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月至20114月,被告人謝某利用承運江蘇金鑫建材有限公司鋼材之機,和擔任該公司倉庫管理員的被告人姚某共謀,利用被告人姚某的職務便利,先后4次采取多于訂單發貨的方式侵占該公司鋼材約4噸。經鑒定,被侵占鋼材合計價值人民幣21900元。20115月至20118月,被告人謝某利用承運江蘇金鑫建材有限公司鋼材至宿遷澳鑫法蘭鍛造有限公司之機,和擔任宿遷澳鑫法蘭鍛造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的被告人李某共謀,利用被告人李某的職務便利,先后7次采取低于訂單收貨的方式侵占宿遷澳鑫法蘭鍛造有限公司鋼材約19.2噸。經鑒定,被侵占鋼材合計價值人民幣108610元。

 

201196日,被告人謝某、姚某、李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實施犯罪行為時被江蘇金鑫建材有限公司員工發現,被告人謝某、李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姚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姚某、李某利用在江蘇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擔任保管員的便利條件,與謝某竊取公司財物的監守自盜行為,應定盜竊罪還是定職務侵占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不屬于自己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該對三被告人以盜竊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謝某、姚某、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究竟應定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我們從犯罪構成來分析: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體方面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在主體方面,三被告人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受雇于被害單位的成年人。以上三個方面均符合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求。因此,兩罪客觀方面的不同,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盜竊罪客觀方面要求手段是秘密竊取,財產必須是他人的財產;職務侵占罪客觀方面要求手段是利用職務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并不排除竊取手段)達到將保管、持有不屬于自己的財產占有目的,財物要求是本單位的。所以,本案中三被告人對于竊取的財物有保管的職責,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李某是被害單位聘用的人員,作案時不僅僅利用了自己保管財物的便利條件,更重要的是利用了單位僅有其一人看管,其負有對公司財務的保管職責的職務便利,采用非法手段順利地將看管、保管的單位財產占為己有。所以,其行為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本案應定職務侵占罪。被告人謝某的行為,應按職務侵占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