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公司企業職工竊取單位財物案件屢屢發生,但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往往對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混淆不清。盜竊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犯罪主體,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行為特征都可以表現為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那么,在犯罪主體都是公司企業職工,都采取了秘密竊取的手段將公司財物據為己有的情況下該如何區分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筆者認為,區別的關鍵在于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理解,是否包含“利用勞務上的便利”。

 

被告人夏某系江蘇丹陽某車輛附件有限公司注塑車間粉料員, 20074月至20107月間,其利用經手塑料粒子的便利,伙同注塑車間同事、公司駕駛員(均已判刑)等人,趁公司午餐人少時間,先后10多次將公司塑料粒子偷運出廠銷售,贓物合計37020公斤,價值共計人民幣272156元。201078日,被害單位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案發。

 

本案對于夏某構成何罪,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數額巨大,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系公司職工,其利用經手公司財物的職務之便秘密將數額巨大公司財物據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

 

上述兩種意見爭議的焦點在于:夏某是公司注塑車間粉料員,其經手塑料粒子的便利是一種勞務上的便利,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含“利用勞務上的便利”呢?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含“利用勞務上的便利”,因此,夏某構成職務侵占罪。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其中,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侵吞、竊取、騙取等多種手段。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為人利用工作上的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有人認為,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兩者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因此,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含義似應相同。其實不然,首先,從犯罪主體來看,貪污罪的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和準國家人員,決定了其從事的是帶有管理性質和職權性質的國家公務活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是從事國家公務活動的便利,因此,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包含“利用勞務上的便利”。而職務侵占罪中的犯罪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與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本質的區別。刑法規定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并沒有將其局限于單位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勞務人員雖然不享有對公共事務的管理權,但其從事勞動生產時經手單位財物,對公司企業財物有經手上的便利,因此,應當認定本罪的主體既包括管理人員又包括勞務人員。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是公司注塑車間員工,其利用經手塑料粒子之便將公司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次,從刑法保護的客體來看,職務侵占罪保護的客體主要是單位的財產所有權,無論是單位的管理人員,還是單位從事一般勞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對單位財產權的侵害都是一樣的,如果分別定罪,同樣是侵占因職務關系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產,單位管理人員定職務侵占罪,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而勞務人員定盜竊罪或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這是不公平的。

 

要特別注意 “利用勞務上的便利”并不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企業職工利用對周圍環境熟悉的有利條件將不處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單位財物據為己有,只是一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屬于“利用勞務上的便利”,更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利用勞務上的便利”中行為人利用經手財物的便利秘密竊取公司財物,一般表現為“監守自盜”,無需克服他人控制、支配的障礙就可以實現秘密轉移占有的犯罪目地,而行為人雖為公司職工,但如果不是利用經手公司財物的便利,只是利用熟悉公司環境的便利,要實現非法占有的目地,就必須采取不為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秘密的方法,只是一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被告人林某系丹陽市開發區某供電公司工人,負責第一工程部線路的維修和施工工作,200910月至12月間,其利用對周圍環境熟悉、知曉存放的電力電纜線有利條件,先后多次在下班后的晚上,采用爬門入院、加力鉗剪等手段,竊得第一工程部存放在該供電所的各種電力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22612元。該案中被告人林某雖然也是企業職工,似乎也利用了一些工作便利,但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只能構成盜竊罪。

 

綜上所述,職務侵占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從事單位管理事務的便利,也包括從事勞務的便利,但利用勞務上的便利并不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