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訴稱,被告蔡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并出具了借條,約定借期一年,月息2%。期滿后,原告經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本息。被告蔡某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徐某借款,原告起訴所依據的借條雖系被告所書寫,但該借條被告并非出于借貸關系出具給原告,而是因為原告通過被告轉借15萬元給被告的朋友劉某,月息2%,借期一年,劉某出具了借條給原告,被告以擔保人的身份在該借條上簽名。該借條形成后,原告以與劉某不熟悉,為了保險起見,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相同內容的借條給原告。被告當時考慮到原告與自己關系,便按劉某所出具借條金額、落款日期出具一份相同金額的借條給原告,借款人則是被告自己。庭審中原告承認,就該同一筆借款,劉某也向其出具了一張借條,借條上面劉某是借款人,被告則是擔保人;原告把錢直接打在劉某賬戶里,實際上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借錢,訴訟請求是原告編造的。但現在原告放棄要求劉某還款,就要求被告蔡某還款。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蔡某是否需承擔還款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蔡某應該承擔償還責任。因為被告蔡某立據向原告徐某借款15元,有借條為證。雖然他不是實際用款人,但是其與原告之間的借貸合同已成立,并且已經生效,借貸關系已經產生,故被告蔡某應該還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蔡某不應該承擔償還責任。雖然被告蔡某立據向原告借款,存在書面的證據,但并沒有實際交付借款,所以事實上并沒有產生借貸關系。另原告已經知道借款是借給了劉某,并出具了借條,原告也把錢直接打到了劉某的賬戶上,故原告和劉某之間產生了民間借貸關系。被告蔡某沒用錢,也就不用承擔償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的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民間借貸關系。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據此可知,借貸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用期等內容意思表示一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要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借貸關系才算產生。本案中,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分析本案中的借條雖然是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將欠款交付給被告,故借貸關系并沒有產生。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要承擔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借條的真實性都無異議,但原告所說的被告以資金周轉理由借錢不符合事實,并且承認錢是借給劉某,并已另立借條,錢也是原告自己打在劉某的賬戶上。因此可以證明,原告已經承認并沒有實際借錢給被告蔡某,并未實際完成交付。對此被告是無需舉證的。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借貸關系方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證明借貸關系存在,但該份借條并非被告基于借款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為劉某向原告借款所作出的一種不正確的擔保形式。在交付方面,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所稱的錢款支付給被告。相反,有證據證明其所稱的相關錢款是支付給他人,故借款合同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