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0日,劉某因經營需要向王某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月利率按10%計算。借款到期后,劉某按約償還王某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9萬元,共計24萬元。后劉某得知月利率10%是“高利貸”行為,超出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便要求王某返還借款利息69840元,王某拒絕返還。劉某遂以利息過高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返還利息6984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該案高利息是否應當返還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超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借貸雙方的“高利貸”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部分無效。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的,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故對借款人已經支付的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利息應予以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利貸”行為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款人依約還本付息后,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合同終止后,借款人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超出部分的利息。

 

筆者認為,債務履行完畢后,借款人以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保護合法借貸行為,暢通融資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貸行為,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是法院當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兩大原則。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中一個最基本的原則,“高利貸”行為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貸雙方各自地履行義務,并無礙于融資渠道的暢通。

 

其次,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的規定的邏輯前提是債務未履行完畢,此規定是對出借人主張利息權利的限制。“不受法律保護”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同等地對等,從法律解釋學角度來講兩者內涵是不同的。“不受法律保護”是指權利的實現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違反有關權利義務的效力性法律的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對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于平等主體的合同行為而言,在無有關“高利貸”行為效力性的明文規定下,僅依據“不受法律保護”來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而予以撤銷,明顯不妥。

 

再次,從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角度講,借款人履行義務完畢后,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如前文所述,在“高利貸”行為未被認定為違法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終止后再要求返還利息,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