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無論是簡化審程序的自身改革還是其與簡易程序的合并,都應注重對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雙提升,不可偏廢。我國現行簡化審程序存在對簡化審理方式的爭議、被告人與被害人權利缺失、庭審程序的簡化效果欠佳的缺陷。應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分立的基礎上,在簡化審程序中增加爭點整理程序,并進而實現繁簡分流,并在量刑程序中凸顯被害人的作用。

 

[關鍵詞]簡化審 簡易程序 爭點整理 繁簡分流

 

 

 

一、問題的提出

 

    據統計,2008年度,S市提起公訴案件1944028908人。其中,全市適用"兩簡"案件15680件,占起訴總數的80.66%。其中,適用簡易程序11440件,占起訴總數的58.85%;適用簡化審程序4240件,占起訴總數的21.81%。2009年度,S市提起公訴案件19149件。其中,適用"兩簡"案件15268件,占起訴總數的79.73%。其中,適用簡易程序11105件,占起訴總數的57.99%;適用簡化審程序4163件,占起訴總數的21.74%。通過上述數字可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所有公訴案件的一半以上,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占所有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一半以上。

 

    適用簡化審程序以來,案件的訴訟效率得到了極大的提升,但同時也伴生了諸多現實問題,值得我們正視。現行的簡易程序與簡化審是否應當合并,如何進行合并,合并之后是否還需要相關制度的配套運行,都是需要正視的問題。而簡化審所簡化的到底是什么,哪些可以簡,哪些不能簡?簡化審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益如何得到保障?簡化審程序的深入改革又需要哪些配套制度的完善?這些問題都將成為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簡化審程序的基本理論

 

(一)簡化審程序的相關內涵解讀

 

    簡化審程序,實際上是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法院以"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 這一特殊審理程序的簡稱。20033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同時出臺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簡易意見》)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簡化審意見》),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在97年增加了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普通程序簡化審,進一步強化了訴訟程序的分流功能。

 

"認罪",指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簡化審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主要體現在審理方式的簡化。根據《簡化審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理方式作如下簡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3)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4)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歸納起來,就是"免于供述、簡略發問、證據說明、爭議辯論"四個方面。

 

(二)簡化審程序的價值分析

 

有學者曾對簡化審程序的運行情況作過實證研究,在問及"關于普通程序簡化審制度出臺的目的"時,"接受問卷調查的97%法官、91%檢察官和93%律師認為出臺普通程序簡化審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27%法官、19%檢察官和7%律師認為是'落實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15%法官、10%檢察官和5%律師認為是'體現司法公平正義'"從上述調查可以看出,簡化審程序的價值被歸納為公正與效率兩大方面基本成為司法工作者的共識。

 

簡化審程序在提升訴訟效率方面所體現的價值是無庸置疑的。被告人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這三項審理方式的簡化使得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大大加快,避免了被告人認罪后再作重復的有罪供述、避免了訴訟各方連篇累牘的發問、避免了大量證據的機械宣讀與展示。學者的實證研究證實了這一點。"盡管每個案件復雜程度各異,并且涉案的被告人數也不同,但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庭審的案件,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庭審所需的時間較短,包括有多個被告人的案件。在旁聽的14個案件中,庭審所需的時間平均為26. 8分鐘,最短15分鐘,最長45分鐘。78. 6%的案件庭審時間不超過30分鐘。"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是否節省了辦案時間(從立案到結案)的問題,"接受問卷調查的52%法官、36%檢察官和5%律師認為'節省很多'; 47%法官、61%檢察官和70%律師認為'節省一些';只有 1%法官、2%檢察官和21%律師認為'與普通程序沒有什么區別',另有3%律師認為'比普通程序花費更多一些時間'" 。在問及"如果節省時間,主要節省在什么階段"時,"接受問卷調查的16%法官、17%檢察官和20%律師認為主要節省在'審前'; 85%法官、89%檢察官和61%律師認為主要節省在'庭審'; 16%法官、3%檢察官和23%律師認為主要節省在'審后結案時間';另有5%法官認為是'其他方面,主要是訴訟文書制作簡便'" 上述數據初步證實,簡化審程序改革通過簡化普通程序審理方式來達到提升訴訟效率的目的基本得到實現。

 

簡化審程序在提升訴訟效率的同時,還要不能對訴訟公正造成沖擊,甚至還要通過提升訴訟效率來實現對訴訟公正的提升。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簡化審程序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

 

英國法諺云:"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其表達的就是訴訟效率的低下導致對訴訟公正的損害。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被告人對案件基本事實和證據不存在異議的基礎上,如果再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要求被告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有罪供述,再對被告人進行全面的發問,再對控辯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進行宣讀和展示,那么這樣的法庭調查就失去了其本身所存在的意義。法庭調查程序,是法院對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而展開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定罪程序的基礎。既然被告人已經認罪,那么便意味著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已經得到被告人的確認,定罪程序的結果已經出現,法庭調查程序照常進行已不存在邏輯和經驗上的必要性。如果不能認識到這一點,任由法庭調查程序按部就班地展開,對于已經認罪的被告人而言,法庭調查程序不僅是一個痛苦的煎熬,還是一次在法官面前展露自己罪行的屈辱過程。這樣的普通程序,相對于簡化審程序而言,毋寧說是一種對訴訟公正的損害。

 

三、我國簡化審程序的現實缺陷

 

(一)簡化審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比較及二者分立的必要性分析

 

簡易程序與簡化審程序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差異:第一,兩者的適用范圍不同。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案件,簡化審程序理論上適用于所有案件。第二,兩者的審理方式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公訴案件"目錄下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故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甚至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辯護人也可以不出庭。 簡化審則不然,即使控辯雙方對證據無異議的,也應當在法庭調查階段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并合議庭經確認后當庭予以認證。

 

從簡易程序與簡化審程序的比較中可知,簡易程序相對于簡化審程序而言,最大的特點便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若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從當前刑事訴訟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比例極低,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相對弱勢的現狀考慮,簡易程序的這一特點存在對被告人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可能性。由于我國尚未建立沉默權制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往往在偵查機關的訊問之下覺得心虛、理虧而自愿認罪。又因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通常只被判處較輕的刑罰,故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意愿會更加強烈。這樣一來,"口供"便順理成章地成為了"證據之王"。偵查機關迫于案件偵破的壓力,將千方百計地尋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認罪,舒緩些的手段諸如利誘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情形屢見不鮮,激烈些的手段諸如刑訊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情況也是屢禁不止。

 

正義并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人人都有權獲得貨真價實的正義的。可能被判處六個月拘役的被告人和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同樣都有獲得正義審判的權利,他們兩者相同點在于他們都將被剝奪自由,而差別則在于被定罪后獲得的刑罰不同。也許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以對雞毛蒜皮的事情持寬容的態度,但是在涉及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事情上,我們必須持"零容忍"的態度。即使是剝奪哪怕一天甚至一個小時的自由,都應當通過正義的途徑加以實施,因為對公民自由的任何不正義的侵害都會對憲法所確認的公民與生俱來的自由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害。

 

從本質上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是將簡易程序與簡化審程序合并,并且以新的"簡易程序"的形象重新亮相。合并以后,因檢察院應派員出席簡易程序案件,檢察院的出庭數將增加一倍有余 。從訴訟公正的角度來看,這一做法無可非議。但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同時,如何實現訴訟效率的提升,也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簡化審程序的運行現狀分析

 

1、審理方式簡化的爭議

 

適用簡化審程序七年多以來,案件的訴訟效率得到了極大的提升,但與此同時一直困擾司法工作人員的問題是,簡化審程序到底對訴訟程序的哪些部分進行了簡化?在對《簡化審意見》進行歸納的基礎上,可以初步知道簡化審程序的審理方式可以作如下簡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3)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但是上述的簡化方式,除第一項以外,第二項和第三項都沒有具體明確的操作規程,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的做法差異非常大。有的簡化審案件庭審時間可以長達二、三個小時,與普通程序無異;有的簡化審程序案件庭審時間被縮短至15分鐘甚至更短,與簡易程序相差無幾。究其原因,除了案件爭議大小不一以外,對于簡化審審理方式的理解不同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有的法官與檢察院認為簡化審程序再怎么簡化也還是普通程序,法律規定基本的流程都是不能省略的,以致于簡化審案件的庭審時間被拖得比較長;有的則認為既然法律解釋明確了簡化審程序,就應當與普通程序有所區別,否則便沒有單獨存在的必要,并且簡化審的規定是對簡易程序的補充,具體審理過程可以參照簡易程序進行,以達到大力提升訴訟效率的目的,以致于簡化審程序案件的庭審時間被壓縮得比較短。

 

造成簡化審程序庭審時間過長的根本原因在于簡化審程序本身雖然確立了對普通程序審理方式進行簡化的理念,但并沒有為各類案件量身定做合適的類型化程序以適應不同類型案件的需要,即簡化審案件訴訟程序分流功能的缺失。被告人認罪案件實際上并不是千人一面,粗分之下,也可以有對事實無異議,對定性有異議,對量刑有異議三大類型,對三大類型進行簡單的排列組合,便可以出現八種不同情形。其中,可以排除對案件事實有異議時的四種情形,這類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剩下的四種情形,都將有可能在簡化審程序中出現,即定性和量刑都有異議,對定性無異議對量刑有異議,對定性有異議對量刑無異議,對定性和量刑都無異議。對于上述四種情形,法律并沒有設置相應的簡化審程序與之相適應,導致所有案件不論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何在都要按照事先規定的訴訟流程推進,造成了庭審程序的形式化傾向嚴重。

 

2、被告人與被害人權利缺失

 

造成簡化審程序庭審時間過長的原因在于簡化審訴訟程序分流功能的缺失,而造成簡化審程序庭審時間過短的原因則在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缺失。在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在庭審中發揮著更為積極的作用,檢察官則秉承了訴訟程序中的強勢角色,但被告人卻仍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于弱勢,被害人更是被置于訴訟程序邊緣化的境地。

 

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經歷了九七年的修改之后,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在立法上已經獲得了重大突破與發展,但是從控辯平衡的角度看來,立法還存有較大的提升空間。就簡化審程序中的被告人權利保障而言,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程序選擇權。被告人作為訴訟主體,理應享有對程序推進的選擇權,但并非所有被告人都享有切實的相關權利。《簡化審意見》第2條規定了其中不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實際上便是對被告人程序選擇權的侵害。除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的情形之外,不管是盲、聾、啞人還是外國人犯罪,不管是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還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都只是代表了一種案件或者當事人的身份,并不會因此而有理由獲得與普通案件不一樣的特殊待遇,即不會受到更高或者更低規格的對待,簡化審程序本身也并不是與更高或者更低的程序公正性聯系在一起。簡化審程序的初衷是解決訴訟效率問題,而訴訟效率的問題是涉及所有案件的普遍性問題,并不是僅僅以犧牲一部分不那么重要的案件的訴訟公正為前提而提升訴訟效率的特殊性問題。(2)程序知情權。程序選擇權的行使,有賴于程序知情權的切實保障。經濟學上常說"信息的不對稱容易導致交易的不公平",這一點在訴訟程序中照樣適用。在古代的糾問式訴訟程序中,被告人甚至不被告知其所受到的指控,在這樣的情形下,即使其享有程序選擇權,也將變得無所適從。當前的簡化審程序中,被告人除了自己所作的供述與辨認、鑒定結論以及部分程序性證據以外對于控方所掌握的其他有罪證據無從知曉,又囿于自身法律知識的匱乏,其在法庭上的應對策略自然無法與控方的庭審預案相抗衡。在如此懸殊的實力對比之下,自然也談不上程序推進方式的選擇,在此條件下被告人所作出的有罪答辯,充其量只能算是通過認罪向法官展示其認罪悔罪的態度以換取法官的同情的被動性行為,而區別于控辯平衡狀態下辨方在充分衡量事實與證據的基礎上作出有罪答辯的自主性行為。(3)律師幫助權。律師幫助權作為刑事訴訟中最為受到學者詬病的問題之一,在簡化審程序中的缺位也是非常明顯的。被告人在缺乏程序知情權的同時又缺少了律師的幫助,其在簡化審程序中的自主性自然已經大打折扣。(4)量刑優惠權。被告人為了取得法官的同情而選擇通過認罪向法官展示其認罪悔罪的態度,但是"坦白從寬"的政策卻沒有相應的制度加以保障。量刑程序在訴訟程序中的附屬地位,量刑程序本身運行規范的缺失都直接導致了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的同時并沒有馬上獲得法律對其承諾的量刑優惠的制度保障,最終判決下達之后,其訴求則只能通過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來獲得滿足,而這樣的訴訟程序又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消耗,抵消了簡化審程序本身對訴訟效率的提升作用。

 

相對于被告人而言,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角色顯得更為邊緣化。被害人除了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就判決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以外,無權啟動程序(這一權利被檢察官所壟斷)、無權對案件實體進行處分(這一權利被告人和檢察官均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被告人可以選擇作有罪答辯,檢察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作不起訴處理,控辯雙方有權進行辯訴交易)、無權就案件結果尋求救濟(這一權利為被告人所享有)。在現實的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所發揮的作用與其當事人地位并不匹配,整體而言仍然依附于檢察院。

 

3、庭審程序的簡化相對于訴訟程序而言微不足道

 

相對于英美法系中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而言,我國刑事訴訟的普通程序本身已經比較簡單,耗時比較短,節奏比較快,一般情況下案件庭審半天至兩天便可結束,簡化審程序將庭審時間壓縮至若干小時,在訴訟效率的絕對值提升上只不過節省了若干小時而已。但是一件刑事案件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前后跨越二個月至四個月都屬于正常情況,個別案件甚至會走完羈押期限的最高上限,反復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長達十個月甚至更久。即使是最簡單的數額較小、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案件,也照樣要通過偵查階段收集扎實的證據材料,經審查起訴階段對案件事實和材料進行審查,再通過簡易程序作出有罪判決。就審查起訴階段而言,承辦人需要在閱卷和訊問的基礎上制作審結報告、起訴書,并經主訴檢察官審批,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還要經檢委會討論決定,案件文書和案件流程上所花費的時間已經幾倍于庭審所節約的若干小時。

 

四、我國簡化審程序出庭規則的正當化改造

 

(一)初步構建爭點整理程序

 

    適用簡化審程序進行審理的案件,往往是被告人認罪而且事實比較清楚、控辯雙方爭議較少的案件,如果法庭延續普通程序的審理方式要求控辯雙方對所有證據在庭審中一一進行展示無疑會導致庭審陷入走過場式的形式化傾向,反而不利于控辯雙方就真正的爭議焦點進行對抗辯論,因而在簡化審案件中增加爭點整理程序將有助于解決簡化審案件庭審形式化的問題,使庭審焦點始終集中在控辯雙方的爭議上。當然,爭點整理程序的建立有賴于庭前證據開示制度和律師援助制度的有效建立。庭前證據開示使被告人在被起訴后能夠對案件情況有全面的了解,并以此為基礎決定其庭審策略,是爭點整理程序的事實保證。律師援助制度保證被告人接受專業的法律支持,免受司法人員的威逼利誘而被迫認罪,是爭點整理程序的法律保證。

 

法院在受理公訴案件并通知被告人時,應當同時向控辯雙方告知證據開示的時間。經證據開示程序后,通知辨方律師在規定時間內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作出答辯,答辯意見的范圍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量刑等各個事項。公訴人則有權對辨方所提供的證據、答辯意見提出公訴意見。對于控辯雙方均不持異議的事實、證據,法庭在開庭時將直接予以采納,不再對證據進行質證,也不再對事實進行重復調查。

 

法院收到答辯意見與公訴意見后,將對雙方就起訴書指控的內容存在的主要爭議進行整理,擬定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庭調查重點的范圍,并同時向控辯雙方送達。控辯雙方對法庭歸納的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庭調查重點有異議的,可以當庭提出本方觀點,但不得超越公訴意見與答辯意見載明的范圍。對于事實比較簡單的案件,法院也可直接在法庭調查階段為控辯雙方擬定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庭調查的重點。

 

(二)程序分流

 

對于被告人對案件事實、證據不存在異議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法庭辯論程序,就案件定性的爭議直接進行辯論。對于被告人對案件事實、證據、定性都不存在異議的案件,可以直接進入量刑程序。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不經由法庭辯論,由控辯雙方提交書面的量刑建議及被告人量刑評估報告,供法庭參考。這樣的做法真正實現了案件的繁簡分流,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了刀口上。

 

(三)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分離

 

    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分離的改革已經在上海市法院系統展開,檢察系統也應以此為契機,共同參與該項訴訟程序改革。相對于普通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不認罪的特點,簡化審程序案件被告人主動認罪,案件將必然進入量刑程序,故在簡化審案件中推行量刑程序改革是具有可行性的。

 

    量刑程序的重心應置于對"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的落實方面。在檢法共同出臺量刑規范化建議的基礎上,賦予檢察院一定的量刑建議權,以換取犯罪嫌疑人在審前程序中的自愿認罪。現行體制下,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認罪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簡化審意見》第9條僅僅是規定了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樣籠統甚至于有些曖昧的規定往往動搖了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決心。在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將使"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實處,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自愿認罪也將獲得法律上的制度保證。

 

(四)確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主體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向來是學界爭議的焦點和難點,自然也有很多學者提出確立被害人在簡化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如有學者建議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案件應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并保證被害人的證據質證權和辯論權。實際上這樣的觀點是對簡化審程序的一種誤讀,從訴訟認知的角度來看,簡化審程序所省略的主要是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程序,即如果被告人認罪,那么公訴人就無需再向法庭出示各種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實施了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行為。就被害人而言,其對被告人承認犯罪行為一般是持肯定態度的,在這一點上一般不存在異議。若被害人不同意適用簡化審程序,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據不認罪,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和證據展開對空辯論,反而降低了被告人被判有罪的幾率。故賦予被害人以簡化審程序否決權是不存在實際意義的。

 

從被害人的實際利益訴求分析,其一般主要是對被告人獲得法庭的從輕處罰存在異議,被害人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愿望一般也是最為強烈的,故可以確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主體地位,賦予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議的權利,使被害人的量刑建議成為考量被告人社會危險性與可受懲罰性的重要因素,同時也將成為對檢察院與法院的重要監督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