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乙公司承接甲公司的貨物運輸業務,并由乙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后,保險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為乙公司,被保險人為甲公司,投保險別為綜合險。乙公司如約支付了保險費。后因乙公司駕駛員疲勞駕駛,貨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公司托運的貨物全損。保險公司在向甲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后,訴請乙公司賠償損失。

 

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時,保險公司在向被保險人賠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對于投保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理由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了保險合同,屬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屬于保險法當中所規定的“第三者”;投保人支付了保險費,如果不能享有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則有失公允。

 

第二種意見認為,投保人也屬于保險法當中所規定的“第三者”,保險公司對投保人同樣享有代位求償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投保人不享有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無權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無論是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要取得保險保障,都必須具備相應的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當中,保險利益表現為因保險事故所產生的物質損失;在責任保險當中,保險利益則表現為因保險事故所產生的對他人的賠償責任。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是不可以相互替代的:行為人要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就必須具備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即因保險事故的發生遭受物質損失;行為人要主張責任保險項下的權利就必須具備責任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即因保險事故的發生須向他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投保人作為承運人并不會因為貨物的滅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質損失,而是須向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從保險利益的角度來看,這就意味著投保人對于所承運的貨物僅具有責任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而并不具有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投保人主張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自身的賠償責任,實質上是在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投保人混淆了財產保險保險利益與責任保險保險利益之間的界限,試圖以責任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投保人不具有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當然無權主張財產保險項下的權利,其否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主張理應不予支持。投保人如果希望保護其在運輸合同當中的利益,通過保險轉移作為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另行投保責任保險。

 

其次,承運人支付了保險費卻并沒有享受到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并非有失公允。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承運人作為投保人為托運人提供財產保險的情形屬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訂立合同的人并不享受合同權利,而享受合同權利的人卻又并非訂立合同的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利益平衡問題也因此應當在三方當事人之間綜合考量,而不能將其中的某兩方當事人割裂出來加以評判。比如在本案中,承運人為托運人投保財產保險,系履行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屬于承運人與托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在商業運作當中,是否為托運人提供保險已經成為承運人招攬業務的重要商業條件之一。承運人通過為托運人提供保險的方式參與競爭并獲取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利潤,應當視為承運人所支付的保險費在貨物運輸合同項下已經獲得了回報,因此,支持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對承運人來說并無不公。相反,如果以承運人不是“第三者”為由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則對保險人來說有失公允。保險人既要向托運人賠償,又不能向承運人追償,等于基于一份保險費而同時承擔了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項下的雙重保險責任,同時為托運人和承運人提供了保險保障。

 

再次,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可能引發道德風險。本案中,投保人作為承運人,對貨物的安全運輸負有合同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除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以外,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將在事實上免除承運人的法定責任:一方面,托運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得了賠償,因此無權再向承運人索賠;另一方面,由于承運人不屬于“第三者”,因此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這就意味著,投保人作為承運人無須對其過錯乃至故意行為承擔責任,這顯然易于引發道德風險,對于保障貨物的安全運輸并無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