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聯合國毒品控制和犯罪預防辦公室日前發表了《2004年度世界毒品報告》。報告顯示,在過去一年里全球約有1.85億的人口吸食過毒品,其中有1300萬人吸食了可卡因,1500萬人吸食了海洛因等鴉片制品。而被濫用最多的毒品則是大麻,全球約有1.5億多人一年中至少吸過一次大麻。報告還指出,2002年以來,一些亞洲主要國家和地區吸食毒品的趨勢保持穩定甚至有所下降,但中國的吸毒人數卻在持續上升,目前已超過了100萬人。同時,中國國內吸食冰毒等化學合成毒品的人數也呈大幅上升趨勢。因此,中國的禁毒形勢非常嚴峻。

 

20世紀80年代以來,中國面臨境外毒品的"多頭入境,全線滲透",由此引發的洗錢、有組織犯罪活動日漸猖獗。中國吸毒人員數量持續增多,導致艾滋病、肝炎等多種疾病傳播,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2003年,中國涉毒縣(市、區)已發展到2148個,比上年增加97個。105萬登記在冊的吸毒人員中,其中青少年占74%,社會閑散社會人員占53%。

 

種種的數據和報道表明,吸毒問題已成為當今世界必須重視和克服的頑癥,然而,為何深受毒品之害的中國,還有如此之多的癮君子呢?又為何有如此之多的人為毒品而走上犯罪道路呢?這使筆者感到非常地不解和困惑,并想一探究竟,那就從了解吸毒行為的概念和特征開始吧。

 

二、吸毒的概念及特征

 

(一)吸毒的一般概念及特征:

 

吸毒是我國對濫用被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行為的一般稱謂,而所謂的濫用就是指胡亂或過度地、無節制地使用。吸毒者明知是毒品仍然自愿予以吸食、注射的行為被稱為吸毒行為,根據這一概念,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吸毒行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1、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到所要吸食、注射的是鴉片、海洛因、嗎啡、可卡因、大麻等毒品,并在吸食、注射毒品的主觀故意狀態下而自覺自愿地予以吸食、注射。至于行為人是出自何種動機,如是出于好奇,還是因為苦悶、寂寞,或者是想"顯派"等等,均在所不論。因過失而吸毒,或者違背自己意志而吸毒的,則不能認定為吸毒。比如行為人不知是毒品而誤食,或者被強迫而吸食、注射,就不能以吸毒論。

 

2、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吸食,是指直接用口、鼻或者通過器具呼吸、食用毒品所散發的煙霧,或者直接吞服或咀嚼毒品的行為。所謂注射,是指把毒品注射劑吸進針管而注入體內的行為,或者用器械劃破皮膚把毒品敷在傷口處以使毒品侵入體內的行為。在實踐中,吸食、注射毒品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所吸食、注射的必須是毒品,即其吸食、注射的必須是《關于禁毒的決定》第1條所規定的"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所吸食、注射的是上述藥品以外的藥品則不能認定為吸毒行為。

 

3、行為人必須已經吸食、注射毒品。如果行為人在吸食、注射毒品之前即被查獲,就不能認定為吸毒行為,超過一定數量則應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如果行為人正在吸食、注射毒品,比如把毒品化作液體吸入針管往體內注射時而被查獲,就應認定為是吸毒行為。

 

(二)吸毒成癮的特征:

 

根據《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之規定,吸毒行為分為一般吸毒行為和成癮的吸毒行為兩種。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具備上述三個特征就可認定為吸毒。而吸毒成癮一般還應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特征:

 

1、藥物耐受性。即指不斷地使用同一種藥物以后其效果的退化,需要加大劑量才能獲得與以前同樣的或相似的效果;

 

2、 身體上的依賴性。即指在某一段時間內不斷服用某種藥物帶來的生理上的變化,需要繼續服用這種藥物來維持身體上的要求。

 

3、心理上的依賴性。即指某人精神上需要某種毒品,一般就是習慣。從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凡是吸毒成癮者,其癥狀普遍表現為身體虛弱,面色蠟黃,精神頹廢,萎靡不振,一旦毒癮發作,有的涕涎交流,頓足捶胸;有的站立不起,咳血不止;有的滿地打滾,哭天喊地;種種丑態,不一而足。吸毒者雖然吸毒但未形成癮癖,也不能認定為吸毒成癮行為。只有同時具備這兩點,對行為人才能按照關于吸毒成癮的規定予以處置。

 

三、我國法律有關吸毒行為的定性

 

吸毒問題已經不再是一個國家、一個地區的問題,而是一個全球性的國際大問題,它已日益成為全球的一大公害。吸毒行為不僅傳播和引發疾病,特別是加劇艾滋病病毒的傳播,還能剝奪生命,摧毀社會的人力資源,并且滋生暴力和腐敗,引發相關的刑事犯罪,給社會帶來了大量不安定因素。可是,這么危害重大的行為,為什么我國的《刑法》卻不將它定性為犯罪呢?我國的法律又是怎樣規定的呢?

 

關于吸毒行為的法律責任,有人認為應把吸毒行為規定為犯罪,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責任。然而,法學界通論認為,我國目前對吸毒行為還不宜規定為犯罪而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責任,而是應當加強強制治療和矯正措施。主要理由是:(1)吸毒者不是必然要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可否認,吸毒除對個人身體造成損害外,還可能導致各種異常行為的發生,甚至誘發犯罪。但是,這不能說明,吸毒者必然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且有些毒品并不加強犯罪傾向。況且有些吸毒者有較好的經濟來源,無需為獲取毒品千方百計搞錢。因而不應以部分吸毒者違法犯罪,而認為所有吸毒者都可能違法犯罪,這樣是不公平的。何況,如果吸毒者觸犯了刑法,自然有相應的法條約束他們,他們自然會得到應有的審判。(2)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受害者。吸毒上癮容易戒斷難,吸毒者在吸毒前對毒品的危害一般認識不夠,他們或是出于好奇心嘗試一下,或是為解脫一時精神煩惱而吸毒,但吸毒帶來的欣快感,刺激他們再次吸食,直至成癮。在這時他們才意識到吸毒的危害,卻為時已晚,吸毒產生的軀體和心理依賴驅使著他們不斷吸毒。所以他們本身也是受害者,也值得同情。(3)刑罰的功能對吸毒的效應并不強。吸毒者離不開毒品,主要是對毒品的依賴性在起作用。而消除其對毒品的依賴性,需要較長時間的醫療和心理矯正。這才是戒除毒癮的根本辦法。如果對吸毒者采取刑罰措施,雖然客觀上能起到強制戒斷毒品的作用,但吸毒者突然戒斷毒品,會產生嚴重的戒斷癥狀,有的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所以對吸毒者來說,不僅是思想改造的問題,更主要的是采取醫療措施,使他們擺脫毒癮控制。

 

當然,對吸毒行為不規定為犯罪,不等于法律和社會對這種行為可以置之不理。吸毒危害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刺激著毒品的生產與販賣,引起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對吸毒行為,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禁毒的決定》把它定性為一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并對成癮的吸毒行為規定要予以強制戒毒。

 

具體說來,吸毒者的吸毒行為情節輕重不同,其法律責任也不盡相同。

 

(一)一般吸毒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而《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關于吸毒行為的處罰,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補充,首先是提高了罰款的數額。制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時,200元的罰款對于一個普通家庭來說是一個不小的數目,處200元的罰款的確能從經濟上阻斷其毒品來源。《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實施這幾年來,我國經濟有了很大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普遍有了很大的提高。如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200元以下罰款,對購買毒品一出手就成百上千的吸毒者來說已起不到威懾的作用。從目前我國公民的普遍生活水平來看,對吸毒者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還是能夠起到教育、挽救吸毒者的作用。其次是去掉了警告的處罰方式。對于吸毒者來說,他們本來就已失去廉恥,無關痛癢、無關宏旨的警告已難以起到教育作用。《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第1款規定,對一般的吸毒行為,應由公安機關處以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這旨在加強對吸毒行為的遏制和打擊。

 

(二)成癮的吸毒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第2款的規定,成癮的吸毒行為的法律責任主要分以下三個方面:

 

1.治安處罰。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2.強制戒毒。吸毒直接危害身體健康,毒癮發作易引起心力衰竭而死亡,有的吸毒者死于全身腐爛。吸食毒品還易傳染疾病,甚至遺傳疾病。不少吸毒者也認識到吸毒的危害,但成癮后卻無力自戒。有的吸毒者雖能自我戒絕,但如隔絕不了與外界的接觸,受人引誘就一吸再吸,以致不能自拔。所以,由國家強制將吸毒成癮者收容起來,放置于專門場所,使之得到醫療和教育,最終戒絕毒癮。這將有利于切實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因此,《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規定,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法給予治安處罰外,還應予以強制戒除其毒癮,進行治療、教育。

 

3.勞動教養。《關于禁毒的決定》第8條規定,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者經強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并在勞動教養過程中予以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其毒癮。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對吸毒者適當勞動教養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行為人故意吸毒已經形成癮癖;二是行為人因吸毒成癮被適用過強制戒毒;三是行為人再次故意吸毒。只有行為人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才能適用勞動教養。之所以要規定勞動教養,我們認為是因為這有利于加強對吸毒者的思想教育和改造,因為勞動教養所實行邊勞動邊教育邊學習的管理制度,將吸毒者投入勞動教養場所,使之在勞動教養過程中戒除毒癮,從而得到身心兼治。

 

四、吸毒者無罪的原則確立的原因

 

以上是我國法律對于吸毒行為的有關規定,然而,不論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還是《關于禁毒的決定》,都從另一個角度確立了吸毒者無罪的原則,因為,由始至終我國的《刑法》對吸毒行為是沒有任何定罪的。不僅如此,各國刑法不約而同,普遍地確立了吸毒者無罪的原則。例如,英國頒布了《濫用毒品法》,然而該法規定了制造毒品罪、非法種植大麻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卻沒有吸毒罪,和該法的名稱有些不相符。德國的《麻醉品控制法》也沒有吸毒罪的規定,它只是將毒品犯罪分為生產型、交易型和持有型。另外,法國、日本、加拿大等各國都頒布了相關的毒品犯罪的法律,也都沒有吸毒罪。可見,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都遵循吸毒者無罪的原則,在立法上也極大的體現了這一原則。

 

與此同時,我們還應看到,我國《刑法》第六章的第七節、第八節、第九節規定了三類罪,它們分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這三類罪都是《刑法》所嚴重打擊的罪行,然而,這三類罪的共同特點就是其核心行為都不為罪,即沒有吸毒罪、賣淫嫖娼罪以及觀閱淫穢物品罪,但圍繞這些核心行為的周邊行為(販賣、組織、傳播等)都是犯罪,反而是這些核心的行為,應該打擊的根源性行為卻不為罪,這究竟是為什么?

 

筆者似乎一直在問為什么,但這些現象的確值得我們思索。還是以吸毒為例,究竟《刑法》不將吸毒行為定罪的原因何在?絕大多數的觀點認為這是出于人道主義的立法理念,事實上也的確是如此的。我想要理解這種人道主義關懷,必須從吸毒者角度出發來看待這個問題。

 

吸毒者在國際上被通稱為"藥物濫用者"。大多數醫學界人士傾向于把吸毒人看成病人。吸毒成癮是非醫療目的濫用國家管制藥品對中樞神經系統所產生的毒副作用,是中樞神經系統的一種特殊疾病。被吸入的毒品在數秒鐘之內即可達到大腦,產生一種強烈的欣快、極度的興奮和極度的幻覺,這種幻覺消失得很快以致產生精神依賴和身體依賴。吸毒者一旦離開毒品則會出現強烈的難以控制的心理渴求。吸食毒品一旦上癮,發作時像萬針扎肉,百蟻嚙骨,腹部鉆心地痛,那滋味真是叫人欲生不能,欲死不成,這種狀態就是"體癮""心癮",也叫"藥物依賴性"。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吸毒人是腦疾病患者,是藥物依賴者。我們為什么總要把病人看成違法者呢?我呼吁用人道的尊重的方式對待吸毒者,用無虐待的無歧視的方式對待吸毒者。

 

 當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及《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規定吸毒行為即使不觸犯《刑法》,但也被視為違法。我國《刑法》雖沒有把單純的吸毒行為定為犯罪,但涉及毒品的犯罪種類繁多。

 

有關資料顯示:"全國2861個縣,有2201個縣發現有吸毒人員,占全國總縣數的3/4以上。"在這種嚴峻形勢下,遏制吸毒蔓延,繞不過單獨的吸毒者。對吸毒者定性其實是戒毒政策、禁毒政策的出發點。如果把吸毒人僅僅看成違法人員,那就會導致不斷強化打擊措施。如果把吸毒人看作病人,整個戒毒模式和禁毒的方式都要考慮改變。把吸毒人員視為病人,必須用科學的醫療的方法來看待戒毒。醫學專家認為,戒毒分為脫毒、康復、回歸社會三個階段。生理脫毒容易做到,在強制戒毒所里,3個月時間就可實現。對吸毒人員強制性戒毒,并不是懲罰,而是創造相對封閉的環境幫助他們脫毒,這其實也體現了以人為本。這種康復給吸毒者以勞動機會,對他們也是精神上的幫助,這集中體現了以人為本、人文關懷的精神。

 

吸毒者是社會中的一類特殊群體,他們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從醫學的角度看,吸毒者也是病人。因此,吸毒者具有雙重性質的身份。要正確的對待吸毒者,即不要把吸毒者看作是犯罪分子,不要歧視他們,又要區別于一般的病人,要嚴格管理,依法科學戒毒。

 

所以,從人道主義的角度看,吸毒者無罪原則是非常有意義的,而《刑法》第六章的這三類罪的共同特點也都是從這一立法理念出發,因此它們的核心行為都無罪。

 

五、《刑法》對吸毒者無罪原則的嚴格限制

 

盡管我國《刑法》未將吸毒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但并不代表我國《刑法》對吸毒行為一點也沒有約束,恰恰相反的是,《刑法》第六章第七節有關毒品犯罪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限制了吸毒行為。吸毒行為與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界線都瀕臨臨界點,也就是說,吸毒行為稍微偏一點就會被列入毒品犯罪的范疇。

 

(一)吸毒行為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

 

在司法實踐中,吸毒行為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定最容易引起爭議。以下以吸毒行為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為例說明。

 

通常情況下,吸食毒品者手中必定或多或少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對于這些吸食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該如何確定其性質,理論界一直存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國現行刑法對吸毒者沒有規定刑事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持有毒品是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的,且持有數量不大,不構成犯罪;持有數量較大的,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量,即使是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也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因為毒品是一種危害嚴重的物品,國家必須嚴加管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

 

應該說,這里確實存在一定的立法隱患,因為我國刑法是在沒有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情況下設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是要以非法持有毒品為事實前提的(除非吸食者是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毒品的人員),那么這是否意味著立法試圖通過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將吸食行為納入犯罪圈呢?從立法來看,其存在可探討之處。《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三條規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八條又對吸毒規定了行政處罰:"吸毒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這一條款表明,單純的吸食毒品行為是不受刑法規制的。筆者認為,對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行為的處理,應作全面的分析,不能簡單認為個人吸食毒品不危及他人健康便沒有社會危害性。因此,上述第二種觀點較為可取,理由是:

 

第一,刑法明文規定了行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達到了一定的數量,才構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與關于禁毒的決定第三條均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設計了量化標準,規定了構成犯罪的起點數額,這可以將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制之外。因此,其與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八條對吸毒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規定并不相矛盾,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解決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構成犯罪的問題,禁毒決定第八條解決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未達到較大數量而予以治安處罰的問題。

 

第二,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來看,其是一種補漏之罪,可以彌補一些罪名所遺漏的犯罪死角,系模糊性犯罪構成。立法者主要是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窩藏毒品犯罪有關的人,僅僅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而逃避處罰。如果行為人是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論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刑,這樣就會導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僅是為自己吸食、注射為由而加以辯護。而由于毒品犯罪的隱秘性,司法機關又難以確切查證,這樣會大大有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價值。

 

第三,從世界各國立法來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的目的對其定罪量刑的影響主要有三種規定:(1)為了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才構成犯罪,而自存吸食、注射的不構成犯罪,如丹麥、哥斯達黎加、原南斯拉夫等國的法律屬于這一類型;(2)出于任何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構成犯罪,如法國、瑞典、斯里蘭卡等國家的法律屬于這一類型;(3)出于不同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均構成犯罪,但規定刑罰的嚴厲程度不同,如土耳其刑法典第404條規定:為個人消費非法持有毒品判處35年監禁,為交易非法持有毒品,判處524年監禁。從我國刑法來看,其所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行為究竟出于何種目的未作限定,因此,除客觀上包含持有毒品行為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以及外表上與持有毒品罪相同的窩藏毒品罪外,其余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達到法定數量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這里還牽涉到一個問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那么,對吸毒人員多次少量個別購買毒品,隨買隨吸,同期持有量從未達到標準的,能否將每次購買的毒品量累計起來,以此衡量是否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數量標準?筆者認為是不可以的。首先,雖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計起來也可能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但與一次就非法持有數量較大毒品相比,在社會的危害性程度上還是有差別的。如果對這種持有進行累計計算,就會導致打擊面的盲目擴大,從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癮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理,這顯然與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與非法持有毒品的著重點不同。對前者著重點是犯罪行為本身,因而沒有規定構成犯罪的數量起點,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數量累計起來反映出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而對后者則著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狀態,并不是如何獲取該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對社會的潛在威脅的大小,因此,被行為人自己曾經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應累計計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

 

(二)吸毒行為與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界定: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對吸毒行為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持有的毒品稍微多了一點點就構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樣,如果攜帶毒品出游(無論是坐火車還是坐飛機)在司法實踐中都構成了運輸毒品罪,也就是說,吸毒者只能靜態持有毒品,動態了就是犯罪了。而吸毒者為了籌集毒資販賣毒品的(也就是"以販養吸" )更是勿庸置疑地構成了販賣毒品罪。

 

所以說,總結來說,吸毒者只能靜態、少量持有毒品,不能動態持有一定數量,更不能以販養吸,否則都將成為《刑法》的調整范圍。至于為了毒資而觸犯其他刑事法律,例如盜竊、搶劫等,就更不用說了,都會有相應的法條規范。由此也可見,我國《刑法》雖沒有吸毒罪,但通過大量的毒品犯罪條文對吸毒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這也體現了我國《刑法》堅定的禁毒理念,而并不是表面上看來的放任吸毒者,放任吸毒的泛濫。

 

六、對吸毒的定性問題的總結

 

前一陣子,公安部禁毒局局長楊鳳瑞透露,備受關注的《禁毒法》今年將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對吸毒人員的定性有望在這部法律中得到明確的規定。針對國家吸毒人數持續增多,毒品犯罪問題日趨嚴重的形勢,公安部門正和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抓緊開展禁毒法的立法調研、起草等工作,今年將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禁毒法》將對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吸毒定性、自愿戒毒等重要問題作出進一步規定。

 

長久以來,一直有呼吁起草《禁毒法》的言論和觀點,然而卻步履艱難,一直到今天也沒有什么結果,至于今年好像又錯過了提交人大審議。其實,對此我本人是持保留意見的,為何對于將吸毒定性為犯罪是如此的寸步難性,這是有原因的。因為盡管很多人,甚至一些法學界的學者們也認為應該將吸毒定罪,當然他們的出發點都是好的,都是為了社會的安定,希望借此來防治吸毒造成的嚴重社會問題。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從我國《刑法》的最根本立法理念,即從犯罪者角度出發的人道主義人文關懷精神,所以對吸毒定罪是行不通的,它并不利于根本地解決吸毒帶來的社會問題,反而可能造成惡性循環。只有加強預防和矯治,從源頭上截住毒品的需求量,而不是僅僅在過后追究責任,這樣才不失為徹底解決毒品問題的一條根本途徑。

 

至此,筆者已表述了自己對于吸毒者無罪原則的看法,我以為這條原則在今后的毒品犯罪的立法中都應該是倍受推崇的原則,它的存在不但不會放任毒品犯罪的泛濫,反而是另一個全新角度去看待當今由毒品問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問題。

 

【參考文獻】

 

1、《吸毒違法行為的預防與矯治》,郭建安、李榮文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2、《現代世界毒品犯罪及其懲治》,趙秉志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

 

3、《毒品犯罪的認定與案例分析》,張辛陶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毒品犯罪》,趙秉志、于志剛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毒品犯罪研究》,趙秉志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6、《毒品犯罪研究》,楊鴻著,廣東人民出版社2002版;

 

7、《淫、毒、黃》,吳學艇著,中國言實出版社1998年版;

 

8、《中國的禁毒》(白皮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20006月;

 

9、《關于禁毒的決定》,199012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0、《論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與隱患》,趙秉志、肖中華著,《法學》2000年第二期;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2000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0次會議通過;

 

12、《吸毒概述》,廣東禁毒網,2004122日發表;

 

13、《我國禁毒法之歷史、現狀與未來》,姚建龍著,北大法律信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