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證據制度的完善是有效實現法律真實模式的制度基礎。法律真實理念的確立及適用應考慮我國證據制度的歷史傳統、法官隊伍現狀、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等因素,先進的司法理念引進后還要與本土的司法實踐結合以符合本土國情,即把法律真實作為民事司法裁判的最低標準,把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和理想。這是符合當前民事審判規律,符合訴訟效率和公正要求的明智做法。

 

關鍵詞: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民事訴訟證據制度;司法理念

 

證據是訴訟開始的基礎,是訴訟繼續進行的助推器,也是引導訴訟走向終結的決定性因素。證據是民事訴訟的核心,也是實現民事訴訟目的和價值的基石。而證據材料的提出及審核判斷就成為民事訴訟正確地認識案件事實,實現民事訴訟法任務的一個主要方面。訴訟中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法官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程度是證明標準中的首要問題。證明標準不僅是認定案件事實的標尺,也是法官作出結論的依據和標準。

 

一、證據制度與證明標準的變遷

 

欲探求證明標準的變遷,必然應從人類社會和證據制度的歷史發展著眼。從證據制度的演變來看,由于受到人類思維認識客觀世界的歷史發展階段的制約,人們對于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以及訴訟證明的價值功能的認識有一個漫長的過程,證據制度也經歷了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真實、法定證據制度的形式真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實質真實以及我國過去倡導的實事求是證據制度的客觀真實等不等階段,訴訟證明標準的衡量尺度也相應地發生著顯著的變化。

 

1、神明裁判制度

 

神明裁判是憑借神意來判斷案件是非曲直的一種證據制度。神明裁判可以說是一種世界性的文化現象。它是其所處時代的政治和文化生活的集中反映,并主要運用兩種形式來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或可靠性,即神誓法和神判法。神明裁判通過尋找裁判者主觀意志之外的客觀參照物,認定案件事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類理性對裁判者主觀能動性的承認,也因此具備了一定的發現事實真相的能力。但當時的訴訟證明標準是神示真實,將神的啟示作為最終的一種證明方式,其證明結果與案件客觀真實一致性的可信度極為有限。

 

2、法定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也稱為形式證據制度。在形式證據制度之下,法律詳細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并以具體數字表示,法官只需遵循法律規定,對照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通過簡單的數學運算,得出各種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案件事實。法定證據制度形成于13世紀,盛行于1618世紀,直至19世紀后期才逐漸退出歷史舞臺。法定證據制度精密地規定了各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有效遏制了法官的主觀妄斷以及枉法裁判, 法學研究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動法制建設與發展。但是,司法實踐中的各種證據紛繁復雜,法定證據制度并不能涵蓋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證據,這就造成個別案件法官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同時,由于法定證據制度將法官的主觀意志完全排除在外,法官沒有絲毫的自由裁量權,僅依靠法律規定,刻板機械地運用法律,雖然看似實現了司法公正,卻只是達到了形式真實的最初目標,違背了法律真實的立法初衷。

 

3、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又稱為內心確信證據制度,是指法律并不作明確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和認定,而由法官根據自己的內心感受、職業操守以及專業知識自由裁量,最終達到內心確定相信的證據制度。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承認法官作為裁判者的主觀意志,并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將法官根據自己內心感受、職業操守以及專業知識所得出的認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極大的肯定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自由心證制度將對證據的審查、案件事實的認定乃至案件最終結果的確定都維系于法官身上,也就造就了司法裁判的隨意性以及主觀臆斷的缺陷。其次,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證據的證明標準,以及案件客觀真實并不是民事訴訟的終極目標,法官發現案件事實只能滿足于最大限度的蓋然性,從而否認了發現案件客觀真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為司法上的冤假錯案埋下隱患。

 

4、客觀真實的證據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據制度。所謂客觀真實,在訴訟證明上,就是認定案情必須達到客觀真實。從認識論的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主觀上的認識完全符合案件客觀存在的實際情況。具體的證明標準就是做到案件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將客觀真實作為我國的證據制定似乎并未對發展我國的證據理論和完善證據制度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相反它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在訴訟證據范圍上,采用一概而論的機械主義態度,不分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缺乏嚴謹科學的界定方略,以致混淆了它們在客觀上存在的實質差異;其次,將客觀真實作為訴訟證明要求違背了民事訴訟的原理結構,脫離了訴訟實際,夸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易造成法官主觀臆斷和枉法裁判。

 

二、法律真實理念及其在我國的確立

 

1、法律真實理念及其在我國的確立

 

基于程序正義理念和試圖解決訴訟拖延的現實,針對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客觀真實的證據制度所出現的種種弊端,法律真實理念開始逐步確立。所謂法律真實,是指裁判人員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達到了法律所規定的視為真實的標準。在訴訟證明的過程中,法官運用證據、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實的要求。

 

2、法律真實成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及司法理念

 

立法上處于對其他重要法律價值的考量和價值平衡,作出的排除非法證據、否定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的規定,為兼顧公正與效率而在證據立法技術上廣泛采用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擬制方式,實質都在于放棄追求客觀真實而以法律真實的標準解決民事糾紛。而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實質上則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與法官的主觀意志的有機統一。

 

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也對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進行了持續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問題》有關審核認定證據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當前對司法實務以及未來立法有重大影響的當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其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的規定明確確立的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具有澄清人們觀念中的錯誤認識,保障民事審判案件依法及時審理的重要作用,也符合市場經濟對民事訴訟的客觀要求和現代民事訴訟的客觀規律。

 

三、對于我國設置法律真實標準之探析

 

1、設置法律真實證明標準的根據設置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主要取決于以下根據:

 

第一,法官作為司法裁判者的個人認知。法官作為一個自然人,其內心、品性、經歷、感情等各種因素,都會影響其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同時,法官作為一名司法裁判者,其專業知識、職業操守以及業務水平等諸多因素,也會影響其對于案件的判斷及認定。

 

第二,當事人舉證的主觀性。當事人雖然親身經歷了案件,最了解案件的各種情況,但是,出于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的抉擇各種利益的考量,他們提供的證據往往具有很強的目的性和指向性,最大限度地滿足己方利益,更有甚者會偽造、隱匿、銷毀對己不利的證據,提供虛假、夸大的證人證言,阻礙了法官審查、判斷和認定案件事實,不利于法官客觀公正地作出裁判。

 

第三,過去的事實增加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難度。

 

法官需要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過去的事實,現今社會復雜多變,作為證據的各種客觀物質本身也會發生諸多變化,其形態、色彩、質量等各方面的變化都會造成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差異,另外,鑒定意見本身的主觀性以及現實技術手段的限制會影響最終的認定結果,為法官還原案件事實增加難度。

 

第四,司法時效期限的制約。

 

為了提高司法效率,減少訴累拖延,法律往往會對訴訟時效以及舉證期限等方面有所限制,這也會對法官審查認定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舉證產生消極影響,阻礙了探知真相、還原事實的進程,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公正的實現。以上各種主觀因素交織在一起,從而為設置法律真實的標準模式奠定了前提和基礎。

 

2、法律真實證明標準的適用原則

 

3、適用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應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其一,法定原則。這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律關于證據、證明標準以及證明力等各方面的規定應當是盡可能的確定和完善的,為法官用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提供堅實的制度基礎;二是法官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盡可能地減少自由裁量的范圍,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

 

其二,嚴格限制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并明確規定時效期限。對于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應當嚴格限定于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例如,行政機關的文書、醫院的病歷檔案等等,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應當明確規定法官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期限,以避免法院拖延訴訟,提高司法效率。

 

其三,質證原則。凡是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包括法官依職權收集的證據和當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都應當經過法庭質證,否則不予采信、不具備證明力。

 

其四,內心確信公示原則。法律真實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與法官的主觀意志緊密結合的產物,因此,為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應當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公開自己認定案件事實、達到內心確信程度的心理過程,接受公眾對于自己的監督。對于主觀臆斷、枉法裁判的法官,應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3、高度蓋然性的具體證明標準

 

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認定上主觀與客觀結合的產物,符合公正和程序正義的要求,已成為審核認定證據上各個國家普遍采用的標準。在說服責任角度而言,案件事實達到法律真實的程度,在內心確信的程度上即為高度的蓋然性。將我國民事訴訟的具體證明標準規定為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使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時可以排除合理的懷疑或確信事實極有可能,以公正地處理案件。

 

第一,高度蓋然性的含義。

 

所謂蓋然性,是指一種可能性。高度蓋然性,即是以確定事實和客觀理性為前提,在對證據和案件事實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的條件下,從事物發展的眾多可能中,選擇最高概率的發展趨向,以此推測還原案件事實,審查認定各種證據。這種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就成為民事訴訟的具體證明標準。

 

第二,影響高度蓋然性的因素。

 

在客觀上,影響高度蓋然性的因素,主要取決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審判案件的難易程度;其二,當事人舉證;其三,法官的專業知識、職業操守與業務水平;其四,庭審,包括當事人取證、質證、法庭辯論等諸多因素;其五,外界的干擾,包括新聞媒體的導向性、公眾輿論的壓力、當事人的利益誘惑、法院內部的行政制度等,這些都將影響法官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

 

第三,運用高度蓋然性作為具體證明標準的注意事項。

 

適用高度蓋然性的具體證明標準,實踐中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適用的案件范圍,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適用以權衡案件證據與事實的確信程度。(2)事實真偽不明的判斷亦應依據高度蓋然性標準進行評價和衡量,作出裁判則依舉證責任規則,應對認定證據的標準和裁判的規則作出區分,不可混淆。(3)適用高度蓋然性的具體證明標準,應在窮盡所有合法的查證方法收集全部證據后方得適用,以主客觀的結合盡量探求主觀認定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形成內心確信,發現案件事實,這有賴于法官的素質等因素。(4)法官對蓋然性程度高低的判斷,客觀上主要應受經驗法則的限制。(5)適用時應注意結合自由心證,由法官獨立、自由地依據自身良知和理性進行衡量,但考慮到我國古代法官個人決斷對司法審判的影響,合議制流于形式,法官的心證不能絲毫不受限制,而更應遵循法律解釋和證據規則,并在裁判文書上公開心證的過程和結果。(6)通過各種途徑阻斷法官過早接觸到案件,可以更好的使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兼聽則明,對抗式的模式能更充分得以實現。

 

2、法庭調查應突出以控辯雙方為主導,法官保持消極中立。在調查順序要先控方后辯方,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使得法官查明事實的真相。法官不得實施過多的司法調查活動,避免法官的行為擁有太大的任意性和隨機性。更多是賦予辯護方充分的辯護權,和擁有強大力量的控方形成事實上的平等對抗。當然,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們弱化法官的職權作用是有限度的,絕不是完全照搬當事人主義,不能走極端。

 

3、減少對辯護權行使的限制。訴訟民主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和體現,其主要內容就在于保障人權,尤其是被告人權利。據此,應當賦予被告方充分的辯護權利。

 

4、完善相關制度的構建。如真正的建立無罪推定原則而不是一方面規定未經審判不得認定為有罪,另一方面又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如實回答的義務;建立起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以此來實現司法權力運作之平衡目標,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雙重目的。最后,也是我們所要注意的,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律文化,不是一件可以隨意脫掉的外衣,它的歷史慣性足以把異質的訴訟模式打上折扣并將其改造得更接近于自身的文化傳統。"因此,我們在重建犯罪追究模式,合理配置控辯審三方的權力()的過程中不能忽視的就是要先轉變公檢法三方的訴訟觀念,必須確立符合改革目標的新觀念,正確認識控辯審三方權力()的位置,防止換湯不換藥的做法,只有做到讓所有法律人在文化意識層面重視刑事辯護,有效辯護才真正能夠落到實處。

 

 

結 語

 

法律真實理念的確立及適用應考慮我國證據制度的歷史傳統、法官隊伍現狀、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等因素,先進的司法理念引進后還要與本土司法實踐結合以符合本土國情,即把法律真實作為民事司法裁判的最低標準,把客觀真實作為民事訴訟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和理想。這是符合當前民事審判規律,符合訴訟效率和公正要求的明智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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