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251430分許,被告人龐某在丹陽市導墅鎮雙元公交車站等公交車,蘇LF5766號公交車經過時,被告人未能搭乘上,心生不滿,便記下公交車牌號,乘坐了下一班公交車到家。然后,被告人駕駛了蘇L84B84號轎車去追趕蘇LF5766號公交車,在丹陽市皇塘鎮六號路綠葉鍋爐公司向南一公里處追上后,以駕駛汽車攔在公交車前將公交車逼停。被告人從前門上了公交車后即對公交車司機沈某以打耳光、拳打腳踢、持掃帚打等方式進行毆打,造成沈某頭面部、右耳等處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沈某右耳膜穿孔構成輕傷。案發后,龐某自動投案。據龐某稱,前年龐妻去醫院做孕檢,在公交車上因司機急剎車,腹部撞上了車內橫桿,而司機就是沈某。公交公司證實此事,當年沈某進行了賠禮道歉。

 

分析:

 

對于本案中龐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龐某毆打沈某事出有因,一方面龐某未趕上公交車,其中可能存在沈某操作不當的過錯,同時龐某曾與沈某有過矛盾,龐某致傷沈某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龐某因未及時搭乘上公交車,而蓄意駕車追趕、攔停等,行為有明顯的隨意性、臨時性和逞強心理;龐某上了公交車后即對沈某施以連續性毆打,即使按龐某所說他此時認出沈某系與其有過矛盾之人,但此“因”沒有阻斷龐某從犯意至毆打行為間的連貫性和因果聯結,而本案輕傷的后果為尋釁滋事罪所包含,故應當認定行為出于“隨意”,構成尋釁滋事罪。

 

辨析: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許多方面存在共同之處,尤其在傷害行為造成輕傷后果的情況下,二者更易混淆,此時對同一行為如何在該兩罪間準確定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筆者就本案,從兩罪犯罪構成要件方面作如下比較分析。

 

1、從主觀方面分析,兩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內容有重要差別。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希望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必須有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 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是一種隨意性行為,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一般不以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為目的,通常是為了尋求威風、取樂等精神刺激或藐視社會法紀、逞強爭霸等不健康心理滿足。一些案件中,尋釁滋事的毆打行為與故意傷害的暴力行為有相互重合部分,從而兩罪的犯意很難區分,但是仍可以根據事情起因及當時的客觀條件加以判斷。本案例中,龐某認為公交車在其才趕到后門時就關上了前門,其未能上得了車非常受挫且傷了面子,便在乘坐下一班車到家后開上自家車去追趕,要找到司機討個說法,追上后將公交車攔停,按理說龐某見著司機應說事質問,而其不然,上車后二話不說即拳打腳踢繼隨手撿起掃帚打,可見龐某不顧社會秩序,逞強耍橫、發泄情緒的主觀故意特征,行為顯見隨意性、挑釁性。

 

2、從客體看,故意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權或者其他權益,侵害的客體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復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但以尋釁滋事罪以侵害社會社會公共秩序為主要特征。如行為造成人身重傷后果,則不為出尋釁滋事罪所包含而入故意傷害罪,這是兩罪不同的法益保護差別,也是區分兩罪的本質特征。龐某對營運中的公交車進行追趕攔停并對司機實施毆打,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人身權利(致輕傷后果),而且有破壞了社會秩序,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體要件。

 

3、從客觀方面分析,故意傷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行為人一般會事先準備犯罪工具、精心選擇犯罪場所,且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往往有民事糾紛或利益沖突,侵害對象是特定、明確的。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起哄搗亂、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行為人一般是臨時起意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侵害對家往往不特定,但不受陌生人之限,也可以是熟悉的人。關于隨意毆打他人的的“隨意”,有學者提出可根據雙重置換規則來判斷。即從行為人的替換和行為對象的替換兩方面來判斷。以毆打他人為例,行為人的替換,如果換成另一人,行為人如出于流氓動機或目的,臨時起意、挑起事端不分青紅皂白找茬打人;行為對象的替換,如果將被毆打人換成另一個人,行為人仍會其于自認為的“原因”實施毆打行為,則可看出行為人逞強爭霸、尋求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反之,則反映行為人的毆打對象是特定的,主觀方面不具隨意性。本案中,第一種意見認為,龐某是有針對性地與其曾有過矛盾的沈某,犯罪對象是特定的;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是一個通常情理的社會人,未趕上公交車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偶發之事,通常情況下,即使有司機過失行為,一般人當場斥責或通過監督投訴等方式解決,不會特別地采取回到家后又駕駛汽車去追趕以“私了”的行為;龐某上車后如果不認識司機仍會以毆打方式泄憤。從本案中,被害人沈某的行為看,在遇見有人以駕駛車輛將行駛中的公交車攔截后,并沒設防,而第一時間開了車前門,由龐某上了車,沈某當時沒認出龐某,也不知道自己挨打的原因。龐某雖稱其認出沈某曾與其有過矛盾,從而動手打他,但綜合從本案事發起因、作案過程、之前矛盾的處理等情況及細節事實,本案龐某的毆打行為與糾紛沒得到解決或解決得不好未予化解的情況下,行為人生起事端、報復被害人的行為之間,有差別,于本案中即龐某與沈某之前的過節,不成為龐某產生傷害沈某的決定因素。據此分析,龐某侵害行為和對象符合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性特征。

   

4、從犯罪動機上,以正常社會人對“事出有因”的理性認識為標準,對行為的隨意性及程度作判斷。動機不成為犯罪構成之條件,而在對一行為作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辨析時,可借助透析具體動機來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內容。相比較故意傷害的事由,尋釁滋事的原因一般為行為人自認為的理由,如認為別人的言語、動作或眼神輕視了自己或刺激了自尊等等,溯根揭底說明了行為人逞強斗狠、傲慢挑釁的心理,較常理標準,行為人所稱的“因”多具荒謬性,即不合情理,也就是所謂的事出無因,因而有別于故意傷害的事由,而只是行為人實施作案行為的借口,體現了滋事行為人在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方面的隨意性。 

 

綜上分析,筆者對本案持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對龐某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龐某實施的尋釁滋事致一人輕傷行為,即使同時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依照按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案亦應以尋釁滋事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