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強制醫療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問題,若適用范圍過寬,可能造成"不該收治的亂收治""被精神病"的問題,從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權益;若適用范圍過窄,則可能造成"該收治而不收治"的問題,從而遺漏對部分具有社會危害的精神病人的管教,進而削弱強制醫療程序防衛社會的目的。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與保護社會安定之間的平衡點就是準確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本文通過對強制醫療的標準、鑒定人員和機構、拒不出庭作證的規制等問題進行探討,希望對具體的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強制醫療;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人;鑒定意見

 

對犯罪的精神病人準確地進行醫學鑒定是正確適用強制醫療的前提,其在整個強制醫療程序中處于核心地位。實踐中所曝出的極個別機關為了降低上訪者、輕微違法者的數量,而將此部分人員當做"精神病人"送至強制醫療的現象, 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此種現象的發生與強制醫療的監管,尤其是對司法鑒定方面的監管有莫大的關系。對強制醫療程序的明確規定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強制醫療程序走上了"訴訟程序之路", 由過去的行政機關壟斷式審查發展到公開的司法審查,并貫徹司法最終裁判原則,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實行全程監督,最終保障該程序的公正性。

 

一、現行法律的解讀

 

1.《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

 

201351日起實施的《精神衛生法》,用85個法律條文對精神障礙患者診斷、治療、合法權益的保障等做了規定。第19條、第25條、第29條分別規定了監管機構、診斷機構資質和鑒定人條件,進一步規范了精神病人的鑒定、治療等工作。第30條明確了住院自愿原則和非自愿治療的實體標準,明確了非自愿治療不再由醫學標準界定,而是要執行法律規定的實體條件。具體來講,自愿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法律同時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已經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第32條規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人對強制醫療鑒定意見不服的申請重新鑒定權,"…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該條文體現了對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與社會正常秩序的保護之間的平衡。即對于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疑似患者,應有人或機構出面負責,將其送進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此處的由誰出面并非關鍵問題,關鍵是一旦發生誤診、錯診,不該收治的被收治,當事人如何自救?此條文予以回應。《精神衛生法》的頒布實施,對于強制醫療的規范和完善、"該收治不收治、不該收治亂收治"現象的緩解,具有重大意義。

 

2.新《刑訴法》的相關規定

 

新《刑訴法》共有6個條文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作出規定,明確了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條件、審理程序、對被強制醫療人的救濟及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由于強制醫療涉及到對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權利的干預,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和條件,否則,將造成嚴重侵犯人權的現象。故新刑訴法第284條規定,強制醫療必須同時滿足"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等條件。新刑訴法第285條對強制醫療的申請、決定程序進行了規定,即公安機關出具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檢察院審查后,由檢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決定。第286條至第289條分別對審判組織形式、審理期限、被強制醫療人的訴訟權利和檢察院的監督權做了規定。此規定貫徹了一種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訴訟格局,對于充分保障人權、防止司法權濫用具有積極意義。

 

二、存在的問題

 

1.鑒定標準不夠明確

 

《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的標準:"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新刑訴法第284條規定"…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有傷害行為的危險、有危害社會的可能"的標準過于籠統,至于什么情形屬于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由哪一主體來評估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及其評估和認定標準,這些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給裁判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辦案機關對這個條件如果把握不好,就易造成強制醫療的濫用,甚至嚴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權。

 

另外,《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人對強制醫療鑒定意見不服的申請重新鑒定權,新刑訴法第287條規定了被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申請復議權,這些權利行使的前提就是對是否構成司法精神醫學上的精神病存在異議。鑒定標準不統一,勢必造成同一案件的被反復鑒定,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會使當事人久拖于訴訟之中,難以解脫。

 

2.鑒定機構不夠明確

 

《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了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機構的資質條件,第19條規定了相關監管機構。從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某機構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有資質,就可以進行司法精神鑒定,而不再完全由省級政府制定的醫院來進行。

 

另外,鑒定人作為司法精神病鑒定的核心人物,其資質及選任問題在整個鑒定程序中舉足輕重。然而,我國尚未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考試制度,司法鑒定人只需具有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專業執業資格,或具有符合一定年限的工作經驗即可。至于其專業鑒定水平到底如何,能否勝任相關鑒定業務,沒有客觀的評定標準,不同鑒定人的水平高低無法認定,這也是我國鑒定中"重復鑒定""多頭鑒定"大量存在的一個重要癥結所在。

 

3.質證程序存在漏洞

 

當前,我國對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意見的質證程序缺乏系統性的規定,雖然新刑訴法第48條將鑒定意見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予以規定,第190條規定了鑒定意見應當當庭宣讀并接受控辯雙方的發問,在查證屬實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我國缺乏類似德國的"專家證言的開示程序",容易造成質證過程的形式化、片面化。

 

另外,新刑訴法沒有規定鑒定人強制出庭作證的規定,只是在第187條規定了"…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鑒定人是否出庭,決定權在于法官。而司法實踐中,鑒定人不出庭的現象時有發生,鑒定人出庭率低,使得鑒定意見在庭審中淪為"普通書證"的待遇, 這不僅使得法官希望通過鑒定人出庭作證來審查判斷書面鑒定意見的有效性和證明力的目的無法實現,也使得立法者希望增強法庭抗辯性、防范庭審流于形式的預期嚴重落空。

 

三、相關完善措施

 

1. 進一步細化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標準

 

雖然《精神衛生法》第30條對強制醫療的標準進行了界定,但是"有傷害行為的危險、有危害社會的可能"過于籠統,不利于實踐操作。德國通說和判例認為,要構成"嚴重違法行為"須滿足三個要件,一是達到最低法定刑(最低刑為1年以上的自由刑),二是嚴重侵害人身法益(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脅人身),三是具有公眾危險性。在"再犯可能性"方面,德國的通說和判例反對"推定危險性",注重結合"人格、治療記錄、與被害人關系"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縱觀兩大法系關于強制醫療程序中"社會危險性"的不同表述,其都將"嚴重的再犯行為""極高的再犯可能性"作為"社會危險性"的應有之義,對我國相關標準的細化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筆者認為,我國強制醫療案件事實的審查標準不應低于同類刑事犯罪的標準,必須在案件事實查證后確認達到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方可決定適用強制醫療。對于社會危險性標準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綜合考量:第一,精神病人的犯罪行為是否在向嚴重性發展。即前后兩次犯罪行為,其危險性是否呈遞增趨勢。第二,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擊性人格。若精神病人有幻覺妄想、有敵意猜測、有遺傳缺陷、自我價值認可度低,則一般應認定其具有較高的社會危險性。第三,精神病人是否長時間持續缺乏對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對不法行為的辨別和控制能力。第四,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關系是否是導致暴力行為的唯一原因。該類精神病人往往攻擊與其有沖突關系之人,沖突關系結束,則 "再犯可能性"往往隨之消失。

 

2、明確鑒定機構及鑒定人

 

根據《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只要符合一定資質的醫療機構均可以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但由于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在業務素質、工作態度、價值觀等方面的差異,鑒定結果也往往參差不齊。為規范對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程序,確保強制醫療制度的公正落實,筆者建議在縣、市、省三級分別設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同一級別的鑒定委員會針對同一案件只能出具一份鑒定意見,當事人對鑒定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上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每一案件最多進行三次鑒定。每份鑒定意見都是獨立的,不因鑒定機構級別的高低而不同,鑒定意見是否被采信、采信哪份鑒定意見由法官自由裁量。

 

根據《精神衛生法》第29條的規定,鑒定人應為精神科的執業醫師。筆者認為,精神科的執業醫師在成為司法精神醫學的鑒定人之前需在司法鑒定所進行一定時間的實習工作,如文字記錄、實驗輔助等,后履行一定的崗前培訓程序,最終能否進行獨立鑒定,由鑒定機構的專家、高校教授等人組成的評定小組根據其參與鑒定的案件數量、測試情況、職業道德水平等進行綜合考察。待條件成熟,可以借鑒大陸法系國家關于鑒定人的管理模式,建立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考試制度,通過專門針對法醫精神病學的考試來選拔專業人才。

 

3、完善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鑒定人出庭作證是現代訴訟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個國家刑訴制度是否科學和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是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最為理想的狀態。但實踐中,鑒定人出庭率極低,從某種程度上降低了庭審的抗辯性。為有效緩解此狀況,新刑訴法第187條確立了強制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及鑒定人不出庭所帶來的程序性制裁后果--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由于缺乏對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實體性制裁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狀況難以徹底緩解,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很難保證。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雖然對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鑒定人經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鑒定人故意做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顯然過于原則、過于籠統,不利于責任的及時追究,不足以引起鑒定人的足夠重視。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司法解釋中可以規定:法院以傳票形式傳喚鑒定人,若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鑒定人被拘傳到庭后,在法庭上仍拒絕作證或有意隱匿證言,且對案件的判決結果產生不良影響的,可以根據影響的嚴重程度予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拒不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鑒定人故意做偽證的,或在開庭前向控方提供鑒定意見,控方以此作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證據,而在庭審中鑒定人又全面推翻其鑒定意見,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