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在保險行業出現一種銷售自助保險卡的業務,系憑借自助保險卡卡面記載的帳號密碼等信息激活生效的保險產品,購買后可根據需要在約定期限內隨時激活保險卡。此類自助式保險卡具有以下特點:1、自助保險卡系無記名卡,任何持卡人均可依據保險卡所載賬號和密碼進行激活。2、購卡人取得自助保險卡后,保險卡被流轉系常態,甚至作為單位的福利或親友饋贈的禮品。3、市場常見的自助保險卡以人身意外保險及醫療保險為主要種類,鮮見財產類保險。4、購卡與激活分兩個階段完成,只有先購得保險卡,才能持卡依據所載卡號和密碼激活保險卡。5、激活保險卡過程中,保險人不再收取保費。

 

自助保險卡系購買者向保險公司交付卡面記載金額后取得的憑證,但該自助保險卡究竟屬于什么性質,理論和實務界存在不同認識,歸納起來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卡系保險憑證。購買者在繳付卡面標注的價款后,在激活保險卡的過程中不再繳納保費,因此購買保險卡的費用實際是保費。保險人收取購買者的費用后,向購買者出具保險卡,系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險憑證。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卡系預約合同憑證。購卡者的購卡行為系其與保險公司之間就將來訂立本約保險合同所簽訂的預約合同,而自助保險卡系該預約合同憑證。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卡系投保憑證,任何人均可持卡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與購卡者之間形成的并非保險合同關系,而是保險卡買賣合同關系。購卡者取得保險卡,實質是取得依據該保險卡記載的信息進行投保的權利。保險卡激活完成,購卡費用則成為保費。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者意見, 現對上述三種意見逐一分析如下:

 

1、保險卡系保險憑證的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向購卡者收取費用并交付保險卡的行為表明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激活保險卡則屬于所附合同生效條件。這種觀點難以解釋幾個問題:首先,在保險卡未被激活前,被保險人一直處于不確定狀態,而被保險人因素是保險合同的關鍵因素,也是確立保險合同關系必不可少因素,沒有明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怎能成立?未成立的保險合同如何通過激活使其生效呢?其次,如果在保險公司交付保險卡時,保險合同即成立,則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了合同之債。那么,當投保人將保險卡轉讓他人,并由他人激活生效時,則屬于原來的投保人(購卡人)轉讓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行為,購卡人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否則保險人以此為由進行抗辯,原投保人轉讓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行為對保險人不產生效力,將使得被保險人處理極其不利的地位。最后,如果購卡時保險合同即成立,在被保險人尚不確定的情形下,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將無法進行審查,這與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沖突。綜上,可以看出,保險卡系保險憑證的觀點難以成立。

 

2、保險卡系預約保險合同憑證的觀點,認為購卡人在購買保險卡時,對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并未做明確約定,購卡者所繳納費用系預交保費,期待在約定期限內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從而將購買保險卡的行為定性為預約行為。然而,因為自主保險卡在很多時候并非購卡人自己激活注冊,而是經常發生流轉的情形,如有些單位將自助保險卡作為職工福利予以發放,或者有些購卡者將自主保險卡作為禮品饋贈親友,甚至保險公司的銷售宣傳中亦有此類的內容。這種觀點在現實中存在的問題是:第一、預約合同系相對于本約合同而言,預約合同的當事人必然系本約合同的當事人,但在保險卡流轉的情形下,最終的投保人并非購卡者本人,則預約合同的當事人與本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出現了不一致,此時,預約合同之說難以解釋。第二、若購卡者本人并未與保險人訂立本約保險合同合同,則屬于購卡者也就是預約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保險公司亦有權拒絕其他持卡人要求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購卡人繳納費用的行為在保險卡系預約合同憑證前提下,這兩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

 

3、保險卡系投保憑證的觀點,認為購卡者與保險公司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標的物為記載激活保險合同信息的保險卡,任何人得以持卡激活。這種觀點將購買保險卡與激活投保分割成兩個獨立的階段,使得自助保險卡保險合同關系中很多問題得以迎刃而解。第一、在買賣保險卡階段,不存在被保險人概念,使得購卡時的被保險人不確定問題得以解決。第二、保險卡不記名發售,使得購卡人與激活時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不一致問題得以解決。保險公司在售卡時,對自助保險卡作不記名式銷售,意味著保險公司接受任何持卡人得以成為投保人及其確定的被保險人。第三、自助保險卡被激活過程中,被保險人個人信息方才明確,保險公司得以進行相應的審查,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才可能得以進行。第四、購卡人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取得保險卡,即使購卡人與激活時的投保人不一致,在保險卡被激活完成時,該對價即轉變成為相應的保費,保險公司亦無異議。第五、持卡人激活保險卡時作為投保人,其選擇自己或者其他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被保險人,使得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得以很好的解決。

 

然而,有意見認為,依據購卡人與保險公司系買賣合同關系的觀點,在約定的投保期限內,若保險卡未被激活,則是否保險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購卡人相關費用。筆者以為,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卡時,若對投保期限作出了明確約定,但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如未記載在保險卡卡面)購卡人投保期限,致使保險卡在特定期限內未被激活,則保險公司構成不當得利,理應退還購卡人相關費用。相反,若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告知了購卡人投保期限,購卡人明知激活期限,但未在激活期限內激活保險卡,則屬于購卡人怠于行使其民事權利,應當視為購卡人放棄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保險公司并無不當得利的情形;或者購卡人明知投保期限的約定,但購卡人在轉讓保險卡時未能向受讓者明確告知投保期限,致使受讓人未能在投保期限內激活保險卡,則過錯責任仍在購卡人,應由購卡人對受讓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公司亦無需對受讓人承擔買賣合同相對人的義務,即告知或提示受讓人投保期限的義務。因為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卡時無從得知購卡人會將保險卡轉讓給何人,保險公司亦無從以保險卡卡面記載的投保期限提示信息之外的其他方式告知或敦促受讓人在投保期限內激活保險卡,并不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筆者以為,將自助保險卡的法律性質確定為投保憑證的觀點能夠更好的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亦能夠更好的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