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體制的變更,民事法律關系越來越趨向于復雜化,多樣化,我國證據制度也逐漸完善,在審判中既提高了效率,又保證了辦案質量,并努力實現兩者的最佳結合,本文試從當事人對舉證責任的分擔,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幾方面入手,探索證據制度的相關效應。

 

一、對舉證責任分擔的效應。

 

舉證責任分擔,又堪稱舉證責任的核心,對舉證責任分擔的研究,可以說是經久不衰,要達到民事審判所追求的“訴訟效益與司法公正最佳結合”的目的,就必須革除舊的審判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科學地安排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完善和規范各種必要的舉證制度。

 

(一)完善證據登記制度。訴訟的中心,是充分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促成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及時正確的轉變為訴訟行為,完善證據登記就顯得尤為重要。

 

1、建立“證據收訖”  證據登記制度在當事人舉證時建立。立案后,法院在向當事人雙方發出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的同時,應當向當事人雙方發出舉證通知書,督促其舉證,并完善證據登記制度,由主審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以提高當事人對證據材料重要性的認識,強化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感,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

 

2、建立“舉證索引”  鑒于當事人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等不盡相同等因素,為實現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有必要對他們進行規范指導。在立案后,法院向雙方當事人發送《當事人舉證須知》的同時,還應制作當事人舉證索引,對案件具體分類,根據不同案件的特點,分別列出訴訟證據要點,引導了當事人正確舉證。

 

(二)完善舉證時效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公正正義雖然是需要優先考慮的價值目標,但是,過分強調這一目標而完全忽略訴訟節約的要求,則是違背法律規范自身規律的,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是辯證統一的,實踐證明,沒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訴訟效益,沒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訴訟公正,因此,完善了舉證時效制度,既促使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也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達到科學發展的目的。

 

1、期限指定明確  實踐中,由于“指定期限”不明確給舉證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證據的不同種類,收集證據的難易程度,科學地對舉證時效逐案作出明確規定,構筑了較為完善的舉證時效制度。

 

2、負擔敗訴危險  為保證舉證時效制度的有效實行,維護審判權威,為不及時履行舉證義務的當事人設定明確的法律后果,使其充分認識不及時舉證的“危險”,以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時效意識。

 

1)審理中發現證據不足的處理?此時向“不足”方的當事人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告知補充證據的內容、期限及逾期不能補充舉證所要承擔的敗訴責任。

 

2)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又提出新的證據的處理?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一是時間已超過兩年,則依據民訴法規定,用通知或裁定的形式予以駁回,以保障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實質性的效力;二是如時間尚未超過兩年,通過再審尚不能改變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可告知當事人以新的證據另行起訴,以解決爭端。

 

(三)完善“援助弱者”制度  所謂“援助弱者”制度,就是對于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行使取證權的當事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為,從科學的態度充分充實了民事訴訟對公民權利的救濟。民訴法第64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對此,法律賦予人民法院負有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一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是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三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四是應當由法院收集的其他證據。這些規定,構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制度,有力的援助了訴訟的弱者。

 

為便于在實踐中操作這一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有必要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人員、程序進行規范統一。

 

1、范圍  1)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有關人員隱私的證據;(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但又是認定案件事實所必須的證據;(3)應由法院鑒定、勘驗的實物、現場等。

 

2、人員  調查收集證據的實施人員可考慮在法院內設立專門調查取證機構,如書記官處、司法警察組織或一審一書承擔,但是,根據改革和廉政建設的需要,案件主審法官不宜承擔這一任務,確保了法院所取的證據在當事人心目中的真實性。

 

3、程序  除必須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外,應依當事人的申請而定,當事人應提交請求法院查證的申請書,闡明申請查證的事項,指明查證的線索,寫明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

 

二、對判斷證據、認定事實的效應

 

我國證據制度具有社會主義特征,要求在訴訟中必須查明案件客觀事實,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觀必須符合客觀。這要求法官在庭審中開拓新思維,探索新思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達到公平正義。

 

(一)追求“基本吻合”  所謂“基本吻合”,即法律與客觀事實的吻合。法律事實是指審判人員根據掌握的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而認定的事實,又稱“證明事實”。客觀事實是指事物的客觀存在,又稱“實際事實”。依據證據標準查明案件客觀情況,應當是我國證據制度努力的目標。

 

由于人們對客觀事物的認識能力,不可避免的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對案件的審判常常會出現“兩個不一定”情形:即不一定凡是客觀真實的事實都能成為定案的事實;不一定凡是定案的事實都是客觀真實的事實。這樣就可能造成兩者不相吻合的結果,給庭審活動中“查明事實一堂清,責任是非一堂定,當庭裁決一堂準”留下不足。法官要追求基本吻合,應根據案件客觀事實的變化,確定法律事實的轉移。

 

(二)確立“高度同一”  在訴訟過程中,經濟主體將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系的延續,當事人通過訴訟活動使自己正當利益盡快的最大程度的回歸,使之更好的投入市場領域,獲得效益,所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審判活動的首要目標。高度同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的有機結合,訴訟公正包括實體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如一味追求實體公正即客觀事實,則導致訴訟時間無限延長。那樣,就會形成所謂“民事案件不怕多,最好的辦法就是拖”的后果,使雙方當事人為訴訟消耗過多的財力、物力和精力,其結果必將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高度同一性則起到了聯結兩者的“橋梁”作用。

 

(三)運用“自由心證”  所謂“自由心證”是指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形成確信的一種形為。這種提法一度時期是批判的題材,批判者認為,以主觀唯心主義為思想基礎,以“內心確信”為判斷的依據,違背了客觀規律,具有反科學性。但是,在大力推進審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在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的新形勢下,傳統的觀念應予扭轉,自由心證不應再受到歧視,運用自由心證為審判工作服務,單憑法官的“良心”、“理性”是不夠的,它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所適用,同時對法官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法律規范  民訴法第71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由此可見,自由心證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上已找到了生存的土壤,體現了特有的價值。

 

2、法官素質  目前庭審方式中的“對抗制”或“辯論制”模式并存,由當事人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辯論,法官主持庭審、聽述、聽證、聽辯,所扮演的是消極的角色,當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官就要表現積極作為,對當庭提供的一切證據通過認證,作出證明力的總結,這就要求法官“其心如砰”,這實際上是對運用自由心證提出的要求。何為合理運用自由心證?法官應做到一要公正,二要理智。所謂公正,即無論是哪一方提交的證據,無論是對哪一方有利的證據,都應給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見和陳見。所謂理智,即應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與審判經驗,認證符合邏輯,判斷符合事理,含情、論理、說法相結合。實踐證明,完善審判方式,是各種素質的綜合反映,既要有良好的執法環境,全民的法制意識,更要有一個具備“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豐富的知識、很強的判斷分析能力”的法官,只有這樣,才能駕駛庭審活動,達到審判的最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