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隨著量刑程序改革的逐步推進,涉及量刑程序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對于量刑證據的舉證、采納等一系列問題都是目前研究的重點。本文主要從對于量刑證據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不同舉證主體之間提供的證據如何認定、證明力大小以及對量刑的影響進行分析,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于量刑的裁量提供一些幫助,明確各方主體的舉證責任,保證量刑的公正。本文首先區分了量刑證據和定罪證據之間的區別,由于定罪和量刑所追求的階段性目標是不同的,同時在認定證據過程中所遵循的指導原則也是有所不同的,正確區分對于量刑證據的獨立審查有幫助。接著,本文針對不同的舉證主體的特性不同,對于量刑證據應當承擔怎樣的舉證責任進行了論述。由于各舉證主體追求的目標有所不同、以及在舉證能力方面的差異,對于不同舉證主體提供的證據應當如何認定,其證明力大小以及量刑參考價值均有所不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計劃完成的十項任務,其中第四項任務就是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中,自此全國法院都在進行量刑程序改革,從而實現量刑公正的要求。如何實現在量刑上能夠顯示出公正,就是對量刑證據進行系統的研究和分類,包括量刑證據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及不同主體之間提供的量刑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確定。對量刑證據的確定有助于實現量刑的公正。

 

一、量刑證據與定罪證據的區別

 

(一)追求的目標不同

 

在定罪階段,法官主要是對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行為進行評價,追求的是定罪準確,加之前文所述的量刑確定化的長期影響,這些導致了傳統的刑事證據法理論基本只關注定罪問題,其證據規則也都是以避免法院出現錯誤的和不公正的定罪為宗旨的。具體而言,裁判者要逐一對照刑法條文中某個或某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從而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觸犯了何種罪名的法律結論,這一訴訟階段被稱為刑事訴訟的定罪階段。在這一階段,一般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蓋因法官行使審判權,他可以判人生死,給人定罪,這是國家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權;又因刑事訴訟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發生沖突較為激烈的一個領域,個人權利的最大危險來自于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活動。如果不對國家追訴活動加以合理規制,控訴機關難免會憑借強大的國家力量恣意妄為, 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因此,為了保障被告人之人權,防止司法權力之濫用,實現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在定罪階段的事實證明過程中,事實的裁判者在運用證據材料證明待證事實即定罪證據的適用時,需要考

 

慮兩個問題:一是裁判者所使用的證據形式有無限制;二是待證事項應該經過何種調查程序才屬于合法。因而,多數國家以無罪推定為前提設置了一系列的定罪證據規則,只有符合證據規則要求的案件事實才能成為定罪事實,進而才能作為定罪證據加以使用。

 

在量刑階段,法官則是對實施犯罪的被告人進行評價,包括對犯罪行為的評價和對被告人自身的人身危險性的評價,其追求的是量刑公正。 量刑公正是量刑活動的首要目標,然而量刑公正涉及實體公正的判斷,具體標準因人而異。對于具體案件而言,量刑程序強調對犯罪行為人的個體關注,反映在刑罰上就是對刑罰精細化和個別化的追求,也就是針對具體的被告人來制定個性化的刑罰策略。 如有學者指出,刑罰非獨以判犯罪之法律上要件為足也;更是檢犯人之動機境遇及其他一切之事情,而科以適合犯人各自之惡性之刑罰也。從刑罰特殊預防目的來看,其需要消除具體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防止犯罪人再犯。 其對量刑的影響表現為,法官在確定刑罰之時,在刑事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將刑法規定的、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的人身危險性特征體現在具體的量刑中。因此,量刑程序重在對犯罪人個體的評估,按照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要求,衡量具體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輕重以及被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 衡量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輕重需要借助于全部的案件事實;而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時除了考慮案件事實之外,還需要考慮案件事實以外的其他情況,如被告人的一貫表現,悔罪態度等。這些決定了量刑事實在外延上要大于定罪事實。

 

(二)指導的原則不同

 

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法官不僅要遵守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還要遵守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具體到審判程序中,尤其是細分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后,基于前述目標追求的不同,關于這兩個程序指導原則的差異性更加明顯,進而導致了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在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方面的差異。

 

在定罪程序方面,基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之平衡,法官不但要遵守罪刑法定這一刑事實體法原則,而且還要遵守無罪推定、控辯平等等刑事程序法原則。準確地查明實體法上的定罪事實是刑事訴訟證明活動的首要目的,只有在準確定罪的前提下,才可能有量刑的公正。 刑事訴訟是刑罰權實現的重要機制,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構造將直接影響刑罰權的實現以及如何實現,權力約束、形式公正的程序形成對量刑權的合理制約。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在定罪階段必須對國家所壟斷行使的刑罰權予以嚴格的限制,即在被告人未被法庭宣告有罪之前,應該推定其無罪,賦予其一系列的辯護權利來對抗國家對其的指控。考慮到控辯雙方在訴訟地位方面事實上的不平等,國家除了賦予被告人辯護權之外,還通過程序限制追訴機關權力行使的方式,在具體的定罪事實證明過程中設置一系列的證據規則,即對證據的種類、證據能力、證據的調查方法、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諸方面,都應當一體遵從法律的嚴密規則。因此,圍繞定罪事實的取證、舉證和證明等問題而構建的證據規則大多建立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從程序上保障控辯雙方的平等地位,從源頭上嚴格控制追訴機關權力的行使,避免因定罪不當而引發冤假錯案。

 

在量刑程序方面,基于刑罰個別化這一特殊預防目的,法官則不僅要遵守罪刑相適應這一刑事實體法原則,還要遵守禁止重復追究這一刑事程序法原則。在現代社會,罪刑相適應原則已經超越了"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樸素報應刑思想,在特殊預防納入刑罰目的背景下,刑罰的裁量,即量刑也必須要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一般而言,罪刑相適應原則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刑罰與犯罪性質相適應;其二,刑罰與犯罪情節相適應;其三,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刑事司法中的量刑階段的體現是,法官根據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各種情況而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因此,量刑不僅要考慮案中事實,還應該考慮與案件無關的,但是與犯罪人人身危險性有關的案外事實,這一范圍遠遠大于那些在定罪階段所使用事實的范圍。對于已經基于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接受過刑罰的當事人,司法機關不得基于該事實對其再次科以刑罰。 但是被告人的前一犯罪事實卻可以作為后一犯罪量刑時從刑罰個別化角度應該考量的情況,如累犯,前科等,依然被視為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表現而導致量刑的加重。

 

二、刑事案件證據收集的責任主體

 

(一)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對量刑證據收集主體的限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收集主體具有特殊性。

 

1.偵查機關是刑事案件主要的證據收集主體

 

根據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大多刑事案件的偵查,在進行立案偵查的時候,必須收集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國家安全機關是我國的偵查機關,同樣負有收集證據的法

 

律責任。

 

2.人民檢察院也是刑事案件證據收集的主體

 

審查起訴的過程是人民檢察院證明案件是否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訴的過程。在審查起訴時,人民檢察院必須收集足夠的證據,并且證明確實符合起訴條件或者不符合起訴條件,因此,人民檢察院也是法律特定的證據收集主體。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承擔舉證責任的證據收集主體,如果自訴人提不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其起訴的請求就不能成立。

 

3.人民法院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收集主體,但對此存在爭議

 

有學者認為人民法院不具備承擔證明責任的條件和基礎,人民法院不負證明責任是控申職能分離需要。也有學者認為人民法院不應成為消極的仲裁者,無論是在刑事、民事還是行政訴訟的審判過程中都負有證明責任,是證明責任主體。法院為保證其審判的正確性,必須對雙方的敘述和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雙方誰是孰非,同時要收集必備的證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不應有收集證據的責任,不應是案件證據的收集主體。

 

4.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是證據收集的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有提供證據的權利,但在我國由于辯護方收集證據的能力有限,被告人在法律方面的素養不足,很難在法庭上提供量刑證據。

 

三、量刑證據收集責任的分配

 

(一)偵查機關的量刑證據收集責任

 

偵查機關是第一個接觸刑事案件的證據收集主體,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調查、發現、收集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材料。因為案件能否正常處理,很大程度上由偵查

 

階段收集的證據是否充分決定。因此偵查機關應當盡職盡責地收集提供與量刑有關的所有證據,包括罪重情節證據、最輕情節證據。

 

(二)檢察機關對量刑證據負有核實、收集責任

 

在公訴案件中,檢察機關負有核實偵查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所有證據,包括量刑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告人犯罪輕重的各種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不僅有核實偵查機關移送的量刑證據,也由收集量刑證據的責任。

 

(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量刑意見有提供量刑證據的責任

 

作為訴訟主體的被告人,當訴訟活動進行到量刑階段時,已經失去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階段提供盡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見。實際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證據的責任是實現其所主張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量刑證據旨在使其積極舉證,自己掌握的證據提供給法庭,使法庭能夠全面掌握有關量刑信息,從而維護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訴人的量刑證據收集責任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自訴人都可以參與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見并提供量刑證據。其實,被害人在刑事審判中應充當雙重訴訟角色:一是作為訴訟主體,參與司法裁判的制作過程,通過發表意見和參與之爭辯論,對法庭的裁判結果施加積極地影響;二是提供與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實出現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

 

的全面和量刑的適當。當然,若提供不出相應的量刑證據,就有量刑意見不被法庭采納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訴人也有量刑證據的收集責任。

 

(五)其他社會主體的量刑信息調查權應確立制度性保障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一般會搜集一些定罪證據,或者會搜集不得不搜集的法定量刑證據,對于有利于被告的酌定量刑情節往往缺乏足夠的關注,缺乏必要的搜集

 

證據手段。英美國家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專門的"量刑前調查"制度,即由隸屬于法院的調查員就被告的前科劣跡、平時表現、家庭狀況、教育情況、再犯罪的可能性等問題進行調查,提出一份"量刑前報告"并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這種制度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和準確值得我們借鑒,因此,在近年來的少年司法改革中,由法院委托社會調查員展開社會調查中。調查員搜集量刑信息并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制度出現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此制度在"成年人案件"中也有過嘗試。2007 年北京一起刑事案件以"社會調查報告"的刑事證實被告人的平時情況,并作為法官量刑參考依據,但這一制度尚未在"成年人案件"中得到推行。這種制度會彌補偵查機關、審查機關搜集證據的不足,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性,有可取之處。因此,這種量刑信息的取得方式可以得到制度上的保障。

 

隨著《量刑程序意見》的出臺我國量刑程序改革正朝著規范化方向開展,量刑信息的搜集與調取將有明確的分工與合作,量刑程序改革帶來一系列的新問題,如調人員和調查經費支出、調查報告的真實性保障、緩刑監管機制的信息共享,共青團、婦聯等社會機構的調查權等,也將逐步解決,量刑證據制度將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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