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本文以一故意傷害案例為切入點,在審判實踐的基礎上,探討刑事和解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提出以少年司法為實現路徑,結合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實施,構建刑事和解制度,探索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新途徑,使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顯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刑事和解的理論蘊涵和實踐價值主要是全面恢復犯罪損害的社會關系,確保解決糾紛的有效性。構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資源包括文化的資源、社會的資源、制度的資源。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實現路徑,并且刑事和解與社區矯正的互動關系良性發展,是實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新探索。

 

我國現行刑事司法是以國家起訴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在實踐中出現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監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過高等弊端。為了彌補這些缺陷,在刑事訴訟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接軌的改革中,我國刑法及刑訴法已經確認刑事和解制度,允許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拓寬了保護被害人利益的途徑,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顯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從而在實質意義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在更高層次實現和諧正義。

 

 

案例:陳某某等故意傷害案中的和解與矯正。

 

被告人陳某某等共十三人,1617歲,均為男性,為廣東省某職業技術學院學生。被害人李某,男,16歲,為同一學院的學生。陳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因懷疑被害人李某拿走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手機,遂在學校宿舍里輪番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并多次使被害人的頭部撞到地面、墻壁、床沿,最終導致被害人昏迷不醒,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⑴

 

在審理過程中,法官應被告人的請求,約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到法院商談和解。首先,被告人的父母宣讀了陳某某等對故意傷害行為的認罪書,對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然后,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并最終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的家屬書面表示進一步諒解被告人,同時向法院請求撤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某職業技術學院,本著平息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態度,賠償和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幣1112936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溝通、道歉,并先前賠償了共計人幣92000元,爭取諒解。在法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以"被告人再賠償經濟損失390000元,被害人的家屬更進一步諒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寬處理"為內容的調解協議。

 

考慮到各被告人均系未成年在校學生、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現,被害人獲得巨額賠償,雙方達成諒解協議,各被告人所在的學院表示愿意落實監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讀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了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最終,以各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均判處其有期徒刑若干年,緩刑若干年。

 

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均服從法院判決。被害人家屬、被告人的父母均對判決結果表示滿意,對法院所做工作表示感謝。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做好十三名被告人緩刑期間的社區矯正工作,分別與被告人的父母和某職業技術學院簽訂幫教協議,學院同意被告人回校完成學業,并對其在校期間的思想、行為加強教育和監督;其父母都同意加強對各被告人的監護。同時,法院從少年案件陪審員中,為每名被告人指定兩名青年幫教人員,進行二對一的跟蹤幫教,并將幫教情況定期及時地反饋回法院。目前十三名被告人的社區矯正情況實施良好。

 

陳某某等故意傷害案中,被害人和全部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參照類似案件的判決,十三名被告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的家屬只能獲得死亡賠償金等有限數額的經濟賠償。這樣的判決首先會使被害人的父母在痛苦、仇恨中度過今后的人生歲月;還會使十三名被告人的父母在焦慮、思念中牽掛服刑的孩子;最重要的是,十三名被告人在度過漫長的監禁生活后,需要艱難地重新開始自己的正常生活。這樣的結果大概會使所有的人都扼腕嘆息。正是考慮到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判決牽涉到十四個家庭的幸福乃至社會的安定,法院在訴訟中引入了刑事和解程序,一方面使得被害人家屬得到心理撫慰和巨額經濟賠償,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在社區矯正中恢復基本正常的生活,避免了監禁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其前途不至于就此斷送。本案的和解及判決結果都落實在我國現行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權,既滿足了國家公訴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與被害人、社區三者之間的利益訴求,實現了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社區乃至整個社會的"多方共贏"

 

這種被害人直接參與影響刑罰和民事賠償的刑事和解過程,有利于"解決實現個案中的公正和衡平與保持整個法制的統一性、協調性之間的矛盾"⑵,有效地保護了少年的權益。因此探討刑事和解的理論蘊涵和實踐構建,對在刑事司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刑事和解的理論蘊涵

 

(一)刑事和解的理論蘊涵--全面恢復犯罪損害的社會關系。刑事和解是指犯罪發生后,在調停人的幫助下,被害人與加害人⑶直接商談、達成和解協議,以解決刑事糾紛和民事賠償的程序;對于和解協議,由有權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予以適當處分的依據。實質上,刑事和解是將犯罪所損害的社會關系全面恢復的糾紛解決機制,其特殊價值突出體現在保障被害人權益、幫助加害人回歸社會、恢復社會和諧關系三方面,刑事和解的產生就是三者利益平衡保護的結果。另外,刑罰功能的理念不斷演進,特別是針對少年的刑罰處罰上,不再是依賴單一的刑罰手段,而是針對犯罪原因、現狀及趨勢,綜合運用民法的、行政法的方法,對于少年犯側重運用社區矯正。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犯罪處理模式,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忽視被害人利益、改造犯罪人效果不理想等缺陷,滿足了多元化主體的不同利益需要。

 

(二)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的最重要理論基礎是恢復性司法。恢復性司法是"對常規犯罪進行刑事司法處理之外所存在的一系列與刑事司法程序構成互利、并相關的犯罪處理方式",更廣義上說,是一種利益爭端解決方式。與傳統刑事司法強調對罪犯的懲罰、忽視對被害人、社區利益的保障不同,恢復性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是社區中個人對個人的侵害。犯罪不僅違反了法律,更是對被害人、社區甚至犯罪人自己的傷害。其次,對犯罪的正確反應不是懲罰,而是恢復犯罪所造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區之間所受的損害。第三,為了有助于三者關系的恢復,應加強被害人和社區對訴訟過程的參與。第四,犯罪人的責任形式是以實現恢復性結果為目標,目的是幫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態度和行為模式,重新回歸社區。⑷

 

恢復性司法的意義在于通過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區復原而尊重每個人的尊嚴與平等,建立理解并促進社會和諧;其次,它為被害人提供了獲得賠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并切實承擔責任,同時使社區能夠理解犯罪的原因,促進社區福利并預防犯罪。⑸

 

二、刑事和解的實踐價值--確保解決糾紛的有效性

 

刑事和解的核心模式是"建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進入對話狀態"的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要完成以下程序:承認犯罪;分擔并理解有害的影響;在賠償方面取得一致;就將來行為建立信任。陳某某等故意傷害案中和解與理論中的刑事和解有如下差異:一是和解解決的是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諒解、賠償問題,而不直接影響刑事處罰。二是調停人是法官助理,而不是代表社區參與的社會自愿者。三是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諒解,法官量刑的酌定情節,而不是法定情節。

 

上述三個差別,是由刑事立法與司法現狀決定的。在實體法和程序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不能突破法律規定構建新制度。然而,司法實踐也需要將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納入現行刑事訴訟。因此,一方面對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調整,增強訴訟程序的包容度,以賦予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另一方面,對刑事和解適度改造后再加以確認,使刑事司法具有產生"讓所有利益主體都滿意"的結果的能力,以確保其在解決社會糾紛方面的有效性,對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是必要的理性選擇。

 

三、構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資源

 

每個社會都有為解決爭端而形成的各項機制。這些機制是該社會依據自身的需要作出的選擇,是其文化傳統、價值觀以及社會模式和經濟政治組織的一種反映。我國的文化傳統、價值觀念、社會發展方向、現行法律制度中的"成長因子",是構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資源。⑹

 

(一)文化的資源--追求和諧是中國文化的特質

 

受儒家關于天人和諧、仁義道德以及息訟觀念的影響,中國法律實踐的傳統和特色之一是注重調解。這要求司法官不要輕易就糾紛進行審判并作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判決,而須就糾紛進行調解,利用勸說、教育的方法使當事人對自己原來的主張予以反思,以尋求雙方當事人都樂意自愿接受的解決方案。⑺在"和為貴"的文化中,和諧是至上的理想,因此,調解貫穿于審判之中,使得審判帶有相當濃厚的調解色彩。這種調解精神,恰恰與刑事和解的"全面恢復犯罪所損害的社會關系"的理念相契合。

 

(二)社會的資源--構建和諧社會是發展的目標

 

我國社會當前正發生著深刻變化,建設和諧社會成為明確的發展目標。和諧社會強調以人為本,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⑻建設和諧社會需要解決社會沖突,倡導社會公平,體現社會正義。實現公平正義,需要"正確反映和兼顧不同方面群眾的利益,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沖突的解決要以理性、人本、認同為內核,以多元、開放、互動為前提,而刑事和解是以和諧為導向,以法制為規范,治療因犯罪行為引起的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區創傷,恢復原有的和諧社會關系和秩序,符合和諧社會的發展需要。

 

(三)制度的資源--現行法律制度中具有成長因子

 

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規定了自訴案件的法官調解及自行和解。對于自訴案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是三方參與,法官作為調停人主持調解,且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因此,自訴案件的法官調解與自行和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雛形。刑事訴訟中的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適用于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調解和和解的規定。但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同,在犯罪行為成立時,法官的主要責任是計算物質損失、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與賠償金額的關系、在當事人的要價與還價之間進行平衡。在此意義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與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協商民事賠償有相似之處。因此,利用現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的成長因子,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成為可能。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

 

刑事和解猶如一枚硬幣,一面是犯罪處理模式,另一面則是權利保障制度。刑事和解不僅把被害人利益保障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還顧及到加害人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的利益保障,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主導著國家審判權的行使,對未成年犯寬緩處理具有最終裁判決定權,審判機構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審判階段的適用條件、適用范圍有審查義務,對和解協議的最終履行有保障義務,因此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當中的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一)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刑事和解條件,決定是否啟動和解程序。審判階段作為刑事和解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判和社會管理者,本著對未成年人挽救和保護同時修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條件、范圍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啟動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

 

(二)由和解主持機構即人民法院對和解風險進行評估。未成年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同時實現社會關系修復,允許個案的進行刑事和解是否能夠達到甚至超越預期效果需要對風險進行全面評估。人民法院在詳細了解加害人、被害人性格特點家庭濟情況、案發后的情緒、對處理結果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社區矯正可能性,家庭或者單位有無幫教能力以及和解協議履行能力等作出風險評估。

 

(三)人民法院制訂和解方案,召集雙方當事人和解。經過條件和范圍審查以及風險評估,確定能夠進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了解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基本要求的情況下,制定可行性和解方案,召集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進行協商,可以邀請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婦聯、共青團、學校、社區管理機構、村委會以及其他社會、人民團體共同參與和解,促成當事人和解。達成一致后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并督促被告人履行應當承擔的義務。

 

(四)刑事和解后處理。通過和解程序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定終結和解程序,轉入普通審判程序。和解成功的,制作和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未成年法定代表人簽名后生效,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對于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案件,法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罪人寬緩刑事處罰。對于以達成和解協議分階段履行的,人民法院要對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限期履行擔保。

 

結  語

 

我國現行刑事司法是以國家起訴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在實踐中出現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監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過高等弊端。為了彌補這些缺陷,在刑事訴訟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接軌的改革中,我國《刑法》已確認刑事和解,允許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顯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從而在實質意義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與效率,在更高層次實現和諧正義。