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顧某某明知陳某某系癡呆女而介紹被告人時某某與其發生性關系。被告人時某某明知陳某某系癡呆女,仍在自己家中先后多次與陳某某發生性關系。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時某某、顧某某犯強奸罪,于2012910日向興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興化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時某某明知被害人陳某某系癡呆女而與其多次發生性關系,被告人顧某某明知被害人陳某某系癡呆女而介紹時某某與其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奸罪,且系共同犯罪;案發后,被告人顧某某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已偵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時某某、顧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時某某、顧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于20121012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作出(2012)泰興刑初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時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二、被告人顧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被告人時某某、顧某某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對被告人顧某某明知被害人陳某某系癡呆女而介紹時某某與其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的共犯,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強奸罪的共犯。理由是:強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顯然發生性關系行為是行為人的目的行為,此種行為必須親身實施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人如沒有實施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則不構成強奸罪。雖然刑法規定,婦女由于生理的特殊性,但如實施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強奸行為的,也構成強奸罪的共犯,但本案中,被告人顧某某本人并未對被害人陳某某實施強奸,實施的介紹行為也不屬于刑法中的暴力、脅迫等強行違背婦女意志的行為,也不屬于教唆或幫助行為,所以不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強奸罪的共犯。刑法規定,與癡呆婦女發生性關系的構成強奸罪,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被告人顧某某將癡呆婦女介紹給時某某的行為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實行行為,與被告人時某某共同構成強奸罪的共犯。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理由有:

 

首先,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如對被告人顧某某的介紹行為不處罰,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強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針對有性防衛意識的婦女,刑法要求實行行為者采取一定的手段,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只要違背了婦女意志,則構成強奸罪。而對于無性防衛意識的婦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即對于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不要求實施行為者采取一定的手段,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由于此類對象沒有性防衛意識,對侵犯其性權利的行為不能正確理解,只要與其發生性關系,就構成強奸罪。“不論采取什么手段”針對的是直接實行性行為者的規定。本案中的被害人陳某某系無性防衛意識的癡呆婦女,被告人時某某將其帶回去作“老婆”,并與其經常發生性關系的行為,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所以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既要與犯罪性質相適應,又要與犯罪情節相適應,還要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有罪必罰無罪不罰;犯多大的罪,就應處多重的刑。罪重罪輕,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時某某與癡呆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構成強奸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被告人顧某某的介紹行為對被告人時某某的強奸行為起到了關鍵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說,沒有被告人顧某某的行為,被害人時某某就不會被強奸,所以如對被告人顧某某不處罰,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其次,被告人顧某某具有幫助被告人時某某實行強奸犯罪行為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構成條件中的共同故意包括兩個內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間具有意思聯絡。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對同一罪或同幾個罪持有故意,而且這種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規定的范圍內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與具體內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體內容而言,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體內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觀上相互溝通、彼此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就強奸犯罪而言,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均有對被害人實行強奸行為的故意,只要意識到一方有強奸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另一方有幫助實行行為者實現強奸目的的意圖,即構成強奸罪的共同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顧某某明知被害人陳某某系癡呆婦女,被告人時某某也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犯罪故意,仍讓時某某把被害人帶回去做“老婆”,被告人顧某某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人時某某實行強奸行為的犯罪故意。

 

再次,被告人顧某某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成立共同犯罪當然要求有共同行為。“行為”指犯罪行為。共同行為的階段有三種情況:一是共同實行行為;二是共同預備行為。三是一方僅實施了預備行為,另一方實施了實行行為。共同行為的分工有四種情況:一是實行行為,二是組織行為,三是教唆行為,四是幫助行為。就強奸犯罪而言,強奸犯罪中的行為是指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其他手段”的認定,是指采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與暴力、脅迫相同的強制性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或者藥物麻醉的方法強奸婦女;利用婦女熟睡之機進行強奸等等。被告人可根據侵害對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手段,如是癡呆婦女,刑法規定“不論采取什么手段”,只要有與癡呆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實行行為者均構成強奸罪,而對于實施幫助行為者,我們認為,如果其沒有實行強奸行為,則應當是有一定的行為的,但這種行為不一定要求具有強制性,簡單的一句話、一個動作甚至是一個眼色都可以構成幫助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顧某某介紹被告人時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認識,并讓被告人時某某把被害人陳某某帶回家作“老婆”的行為對被告人時某某強奸被害人陳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

 

最后,被告人顧某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的共犯,與被告人時某某作用相當、地位相等,不區分主犯和從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在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場合,犯意的發起并參與犯罪實行的,往往是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次要作用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相對于實行犯而言,是指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但為實行犯的犯罪創造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要區分兩名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一要分析犯罪對象的特殊性,被害人陳某某系癡呆婦女,辨認分析理解能力差,對性也無防衛意識,如要實現強奸目的,并不需要“采取什么手段”就能夠輕而易舉地實現。二從兩名被告人實施的具體行為看,本案強奸的犯意是由被告人顧某某發起的,實施了介紹的行為,被告人時某某實施了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實行行為。被告人顧某某實施的介紹行為不僅僅是起到了提供便利、創造條件的作用,其作用超過了刑法意義上的輔助作用,而且被告人顧某某實施的介紹行為,對被告人時某某強奸行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次要作用。所以,兩名被告人的行為并不存在作用大小、地位主次之分,不應當區分主犯和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