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至20113月間,被告人魏某以投資超市或做生意缺少資金為由,許以月息3%5%的高額利息為誘餌,17次共向被害人劉某等人借款3900萬元。由于魏某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的借款比比皆是。而如此高的利息,也成了最終壓倒魏某整個經營體系,最終拆東墻補西墻的做法實在堅持不下去了。眾債權人得知消息后,被告人魏某為了安撫債權人,曾經出具某服務中心的4份借據和擔保函,魏某稱大多數款項借給了某服務中心,因為有政府信譽擔保,大家不必擔心。201110月魏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

 

本案在處理時,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投資超市或生意周轉的事實,公開向不特定的多人多次借款人民幣3900萬元,用于償付前期借款本息,數額特別巨大并給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做法??陀^上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或者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資格,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歸還了部分集資款同時還承諾還款計劃,故其做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集資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1996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行為。“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投資超市或生意周轉的事實,許以較高的利息為誘餌,向較為特定的人群即其熟悉的人借款。被告人既沒有以虛假的證明文件為誘餌,也沒有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特征,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許多重合之處,都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籌集資金,都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占有社會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只是臨時占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為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在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也往往承諾歸還本金并許以高額利息或者其他名義的回報,但這只是行為人實施詐騙的手段,并不打算真正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也往往沒有歸還投資人的本息,造成投資人損失,但這往往是行為人經營失敗造成的,并非行為人的本意。所以,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分析行為人究竟有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對于一些單位實施的犯罪,更是要注意考察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單位的經濟能力、經營狀況,籌集的資金的實際用途和去向,最后是否實際歸還,如果不能歸還,造成不能歸還的原因何在,以及案發后有無歸還能力,要結合這幾個方面綜合考察。

 

本案中籌集的資金主要用于公司經營,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魏某除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作回報外,沒有采取其他欺騙方法,故對魏某不能以集資詐騙罪定性。魏某違反國家規定,以支付高額利息作為回報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3900余萬元,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被告人非法籌集資金的目的、籌集資金時的公司資產情況及資金的實際用途、大部分資金實際不能歸還的原因,綜合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