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廣泛存在于現實生活與司法實踐中,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這種制度都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不同于連帶債務的一種制度,隨著民商事糾紛類型的不斷增多,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現實中有日益上升之勢。雖然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未將其明確于立法當中,但鑒于不真正連帶之債在實務上所產生的諸多問題,該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學說判例和理論研究中普遍認可的一項制度。然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還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視及運用,而是將其與連帶債務不加區分。因此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對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了更加嚴格的連帶規則,造成了某種程度的不公。立法規定的缺位,理論研究的匱乏,常常會令法官們面臨尷尬而面露難色。筆者認為,應審判實務的需要,我國司法實踐中以及未來的民法典中應當對二者進行區分,并區別對待。對不真正連帶債務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有助于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的發展和完善,也有助于推動立法、司法實踐和相關現實糾紛與問題的解決。

 

一、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概念

 

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指數個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債之發生原因,對于同一個債權人,所承擔的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如其中之一債務人完全履行其債務,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即因為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而歸于消滅的法律關系。不真正連帶之債,僅從其字面來看,即可知道有與連帶之債區別之必要。所謂連帶之債,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有多數,各債權人得請求全部之給付或各債務人負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因一次之全部給付,而其債之全部關系歸于消滅之債權債務關系。

 

不真正連帶之債,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竟合。所謂廣義的請求權竟合,是債權人就同一個法益而享有的對于數個不同債務人的數個請求權的并存。廣義的請求權竟合,對應于狹義的請求權竟合,所謂狹義的請求權竟合,是指債權人就同一個法益而享有的對于同一個債務人的數個請求權的并存,如常見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竟合,即通常所說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竟合。因法律最終所保護的是當事人的法益,損害賠償法的最高原則是填補損害,所以,無論是廣義的請求權竟合,還是狹義的請求權竟合,債權人就同一個法益,都只能受償一次,而不能重復受償,因此都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請求權而行使。

 

不真正連帶之債,就債務人為多數、給付為同一、各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及因一債務人之全部履行而全體債務消滅等這幾點來看,與連帶債務頗為類似,但二者仍有下列不同之處:

 

1、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其發生原因必不相同。如甲將某物寄存于乙處,乙未盡保管職責,致使該物被丙所竊取,此時甲對乙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之關系發生根據是乙的違約行為,對丙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之關系的發生根據是丙的侵權行為,且乙、丙二人對甲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但其債之關系的發生原因,顯然不同。

 

而在連帶之債中,各個債務的發生原因,絕大多數的情況下都是同一的。如乙、丙二人對甲共同實施了加害行為,或者共同危險行為,則乙、丙二人與甲之間即發生了連帶之債,而其中各個債之發生原因,顯然是同一的。

 

2、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具有共同的目的,即各個債務人依其意思或者法律的規定,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而互相結合,其中各個債務均是達此共同目的的手段。因此,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人,具有主觀上的關聯。這主要是由連帶之債中的各個債務在多數的情況下具有共同的發生原因所決定的。

 

而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則沒有共同的目的,各個債務人基于各自的債之發生原因而分別地、獨自地承擔債務,只是因為這些債務指向了債權人的同一法益而偶然地、客觀地發生了竟合,但債務人之間并沒有確保債權人債權實現這一共同目的,并沒有主觀上的關聯,系"貌合神離"的關系,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之債"。

 

3、連帶債務的各個債務人之間,必有債務分擔的問題,即各債務人對外對債權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但是在其內部,則是按份之債的關系,故在某一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清償額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時,在債務人的內部即發生求償關系。

 

至于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債務分擔的問題以及得否發生求償關系?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實務見解頗不一致,也不盡統一。學者鄭玉波即持完全否定的觀點,而史尚寬原則上是否定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人之間債務分擔,不可以發生求償關系的,但承認例外情況的存在,即認為"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則上各債務人間無負擔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基于有擔保性質之特別法律關系而生者,例外的發生求償關系"。但也有學者持肯定的觀點,如王澤鑒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應有內部求償之可能。"

 

二、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形態

 

不真正連帶之債,從各個債務的發生原因及其連結點角度觀察,主要有以下數種。

 

1、數人就各自的契約義務不履行,而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時,該數個債務即結合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如甲、乙二人分別與某電視臺約定于某日表演雙人相聲,但屆時二人均未能登臺獻技,致使該電視臺受有損害,此時,甲、乙二人應分別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向該電視臺負責,且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的給付義務,另一債務人的債務即已消滅,因此構成了不真正連帶之債。

 

2、數人因各自的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遭受同一損害。如甲竊取他人之物,嗣后乙予以毀滅,此時,甲對所有人負所有物返還義務,乙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但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其義務,另外一人的責任即已消滅,故甲、乙二人構成了不真正連帶之債。

 

3、某人之違約責任與他人之侵權責任相竟合。如乙租賃甲之汽車,因怠于保管而被丙所盜取,此時,乙對甲承擔的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丙對甲承擔的是侵權責任,但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其義務,另外一人的責任即已消滅,因此乙、丙二人構成了不真正連帶之債。

 

不真正連帶之債,除了上述諸形態之外,基于其他發生依據而產生的債之關系,如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代理權之授予所發生的債之關系,與契約之債或者侵權之債,或者其相互之間,只要符合了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概念特征,均有可能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此處恕不一一列舉。

 

三、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效力

 

因我國包括《民法通則》、《物權法》在內的現行立法對不真正連帶之債并無明確規定,因此,關于其效力問題,只有依據民法、物權法理論予以闡釋。

 

(一) 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外效力

 

所謂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外效力,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關系,簡而言之,即債權人得對債務人為什么或不為什么?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債務之履行。如前所述,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數個債務人基于分別的、各自的債之發生原因而獨自地承擔責任,只是因為受害人(債權人)同一和損害同一而客觀地結合在一起,屬于廣義的請求權竟合。因此,債權人就履行主體、履行主體的履行范圍,自然有選擇的權利,但是,正如我國臺灣地區的"臺灣民法典"所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就某一債務人發生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等足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事項時,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即因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而消滅。這是損害賠償法的"填補損害"這一最高指導原則的要求,否則,債權人即有重復受償的可能。

 

3、債權人單就某一債務人為履行請求、免除、混同、債務變更或時效完成,對于其他債務人,并不發生效力。這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不真正性"體現之所在。但是,在存在"終局責任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對于"終局責任人"債務之免除,對于非終局責任人之債務,在免除的限度內,也發生消滅的效力,否則,將使非終局責任人陷入求償不能之不利的境地。

 

(二)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內效力

 

所謂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內效力,是指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債務人之間的效力,實質上即是各債務人之間有無債務分擔、得否發生求償關系等問題。

 

關于這一問題,前文已述,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說判例均未能取得一致的見解,這就給大陸地區的理論、實務上的借鑒帶來了一定的困難。因這一問題,在審判實務中至關重要,關系當事人利益甚巨,所以下文將結合實踐中的問題,予以詳細的論述。

 

四、不真正連帶之債的若干實踐問題解析

 

對于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問題,因理論研究的不足以及實務界對既有理論資源的陌生,導致實踐中的處理結果具有一定的混亂性和模糊性。為此,我們梳理了不真正連帶之債在實務中的一些疑難問題,進行專門的探討。

 

(一)原告的"同時不同地、同地不同時、既不同時也不同地"進行訴訟、可能重復受償的問題

 

依據民法理論,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可以同時或先后請求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例如甲承租乙的房屋,租賃期間因甲疏于看護被丙所損毀,此時所有人乙既可以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丙承擔侵權責任。因甲與丙既無關于二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明示約定,也無法律規定二人須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此時甲與丙對乙構成了不真正連帶之債。設乙先起訴甲,法院立案受理后,又起訴丙,此時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如果不受理,則與上述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效力相違背,因為作為原告的債權人有權分別地選擇債務人主張其權利;如果受理的話,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不違背的話,法院立案受理后,是否可與前一案件合并審理?如果可以合并審理的話,則二被告甲與丙可否列為共同被告?如果不能列為共同被告,又如何合并審理?若能列為共同被告,則又屬于哪一類型的共同被告?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為要件,即實體上各被告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而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債務人是基于各自的債之發生原因分別地承擔債務,故此處甲與丙顯然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普通的共同被告,則以訴訟標的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當事人同意合并審理為要件,此案例中,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與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能否算作同一種類?若當事人不同意合并審理的,又如何處理呢?

 

如果不合并審理,若后一訴訟的法官不知道原告為了實現其債權已經提起了一個訴訟并且獲得了支持,又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樣最終就使得原告獲得了雙倍的賠償,而承租人甲又不能向終局責任人丙行駛求償權(丙也被判決承擔了責任),這就造成了利益失衡的結果,也是不公平的結果。更有甚者,若乙在A地起訴甲并勝訴獲賠以后,又在B地起訴丙,因A、B兩地法官沒有信息交流機制,致使B地法官又判決乙勝訴,則上述雙倍賠償問題更會發生,那么,如何有效地避免此類不公平現象的發生呢?

 

上述問題,概而言之,可以歸納為:怎樣解決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債權人"同時不同地、同地不同時、既不同時也不同地"進行訴訟,以及由此而可能帶來的重復受償的問題?對于這些問題,筆者嘗試解答如下:

 

1、關于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在債權人起訴了某一債務人以后,又向法院起訴其他債務人的(即"同地不同時、既不同時也不同地"訴訟的問題),或者同時又向其他法院起訴其他債務人的(即"同時不同地"訴訟的問題),該院仍然應當受理。因為這是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效力使然,并且這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為此訴與彼訴在訴的標的、訴的理由上都是不同的。

 

2、關于法院受理以后,如何處理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建立法官之間的信息交流機制。具體來說:

 

①在債權人不同地訴訟時(包括"同時不同地、既不同時也不同地"訴訟兩種情況),審理該任一案件的法官們,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債權人已經或者可能在異地法院訴訟的,或者發現本案還有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而可能的管轄法院又在異地的,就應當通知已經受理或者可能受理債權人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訴訟的管轄法院。接獲通知的法院,如果已經受理了或者將來受理債權人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訴訟時、而通知法院的相關訴訟尚未結束的,如果認為可以合并審理而當事人又同意合并審理的,則應將其案件移送至通知法院或者進行反向的移送(以方便當事人訴訟為原則來選擇移送方向),進行合并審理。

 

如果不能合并審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合并審理的,經過勾通、協商以后,則審理程序在后的案件應中止審理,等待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結果(因為這恰好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中止審理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如果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該判決已經得到了履行或者強制執行,則中止審理的案件應恢復審理,并且應當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因為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得到了滿足,從而債權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系即應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享有債權請求權了。如果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沒有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該判決沒有得到履行或者即便是借助強制執行的方法仍然實現不了的,也就是說,只要前一訴訟的最終結果沒有實現或者沒有完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的,則中止審理的案件就應當恢復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這樣,就不會出現債權人可能雙重或多重受償的不公平現象。

 

至于若能合并審理,則合并審理以后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這一問題,實際上如同債權人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一并起訴,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因這一問題,涉及到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對內效力問題,故本文擬在下文中探討。

 

②在債權人不同時訴訟時,即債權人同地不同時地起訴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因這些關聯訴訟,多是在同一法院的同一部門進行,所以,信息交流起來應更為方便。審理任一案件的法官,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本案的原告已經或者可能在本院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的,則經過法官們之間的協商、勾通,或者由本部門或者本院進行協調以后,可以采取以下處理措施:如果認為這些關聯案件可以合并審理而當事人又同意合并審理的,則應當合并審理,至于合并后如何處理的問題,也將在下文中予以討論。如果不能合并審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合并審理的,則審理程序在后的案件應中止審理,等待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結果。如果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該判決已經得到了履行或者強制執行,則中止審理的案件應恢復審理,并且應當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如果審理程序在先的案件的判決沒有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該判決沒有得到履行或者即便是借助強制執行的方法仍然實現不了的,則中止審理的案件就應當恢復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這樣,也可以避免債權人可能雙重或多重受償的不公平現象。

 

3、關于債權人雙重甚至多重受償的問題。上述的信息交流機制以及案件協商機制,旨在最大限度地避免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債權人,獲得雙重甚至多重的賠償。但是,如果上述機制沒有充分發揮其作用或者"失靈"時,就可能出現債權人最終獲得雙重甚至多重賠償的結果。此時,如何予以回復、救濟?對此,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讓與請求權"制度,以糾正這一不公平現象:

 

①權利人于義務人("非終局責任人",下同)賠償前,已自第三人("終局責任人",下同)受領給付者,權利人之權利因實現而消滅,故義務人之賠償,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②權利人于義務人賠償后,再自第三人受領給付者,若第三人向權利人之給付,是在請求權讓與之前或者雖在請求權讓與之后,但第三人未受讓與通知的,義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第三人已受讓與通知而仍向權利人給付的,則其對義務人仍有履行之義務。

 

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存在第三人即所謂的"終局責任人"為要件,對于解決不存在"終局責任人"的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債權人雙重或者多重受償的問題,則無能為力,因此說"只是部分地糾正了這一不公平現象"

 

(二) 各債務人之間有無債務分擔以及求償權的問題

 

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債務人之間有無債務分擔,以及可否發生求償關系的問題,實質上是不真正連帶之債內部效力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如上所述,我國臺灣地區學說與判例均未能取得一致之見解。王澤鑒教授認為,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債務人中,若有終局責任人的,則已經承擔責任的非終局責任人,可以向終局責任人追償;反之,若無終局責任人的,則應類推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之規定,按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的強弱決定各債務人的責任額。

 

依據王澤鑒教授的見解,在無終局責任人時,按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的強弱決定各債務人的責任額,是故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債務分擔的問題,對債權人之給付超越自己應擔份額的債務人,對不足自己應為給付的債務人,取得求償權。但在有終局責任人時,是否也如王澤鑒教授的見解那樣:只有"承擔責任的非終局責任人,可以向終局責任人追償"呢?若如此,則非終局責任人豈不是在事實上獲得了免責的事由而被免除了責任?這一免責的正當性是什么?它的結果公平嗎?況且,終局責任人的確定準則是什么,侵權行為人就一定該是終局責任人嗎?

 

筆者認為,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人,既然是基于各自的債之發生原因而分別地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債權人雖然有權選擇債務人為債務履行之請求,且每一債務人均有義務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但是在其內部,每一債務人都應該為其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基于其可歸責的行為所招致的責任,并不能因為其承擔者未被債權人選中而"幸運"地得到免除,也就是說,未被債權人選中的債務人,仍然要承擔責任,只不過此時不是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是向"不幸"被選中并且已為給付的債務人承擔責任而已。因此,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內部,依然有債務分擔的問題,基于債務的分擔,也就有可能發生求償的關系,即已為超過自己應擔份額給付的債務人,有權向未為足額給付的債務人,請求償還代為其給付的部分。在沒有所謂的"終局責任人"時如此,在有所謂的"終局責任人"時也是如此。

 

筆者并不贊同所謂的"終局責任人"一說,理由在于:其一,缺乏明確的判斷準則。通常所說的"終局責任人",實際上只存在于"某人之違約責任與他人之侵權責任相竟合"這一形態下的不真正連帶之債中,而在其他形態下的不真正連帶之債中,如"數人因各自的侵權行為,致使受害人遭受同一損害"的不真正連帶之債中,雖也有侵權行為人,但卻無法確定誰是"終局責任人"。因此,"最終導致損害確定地發生的責任人為終局責任人"的這一判斷準則并沒有普適性。其二,確立"終局責任人"并使之最終地承擔責任,造成了"非終局責任人"僅得因"他人責任之承擔"而獲得了意外的免責待遇,有"嫁禍于人"之嫌,在債務人之間造成了不公平的現象,客觀上也放縱了非終局責任人本應為之付出代價的不法行為。

 

因此,至于各個債務人之間如何分擔其債務,則應按"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的強弱"決定之。

 

(三) 判決實務中 "責任人"的確定問題

 

實踐中,債權人為了確保其債權的實現,往往將所有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均起訴到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各債務人之債務(責任)均能成立,或者經過前述的信息交流、案件協調以后,進行合并審理的,此時就會出現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被告。理論層面上需要解決的是,這些被告之間的關系是什么?他們是必要的共同被告,還是普通的共同被告?實務層面上需要解決的是,如何進行實體判決,或者說判決主文如何撰寫?

 

關于被告人之間的關系,筆者以為,宜認定為普通的共同訴訟當事人,而非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因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以其爭議的是共同的法律關系為要件,即當事人共同享有權利或者共同地承擔義務,這顯然不符合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概念構成,故不宜將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債務人認定為必要的共同被告;而普通的共同訴訟以訴訟標的同一種類為要件,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個債務人,基于各自的債之發生原因而分別地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其主觀上并無關聯,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均有債權請求權,姑且可以認其為同一種類,因此,可以將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各債務人認定為普通的共同被告。

 

解決了被告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之后,實體上如何決定其責任承擔(包括承擔人及其承擔份額),即判決主文如何撰寫?對此,目前的審判實務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判決各被告人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二是若有終局責任人的,只判決終局責任人承擔責任;若沒有的,則判決被告人承擔連帶責任。很顯然,前一做法混淆了不真正連帶之債和連帶責任,誤把前者當作后者來處理;后一做法,雖意識到本案為不真正連帶之債訴訟,但未能為徹底的處理,況且,如上所問:是否真的存在"終局責任人"呢?綜上,筆者認為,以上兩種做法均不足采。

 

筆者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的判決主文,應當基于"權責明晰、易于實現、簡化訴訟"等原則而擬定,基此,可作如下撰寫:

 

判決第一項: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甲若干元,其中一筆債務清償或執行后,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因不真正連帶之債的每一個債務人對債權人均有全部給付的義務,債權人有選擇債務人為給付請求的權利。因此,為了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應當作此判決。

 

判決第二項:對于全部的債務,被告乙應負擔若干元,被告丙應負擔若干元,且被告乙或丙不得以此項判決對抗原告依第一項判決對其提出的給付全部債務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之申請。至于被告乙、丙具體應負擔多少元,則應依"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的強弱"決定之。這主要是基于前述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內部,應有債務分擔的問題"之認識。

 

判決第三項:依據第二項判決,任一被告超越自己應負擔的份額而為清償或執行的,有權直接向其他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的被告請求償還其超額給付的部分,而無需另行提起訴訟。這主要是基于前述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的內部,應有求償關系"的認識,以及簡化訴訟的考慮。

 

上述三項判決主文,明確了不真正連帶之債的內、外部權利義務,有利于不真正連帶之債內、外部爭議的徹底解決,具有易于實現、簡化訴訟之功能特色,體現了"權責明晰、易于實現、簡化訴訟"的原則。

 

筆者認為,在我國將來的民法典立法和審判實務中,應該重視不真正連帶之債與連帶之債的區分和應用,以達到"避免不公、權責明晰"之目的。總之,不真正連帶之債的理論精深,實務問題更是復雜,筆者僅舉其一二,以臨深履薄之心,為雕肝琢腎之功;匡之正之,不勝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