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本罪的罪名

 

20066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并公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本罪罪名的爭議

 

起初在《刑法修正案(六)》剛剛頒布的時候,對本罪的罪名,學界大致有以下四個觀點:"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組織乞討罪""強迫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強迫組織殘疾人、未成年人乞討罪"。這幾個觀點中都共同的包含了"組織",也就是說對"組織"這個目的行為沒有爭議。對"脅迫、暴力"這些手段行為意見有分歧,有的直接在本罪名中直接排除了手段行為,有得則將其統一概括為"強迫"。另外在概括本罪名時,對于本罪的行為對象也有著不同的意見,在上述觀點中,有的就沒有涉及行為對象,有的認為應該概括為"殘疾人、未成年人",當然更多的還是傾向使用"殘疾人、兒童"這個說法。當然,這些爭議分歧都是很正常的,也正是因為有諸多的爭議該罪名才能更好的被理解,更好的運用到司法的實踐中來。

 

(二)本罪罪名的確定及意義

 

200710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作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的司法解釋中,把《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條規定的罪名概括確定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從罪名來看,"組織……乞討罪"這樣的詞語組合沒有包含"脅迫、暴力"這些手段行為,也沒有將這些手段行為概括為"強迫"。拿搶劫罪來講,眾所周知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在確定搶劫罪這一罪名的時候也并沒有加入手段行為,而是概括為搶劫罪。當然手段行為也是構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通常在概括罪名的時候,為了遵循合法性原則、概括性原則、科學性原則可以不加入手段行為。直接的"組織……乞討罪"可以更加直觀的突出罪名最本質的特征。

 

另外,"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這一司法罪名的確定解決了在理論研究上的爭議,以及在司法實踐中罪名使用不統一的難題。最大的意義在于更好的來保護殘疾人、兒童的合法權益,讓這類弱勢群體更好的生存,生活下去,讓他們能像正常人一樣夠享受生活。

 

二、關于本罪的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修正案()》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不能構成本罪。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存在著很多相對而言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組織控制著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進行乞討活動的情況,這里應當區別對待。首先,如果行為人年滿16周歲,那么只要其實施了用暴力、脅迫行為組織一些未成年人實施行乞,就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構成本罪。其次,若是行為人已滿14周歲卻不滿16周歲實施了本罪名中的行為,由于不滿足本罪的對犯罪主體的規定,所以不能作為本罪主體,從而也不構成本罪,對其的處罰只能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最后,對一些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組織其他未成年人行乞,他們的年齡既不滿足本罪的主體要求同時也達不到行政處罰的責任年齡,從而免予處罰,當然可以要求、責令其監護人好好管教。另外在一些司法實踐中,組織乞討的那些幕后操縱人員往往是一些沒有職業或固定工作的社會閑散人員,更有甚者就是乞丐者本人,只要其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實施了本罪規定的行為就構成本罪。當然,被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乞討的乞討人員本人,是不能構成本罪的。同時一些不愿接受社會救助而自行乞討的人員或以乞討為發家致富的手段的乞討者,也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對象是殘疾人或者兒童。這里的殘疾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 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聽力殘疾、視力殘疾、言語殘疾、智力殘疾、肢體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另外,本罪所指的殘疾人應該是真正意義上的殘疾人,也就是要符合國家殘疾人認定的標準。在現實生活中,一些行乞人為了博取民眾的同情,從而更方便乞討、更容易討到錢財,而假扮殘疾人,這是不符合本罪犯罪對象的要求。關于這里的兒童,根據199212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不滿十四歲的人進行了解釋, 將其確定為兒童。也就是說這里的兒童指的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滿1歲的為嬰兒,1歲以上不滿6歲的為幼兒。但這里的兒童無特別強調,可以認為既包括未滿14周歲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及不具備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的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也包括一些未滿14周歲但身體患有某種疾病甚或殘疾的未成年人,同時已滿1周歲的幼兒也應包括在內,但理論上未滿1周歲的嬰兒不包括在內。對于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除了殘疾人外進行乞討行為的,犯罪對象不符合本罪的要求故應依照我國20063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以治安違法行為處罰。

 

另外,對于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中犯罪對象人數上有沒有要求的問題,根據"組織"這一詞的涵義以及借鑒組織賣淫罪的相關立法解釋, 組織對象應為三人以上(含本數)當然也有少數觀點認為對組織對象的人數不應進行限制。另外,從組織一詞的含義來看, 將對象限定為三人以上(含本數) 是比較合適的,畢竟組織一詞的字面涵義是使分散的人或事物系統化、整體化。 那么如果組織的對象只是一個人, 就很難概括為組織。另外, 有人認為根據本罪的立法目的和背景,組織乞討這一行為是把分散的個人通過暴力、脅迫手段集合起來,使乞討隊伍具有一定的規模, 也就是說行為人操縱控制的殘疾人、兒童的人數往往比較多, 這種規模化統一化的組織行為不僅嚴重侵犯了殘疾人、兒童的人身權利, 而且也極大的影響了社會秩序。 因此,部分學者認為應該將本罪的組織對象限定為三人以上(含本數)

 

但是,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罪行條款本身來看,立法者并沒有限定本罪的對象人數,即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被組織者必須是三人以上(含本數)。那么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一個或二個殘疾人或者兒童進行乞討的,也同樣構成本罪;而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三個或更多殘疾人或兒童乞討的,應當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再者,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作為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被害人人數的多少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且侵犯人身權利的罪名中沒有哪條罪條規定犯罪對象人數要求是3人以上。根據這些,筆者認為組織殘疾人、兒童犯罪對象并沒有人數限制。

 

(三)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過失或者間接故意都不能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是殘疾人或者兒童仍然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組織其乞討。在日常的司法實踐當中,行為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大多是為了牟利也就是賺錢,甚至以此來發家致富。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條未將"以牟利為目的"寫入條文,即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另外,要證明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非易事,一旦規定不僅增加了司法成本,同時也方便了行為人逃避法律打擊。所以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并不影響構成本罪。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采用了暴力、脅迫手段,二是組織。所謂暴力, 是指對殘疾人或兒童使用毆打、捆綁等方式, 對其人身實行強制手段, 意圖在于使殘疾人、兒童不敢抗拒、不能反抗。例如通過毆打等方式強行將殘疾人或兒童拖到大街上向路人行乞。無論使用暴力的方法或程度如何,只要對被害人實施了身體上的強制或打擊,使得其不能也不敢反抗而乞討的,即都應視為暴力。這里的脅迫, 是指殘疾人或兒童施以精神上的強制,如以殺害、傷害、拘禁等方式恐嚇、威脅殘疾人、兒童, 迫使被害人產生強烈恐懼不敢反抗而不得不行乞。另外脅迫的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用言語恐嚇、動作示意等來進行脅迫。 總之,不管是暴力手段還是脅迫的手段都是利用殘疾人身體不便缺乏自衛能力以及兒童年齡小不易反抗、沒有分辨善惡是非的能力等弱點,強迫其不得不順從行為人的要求進行乞討。這里的組織包含兩個方面包括暴力或脅迫等手段以及乞討行為。具體就是指行為人使用的暴力、脅迫等手段行為將分散的殘疾人、兒童按照具體的規則進行集中管理, 并控制其參與乞討行為。當然,如果該組織行為并沒有暴力、脅迫等因素在內, 而是殘疾人、兒童為了謀生自發組織起來共同乞討而形成的一定組織, 那么就不構成組織行為。

 

三、本罪的罪數及司法適用

 

(一)本罪的罪數問題

 

刑法中罪數問題,即同一行為人的多次舉動是一罪是還是數罪的問題。一罪還是數罪判斷標準,不是看行為人有幾個行為,或者有幾個犯罪結果,也不是有幾個目的,而是應該以構成要件為準則,即看其行為符合幾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構成要件就是數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第十七條的規定,行為人是通過暴力、脅迫的手段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暴力""脅迫"是手段,根本目的在于"組織"乞討。所以當行為人采取"暴力"手段來組織本害人進行乞討時,行為人這種暴力行為一旦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時, 此時行為人構成刑法中的一罪還是數罪? 再者,當行為人以暴力或脅迫的方法把殘疾人或者兒童拘禁起來, 以便組織其進行乞討, 又應如何定性?對這些問題, 學界觀點比較多:有的認為屬于牽連犯, 因為這其中存在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相牽連的問題;也有的認為屬于法條競合, 可以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 直接認定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還有人認為這情形屬于想象競合犯。

 

總的來說,如果行為人對殘疾人、兒童實施的非法拘禁、故意傷害等行為本身并不獨立成罪, 也就是說實施這些手段是為了更好的組織被害人進行乞討,這就符合復合行為犯的特征(復行為犯是由復合行為構成的犯罪,是指在一個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中包含數個不獨立成罪的實行行為的犯罪),即《刑法》分則條文中規定構成要件行為屬于數行為的犯罪,那么就可以按照本罪直接處理, 因為這種情形下一行為構成數罪的想象競合犯的問題并不存在, 同時也不存在數行為均構成犯罪的牽連犯問題。其次, 如果對殘疾人、兒童實施的暴力、脅迫這些手段行為獨立構成犯罪, 則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 應該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即從一重處斷。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本罪中行為人一般都是為了強迫殘疾人、兒童進行乞討才實施一些暴力、脅迫手段,畢竟,大多數行為人只是為了賺錢。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得行為人是出于純粹傷害的故意, 實施傷害或者其它犯罪行為的, 就單獨成立犯罪, 應和本罪數罪并罰, 比如行為人強奸殘疾人、兒童的, 構成強奸罪, 和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數罪并罰。

 

具體來講,當本罪行為表現為復行為犯時, 由于其要求行為人必須實施兩個并不獨立成罪的實行行為方能成立本罪, 在此種情況下, 行為其實僅僅符合一個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行為因此屬于典型一罪即實質一罪。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威脅或者毆打等暴力手段村純粹為了強迫組織殘疾人、兒童行乞, 則就不會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以及牽連犯或者想象競合的情形。理由是: ( 1) 刑法中法條競合要求上述任意一項實行行為同時觸犯我國刑法分則其他法條, 那么既然上述任意一種行為不能獨立成罪, 就排除了法條競合的情形;( 2) 牽連犯也要求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 所以這當中也不存在牽連犯情形;(3)想象競合犯則要求一個行為同時侵犯了數個犯罪客體并以其一個行為導致了數個實質性侵害后果、觸犯了刑法分則中數個罪名。而典型的復行為犯場合,行為人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到所導致的侵害后果以及所觸犯的罪名, 都僅僅是一個。因而這種場合也就不存在想象競合犯的問題。

 

當行為人以暴力或者威脅方法非法拘禁殘疾人或者兒童, 而當其"暴力"強迫的程度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傷害構成刑事輕傷害, 則行為就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的最高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者除外),而本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以及故意()傷害罪均輕于本罪。可見《刑法修正案(六)》關于本罪的"暴力""脅迫"強制手段規定,實際上情節一般的"非法拘禁"以及加害至刑事輕傷害程度的"暴力"都已經包含在內。此時,本罪行為人雖然僅僅是實施了一個組織乞討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卻導致了非法拘禁或故意輕傷害與本罪所要求的強迫殘疾人、兒童乞討的數個危害后果發生, 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對于想象競合犯的處理, 原則上應當"從一重處斷"。而根據上文的描述,情節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罰輕于本罪的法定刑。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定性為本罪并且按照本罪的法定刑處罰。另外,對行為人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行為,在量刑中可以參酌考慮作為本罪從重處罰的情節。

 

若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來組織乞討,且行為人的這種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致殘甚至傷害致死,此時這種行為仍然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以一個強迫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手段行為,導致了被害人重傷、致殘、致死與強迫組織乞討等數個危害后果同時發生,應該根據上述"從一重處斷"原則,對行為人直接定性為故意重傷害( 致殘或致死) 罪。倘若行為人在采用暴力手段組織乞討的過程中,為了更好的組織乞討采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的手段控制被害人,并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應該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此種場合,其非法拘禁的行為性質就直接轉化為故意殺人。行為人所實施的本罪所要求的"一個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同時導致了故意殺人與強迫組織乞討兩個實質性危害后果發生,仍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本罪的司法適用難題

 

在司法實踐中,兒童賣花的行為我們應該是司空見慣了,在一些特定的節日里,像情人節、母親節等,在繁華的商業街、人來人往的車站、地鐵里經常可以看到一些兒童向旅客行人兜售鮮花。這些孩童大都是為成年人,為了兜售鮮花,他們下跪抱住路人和游客的腿,要么揪住不放,讓人特別反感,群眾意見也特別大。而根據相關新聞媒體的報道,在他們的這種賣花行為的背后都有別人控制操縱。幕后的組織者每天把這些賣花童送到地鐵和繁華的商業街道以及酒吧會所的等地方賣花,他們也躲在暗中監督著,并且對這些賣花童都有任務要求,一旦沒有完成任務量就會對其懲罰包括不給其飯吃,不給衣服穿甚至毆打。其實從本質上來講,賣花童"賣花"實際上就是一種變相乞討行為。對于這種變相的組織乞討行為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來對此行為定性:當組織者用欺騙、利誘等方式組織兒童賣花的,因其并沒有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相對而言對社會的危害性比較小,刑法中對此也沒有明文規定,應該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這一規定進行處罰。反之行為人要是以暴力或者嚴重的脅迫手段強迫兒童賣花的完全構成本罪,應按照《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另外,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導致一些家長同行為人簽署所謂的"合同"并約定工資,讓其不滿14周歲的子女跟隨行為人乞討,也不屬于組織行為。還有的直接是家長帶孩子乞討,其中也涉及到暴力或脅迫乞討等問題。有的家長雖然也有以暴力或脅迫等手段強迫自己孩子進行乞討,當然父母本身也在乞討, 且乞討所得用于生計, 包括孩子的生活, 這樣的組織乞討以掙錢生存生活的行為, 應與非家庭成員之間的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組織乞討行為區別對待, 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 就不能構成本罪。對于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而帶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行乞的, 屬于普通的組織乞討行為, 也不能構成犯罪。例如在上海軌道交通區域有許多乞討兒童,上海警方通過調查卻發現乞討兒童背后全部都是其親人家屬,沒有小孩是被強迫的,都是迫于生活的無奈、家庭困難、沒有固定的勞動所得只有通過這種方式生存下去。但是這不應該成為逃避法律制裁的原因。

 

四、本罪社會背景及保護弱勢群體的建議

 

(一)有關本罪的社會背景 

 

通過本罪的條文以及上述的一些描述,組織乞討罪中的受害人基本上都是一些沒有任何善惡分辨能力或者是辨別是非能力較弱的兒童,以及自理能力差甚至根本沒有自理能力的殘疾人。眾所周知,他們這類弱勢群體根本沒有足夠的能力來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的。甚至,因為認知的局限性,根本不知什么是維權,也不知道通過什么途徑來維權,更不要提法律了。當他們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時,更多的時候是在默默承受這一切。當然也有一部分青少年群體可能想通過各種途徑反抗,但是他們被牢牢控制在組織者手中時,一舉一動都在不法分子的監視之下,時時刻刻都受到不法分子的脅迫,根本沒有與外界聯系的機會,也就更談不上主張法律的保護,這樣就使得法律法規不能切實有效地維護他們合法權利。

 

另外,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社會團體等沒有很好的啟動對打擊、制止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這一行為的解決機制。在各個環節缺少有效的銜接、協調、合作,只是簡單的各自處理各自的任務,這就不能夠很好的解決問題,對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非常不利。我國社會主義執政為民,執法為民,應更多的關注這類弱勢群體。除了公檢法各司其職外,社會上民政、婦聯、殘聯、救助站、十字會等相關的機構應該主動為乞討的殘疾人、兒童請求法律上的保護。

 

(二)保護弱勢群體的建議

 

第一,建立完善的舉報系統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由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根據這條規定,無論是社會職能部門還是社會組織團體甚至保護個人都有權利對組織乞討這種行為進行制止或者舉報和控告。

 

當然,現在的互聯網非常發達,我們完全可以利用網絡速度快,沒有空間時間的距離以及傳播面廣的優勢來幫助這類弱勢群體。我們可以把在大街小巷看到的乞討的殘疾人、兒童拍攝下來傳到網上,2010年成都市首例以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刑拘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就是網友把2名乞討兒童的照片傳到網上,引起了巨大的社會輿論。接著成都警方介 入調查才得以解救2名乞討兒童。當然這里也可能涉及到一個侵犯其隱私權,人格權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就要求社會有關部門建立一個具體網站來更好更合法的維護他們的權益。

 

第二,條件允許下對殘疾人、兒童強制救助

 

這一點也是許多專家學者在總結以往的經驗所提出來的,也就是說對待乞討的殘疾人、兒童不能等著他們來向我們求助,上文也談到他們作為弱勢群體由于各種外在內在的原因很難尋求幫助,所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殘疾人、兒童采取強制救助的措施有助于更好的保護殘疾人、兒童,能夠更有利的打擊非法分子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罪行。當然,強制救助這樣的措施還需要國家立法來規定,不能違背國家法律的精神。

 

第三,社會慈善機構加強對殘疾人、兒童的救助

 

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國青少年基金會等等一些慈善機構應該加強對這些乞討殘疾人、兒童的救助。作為社會的弱勢群體他們更應受到救助。這些慈善機構可以通過發放救濟物資來幫助他們,比如在寒冷的冬天發棉衣;炎熱的夏天發些免費的礦泉水等等。可以對殘疾人提供一些他們能夠做的工作,建立慈善學校讓那些乞討兒童有學可上。其實只要用心去做,肯定會收到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