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訴法頒布施行于1991,1992年最高院頒布了《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長期以來,這是我們從事民事審判工作訴訟程序的主要依據。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加之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變化,學界及實務界對于民訴法修改的呼聲很高,可喜的是,最近幾年立法機關已分別通過了民訴法的修正案,對民訴法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這對我們今后的民事審判工作會起到很大的推動作用。盡管如此,筆者注意到民訴法關于法院之間的委托事務的辦理并未有改動和加強,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依筆者之見,在現行的日益增長的案件數量和有限的審判資源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況下,在人口流動性、流動量激劇增加的大背景下,加強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委托事項規定》)已遠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亟需進行修改和完善。關于委托執行工作最高法院先后頒布了多個司法解釋,2011425日又頒布了《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實踐中也執行得較好,故本文對委托執行問題不作討論。本文主要討論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階段因法定事由需對外委托其他法院辦理一定的事務或接受其他法院委托辦理一定事務的司法行為。

 

一、法院之間司法協助的現實檢討。

 

筆者在法院工作二十余年,其間有兩件親身經歷的小事,均與法院之間的協助問題有關:

 

1、上世紀九十年代初,筆者在一農村基層法庭工作,一財產糾紛案件的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離開原籍到上海楊浦區居住生活,需向其送達開庭傳票,原告只能提供一個被告可能落腳的送達地址。抱著試試看的心理,將該案的開庭傳票通過掛號信的方式郵寄給了上海楊浦區法院下轄一人民法庭請求協助送達。令人想不到的是,數日后,收到了該庭發來的一封加急電報,大意是,因所提供的地址不夠準確,費了一番周折終于向被告送達了開庭傳票,但因送達傳票時間距離原定開庭時間較近,被告可能無法按時到庭,建議重新擇期開庭。

 

2、幾年前,筆者承辦一被告為四川省宜賓地區的合同糾紛案件,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被告在四川省宜賓市某區的銀行存款進行了凍結,后六個月的凍結期間即將屆滿,本人先后發函并數次打電話給當地區法院溝通,希望能夠協助辦理對該被告銀行存款的繼續凍結手續,但該法院以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為由予以拒絕,筆者不得不再次驅車千里前往當地銀行辦理繼續凍結手續,在銀行辦理繼續凍結的時間只有短短的十分鐘左右,但為此消耗在路上的時間、精力還有費用則不是一個小數目。

 

從以上兩個小案例,我們不難看出,上海楊浦區法院的做法無疑是值得稱道的,那四川宜賓地區某區法院是否就該受到指責呢?翻遍民訴法及其適用意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真的找不到要求外地法院協助進行財產保全的規定。可能長期在民事審判一線辦案的同志都會有一個體會,就是法院之間的協助辦理委托事項的力度、密度不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說天下法院是一家,但現實狀況是遠未達到親如一家的程度。大家可能也與筆者有同樣的困惑,既然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可以以使我們省去很多的舟車勞頓,節省我們的時間和精力,那為何并沒有在司法實踐中形成"遍地開花"的大好局面呢?

 

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方面:

 

①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及實用性。關于委托事項的辦理工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210條和最高法院關于貫徹民事訴訟法的《若干意見》第86條、第25926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據此開展委托送達、委托執行等委托活動。最高法院在1993925日頒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其中規定了法院之間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內容為"代為調查、送達、宣判和代為執行"。該規定全文雖有三十一條,但規定代為調查、送達、宣判的內容只有第一至第十條,其余均為委托執行的內容。大家都知道,關于委托執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78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038日頒布了《關于加強和改進委托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20114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委托執行工作進行了充分的細化處理,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反觀1993年頒布的《委托事項的規定》,對于代為調查、送達、宣判的內容未再有拓展,更未進行細化,所以該規定對于多數同志而言可能并不實用,故將它束之高閣。

 

②對于接受辦理委托事項的法院及部門不明確。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郵寄了委托事項材料后,究竟由哪個部門負責辦理,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按照《委托事項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委托調查、送達、宣判事項,由人民法院審判庭負責。"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受托法院辦理受托事項也應由審判庭負責完成。比如廣東某中級法院民三庭一案件被告在我們揚州某區縣某鎮,廣東某中級法院需向其送達判決書,那么廣東某中級法院是委托揚州中院還是委托某區縣法院,揚州中院或某區縣法院接到委托函件后是交由對口的民三庭辦理還是由其他部門辦理,缺乏明確的規范約束。

 

③對于委托事項的辦理雖有時間規定,但無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更無獎勵激勵機制?,F實中也鮮有因辦理委托事項受到獎懲的情況出現。

 

④客觀上,在目前基層法院及其下屬基層法庭均處于案多人少的緊張狀態下,辦理委托事項無疑會增加基層法院及基層法庭自身的工作量,耽誤自身的審判質效,從而影響其辦理委托事項的積極性。

 

⑤地方保護主義在一定時間、地域還不同程度地存在,導致部分受托法院在接受委托事項后,辦理不力,從而影響委托法院案件的正常審理,長此以往,形成了法院之間不相往來,"你不麻煩我,我也不打擾你"的各自為戰的格局。

 

二、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是提高審判質效的重要路徑。

 

勿庸諱言,法院之間相互辦理委托事項,具有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等諸多優越性。法院之間互相辦理委托事項,也有利于增強法院系統的凝聚力,促進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之間的彼此交流和了解,從而推進審判事業的整體向前發展。同時還能有效避免法官與當事人借出差之機的"親密接觸",提高法官隊伍的廉潔性。

 

在現行民訴法未對委托事項辦理進行修訂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借鑒關于委托執行問題的規定,可以先行對《委托事項規定》進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解決司法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積累一定的委托工作經驗,從而為民事訴訟法將來相關內容的修訂創造條件。具體來說,對于《委托事項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進一步拓展和明確法院之間可以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范圍。《委托事項規定》形成于二十年前,二十年來社會生活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民事審判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法院之間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范圍進行適度的拓展,除了原來規定的調查、送達、宣判外,還應包括財產保全措施的采取及解除、先予執行措施的采取及解除等程序性事項。對于特殊個案還可以包括委托調解,比如,某一法院工作人員所涉案件被上級法院指定在另一法院審理,另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托其所在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以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紛爭。

 

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原則及不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授權法院之間基于合意辦理超過上述范圍之外的其他事項的權利。

 

第二、進一步明確受托法院應為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筆者認為,對于法院之間委托事項的辦理,應以"誰最接近誰辦理"為原則,以審級對等委托為例外來確定受托法院,而不應以審級對等作為委托的依據。如上述廣東某中級法院民三庭的案件,可以直接委托到揚州某區縣法院某鎮所屬的基層法庭。這樣便于受托法院能在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時間內接近受托目標,從而快速完成所托事務。委托法院在委托之前,應做好一定的調研工作,找準受托法院或受托法庭,受托法院亦應建立一定的工作機制,明確一個統一對外的窗口單位,建立登記臺帳,盡量減少中間環節,以最大化地實現委托目的。

 

第三、對于委托調查三十天的期限應作適當調整?!段惺马椧幎ā吩诘谒臈l規定,"委托調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筆者認為,這一期限明顯偏長,應與委托送達、宣判時間相統一,規定為七天為宜,考慮到一些調查對象或調查內容的特殊性,最多不應超過十五日,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調查委托的,應及時向委托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建議在《委托事項規定》中增設委托法院評價機制。即在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項后在將送達回證、宣判筆錄、調查材料返還給委托法院時,應附統一格式的委托法院評價表,對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項的效率、態度、完成質量等進行評價。受托法院應象對委托事項一樣做好該評價表的登記、保管工作,將評價表作為考核委托工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建議將委托事項辦理情況納入對受托法院辦理部門的年度考核。應該說委托工作是一個受托法院正常工作之外的"份外事",要辦好這件"份外事",受托法院往往需要付出較多的精力,在經濟發達地區可能受托法院需要辦理多起委托事項。因此受托事項的辦理應該算作受托法院辦理部門的工作業績,規定在各級法院的崗位目標考核責任制中,以調動受托法院辦理部門辦理受托事項的積極性。

 

第六、與《委托事項規定》相配套的獎懲、監督機制應予明確并落到實處。現行《委托事項規定》雖在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了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及時辦理委托事項的督促檢查制度,受委托人民法院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就辦理委托事項的報告制度、以及獎懲考核制度,但在人民法院其他相應的管理文件中應對此有明確的更為細化的獎懲規定,從而保證《委托事項規定》的貫徹執行。

 

 結束語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之間相互辦理委托事項是基于訴訟經濟的考量,決不是替代審判,也決不是可有可無。如果大家真正能樹立"全國法院一盤棋"的思想,形成"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和諧協作的工作局面,受益的將是我們全體法院和全體法官,更為重要的是,加強法院之間的溝通和交流,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執法尺度,從而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誠如斯,則國家幸甚,百姓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