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民眾婚姻的幸福指數與穩定度處處面臨著現實的考量,由此,人們的婚姻道路上充滿了諸多未知。如何才能使得婚姻關系變得更為可控,“保證書”逐步進入了人們的視野,進而被身處其間的當事人廣泛運用,作為司法審判機關,我們應展開相關的法理思考,為審判實踐注入活力。

 

一、“保證書”產生的背景分析

 

當前,社會轉型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具體到我們民事審判領域中的婚姻類案件,其由此產生了諸多新的動向,身處其間的婚姻當事人紛紛給自己的婚姻尋求“保證”,“保證書”在此扮演了積極的角色。

 

(一)社會轉型期內,人們的思想價值觀念產生了劇烈的沖突。當今處于社會轉型期內的中國,一方面,經濟發展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人們的物質生活層面需求基本得以滿足;另一方面,轉型期的中國社會對人們精神層面的關注度略顯不足,現階段的社會價值觀比較紊亂,有時人們會顯得無所適從。具體到婚姻案件實踐,人們對待婚姻的態度發生了重大轉變,婚姻受到現實的誘惑增多,傳統的家庭觀念與當下的新思潮發生碰撞,婚姻關系中的不確定因素隨之增加,人們在心理上需要對婚姻進行保證。

 

(二)市場經濟社會里,契約觀念深入人心。誠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世界經濟體系中扮演著非常積極的角色,我們每個社會個體身邊無時無刻不散發著市場經濟的因子。市場經濟相比較于計劃經濟而言,其以高度開放性著稱,它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約觀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婚姻的結合體作為小的社會集合,也越發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契約觀念來考量現實的生活。正因為婚姻本不是一個人多能左右的,婚姻的當事人難免會對其進行著利益的衡量,婚姻的穩定系數隨之降低,人們的婚姻幸福度也越發變得難以保證。在市場經濟的語境下,“保證書”進入了人們的視野,人們更愿意相信對方的一紙“保證書”,望能給婚姻的幸福穩定增加砝碼。

 

(三)人們的法治意識逐步覺醒,法治觀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層面一直非常重視法治建設,現已基本建立了完備的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加之普法工作地積極開展,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的法治意識逐步覺醒,在很大程度上能自覺地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婚姻關系中,相比較而言,婦女在我國的傳統社會里處于弱勢地位,近年來,我國關于婦女權益保障的機制逐步完善。現在的人們尤其是女性在面對婚姻問題時,較過去而言多了幾份理性與智慧,在處理日常家務問題時,基本上會從法律的層面上考量,會充分地運用身邊的法律資源維護自我權益。正所謂“口說無憑,立據為證”,“保證書”才得以在實踐中大量地運用。

 

二、“保證書”的具體形態和特點

 

現實生活中,由于時間段的不同,“保證書”也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具體而言如下:

 

(一)無任何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證書”

 

一般而言,一些當事人由于對未來婚姻不確定性的擔憂,往往會在辦理法定的婚姻手續之前簽署“保證書”,以此來增加婚姻的穩定系數,這時的“保證書”往往只是劇一般象征意義,其中約定的夫妻忠貞條款居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難免會產生矛盾,在出現危機時,囿于“家丑不可外揚”的心理傳統,當事人雙方首選的解決途徑當屬私下協商,以達成“保證書”而重歸于好的情況屢見不鮮。此時的“保證書”中會就夫妻相互之間的忠貞、家庭責任、孩子問題及懲罰措施進行約定,其中類似“凈身出戶”、“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親”等條款并不鮮見,可能其中還會夾雜著有關財產權屬的內容。

 

(二)有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證書”

 

對于婚姻雙方而言,在婚姻未出現危機時,夫妻雙方能夠和和氣氣地過日子,即使在產生矛盾的初級階段,大多也是愿意私下尋求解決途徑,直到萬不得以時才會主動邀請第三方組織加以處理。但是,基于中國社會濃郁的鄉土情結,人們這時在心理上更愿意先向諸如村委會、居委會、鄰里親朋及鄉鎮等有關民間調解組織與個人尋求幫助。鑒于“勸和不勸離”的文化傳統,一般的婚姻危機在此種情況下都會得以化解,當事人的心結會得以敞開,會從長遠出發,審慎地處理婚姻矛盾。因為在此階段的矛盾一般都是雙方私下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才會有民間組織介入,一般一方會對另一方產生不信任,故多數情況下其中一方會主動要求對方寫下“保證書”,主要內容可能會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家庭義務及一方對自身過錯行為的改正決心等,其保證內容多是就事論事,但是,多是具有象征性意義。

 

三、對“保證書”的法理思考

 

(一)“保證書”中若約定有諸如“凈身出戶”等財產權屬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親”等條款,是否有效?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后果?在現實的具體操作中,“保證書”中的“凈身出戶”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親”等條款一般多存在于當事人私下里簽訂的“保證書”中。所謂“凈身出戶”是指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在婚姻雙方決定離婚時,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時不能得到任何共同財產。此類約定多見于男方入贅女方家中的情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此可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上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所有類似的條款均屬無效?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權屬進行約定,但是其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來,當事人一方在“保證書”中約定有“凈身出戶”的條款也并非全都為法律所禁止。若簽署此類“保證書”時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夫妻雙方對其所屬財產的約定,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若書寫該條款的當事人有證據證實其在做出該意思表示時有被脅迫等情形,依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則,該條款亦屬可撤銷情形。在實踐中,針對該保證條款一定要審慎地認定其具體內容,區分清真實的意思表示與不正當的脅迫等情形,以防一方當事人由此不當得利。針對“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親”的保證條款,法律的態度很明確,此類約定概屬無效。因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權及子女與離異父母的關系屬身份關系,當事人不能約定予以排除相關當事人的權利。依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由此可知,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雙方婚姻的解除而不復存在,子女仍是其父母共同的子女;有關對子女的探望權,當事人不能人為地約定排除,法律明確規定除非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該子女身心健康的,只有法院有權依法判決中止其探望權。

 

(二)若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保證書”中約定的內容,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離婚,該“保證書”可否作為雙方感情破裂的依據?法院可否據此判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有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署“保證書”等書面承諾,已經明確地表明雙方的感情已經出現裂痕或者說至少存在著些許的不信任因素,否則即不會簽署此類“保證書”。當以契約形式維系的婚姻關系再次出現危機時,當事人雙方的感情當屬破裂情形。因此,當一方違反“保證書”的約定時,應當作為婚姻破裂的重要依據,法院可據此判決雙方離婚。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我國以感情破裂主義作為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實踐中,除非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離婚,否則,法院判決當事人離婚必須以此為準據。婚姻當事人簽署的“保證書”多是夫妻雙方婚姻忠貞及夫妻義務與責任的書面宣誓,涉及道德或精神層面的居多,在當前婚姻案件的審理語境下,其充其量只能作為雙方感情不合的一個參考。在具體審理中,法官應當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予以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應準予離婚。當然,“保證書”中涉及到的有關權利與義務如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依據民事領域意思自治原則,理應受法律保護,有關當事人應依約履行。一個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僅關涉婚姻的當事人雙方,更是關乎社會的安定有序,每個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負著一定的社會責任。同時,值得注意地是,在涉及到有子女的離婚案件中,子女亦是予以考量的重要方面。不能因為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著“保證書”就很草率地使一個家庭解體,否則,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并可能會由此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

 

(三)對法院的審判實踐的啟示。在當下的中國社會,普通大眾的鄉土情結依然濃厚,受傳統觀念影響,人們對法院等公權力機關仍心存畏懼,認為到法院終歸是件“不光彩的事”,有些地區的人甚至“談法色變”。對于婚姻類案件而言,當事人通常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訴諸法院尋求解決途徑,因為夫妻雙方彼此互不信任,他們相信法院會居中裁判,認為在法官的見證下簽署的“保證書”會更有公信力。很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正是抓住了對方的心理弱勢,才以起訴離婚作為手段,目的是給對方在心理上造成震懾,以簽署“保證書”使其切實履行自身的義務、維系婚姻的穩定,夫妻感情尚好、因一時賭氣離婚的當事人多屬此種情形。

 

對于那些夫妻之間矛盾較多、積怨較深的情形,當事人到法院起訴離婚,其同意在法院的見證下簽署的“保證書”往往有著以下幾重考量: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的“保證書”恰好給了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一個“心理臺階”下,其認為自身會在心理上較對方有優勢,給雙方婚姻一個機會,若因此雙方日后和好,此種行為也不失為一種理性的選擇,“保證書”自無存在的價值;若做出承諾的一方違反此“保證書”的約定,因為此“保證書”是在法院的見證下達成的,再次起訴離婚時其能作為婚姻破裂一個重要證據,此“保證書”乃是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方式之一。通過上述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一方面,法院與民眾的心理距離還有待我們拉近,因為在當前能動司法的語境下,我們法官應當有更多的作為,更應問計于民,問需于民,善于傾聽人民群眾的呼聲,以體現司法的時代特性;另一方面,民眾的法治意識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人們的證據意識增強即是例證,客觀上要求我們法官更要保持中立,依法裁判,努力培育民眾對法治的信仰,逐步樹立司法權威。

 

幸福的婚姻是“社會人”和諧美滿生活地有力保證,婚姻關系的穩定對于社會的安定有序有著不容忽視的影響。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可能會因一時的沖動而造成無法挽回的婚姻悲劇,作為為人民司法的專業審判機關,應當審慎應對,妥善地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撫慰社會的創傷。同時,針對審判實踐中產生的新情況,要保持高度的敏銳度,為當事人婚姻關系的穩定提供強有力的“保證”,為社會發展注入司法活力,切實做到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