處緩刑,甚至在今天,如果經濟賠償到位的夠快,撞死人都不用坐牢。這也是前一段時間發生的胡斌飆車案終審后胡斌父母走出法庭時為何會大呼不公平原因所在。要不是胡斌案引起了社會的公憤,本也可能認定為"自首",加上經濟賠償到位,判個緩刑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在當今的富人眼中,撞死人似乎已經不是什么大事了,"有錢就能搞定"已經成為他們的口頭禪。可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產生了很多不合理、不公平的現象。

 

《意見》對交通肇事自首的認定的解釋顯然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由此產生的隱患不可忽視。如果自由裁量權不能夠被剝奪,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當受到更加嚴格的監督,不僅僅需要人民檢察院的監督,還需要更多方面的監督和相關制度的完善。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自首認定

 

(一)"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界定

 

根據2000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詳細規定,"肇事后逃逸行為"主要指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避經濟賠償而逃跑的行為。構成逃逸行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條件:

 

1.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這里所說的"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包括"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懷疑發生了交通事故"兩種情形。"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是指事實上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懷疑發生了交通事故"是指沒有看到但是感覺好像發生了交通事故。無論是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還是懷疑發生了交通事故,只要肇事者逃跑了,都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任何"交通肇事逃逸"都發生在行為人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否則不產生逃逸行為。

 

2.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為了逃避刑事上和民事上的責任,肇事者往往會棄傷者于不顧,逃離現場或者逃避經濟的賠償。肇事者擔心受到刑罰,而逃離現場的例子特別廣泛,有的肇事者為了逃避刑法上的追究,甚至不惜殺掉傷者以此"堵口"來逃避追查。前不久的藥家鑫案就是典型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殺人的案例。此事件引起了不小的轟動。最終,在輿論的壓力下,藥家鑫被判處死刑。由此引發的思考尤為深刻。

 

3.有逃避救助義務的行為。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即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救助傷員、保護現場以及報告有關部門的義務。如若肇事者逃逸,顯然是逃避救助義務的行為。雖然大部分的肇事者是因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但是在主觀上他們有逃避救助義務的意識。

 

4.有逃跑的行為。有的肇事者在發生交通肇事后立即逃跑了;有的肇事者是在履行救助義務過程中逃跑的;也有的肇事者是在觸及刑事責任和賠償責任時逃跑的。無論是當場逃跑還是事后逃跑,只要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和經濟賠償的主觀惡意,就是逃逸的行為。

 

(二)"逃逸后自首"的認定 

 

1.逃逸后自首的原理

 

在交通肇事后,首先鼓勵肇事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從而獲得認定為自首并在較大程度上從寬處罰的"寬大處理",這是法律給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機會";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費了這次"機會",法律就鼓勵逃逸的肇事人自首,雖然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進行處罰,但仍可通過自首獲得一定程度的"寬大處理",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機會";如果肇事人再次錯失良機,仍沒有自動投案,那么,在被查獲歸案后就沒有"自首"這一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那等待肇事人的將是更嚴厲的懲罰。

 

2.逃逸后自首的成立要件

 

我國法律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構成自首,也就是說逃逸后自首的構成要件就是刑法規定的自首的構成要件:一是主動投案。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動到有關機關投案的行為是"主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罪行。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者故意隱瞞案件重要情節的,就不是如實供述罪行。比如下面的一個案例:

 

某年某月,張某駕駛一輛貨車,撞倒步行橫過馬路的李某、宋某、王某,致李某、宋某當場死亡,王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發生事故后,張某駕車逃逸,為了逃避罪責,還連夜對肇事車輛進行修理,毀滅證據。事后不久,張某到公安機關投案。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屬于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此案件就是典型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行為,張某在撞人后駕車逃逸,并且連夜對肇事車輛進行修理,毀滅證據。這就構成了刑法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但張某在事后不久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這種逃逸后又主動投案的行為也構成自首,最終張某得以酌情從輕處罰。這是典型的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動投案構成自首的案例。

 

3.逃逸后自首的具體標準

 

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的,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1)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者仍駕車或者棄車逃離事故現場,之后主動歸案的;

 

2)肇事者認為自己對交通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后主動歸案的;

 

3)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未報案卻無故離開醫院,之后主動歸案的;

 

4)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后,沒有留下具體聯系方式或者留下假的聯系方式后離開醫院,之后主動歸案的;

 

5)肇事者在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之后主動歸案的;

 

6)肇事者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之后主動投案并交待案件事實的;

 

7)經過協商后沒有達成意思一致或沒有經過協商給付的賠償費用明顯不足的,肇事者又未留下真實的聯系方式的,之后又主動歸案的。

 

三、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自首認定

 

(一)"肇事后未逃逸"的界定

 

所謂"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是指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離開現場或者離開現場但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可見,構成"未逃逸行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條件:

 

1)沒有離開事故現場。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者沒有離開現場,就沒有逃逸的說法。

 

2)離開現場但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如果肇事者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并且肇事者積極地搶救傷者或者財產,保護現場,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罪行或者沒有來得及到有關機關投案,但被司法機關抓獲、傳訊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后,對事發經過毫不隱瞞的如實陳述,也不推卸責任,那么肇事者不構成逃逸,而是未逃逸。

 

(二)"未逃逸自首"的認定

 

1."未逃逸自首"的原理

 

有人說,交通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后又有人說交通肇事中的自首應以"逃逸"為前提,即"沒有逃逸,就沒有自首。"其實,這些說法不符合我國自首制度的設立初衷。我國的自首制度通過對犯罪分子的自首鼓勵,促使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及時的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如果規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行為以"逃逸"為前提,就不能充分的利用自首制度來達到促使肇事者積極主動的救助傷者的目的。而將肇事者在肇事后積極報警、積極救治傷者等行為認定為"自動投案",符合自首條件的,構成自首,這符合我國自首制度的設立目的。它一方面能鼓勵肇事者積極主動投案,使案件迅速的偵破;另一方面能促使肇事者能積極主動的救助傷者。

 

另外,我國刑法將"逃逸"行為作為一種加重情節,主要原因是逃逸行為給被害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威脅。但這不是說只有在逃逸的情況下才會給受害人造成巨大的傷害。如果肇事者未逃離現場,卻也不對傷者進行積極救助,致使傷者不能得到及時的救助而死亡,在這種情形下,顯然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也不低于"逃逸"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將交通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認定為自首,可以促使肇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得到寬恕處理而積極主動的救助傷者。從而使得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大的保障。

 

2."未逃逸自首"的成立條件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自首的成立條件可以歸結如下:

 

1)積極履行搶救的義務。該義務要求在肇事行為發生的第一時間,把受害人送往醫院或者打電話報警,保護現場直至警察到場處理。如果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僅僅有不逃走的行為,卻沒有對傷者進行搶救的行為,(比如,眼睜睜的看著傷者因流血過多而死亡)那么肇事者沒有履行搶救的義務,不構成自首。

 

2)不逃避肇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將被害人撞傷后,只是將被害人送到醫院,之后一走了之并且也不留下具體的聯系方式,致使交通肇事的責任無法認定的,視為逃逸。此種情形下肇事者顯然也就不成立自首。

 

3)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自首的兩個構成要件。肇事者必須如實交代犯罪行為,不能隱瞞或者虛構事實,否則就不構成自首。這也是構成自首的最基本的要求。

 

3."未逃逸自首"的具體標準

 

總結起來,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構成自首的具體標準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積極的搶救傷者,主動報案的;

 

2)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積極的搶救傷者,沒有報案,但向有關部門如實講述事發經過的;

 

3)肇事者將傷者送到醫院后,確有事情,經傷者或傷者家屬同意,留下真實信息,并在約定時間返回的;

 

4)肇事者因受傷需到醫院就治等原因離開現場,未報案的,之后又主動歸案的行為;

 

5)有證據證明肇事者確實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6)有證據證明肇事者是因躲避人身傷害而被迫離開現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